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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一到九【《刑法修正案(九)》中的剥夺职业资格】

来源:妇女节 时间:2019-11-23 07:51:00 点击:

《刑法修正案(九)》中的剥夺职业资格

《刑法修正案(九)》中的剥夺职业资格 《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剥夺职业资格这一处罚措施 正式上升到了刑罚层面。此后,剥夺职业资格将充分发挥剥夺犯罪能力的刑罚功 能,最终达到预防再犯的积极效果。

1 剥夺职业资格概述 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其在 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劳动者为适应职业劳动需要而运用特定的知识、技术和技能的 能力。以律师这一职业为例,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只有持有律师资格证才能获得律 师职业资格。

反之,如果没有律师职业资格证,就不能以律师身份代理案件。同理,刑 法所规定的诸多犯罪都要求行为主体具有一定的资格。行为人只有具备一定资格 或者资质,才能成为某些特定犯罪的行为主体。

如刑法第181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其犯罪主体必须具备 证券从业资格,属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

可以说,职业资格是实施某些特定犯罪(其中经济类犯罪案件居多)的前提条件。

由于现代社会对劳动者职业资格的重视程度日渐提高,职业资格的地位和 价值也越发重要。随之而来的是剥夺职业资格的惩罚功能愈加明显。世界上很多 国家都将剥夺职业资格作为资格刑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中,《法国刑法典》第131-6条规定,如所从事的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 提供的方便条件被故意利用来准备或实行犯罪,禁止从事此种职业或社会活动, 最长时间为5年;但该禁止事项不适用于因选举产生的任职或履行工会职责,亦不 适用于新闻方面的轻罪。

《拉丁美洲刑法典》第54条规定,如果通过滥用合法职业或活动而实施犯 罪的,法院应在前条所确定的期限内处以丧失或停止从事该种职业或活动的权利。

《意大利刑法典》、《瑞士联邦刑法典》、《巴西刑法典》、《法国刑法典》也 有相关的禁止从事某一职业或营业的刑罚规定。

2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剥夺职业资格《刑法修正案(九)》公布以前,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专门针对职业犯罪的刑 罚惩罚措施,只是单纯依附于徒刑或是管制、拘役等刑罚措施,或者是依赖于其 他法律法规中的剥夺资格规定。2015年8月29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正式 在刑法条文中明确了剥夺职业资格这一刑罚。

其条文规定如下:“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 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 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上述条文可知,剥夺职业资格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两类:一是利用 职业便利实施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行为人;二是实施违背所从事职业所要求的特定 义务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人。

详言之,实施职业犯罪的行为人即使被确定为犯罪,但是未被人民法院判 处刑罚处罚的,不能够适用剥夺职业资格。剥夺职业资格的适用方式是酌定适用, 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人的具体犯罪情况以及预防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需 要,确定是否施以剥夺职业资格。

如果法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认为行为人犯罪人身危险性高、犯罪情节严 重,再犯可能性较大,法官就可以在判决书中宣告剥夺一定期限的职业资格。

对于剥夺职业资格的适用期限,修正案第一条也做出了具体规定,即自刑 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算,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刑法中的剥夺职业资格 期限最少为三年,最多只有五年。法官只能在这一幅度内确定具体的适用期限。

3 剥夺职业资格的立法思考 从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修正案的第一条规定存在者不 容忽视的问题。从修正案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来看,现阶段我国刑法并没有完全 将其他行政法律法规中的剥夺职业资格纳入进来。

换句话说,在《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后,原有的剥夺职业资格行政 处罚功能及地位不变,只有在行政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剥夺职业资格处罚的前提下,刑法中的剥夺政治资格才真正发挥惩罚作用。

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例,其第101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可吊销 机动车执照,逃逸的除吊销执照外,终身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 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剥夺交通肇事罪犯罪人的驾驶资 格的情形,那么《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剥夺职业资格对于交通肇事罪不再具 有约束力。《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看似合理避免了现有行政法律法规与刑法 之间的矛盾,两种处罚各行其道,各自有其适用范围。

但实际上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之间的关系仍然模糊不堪,在适用过程中难 免会产生行政效力高于刑罚效力的情形,即对于某些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优先适 用行政处罚,在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再适用《刑法修正案(九)》。

尽管此次剥夺职业资格的增设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但是其重要价 值仍是值得肯定的。剥夺职业资格是我国立法实践和理论水平达到一定水平之后 的产物,其价值体现为两点,此次剥夺职业资格的增设迎合了我国刑罚结构由以 生命刑、自由刑为主导向以财产刑、资格刑为主导的趋势;剥夺职业资格是我国 资格刑不断科学化、体系化的关键一步,开启了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资格刑改革 的先河。

4 结束语 邱兴隆教授指出:刑罚有如一把双刃剑,既可能产生有益于社会的积极影 响,也可能产生不利于社会的消极影响。借助刑罚本身不可能完全阻止犯罪的发 生,更不可能消除犯罪现象。

在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的要求下,《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剥夺职业资格, 一方面是依靠增加新的刑种填补刑罚体系的漏洞,一方面是以刑罚的严密性增加 威慑力,最大程度地消减刑罚本身对社会的消极影响。

作者:李丹丹 来源: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中旬刊 2015年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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