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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活动专门化与司法活动的独立关系:为什么司法要独立

来源:电力演讲稿 时间:2019-11-29 07:55:04 点击:

论法律活动专门化与司法活动的独立关系

论法律活动专门化与司法活动的独立关系 最近在看苏力教授上个世纪90年代写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在这 本书的第二编部分,主要论述了“司法问题研究”,他提出了一个很重要的命题“司 法独立”。当然,他所指的“司法”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它既包括法院、检察院等专 门司法活动,还包括律师、证人、法律专家等所进行的法律司法活动。因此,这 里的“司法独立”一词,通俗意义上讲就是以上这些主体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学法律 思维、价值观、法治原则等作出相应的符合法律目的和精神的行为,而不受行政 力量、道德习俗、社会舆论等左右。

谈司法独立之前,我们必须先来谈谈司法能够独立的条件。这个条件 就是法律活动能够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活动而存在,而且它还必须具有系统性和 专门性,重点是其专门性,没有专门性就没有独立性(试想,你在社会生活中, 没有一项属于自己专门从事的工作,时时刻刻依靠他人协助完成,那么你有自己 独立存在的价值吗)。总结一句:司法的独立前提是法律活动专门化。在传统中 国社会,一个州县里行政和司法是一体的,州长或者县官再加上其法律顾问(师 爷)完全管理了本辖区的经济、财政税收、案件裁决等事务,此时的法律活动没 有专门化;另外一方面,在英美等国家中,虽然行政和司法在一定的程度上因政 权设置体制分离了,但从事法律活动的人员大多以年长和经验作为司法法律活动 的依据(比如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官还有律师等带着假发参与审判活动,有这方面 的来源),法律教育模式都是学徒制的。但是法律为什么能够专门化呢主要原因 是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分工日益细密,不同环节上都可能出现争议,不同类型 的商业贸易需要不同的法律及人才,因此法律必须要更加专业专门化,只有专门 化了,才能产生“定纷止争”作用;在法律教育模式上,为了供应市场对法律人才 的需求,学徒制的教育模式已经不能再满足这样的需求,因此专业性的法律教育 院校纷纷建立,培养了大量的法律人才;当法律人才形成一个“圈子”时,法律体 系也经过实践的检验,就会最终形成一个独立独特的法律语言、法律思维、法律 程序以及法律价值的共同体,没有经过专业法律教育的人员是不能轻易进入这个 共同体的,而这一现象也进一步促进了法律活动的专门化。法律专门化的进一步 发展就是司法活动的独立。

我认为,目前我们国家倡导的是有限的司法活动的独立,即仅指法院、 检察院等专门的司法主体的一定程度的独立,没有全面放开。相对来说,还是比 较合理的,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原因有三:①专门司法主体在一定程 度上独立,有利于增强法律的权威性和法治的至上性(即使因政治问题发生暴乱,人们也更愿意相信法官的裁判);②利于提高司法活动的效率,司法本身也是一项 经济活动,在资源总量一定时,给予司法独立性可以提高效率,节约成本;③保 持了法律的“维持稳定秩序”功能。试想,司法活动完全独立,政治问题、道德问 题的纷争必然直线上升,即原先司法不独立的情形下,政治问题或者道德问题即 便进入司法程序,也可以因法官或者上级行政机构的决策消灭在诉讼的道路上。

因此,我们国家司法独立,无论是专门司法机关还是包括法律职业人在内的司法 活动都必须在一定程度上有限独立。

法律活动专门化及司法独立的弊端:
(1)使得因政治斗争、党派纷争、道德问题的解决棘手。难道司法机 关、法律职业人都要以独立者和中立者身份把关系到政治问题、道德问题的活动 都要参与吗“漩涡”中心的人都有种说不清道不明的感觉。

(2)法律专门化和司法独立使得法律成为社会一部分人的“思维专制” 和特权,他们凭借着自己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律思维、逻辑推理程式以及最专业的 语言,使得外围的人很难“进来”,一方面,容易形成“法律垄断”,不利于国民法 治、民主意识的形成和普法工作;另一方面,使得法律裁判和结论日益形式化, 即发现的事实,在经过推理之后,转变成具有独特法律思维逻辑的法律文字时, 结果大相径庭。这种表现在律师行业很突出,可以用一句俗语来诠释:当法律对 你有利时你就讲法律;当事实对你有利时,你就讲事实;当两者对你都不利时,你 就把事实搅浑。怎么去搅浑就是在事实和法律连接的地方,经过前因后果的推理 论证,使得因果关系曲折或者隔断。比如复旦“投毒案”,在二审中多了一名专家 证人出场,我个人认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搅浑事实”,试问:如果没有投毒行为, 生命会死亡吗你看,当事实经过专业的法律推理论证后,这个案子有可能使得当 时参与“庭审”的人员发现”说的挺有道理呀!最终法庭判决也印证了这个事实。

(3)司法活动的独立和法律活动的专门化,尽管可以提高司法效率, 但是有独立性,就得“负责”,因此前因后果必须搞懂,细节必须形成完整的“证 据链”,这样一来,就有可能过度重视细节过程和程序,使得司法活动进行受阻 或者成本和代价付出太大,比如苏老师举的“辛普森案”的例子,明明就是辛普森 干的,但是因为程序取证出现不合法,导致司法活动中止在尴尬的境地。

(4)法律的专门化和司法活动的独立,可能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形成“法 律垄断”,尤其苏老师所说的法律职业的垄断,当然包括行业垄断,如律师行业 垄断和产业垄断,如知识产权、专业鉴定行业(皮包材料鉴定)等等。但是,我个人认为,法律活动专门化和司法独立,在中国国情和市场 经济下,必须坚持有限的独立。即“绳子可以松松膀,但是不能彻底拿掉绳子”。

另外江必新老师也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首要特色是“人民主体论”, 因此,必须是坚持人民是目的,人民既是立法的主体,更是用法的主体,防止“法 律垄断”。普法工作和民主法治意识的塑养工作任重而道远。

作者:徐建芳 来源:北极光 2016年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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