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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立法缺陷的法理学分析法学理论论文(1)_法理学不是

来源:清明 时间:2019-12-03 07:45:55 点击:

劳动教养立法缺陷的法理学分析法学理论论文(1)

劳动教养立法缺陷的法理学分析法学理论论文(1) 劳动教养作为一项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自1957年创立以来,教育、感 化、挽救了大批违法犯罪人员。然而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劳动教养越来越 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在立法等诸方面都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究其原因,劳 动教养在立法上存在本身难以克服的缺陷。从法理学上分析,劳动教养在立法上 存在以下缺陷:一、在立法理念上,渗透着国家优位主义,对劳教人员缺乏必要 的权利保护任何一项法律的创制都必然受制于一定的立法理念。支配或影响法律 创制的立法理念主要有两种:即国家优位主义和人权保护主义,前者立足以义务 为本位,强调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保护,个人利益只是在配合前两种利益的前 提下才予以立法考虑;
后者立足以权利为本位,突出个人利益的张扬,认为个人 利益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存在的基础,离开了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 就失去存在的意义。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当代中国人在观念上仍习惯于 将义务凌驾于权利之上。在劳动教养立法中,这种立法理念体现得十分明显,突 出表现在:一是在指导思想上,政策性、行政性、实践性较强,政治色彩浓厚, 法定性、司法性、理论性较弱,法制根基不足;
二是在规范内容上,偏重于实体 规范,忽视程序规范,办理劳教案件中的一些重要程序,如调查取证、传唤讯问、 听证申辩等都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定;
三是在劳教人员的法律地位方面,义务规定 多,权利规定少,对劳教人员合法利益缺乏必要的保护。如:公安机关在办理劳 动教养案件时,行为人没有知情权;
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劳教人员对延期以外 的处罚没有诉权等等。这些都严重侵犯了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使劳教人员是欲 辩无据,欲诉无门。二、在体系结构上,没有统一法典,内容庞杂而不明晰,多 样而不系统一定的立法体系不仅是该部法律规格的外在表现,而且也在一定程度 上显示了该部法律的内在本质。劳动教养作为我国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的一项法 律制度以其特有的功能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居重要的地位。但是,由于历史与现 实的原因,我国劳动教养立法在体系上呈现庞杂而不明晰、多样而不系统的缺陷, 具体表现为:其一、从制定和颁布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来看,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务院,又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还有地方立法 机关和司法部门,可谓是法出多门,立法主体与解释主体多元;
其二、从文件的 权威和效力来看,既有具有较高法律效力且合法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又有仅 次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且丧失合法性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还有指导执法活动的司法解释和文件;
其三、从文件的内容来看,有些规定前后 不一致,不协调,甚至还互相抵触;
有些司法解释或文件带有明显的立法性质, 远远超出了司法机关应有的权限,大有以司法解释代替立法规定之嫌;
其四、从全国范围来看,目前缺乏一部集劳动教养实体法、程序法、执行法为一体,完整 统一,合法规范的劳动教养法典。劳教立法体系结构上的缺陷,不但同我国法制 建设的步伐不相协调,同依法治国的方针不相吻合,更重要的是,它严重制约了 劳动教养制度的充分发挥,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不利。三、在规范内容上,劳 动教养法律规范严重滞后于现实需要和社会发展,缺乏统一性自1957年以来,我 国的立法机关虽然制定和颁布过一些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行政执法机关或 单独或与两高联合对劳动教养工作制发了大量的批复和通知,中共中央也发布了 有关劳动教养的指示性文件。但就现行规定而言,明显呈滞后状态,不能适应现 实需要。主要表现在:(一)劳教期限过长且无具体适用标准。根据国务院《关 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 延长一年。与刑罚中自由刑的期限相比,劳教期限的起点要比自由刑的起点高, 其最高期限也比管制、拘役的最高期限长,甚至高于对轻罪适用的有期徒刑。尽 管劳动教养和刑罚属于性质不同的制裁,但实际执行效果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

对于大多数劳教人员来讲,他们所关心的是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长短,而很 少考虑制裁性质的不同。所以,在实践中,有些违法犯罪之人宁愿被定罪处刑也 不愿被裁处长达三年之久的劳动教养。有的为了求得定罪量刑甚至不惜找关系走 后门。另外,现行劳动教养法规虽然规定了劳动教养的期限,但对于每一种违法 犯罪行为究竟应当决定多长的劳教期限,以及对哪些案件从重处罚,对哪些案件 从轻处罚,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就给执法工作带来很大的随意性。同一种案 件,基本相同的情节,可能由于审批机关和审批人员的法律意识、法律水平和执 法习惯的不同,而处以轻重悬殊的劳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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