企业名称实行严格的审查管理制度。我国对企业名称实行强制注册制度, 就是说,企业名称确定后,必须进行登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1条规 定:“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 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这种企业名称登记的基本要求,便成为法人 资格取得的一个基本条件。依据有关规定,企业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和 核定,准予登记后即取得法人资格的经营权。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名称,凡分支 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注册登记后同样可享有名称专用权;
不具法人资格的, 必须在名称前冠以所隶属企业名称,标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不得享有名称 专有权。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凡不属全国 性公司,未经国务院或授权的机关批准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冠以“中国”、“中 华”或“国际”字样。个人合伙的字号,是全体合伙人从事经营的工商业名称,是 其营业的外部标记,经核准登记后享有专有使用权;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是其营业 的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同样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使用权。企业名称通常与商标有密切联系,然而,每个企业均有自己的名称,但不一定在注册登记的商标。
在企业名称的保护,仅限于名称而不及于企业的产品;
倘产品将企业名称作为商 标注册,则实际上该名称已转变为商标。凡全国性公司企业,须经国务院或其授 权单位批准,由国家工商核准登记;
凡冠以省、自治区而不冠市、县名的企业, 须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由市、县工商局核准登记。外国企 业名称登记一律由国家工商局核定登记注册。
(二) 侵害名称权的民事责任构成,同姓名侵权行为构成一样,也是由主观过错、 侵害行为、主观过错与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方面共同构成。在主观过错方 面,不论故意和过失,均可造成对名称权的侵害。在侵害行为方面,主要包括干 涉权利人决定、使用、变更其名称的行为。在这里,干涉名称权的行为,是指对 他人名称权的行使非法干预的行为,包括对名称设定、专有使用、依法变更和依 法转让的干预。干涉名称权通常多为故意行为,如强制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或不 允许使用某一名称,非法宣布撤销他人名称等。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是指 未经他人同意,冒用或盗用他人登记的名称。擅自宣称与其他经营主体联营,以 推销自己的产品的行为,属于盗用他人名称。即使在名称登记范围内,同行业的 企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目的而使用与登记相似易为他人误认的名称,如有此种故 意造成名称混同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侵害名称权行为。应当使用他人名称而故意 不使用或改用他人名称的,也应认定为对名称权的侵害。在转让名称后继续使用 原名称,必然会给受让人带来损害,同样应认定该行为为侵害名称权行为。
赔偿数额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数额为标准。当受害人 因侵害所受的损失无法计算时,也可以侵权人在此期间的不法所得的财产利益为 计算标准进行索赔。在受害人的财产利益实际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利益均无法计算 或不易计算时,可以采取综合评估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如果权利人因名称权受 到侵害而使商誉受到极大损害,影响到权利人的远期收益,权利人也可以视具体 情况,提出一定数额的远期利益的损失补偿。譬如,上海华联商厦效益好、信誉 高,浙江某商厦使用此名称,为“浙江上海华联商厦”,以其名称作为无形财产投 资,按商厦的总投资8000万元的10%折价800万元计算,实际上是以800万元的价 金转让名称使用权。无锡上海华联商厦使用该名称后,以每年利润总额的10%作 为使用费。此例说明,名称权中的财产利益因素是十分明显的,在考虑索赔数额 时,不能不重视索赔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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