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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主体_民法主体的观念演化、制度变迀与当下趋势

来源:办公室总结 时间:2019-11-27 07:48:40 点击:

民法主体的观念演化、制度变迀与当下趋势

民法主体的观念演化、制度变迀与当下趋势 一、前言 民法有着显著的人格体镜像,迄今为止,民法体系是一种主体化非常 鲜明的秩序。民法体系以主体作为中心建立起来,围绕主体的人格确立与需要, 展开法律关系(权利、义务、责任)和法律事实的构造。例如,在《法国民法典》, 我们可以看到一种‘‘人一财产一取得财产的方法”的结构,在德国民法典,可以看 到“主体(自然人和法人)一权利和义务一客体”的结构。民法的这种主体化设计的 历史事实,造就了关于民法解析的一种独特角度,即“主体解析模式”考察民法制 度,改进民法制度,不能只限于局部的精细构造分析,应该具有一种整体观,即 能够在主体构造这个视角,从更接近民法主体化秩序的体系角度加以系统的认识, 并予以审视。

中国大陆地区当前立法进展迅速,随着《合同法》、《物权法》、《侵 权责任法》的告竣,关于编纂民法典的愿望已经十分强烈。那么,要统一这些单 行民事立法,我们今天的民法典的体系化核心是什么呢是否应该一如既往贯彻主 体化的体系设计如果是,应该贯彻何种主体化秩序,相关主体规范是否存在改造 调整之必要这一课题是法典化研究者不能回避的重大问题。本文正是在这一意识 下展开,通过对民法主体的历史脉络尤其是其观念变迁的梳理,对于既有的民事 主体化思想和实践达成一种清晰理解,结合现代生活的状态对传统民法主体结构 在当下的困境和问题加以反思,进而提出如何改进的思路。

二、民法主体的发生与最初的构造特点 (一)罗马法主体构造论的发生 罗马时期“市民”阶层的形成及其法律主体观的意识贯彻,导致了罗马 私法的鲜明“市民法”色彩,即以市民主体化为中心,形成一种‘‘市民关系秩序”。

罗马法最早发展出私法制度,在公法支配式秩序的对立面,在法律上建立起一种 反映市民交往关系的平等式秩序。那么市民交往关系是否必须是一种体现主体价 值(即市民主体价值)的关系,而且相互之间体现为一种平等式关系呢罗马法在一 开始就做了肯定回答。在公私法区分意识中,罗马立法者清晰地以利益归属的个 体化(开始是家父为代表)为中心,凸显了目的意义的主体存在:公法造福于公共 利益,调整政治关系和国家应当实现的目的,涉及的是国家的稳定,私法则造福 于私人,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为私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也就是说,是不同的主体以及主体利益需要导致公私法的区分及其各自的特殊结构。

(二)罗马‘‘市民”主体的人格内涵 1.罗马“市民”早期并非一种个体化的构造,而是一种家族代表式的构 造。

罗马的市民观念是其它社会没有的,但罗马的社会是以家族为单元却 与当时其它社会没有二样。罗马法的市民主体观,与其当时社会家族或家庭单元 观念相适应,在罗马城邦建成后的立法思维中得以表现,落实到家族结构里就成 为一种家长代表意义的“主体”我们称之为“宗法理论”,其结果是创造了一个以家 族共同体为轴心的法律秩序。早期罗马法的法律主体结构,在宗法理论和家族秩 序下,其市民概念与家父代表合二为一。对外是作为自由民的市民,对内,其一 般模型是家父。罗马法的主体因此按父权的模型建立,因此,它有明显的父权特 点。在早期罗马法的主体结构中,homo(生物意义上的人)是不当然适用罗马法的, 唯有代表家族的家父才可以享有法律主体权力,而家子、奴隶、共同体以外的个 人均无法律主体身份。家父身份的取得,完全是依原始传统或宗法〔9〕家庭内 部就象一个有主权的政治单元,其中家父有统一的至高无上的权力,称为家父权 (mancipatio)。家父权这种权力,是对要式物和隶属于家父的自由人的统一主权。

家父的权力是终身的,范围广泛“早期家父权力的对象有:隶属于家父的自由人 和奴隶,受家父支配权指挥、用以牵引或负重的牲畜,意大利土地以及作为其附 属品的某些地役权。这样,人们可发现家父对自由人和土地的早期权力,这种权 力可以被界定为‘主权"因为这里具备主权所要求的两个条件,对于政治实体(即国 家)来说,它们通常是至关重要的,这就是:居民和领土。”10〕家父权也是一种漫 无边际的家族内主权,甚至包括卖子权(jusvendendi)和生杀权(jusvitaeacnecis)等 父权(patriapotestas)〔11]家父权还是一种抽象的概括的权力,‘在历史时代区分为 不同的支配权和权利(对人的支配权potestas]、夫权Enanus]、财产权Enancipium], 对物的所有权Bominium]和其它权利),它在最初时代被归纳为一个基本的概念单 位。”[12) 三、民法主体的近现代发展:由激情到理性 (―)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主体观念与制度构造 1.1804年《法国民法典》民法主体的观念基础罗马法之后的西欧,法律的许多领域一度处于教会法阴影之下。中世 纪西欧商业活动的最大功绩之一,是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了个人主义色彩的商法领 域。最后,从商业精神中产生的个人主义观念终于战胜了其它,17、18世纪,西 欧的资本主义精神崛起,个人主义思想成为西方社会的基本思想。根据近代个人 主义理论,国家的所有尊严都来自个别人的封授,国家除了因个人而具有价值外, 不可能要求其它价值。1789年法国《人与公民权利宣言》中宣称:‘在一个不确 保人与公民和权力分立未予规定的国家中,没有宪法可言。”804年《法国民法典》 成为近代欧洲个人主义法律之杰出代表,宣示了个人主义的主体原则,明确了个 人才是法律上的真正主体〔27〕其第8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 这一观点还引申出一个重要限定:有资格成为法国民法上的法律主体的,是每一 个法国人〔28〕 2.自然人主体的“抽象化”处理及其寓意 法国民法典时期的个人主义,宣示的是平等意义上个人主义。崇尚个 人自由主义的《法国民法典》,不仅将主体地位呈献给个人,而且还在个人这里 取消差别,即抽象化。法国民法上的“法国人”是抽象的人,泛指法国的每个人, 不区分个人群体或社会阶层,凡有法国国籍的个人,一律具有主体资格。这种主 体的“抽象化”背后,反映的是一种人人平等的近代个人主义精神。

从形式上看《法国民法典》是基于消除地方势力,统一私法,加强拿 破仑的中央集权需要,但是在内容上却是要建成适合于个人主义的法律制度。

《法国民法典》出台于1789年法国大革命胜利之后的1804年,资产阶级大革命推 翻了波旁王朝的封建专制,崇尚个人主义思想的资产阶级掌握了国家政权。“过 渡期法律,即从1789年召开制宪会议到1799拿破仑执政这一段革命时期的法律, 以空前的速度和彻底性改变了传统的社会秩序……取而代之的是如同狄德罗、伏 尔泰、鲁索所描绘的那种启蒙主义的社会图像:在那里,人是一种理性的可以自 己负责的创造物,自出生之日便获得了关于良心、宗教信仰和经济活动的自由的 不可割让的权利。人们无需再与旧制度的那个中间身份集团打交道,而只和国家 本身发生联系。这个国家有义务通过它的立法把公民从封建的、教会的、家庭的、 行会的以及身份集团的传统权威中解放出来,并赋予全体公民以平等的权 利。”29〕“在这里,民法典不是象在普鲁士和奥地利那样,由开明的当权者制定, 而是市民阶层通过革命的颠覆清除了旧王朝过了时的各种社会制度,从而在市民 的法律权利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建立了国家,并据此特定情况最终完成一部法典的 编纂,它反映了自由与平等的革命需求。”30〕3.《法国民法典》对于团体人格的态度 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各种团体均被有意忽略,民法典没有赋予 社团或财团主体资格。《法国民法典》的主体资格建立在绝对个人主义思想基础 上,导致其在民法典中对团体有意采取漠视态度。大概是因为,在个人主义思想 意识中,团体人格化将可能侵害个人的意思自由及其价值实现,甚至导致封建复 辟是现实中,团体人格需要并不因为民法的漠视而消亡,特别是经济团体在自由 经济体系中得到成长,因此不断提出经济意义的主体化要求。在民法典没有给予 主体地位的情形下,习惯法于是接管了这一领域,到了1807年,终于推动法国制 定商法典时在技术上认可了商业组织具有主体资格,并作了类型化处理。嗣后, 民法典在修正中,也承认经登记的各种形态的商业组织具有主体资格,得为法律 主体。1978年1月4日第78-9号法律修正的第1842条规定:“除第三章规定的未登 记商业联合之外的商业联合,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登记以前,参加商业 联合的个人之间的关系应遵守合伙契约及适用于契约及债务的法律的一般原 则。”可见,在1804年时法国法最深度的法律结构中,其立法思维所承认的法律 人格,只有抽象化的个人;团体人格不是法律价值观念中的主体,它们只是商法 所承认的作为商业经营组织的技术意义上的法律主体而已。

(二)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主体观念与制度构造 1.《德国民法典》主体法的观念基础:从自然伦理到理性伦理 (1)自然伦理主义 德国17世纪开始发生思想启蒙,马丁•路德的宗教改革为标志,追求 摆脱教会的森严控制和平等的信徒联合体思想,开启个人主义与平等主义的精神 生活;接下来在各个领域发生变化,其中法学领域出现了普芬道夫和沃尔夫的自然 法理论,这种理论在17世纪晚期和18世纪早期迅速改变了德国人的法学思维,德 国一跃而进到个人主义时代。

但是,德国17世纪晚期滥觞的个人主义,与法国启蒙时代的个人主义 不同,它是一种自然法意义的伦理化个人主义,添加了更多的伦理科学的论证色 彩,一开始就更少“天赋”激情而更多“理性”说明。普芬道夫和沃尔夫等“运用观 察、比较、划分、归纳以及几何学上的演绎等科学方法,对人的本性、自然状态 进行剖析、描述和构想,从中归结出若干条自然法基本原则”32〕,构建了一个以 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国家的法律关系图景。在此,个人由于在伦理学意义上被发现其具有“伦理存在体”的价值,因此而被要求赋予主体性。普芬道夫等是在与动 物比较中发现人的理智本质,以此而认为人除了作为“物理存在体”之外,还具有 “伦理存在体”的价值,它由理智与思维构成,人的行为即受其决定,这种双重存 在的特性使得人能够成为主体,从这种状态产生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即“伦理人 是这个伦理世界的主体”〔33〕由此主客观秩序这样形成:人是伦理世界的主体, 人以外的东西包括动物则为客体“物不可能进入伦理存在物的行列……物本身只 能从中获得一个外在的名称,它构成上述权利义务的客体。”34〕沃尔夫1740-1750 完成的《自然法与万民法原理》认为作为一定权利义务的主体的人是伦理人,并 且由于这种权利义务源于自然法,因此这种伦理人称“自然人”,即 natuerlichePerson。5〕 (2)理性伦理主义 18世纪晚期理性主义法哲学在德国兴起,从中成长的理性法一边与形 而上学平等观结盟,一边与概念主义成为一体,继续将主体思维推进到理性化阶 段。

康德主张一种理性为推导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康德认为,人具有“理 性”,这种理性不仅指人类认识可感知世界的事物及其规律性的能力,而且也包 括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并根据道德要求处世行事的能力,‘在康德看来,道德要求 的本质就是理性本身。人类的绝对价值,即人的‘尊严’,就是以人所有的这种能 力为基础的。”36〕他说:“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 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 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37〕换言之,人有理性因而应具有价值而为目的,成 为“尊严”的主体,这是一项“正当的法”的基本原则=7人这一立论中可以推导出:每 一个人都有权要求其它人尊重他的人格、不侵害他的生存(生命、身体、健康)和 他的私人领域;相应地,每一个人对其他人也都必须承担尊重他人人格及不侵害 他人权利的义务〔38〕黑格尔虽然强调了精神现象学的阶层性,但在尊重人的理 性尊严上与康德并无区别,他说:“所以法的命令是:做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

理性伦理主义对《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的精神世界产生了深刻的影 响,直接成为其主体思想基础理性伦理主义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上直接促成 了“自然人”(natuerlichePerson)主体概念的出现。这意味着,不仅个人应为具有理 性而应该被尊为主体,而且理性伦理主义关于“相互尊重”的认识导致个人之间关 系的抽象平等的进一步提升。1900年《德国民法典》最后的形成时期,正是概念 主义法学的垄断时期,这种法学强调结构体系的紧密性,这就使得其主体的概念和结构表达有着实质的和形式的双重抽象化烙印。实质抽象化,是人格平等抽象 思维导致的;形式抽象化,是追求概念统一导致的。理性伦理主义与概念主义思 维汇合,更进一步促成“个人主体”的概念化“自然人”正式成为体现这种结合的关 于个人主体的代名词,它体现出理性概念主义的产物,是个人平等的理性伦理与 概念化表达的双重形而上学。

2.《德国民法典》的二元主体制与“法人”概念 德国法理论上关于团体人格化的问题,存在一个渐进的理论严谨过程。

在沃尔夫的自然法理论上,由于其已经较为淡化浪漫个人主义情感,而更重视社 会伦理学的论证基础,对于团体问题就有了更为实际的认识。他在《自然法与万 民法原理》第三部分上编第1章对团体进行了论述,特别是注意到团体的目的存在 以及团体意志的特殊性。他认为,团体的所有成员都应致力于实现共同目的,并 应在区别于成员个别意志的基础上以共同意志来决定行动。这样,团体人格理论 元素基本形成。这种把目的和意志区分出来的团体思维,使得团体成为与个人相 类似的主体。这种观念之后被德国法学家和实务界所接受,并在理性法的基础上 加以发展,先是“personamoralis”概念,用来表达人格化的团体,后来到了18世纪 末19世纪初,便产生了“法人”概念,juristischePerson。

德国立法使用了概括表述主体的专门术语,在开篇之首使用了 “personen”这个标题概念,依德文它是一个复数概念,即类概念,指称的不是现 实中的个人,而是泛指民事主体,即“民法上的人”。德国学理又因此称为法律人 格(personenlichkeit)。与此相适应,德国民法首次创造性使用了Rechtsfaehigkeit 专门法律概念,中文译为权利能力,即“足以拥有权利或担负义务的资格”42〕, 按照德国民法的概念逻辑,只有具有权利能力的实体,方可以成为法律主体 “personen”。

1900年《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明确承认了两类“私法主体”,一为自 然人,另一为法人^《德国民法典》承认自然人和法人是法律上的主体“personen”, 导致民法典上主体二元化:自然人和法人并存。法人,即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

明确承认“法人”主体,意味着《德国民法典》的主体思想发生了变化。《德国民 法典》编纂的社会与思想基础,与《法国民法典》不同,后者处于激进的时期, 因此热情漾溢地把追求的思想准则和社会模式表现出來《德国民法典》是政治和 社会关系相对稳定时期的法律思想的产物。用拉德布鲁赫的话说“与其说是20世 纪的序曲,毋宁说是19世纪的尾声”4344〕。这一时期,即俾斯麦帝国时期,起 主导作用的乃是一个自由主义倾向的大市民阶层,但是德国立法者也看到社会经济生活中企业或商业组织的繁荣兴盛和它们的经济力量,因此,深陷理性法思维 和概念主义的德国立法者,充分运用形式构造的能力,对于团体加以主体认可。

“自然人”这一抽象概念,表达以生命人为形体基础的个人主体。对于 自然人主体,德国民法同样遵循“天赋主体”的路线,但立足于理性法的普遍性更 进一步地平等化,采取了权利能力是每个人的固有属性的观点。《德国民法典》 第1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所以自然人这一主体的身 份,具有自然生成的性质。个人不因种族、性别、宗教、社会身份或职业等这样 那样的差别而区别其主体资格,每一个人作为自然人均抽象地具有相同权利能力。

“法人”概念表达团体形态的人格主体。德国法承认法人即团体人格, 但是德国法上的法人却是一个有限的团体范畴。不是所有的团体都可以成为法人, 只有被承认具有权利能力的那一部分团体,才可以称为法人,得为法律主体。可 见,法人这一主体,来自立法者对所谓团体有选择的承认,按照一定标准挑选团 体,是确定法人主体资格的前提。[44)德国民法上的法人区分两大类,在总则部分 进行了概括规定:即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其中社团法人是典型。各类团体并不 必然被承认为法人,从团体到法人,需要符合法律选择的条件。在形式上,需到 主管机关履行登记;在实质上,需要符合法律设定的组织要素要求。此外,作为 法人的团体还因为其性质、事业目的等不同限制其主体资格,每一法人团体(特 别是私法人)原则上只在其性质、事业目的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

四、结束语 民法主体置于民法体系的结构中心。它由罗马法发源而来,其观念基 础乃平等化之‘‘市民主体观”。近代以来,个人主义思想滥觞使得个人登上民事主 体舞台,“人格自由”、“人格平等”成为《法国民法典》的核心价值〇《德国民法 典》时期,个人主义经历了由自然法到理性法的伦理主义洗礼,加上形式上对概 念主义的追崇,抽象意义的“自然人”主体概念跃上规范层面;与此同时,经济共同 体思想的作用,导致对团体人格特别是社团人格予以正式承认,并在形式规范的 层面创造使用“法人”概念。由此,以理性主体观与概念主义结合为特点的“自然 人一法人”双重主体结构便成为现代民法的体系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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