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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教育管理_教育管理改革学校法人问题

来源:讲座 时间:2019-11-28 07:50:36 点击:

教育管理改革学校法人问题

教育管理改革学校法人问题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教育体制改革的一个基本 目标是逐步减少政府对学校的微观干预,以扩大学校的办学 自主权。与此目标相适应的措施之一便是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中对学校法人身份的确认。尽管这一 改革措施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并对我国教育的发展 产生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围绕 学校法人身份的争论一直存在。这些争论不仅关涉学校法人 的身份问题,其背后隐含的是我国教育管理方式的转变问题。

只有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厘清学校法人身份问题,才能理顺学 校的管理关系,为我国教育管理体制的转型提供参考。

一、学校法人身份的现实陈述 (一)学校法人身份获得的背景学校法人身份的获得显 然与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教育体制改革密切相关。在此以前, 我国学校的基本特征可以归结为四个方面。(1)所有的学 校都是而且只能是由国家举办;
(2)所有学校均被赋予了 单位身份,而这种身份是学校获得办学资源的必要条件;
(3) 学校属于政府的附属机构,而学校教师也获得了国家干部的 身份;
(4)学校不仅仅提供教育服务,同时还承担着一定 的政治职能。这种政治职能与当时我国学校的管理体制是相 吻合的,也是由当时政治经济体制所决定的。但自1978年以 来的改革开放和体制改革,导致学校身份发生了改变。1978 年以来的体制改革从以下两方面对学校身份的转变产生影响。(1)从政治体制看,国家开始改变中央政府管得过多、 统得过死的局面,开始简政放权。这一放权措施既体现在权 力从中央政府向地方政府的转移,也体现在从政府部门向各 种生产和服务机构的转移。(2)从经济体制看,国家开始 针对计划经济的僵化性特征进行调整,逐步实现了从计划经 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市场经济的转变。这两种体制的 改革所引发的,是学校不得不从原来的完全依附性组织向独 立性(或半独立性)组织转变,学校所面对的不仅仅是执行 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同时,还要思考面向社会需求的 自主发展问题,从依附到独立的转变必然意味着学校身份要 发生相应的转变。

(二)学校法人身份的具体规定学校法人身份的法律规 定最早可以追溯到1986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规 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 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依法需要办理 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1985年和1993年 发布的两个重要教育文献,即《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 的决定》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力图改变长期以 来对学校管得过多和统得过死的局面,使学校成为自主办学 的法人实体。199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 下简称《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1998年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 把事业单位界定为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 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 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第三条规定了事业单位应当具 备法人条件。在实践中,公立学校登记为事业法人,民办学 校则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

二、公立学校法人身份之困惑作为公立学校,在我国的 管理制度中被界定为事业单位,尽管和其他事业单位在活动 的目的和内容上会有所差别,但同为事业单位,在本质上并 不具有明显差异性。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开始了事业单 位的改革,学校也被列入了这一改革之中,其中一个重要的 变化便是如前所述的使公立学校获得了独立事业单位法人 地位。赋予这一身份的目的在于使学校排除教育行政部门的 过度干预,以获得办学自主权,但其引发的诸多问题也由此 而产生。

(一)学校的行政权力和民事权利的冲突在国家公权力 中,部分权力的行使由于涉及较强的专业性,故行政机关本 身并不行使这类权力,而是通过法律规定授权给某些特定的 “事业单位”,因而在司法实践上形成了一类特殊的行政主 体――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类主体由于兼具民事主体和 行政主体的身份,而在法律中又通常使用“权利”而非“权 力”的规定,故对于其行为的性质判断存在不少争议。例如,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发硕士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引发了人们对学校民事法律地位的质疑。[1]从该案例的判 决看,当学校成为诉讼主体的时候,必须首先判断其是民事 主体还是行政主体,否则,其能否成为一个适格的被告就不 能确定。而学校法人身份的双重性显然会给法院判断增加难 度,不同的法院由于其判断不同得出的结论也就会不同,这 从当前所发生的学生和高校的相类似的行政法律纠纷看,有 些法院认定符合受案范围而另一些法院却做出了相反的判 断也可以得出证明。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法院得出的结 论即学校的法人性质,不是依据法律的明确界定,而是依据 于法院的判断,则学校法人身份的法律价值必然会大打折扣。

(二)学校的公共服务目标与营利行为的冲突在我国, 事业单位均由国家投资举办,其运行费用全部或主要由国家 提供。很显然,国家财政支持的公共服务组织只能为公共事 业服务,而不能为某一利益团体或自身谋利。因而,事业单 位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已成为一个普遍的规则,否则就会造 成公共利益的损害。学校的这一特点在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 之前是基本上能得到体现的,作为普遍性的营利行为既是被 禁止的,在实践中体现也不明显。但在经济体制改革之后, 预算不足导致了事业单位的“创收”活动,即事业单位或是 收取额外费用,或是把本应提供无偿的服务变成收费服务, 甚至用国家拨款去进行商业活动,经营收入在单位成员之间 进行分配。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中小学出现了较为普遍 的收取“择校费”,其金额从数千元到数万元均有,差异就在于学校的社会知名度。这一现象的出现,既体现出教育监 管中的漏洞,也表明学校的事业法人身份已经在实践中遇到 了挑战。

(三)学校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我国《民 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依法 成立;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 场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 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 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与《民法通则》 相比,《教育法》中并未使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表述。

究其原因似乎与该条的另一款规定有关,即“学校中的国有 资产属于国家所有”。这一条款显示出立法者对学校民事权 利和责任能力的一种有意限制。而这种限制的原因,至少来 自两个方面:一是考虑到学校教育活动的特殊性及其对国家 利益的重大影响;
二是对于公立学校而言,由于其产权归属 于国家,因而对其责任能力的限制也是必要的。换言之,仅 从公立学校的产权关系来看,它们相对于作为举办者的政府 而言,根本就不能、也不应该享有完全独立的民事权利,当 然也就不能独立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2]既然财产不 能独立,责任也不能独立,其独立民事法人身份如何得以确 立呢? 三、对学校法人身份的审视前文分析了学校法人身份所面临的各种困惑,那么,学 校的法人身份该如何改革?为此,从法人制度的发展历史和 学校制度的发展历史来审视学校法人的身份问题,也许可以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提供基本思路。(一)法人制度的发展历 史1.法人制度的出现主要是解决参与市场交易活动的主体 资格问题法人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商品经济要 求社会组织之间能够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地发生经济关系, 合理承担财产责任。而法人恰恰是国家对“组织”在法律上 的拟人化,使它与自然人一样,有独立人格,在负有债务时, 以自己的财产清偿,把法人与其组成成员个人区分开来,进 而保护社会经济的安定。因而,早在简单商品经济的古罗马 时期就有了法人制度的萌芽,到资本主义社会得以确立,并 成为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对加速资本集中和 生产社会化,提高社会生产力起了重要作用。可见,以独立 人格制、独立财产制、有限责任制为基本内容的法人制度, 既适应了商品经济的需要,又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

2.西方国家在法人制度的设计上严格区分了公法和私 法的不同领域关于法人的分类,法学上向来存在较大的争议。

从国外来看,大陆法系的通行分类,以公法人和私法人二元 论为基础,以社团、财团二分法为主体。公法人和私法人之 分是大陆法系国家较重要的一种分类,其他类型的法人分类 都是基于这种分类。对于这种分类的标准,学者中又有不同 的主张。当然,公法人和私法人之间的界限又非绝对的。法国人米舒认为,划分公法人和私法人的严格标准是没有的。

他承认,在这两类法人之间存在着这样或那样多的中间组织, 以至于法国和德国的理论至今就这个问题没有提出任何确 定的观点。[3]公法人在学理上还可以分为公法社团、公 营造物及公法财团三类,私法人根据其构造之不同,又分为 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在大陆法系国家,公立学校一般属于 公营造物,私立学校则属于财团法人的范畴。

(二)学校制度的发展历史 1.现代学校制度的发展凸显了国家干预与市场选择之 间的一个演变历程学校教育(官学)在古代社会只是极少数 人的一种特权,而不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公立学校制度 的建立和完善与资本主义的萌芽和发展基本上是同步的。主 要目的在于解决机器大工业生产对劳动者基本文化水平和 基本劳动技能的需要。因此,到19世纪中后期,西方国家逐 步建立和完善公共国民教育制度,国家承担教育的职责便成 为国家观念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二战”之后,随着西 方国家福利政策的广泛实施,“福利”和“机会均等”等成 为公共教育的基本价值目标。到20世纪70年代,随着资本主 义经济危机所引发的国家的公共财政能力的明显下降,国家 对教育大包大揽的局面无法继续维持。竞争和效率成为新的 价值目标。在西方,这种目标的取代在教育实践中最普遍的 做法,便是在公立学校制度中引进“市场因素”或曰“市场 力量”。放权与择校开始成为西方国家政府改革的两项基本措施。由此可以看出,学校制度的发展表明了一个从国家集 权到国家放权,从强调国家福利到强调竞争与效率的演变过 程。而我国赋予学校法人身份的过程正好符合这样一个逻辑 演变过程。

2.市场的限度和政府的责任要求教育不可能是一种完 全的竞争与效率机制,学校办学自主权的扩大不是要把学校 推向市场,而是要改变国家管理教育的方式教育市场化问题 的争论在我国已有较长时间,不过就主流的观点来看,教育 市场化的观念并未占据上风,即使承认市场机制是教育发展 不可缺少方式的观点也保留着对市场化局限性的部分认可。

西方学者对各国教育重建中的各种研究报告进行了梳理与 评价,他们的结论是:市场导向的教育改革并不像其支持者 所宣扬的那样更为公平;
相反,它在很多方面是不公正的, 择校使得好的学校和好的学生在市场中相互将对方挑选出 来,它使强者越强,弱者更弱。[4]这只是问题的一方面, 从另一方面看,尽管新公共管理运动强调政府责任的变更, 但仅仅是变更而不是放弃。政府的基本责任就是运用公共权 力管理各种公共事务,以保证社会经济生活的有序运行,包 括维持社会秩序、支持经济发展、提供市场不能提供与个人 无法承担的公共物品、保护公民权与人权、保护环境与人类 文化遗产、成为遵守社会道德的表率、承担国际责任等七个 方面。[5]学校办学权力的扩大不是要把学校推向市场, 而主要是改变国家管理教育的方式。3.学校教育活动要依托于物质载体,且它本身不是物质 生产过程,而是一个促进人的精神发展的过程。参与民事法 律活动只是学校存在和发展的外部条件,并不是学校教育的 最终目的从1990年开始,关于现代学校制度建设的问题已成 为一个热门话题。有学者认为,现代学校制度应该具有产权 清晰、权责明确、政校分开、系统管理的基本特征。确立学 校的主体地位,就是使学校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 发展和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6]这种观点看到了在从集 权体制向分权体制转变、从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转变中学校 变革的必要性,但没有看到教育的本质特征,即在任何时代 任何社会形态下,教育首先是一种影响人的活动。教育的本 质不是财产流转而是思想的流转。学校不是企业,而是“交 流思想的场所”。现代学校制度是一种“教育制度”而不是 “经济制度”;
其主导价值追求是“社会公平”而不是“经 济效益”;
其立足点是教育,是学生的充分发展,而不是“利 润”。[7]从西方国家的教育发展看,有两个很重要的现 象值得关注:第一,国家经济领域的市场化程度和国家教育 领域的市场化程度并不是成正比的,甚至在某些国家还可能 成反比,因为政府越是有钱,其用于教育的公共财政经费越 多,教育领域的市场化色彩就越淡;
第二,许多教育发展水 平较高的国家,其学校并不是一个独立法人。就像被许多学 者讨论的日本国立学校法人化运动,也是起始于最近几年, 而且也仅限于高等学校。从新中国教育的发展历史看,自1949年到1995年,尽管存在着诸多问题,但学校在没有法人 资格的情况下也获得了较快发展。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
学校的独立法人身份可能是影响学校办学活动的重要因素, 但它并不是决定性因素,也不是学校存在和运行的必要条件。

四、结论 在思考学校法人身份的问题时,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得出 不同的结论,对于学校法人身份问题的侧重点不同结论也不 同。从法学角度看,在一个强调法治的社会,法律关系主体 参与法律关系的资格与能力问题是首先要考虑的;
从教育学 角度看,学校的身份只是一个外在的问题,其核心在于这个 组织的独特性,即教育性是否得到尊重和保障;
从政治学角 度看,任何制度的变革都必须是为了营造一种更为优越的政 治秩序,并在这种新的秩序中体现统治阶级合理的政治诉 求;
从管理学角度看,是如何在控制与被控制之间达成一种 动态的平衡,即保证管理者管理意图的实现又不损害被管理 者独立性与自主性的发挥。如果追溯到1995年前后关于学校 问题的讨论会发现,1995年以前更多地思考如何保证学校的 独立性,而1995年后则开始讨论如何规范学校的办学行为。

教育改革是教育发展的永恒动力,这其中也包含了教育管理 体制改革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不同的阶段,教育管理 体制改革的目标应该具有差异性;
否则,就有可能犯“刻舟 求剑”的错误。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教育改革与今天相比, 已经呈现出了极大的差异:(1)政府的管理方式已经整体上从微观控制转向宏观规划;
(2)市场因素对教育的冲击 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利益诉求变得越来越复杂;
(3) 政府的公共财政能力已经大大增强,政府有能力为教育负起 更大更好的责任;
(4)我国的民主制度正在不断完善,法 律制度正在健全,政府的责任意识也明显增强。在此背景下 所要思考的不是一种简单的放权问题,而是针对教育公平问 题负起更多的监管责任。教育的公法特征决定了应从公法角 度考虑学校的法人身份问题,学校所面临的不仅仅是民事主 体问题,而且,在某些阶段的学校中,法人身份对学校而言 并不是不可或缺的。所以,法人身份并非解决教育发展问题 的根本,关键在于教育管理体制的改革,在于如何合理地划 分教育组织和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认为赋予学校独立 法人身份就可以解决教育管理体制中的所有问题,也许只是 一个理想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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