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关于海运提单的研究,原来多限于海商法学界、海事司法界 及其他海事实务界,且其大都围绕提单的三种功能或四种功能①来界定、说明提 单的性质与功能。惟近年来一些民商法、国际经济法等学人亦开始加入了对提单 的研究,且其引入了从民商证券的角度比较研究提单的性质与功能等方法,拓宽 了研究领域,开阔了视野,并出版了有关提单研究的专著②,将我国的提单研究 推进了一大步。笔者此前亦于1995年发表了一篇《论提单的法律性质》的短文③, 亦是侧重从票据(证券)性质的角度对提单的性质进行了探讨。惟其内容现在看 来是颇显粗浅的,有许多认识需要进一步深化,特别是未能对提单权利(关系) 进行系统探讨,只是其所选择的比较的方法尚是可取的。有鉴于此,本文仍采比 较的方法,侧重从证券的角度,谈如下三方面的问题:(一)、提单的性质;
(二)、 提单权利关系;
(三)、提单权利的产生、转让与消灭。
二、提单的性质 已往人们(包括我国《海商法》第71条提单定义条款)多是从提单的 功能角度对其下定义的;
提单功能当然也能揭示提单的性质,惟将提单最终界定 为一种“单证”,显得过于宽泛。有鉴于此,为准确揭示提单的性质,我们试图将 提单定义如下:提单,是海运承运人签发的用以证明海运货物的收受或装船,并 据以在目的港向正当的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兼具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的不完全有价证券即物品(商品)证券。该定义揭示的提单的基本法律属性如下:
(一)提单是不完全有价证券即物品证券 自德国学者创用“有价证券”的概念以来,有价证券制度包括其内涵与 外延一直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①。现在人们一般普遍认为,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 具有财产价值的民事权利的证券;
其证券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均以持有证券 为必要者,称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如汇票等狭义上的票据,其证券权利的转移或 行使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不完全有价证券,例如提单、仓单等;
其证券所 表示的标的物为金钱的,称金钱证券,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物品的,称为物 品(商品)证券,如仓单、提单②。英美法中没有与大陆法“有价证券”一词完全 等同的概念,而另有“流通证券”、“商业证券”等概念,其“流通证券”指得以背书 或支付而转让的证券,其外延较有价证券为小③。
有价证券制度的最大特色是权利的证券化,即将权利表现在证券上, 使权利与证券合一。其具有如下主要特点:(1)、证券与权利相结合,只在特 殊情况下才可分离,故一般不能离开证券而行使权利。因而就有了证券交付、证 券提示、证券缴回等制度。惟在特殊情况下,又可通过特定方式使权利与证券相 分离,因而又有了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等制度。证券与权利的结合,决定了证券 权利由两种权利组成:一种是对构成证券的物质(一张纸)的所有权,另一种是 构成证券的内客的权利,即证券持有人依照证券上的记载而得享有或行使的权利。
(2)、可使证券表彰的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迅速、简便而确实。因而就有 了证券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等规定。(3)、可使证券权利的转移便捷而 又安全。为此,法律设计了背书制度及单纯交付证券以转移权利的制度。(4)、 既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维护义务人的利益等。
而正象有人已形象指出的那样,“提单有着漫长而光荣的历史”,“它 可以被看作是贸易天才们的杰作之一”,“特别是在海运路途耗时长的年代里,提 单简直被认为拥有神奇的效力”①。事实确是如此:当海运承运人收受或将托运 人托运的货物装上船舶之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即将记载托运货物的品名、 标志、数量等事项及相应运输条款的提单交付于托运人,并保证在货运目的港凭 该提单交付货物于正当的提单持有人;
托运人接到提单后,既可以凭单在目的港 提取货物,又可以通过转让提单,将在目的港提货的权利及相关的义务转让给受 让人(提单持有人),且该转让既无需通知负有交货义务的承运人(就象一般的 债权让与那样),又可使提单的转让(交付)与其所载明的货物的转让有同一物 权效力;
提单受让人受让提单后,既取得了凭单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货的权利(并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又取得了提单项下的物权,同时亦可以将该提单再行转让 (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
以下述之)。尽管我国有关提单的法律规定尚缺乏相应 的系统性,但从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四节、第五节、第六节、第44条、第66 条、第69条、《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第135条、《担保法》 第75条、第76条、第77条等的相关规定看②,似也基本可得出上述结论。由此可 以看出,提单代表其所记载的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具有财产价值;
提单权利与提 单直接结合,一般情况下不能离开提单而行使权利,故提单可象票据那样作为权 利质押的标的(我国《担保法》对此已有明文规定);
由于提单与其表示的权利 合一,故提单权利的转移、行使可迅速、简捷、安全地进行,由此也就有了相应 的提单转让(流通)制度等的设定(我国《海商法》对此也有明文规定)。提单 由此即具备了某些有价证券的属性,属有价证券的一种。惟尽管提单有着“漫长 而光荣的历史”,但其却始终没能发展成为一种象票据那样的完全的有价证券, 而只发展成了一种不完全有价证券,即提单权利的转移、行使以占有提单为必要, 而其权利的(原始)产生则另有特点。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提单权利的客体不象 票据权利的客体那样是一种作为抽象的、一般等价物的金钱,而是一种具体的、 特定的海运货物,即关键是由提单是一种物品证券的属性所决定的。
票据权利的客体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票据关系为单纯的金钱支付关 系,而该颇具抽象性的金钱债务自可在相关的当事人之间顺利地混同、冲抵等等, 票据权利义务完全可以相互替代,则票据关系自可脱离其原因关系而独立存在, 故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而提单权利的客体则为特定的海运货物,则提单权利的 产生、移转、实现(消灭)莫不围绕该特定的海运货物的收受、运输(交易)、 交付等而展开,即“人们不得不始终与货物这一精灵携手同行”①。在该种局面下, 尽管商业实践与相关法律,将有关特定海运货物的权利直接表现在提单上,使国 际货物贸易最终变成了“单证交易”,以利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但怎么也改变不 了“提单与货物携手同行”这一事实。这一无法改变的事实的存在,使提单权利的 产生、移转、消灭(行使)都打上了一些不同于票据权利的特殊“印记”,从而使 自己始终只能扮演不完全有价证券权利的角色,形成了自己的特殊属性与发展规 律。并且,由提单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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