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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对我国经济立法的影响] 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

来源:竞选演讲稿 时间:2019-11-25 07:49:34 点击:

国际法对我国经济立法的影响

国际法对我国经济立法的影响 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 总和。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国际法的渊源主要包括条约和 习惯。在国际法体系中,国家通过协议制定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建章立制,国 家是主要的法律关系主体;而在国内法体系中,国家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对 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行为具有排他性的最高管辖权。国家的这种特殊法律地 位为与国际法互动提供了一个基本前提。国际社会的日益组织化,科学技术的高 度发展和经济的全球化,促使各国之间的交叉影响、相互依存的关系更加密切。

从经济活动领域审视:生产活动全球化,资源配置全球化,市场经济体制全球化 以及风险全球化,国家在谋求参与国际活动而获取利益时,不得不在“国家利益” 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根据我国法学界的一般理论观点,经济法调整的是因国家干预经济而产生 的社会关系,它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与企业密切相关。基于经济运行的全球 化特征,我国的经济立法在价值取向上必然对国际立法的发展有所体现,企业对 此应有足够的认识,以适应加入WTO后形势发展的需要。

政府干预的限制和优化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强调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并不等于 否定政府干预经济的职能。世界市场经济的发展经验表明,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 作为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配置要素是协调经济活动、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两种互补 机制。由于市场机制固有的、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例如市场调节的滞后性, 促使政府在保持国民经济稳定、协调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克服外部非理性 冲击、平衡社会分配结构等方面发挥积极的干预作用。WTO是经济全球化的当 代表现。根据WTO法律文件的规定,WTO承认政府对贸易的促进、保护作用, 并特别授权发展中国家政府可以引用保障条款保护国内市场。

然而,WTO多边贸易体制是建构于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市场经济 的实质和主要内容就是贸易自由,因此WTO通过实施非歧视原则、削减贸易壁 垒、增强成员国国内法透明度等措施,力求各成员国取消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实 现自由贸易,保护自由竞争,以实现在可持续发展基础上优化配置与充分利用世 界资源,提高整个世界的经济发展速度和社会福利水平的宗旨。这个宗旨是对成 员国经济立法的一个总要求,我国已经为此修改了“三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但 不可否认,我国目前处于激烈的社会转型时期,政府对微观经济领域的干预依然是限制多于指导,而行政垄断现象更是直接阻碍了我国对WTO义务的履行,与 WTO的国民待遇原则不符。鉴于上述观点,我国的经济立法必定优化政府干预 行为,从对市场主体和交易行为的直接干预,转向增强政府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 控能力、国际协调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增强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充 分实现国内经济法实体内容和秩序规定与WTO规则的协调。

经济立法促进人权的保障和实现 人权,作为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表达了人类对安全、自由、平等和 幸福的共同渴望和追求,以《世界人权宣言》为首的一系列国际文件和条约所体 现的尊重人权的原则和基本精神被世界各国奉行和遵守。

人权的内涵是丰富的,以财产权为例。财产权是人得以生存的物质基 础,属于基本的人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拥有财产是市场交换参与者的必备条 件,也是一切市场活动的根本目的。要实现人权,必须建立一定的机制,借助一 定的程序和立法;通过法律对人权予以确定与保障,提高政府保障人权的自觉性, 引导公民自觉地运用法律保障人权。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体现了浓 厚的公权力色彩,“免除公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害,是人权规范建立之初立法的 根本宗旨,这一原则在世界人权史上从未动摇过。”公权力应当限定在市场的管 理上,即政府可以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制定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裁决争 端,不能直接以市场主体的身份介入经济活动,非为社会公益,国家权利不得干 预生产、流通和分配过程,使市场主体能够在经济活动中享有完全的意思自治, 实现个人利益(或财产利益)的最大化。否则,力量的不均衡必然导致竞争的无序 性,这是对私权的侵害。失去了对财产利益的追求,也就失去了参与市场的积极 性。我国现在正在逐步消除行政垄断现象,最近的宪法修正案草案也加强了对公 民个人私有财产的保护,表明我国立法在人权保护方面又前进了一步,更加符合 世界人权保护的趋势,我国的经济立法也将逐步完善这个价值取向。

经济立法和经济主权 经济主权是一个主权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的永久 主权,它包括各国对本国的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的永久的所有权和处置权, 国家拥有的管理一切涉外经济活动的权利,管理和监督跨国公司的权利,实行国 有化的权利等。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坚持和善于运用本国的经济主权尤为重 要。美国“201条款”的运用从某种意义上证明了这个论断。2002年3月5日,美国 总统布什宣布,政府将依据美国贸易法案“201条款”对钢材、长板等进口的主要钢铁品种实施为期3年的关税配额限制或加征8%~30%不等的进口关税,以限制 外国钢材进口。美国是WTO的成员国,然而它却一意孤行与WTO规则对抗,其 目的无非是提高美国管理对外贸易的能力,加强对本国工业的法律保护(当然, 这是一种滥用经济主权的行为)。

经济的全球化促进了各国法律的趋同化,法律的借鉴和移植以前所未 有的速度促进了跨国法律规则的发展,深刻地影响着各国的经济立法。我国在加 入WTO前后就修改了许多经济法规,例如前述的“三资”企业法等,但是,一国 的法制根植于一国的社会和文化,根植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能为实现所谓 的国际接轨而忽视本国和本民族利益的最大化,这是我国应对WTO所采取的必 然对策。实际上,我国法律中也有反映。例如《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 外合作勘探开发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其他法律中也有类似的 规定。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坚持经济立法中的经济主权是参与世界经济活动、 掌握发展主动权的前提,发展中国家必须对发达国家提出的有关弱化主权的主张 保持警惕。

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 总和。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国际法的渊源主要包括条约和 习惯。在国际法体系中,国家通过协议制定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建章立制,国 家是主要的法律关系主体;而在国内法体系中,国家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对 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行为具有排他性的最高管辖权。国家的这种特殊法律地 位为与国际法互动提供了一个基本前提。国际社会的日益组织化,科学技术的高 度发展和经济的全球化,促使各国之间的交叉影响、相互依存的关系更加密切。

从经济活动领域审视:生产活动全球化,资源配置全球化,市场经济体制全球化 以及风险全球化,国家在谋求参与国际活动而获取利益时,不得不在“国家利益” 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根据我国法学界的一般理论观点,经济法调整的是因国家干预经济而 产生的社会关系,它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与企业密切相关。基于经济运行的 全球化特征,我国的经济立法在价值取向上必然对国际立法的发展有所体现,企 业对此应有足够的认识,以适应加入WTO后形势发展的需要。

政府干预的限制和优化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强调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并不等于否定政府干预经济的职能。世界市场经济的发展经验表明,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 作为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配置要素是协调经济活动、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两种互补 机制。由于市场机制固有的、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例如市场调节的滞后性, 促使政府在保持国民经济稳定、协调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克服外部非理性 冲击、平衡社会分配结构等方面发挥积极的干预作用。WTO是经济全球化的当 代表现。根据WTO法律文件的规定,WTO承认政府对贸易的促进、保护作用, 并特别授权发展中国家政府可以引用保障条款保护国内市场。

然而,WTO多边贸易体制是建构于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市场经济 的实质和主要内容就是贸易自由,因此WTO通过实施非歧视原则、削减贸易壁 垒、增强成员国国内法透明度等措施,力求各成员国取消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实 现自由贸易,保护自由竞争,以实现在可持续发展基础上优化配置与充分利用世 界资源,提高整个世界的经济发展速度和社会福利水平的宗旨。这个宗旨是对成 员国经济立法的一个总要求,我国已经为此修改了“三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但 不可否认,我国目前处于激烈的社会转型时期,政府对微观经济领域的干预依然 是限制多于指导,而行政垄断现象更是直接阻碍了我国对WTO义务的履行,与 WTO的国民待遇原则不符。鉴于上述观点,我国的经济立法必定优化政府干预 行为,从对市场主体和交易行为的直接干预,转向增强政府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 控能力、国际协调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增强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充 分实现国内经济法实体内容和秩序规定与WTO规则的协调。

经济立法促进人权的保障和实现 人权,作为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表达了人类对安全、自由、平等和 幸福的共同渴望和追求,以《世界人权宣言》为首的一系列国际文件和条约所体 现的尊重人权的原则和基本精神被世界各国奉行和遵守。

人权的内涵是丰富的,以财产权为例。财产权是人得以生存的物质基 础,属于基本的人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拥有财产是市场交换参与者的必备条 件,也是一切市场活动的根本目的。要实现人权,必须建立一定的机制,借助一 定的程序和立法;通过法律对人权予以确定与保障,提高政府保障人权的自觉性, 引导公民自觉地运用法律保障人权。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体现了浓 厚的公权力色彩,“免除公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害,是人权规范建立之初立法的 根本宗旨,这一原则在世界人权史上从未动摇过。”公权力应当限定在市场的管 理上,即政府可以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制定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裁决争 端,不能直接以市场主体的身份介入经济活动,非为社会公益,国家权利不得干预生产、流通和分配过程,使市场主体能够在经济活动中享有完全的意思自治, 实现个人利益(或财产利益)的最大化。否则,力量的不均衡必然导致竞争的无序 性,这是对私权的侵害。失去了对财产利益的追求,也就失去了参与市场的积极 性。我国现在正在逐步消除行政垄断现象,最近的宪法修正案草案也加强了对公 民个人私有财产的保护,表明我国立法在人权保护方面又前进了一步,更加符合 世界人权保护的趋势,我国的经济立法也将逐步完善这个价值取向。

经济立法和经济主权 经济主权是一个主权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的永久 主权,它包括各国对本国的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的永久的所有权和处置权, 国家拥有的管理一切涉外经济活动的权利,管理和监督跨国公司的权利,实行国 有化的权利等。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坚持和善于运用本国的经济主权尤为重 要。美国“201条款”的运用从某种意义上证明了这个论断。2002年3月5日,美国 总统布什宣布,政府将依据美国贸易法案“201条款”对钢材、长板等进口的主要 钢铁品种实施为期3年的关税配额限制或加征8%~30%不等的进口关税,以限制 外国钢材进口。美国是WTO的成员国,然而它却一意孤行与WTO规则对抗,其 目的无非是提高美国管理对外贸易的能力,加强对本国工业的法律保护(当然, 这是一种滥用经济主权的行为)。

经济的全球化促进了各国法律的趋同化,法律的借鉴和移植以前所未 有的速度促进了跨国法律规则的发展,深刻地影响着各国的经济立法。我国在加 入WTO前后就修改了许多经济法规,例如前述的“三资”企业法等,但是,一国 的法制根植于一国的社会和文化,根植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能为实现所谓 的国际接轨而忽视本国和本民族利益的最大化,这是我国应对WTO所采取的必 然对策。实际上,我国法律中也有反映。例如《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 外合作勘探开发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其他法律中也有类似的 规定。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坚持经济立法中的经济主权是参与世界经济活动、 掌握发展主动权的前提,发展中国家必须对发达国家提出的有关弱化主权的主张 保持警惕。

作者:朱力宇 朱松岭 王立武 来源:中外企业文化 2004年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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