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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贫困救助看中央与地方权限的界定|贫困界定

来源:清明 时间:2019-12-01 07:51:47 点击:

从贫困救助看中央与地方权限的界定

从贫困救助看中央与地方权限的界定 从贫困救助看中央与地方权限的界定 从贫困救助看中央与地方权限的界 定 从贫困救助看中央与地方权限的界定 “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 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国务院于1982年颁布了《城市流浪乞讨人 员收容遣送办法》,通过收容和遣返原籍的办法解决流浪乞讨问题。

4尽管收容 遣送制度具有良好的初衷,20多年的实践逐渐暴露出它的一些弊端。因为种种原 因,各地收容所并不能保证所有收治人员都受到人道的待遇。有的收容所疏于管 理、玩忽职守,甚至将收容遣送作为创收的来源。2003年3月发生的孙志刚事件绝 不是偶然的,而是集中反映了收容遣送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种种问题。

5 更 重要的是,《收容遣送办法》的制定主体不合法,因为根据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 罚法》第九条,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设 定;2000年实施的《立法法》第八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 处罚”必须通过法律才能规定,且法律不得将这项权力委托给国务院行使,但收容 遣送显然是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尽管孙志刚本人并不应该是收容遣送的对象,因而事件的性质决定了它只是 一个普通的行政违法和刑事案件, 6 但这一悲剧的发生激发人们在更深的层次上 质疑并挑战收容遣送制度的合宪性与正当性。在3位法学博士致信全国人大常委 会并要求审查收容遣送规定的合宪性之后,国务院很快自行废止了收容遣送办法, 并代之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新办法将原来强制性 的收容遣送改为自愿性质的“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只有在符合条件的流浪乞讨 人员主动求助时才能收留,且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第六、十一条)为了 防止在实施中“变质”,新办法明确禁止救助站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收取费用,或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第十条) 流浪乞讨是一个 多层面的复杂问题,中国又是一个地区差异很大的国家,因而不可能有一个“一刀 切”的整齐划一的方案。一方面,每个城市都在不同程度上面临不同层面的问题, 并可能发现不同的有效解决路径。国务院有关流浪乞讨的两个办法相当清楚地表 明,中央统一命令地方的做法往往是不合适的。每个地方都具有自身的需要以及 满足这些需要的经验,同时借鉴其它地区在解决社会问题过程中所发展的实践。

中央的统一规定容易打击地方创新的积极性,并束缚地方大胆尝试的手脚。另一 方面,中国又是一个在政治和法律上统一的国家。统一的首要标志就是中国具有 一部宪法,它为包括流浪者和乞丐在内的公民提供了基本的自由与权利,而同样作 为人,这些基本自由和权利并不存在什么“地方差异”。不仅如此,中国还是一个单 一制国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约束着所有地方政府,命令、指导并协调地方政府的法律规范和行为。这样就产生了一 个根本问题:如何协调地方差异和宪法与法律的统一 本文的目的并不是寻找解决流浪乞讨问题的具体方案,而是以此为例,探讨一 种更合理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以最好地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中国必须转变传 统的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思维模式。中央政府可以通过法律或行政法规适当协调地 方的解决方案,但不宜过分具体地规定执行手段和措施。只要保障地方措施不“出 格”——也就是不违反公民的宪法或法律权利,中央应该允许地方根据自己的需 要和经验大胆创新,以最有效地解决当地所面临的流浪乞讨问题。事实上,这也正 是孙志刚事件激起的社会反响以及《救助管理办法》的主要考虑所在。中国未来 的宪政理论和实践应该抛弃代表传统中央集权的立法控制模式,在法治范围内允 许更多的地方自主权,同时更多地关注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以及实施权利保障的 司法审查机制。

二、 确定问题的性质——全国还是地方 一个基本的前提假定是,法律的目 的是为了促进其覆盖区域内的人民的福利,譬如自由、安全、健康、环境或生活 质量;中央法律主要是为了促进全国利益,地方法律则主要是为了促进地方利益。

当然,全国利益和地方利益不是对立的;全国的人民是由地方人民组成的,国家是 由其所包含的各个地方组成的,全国利益事实上就是各地方利益之综合,而作为同 一个国家的成员,各个地方的利益和需要必然分享某种共性。然而,“共性”并不是 绝对的,各个地方还具有一些对于本地区才有的“个性”,也就是那些未必为其他地 区所分享的特殊利益、问题或需要。中央立法所代表的是适用于各个地区(至少 是大多数地区)的全国性利益,但不可能完全代表地方性利益。地方问题必须由地 方政府通过民主和法治的途径加以解决,因而地方政府也必须在不抵触中央立法 的前提下被允许具有相应的立法权。

因此,要判断某事项应该通过中央立法还是地方立法加以规制,首先应该确定 该事项的性质。对于纯属于地方性质的事项,应该由地方立法加以规制,中央立法 不应干预;反之,对于纯属于全国性质的事项,应该由中央立法加以规制,地方立法 不应阻挠。在第一种情况,地方具有专有(exclusive)立法权;在第二种情况,中央具 有专有立法权。然而,绝大多数问题都比上述两种纯粹类型更为复杂,而同时具有 全国性和地方性,因而中央和地方同时具有立法权。这时,中央和地方具有所谓的 共有(concurrent)立法权。在这种情况下,仍有必要界定中央和地方权限,且在西方 法治国家,它成为司法机构的重要义务。

2000年实施的《立法法》部分体现了平 衡集权与分权的需要,明确规定地方政府具有一定的权力管理本地区的事务。《立法法》第63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 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 定地方性法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亦“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制定地方性法规,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根 据第64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对两类事务作出规定:“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 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当然,根据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地方性法规 或规章不得抵触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些在理论上是清楚的,但本文的 问题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些上位法本身是否应该遵循某种制度约束,以防其不适 当地干预地方人大根据当地需要来管理地方事务。

《立法法》虽然没有正面回答这个问题,但其指导思想似乎是否定的,因为它 不仅没有规定中央立法所应遵循的权限,而且明确限制了地方政府的权力,第八条 将某些重要事项规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有立法权,其中包括“限制人身 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于这些事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较大市不能根 据地方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将重要事项的立法划归为专属全国人大及其常 委会的权力,固然有其合理的一面。其中某些事项按各国通例本属于中央政府,例 如关于“国家主权”的事项、对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的组织与职权的基本规定、基 本的经济与法律制度等。如果把一些重要立法权下放到地方,那么这些权力就有 可能受到滥用,从而允许以合法形式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然而,如果按照重要程 度而不是影响范围来划分职权,那么就必然会在某些情况下导致不便。一个突出 的例子就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条款。由于它所针对的是地方性法 规或规章为了实现某个目的而采取的处罚方式,这项条款并不涉及事项本身的性 质,因而和事项的影响范围无关。围绕《救助管理办法》的经过表明,这种限制执 法手段的规定可能会使地方政府在处理地方问题过程中束手无策。

14 笔者认为,诸如此类对地方立法权的限制无助于解决地方社会问题,甚至反而 会损害地方法治建设。“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条款所反映的忧虑是地 方政府侵犯个人权利的可能性——正如孙志刚案件所反映的,不受控制的权力必 然会导致权力的滥用。这种忧虑不无道理,但所采取的手段并不见得合理。它就 好比为了避免地方医院的误诊而禁止地方治疗“非典”一样,将太多的权力和义务 赋予中央立法机关。这种做法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因为中央政府显然不可能包 揽地方立法权,事无巨细地代替地方政府通过法律手段管理当地事务,而完全剥夺 地方政府在没有上位法授权的情形下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之权力,必然 会限制地方政府通过法治手段解决地方问题的能力。当然,地方政府可能滥用这类权力,譬如对于一些社会影响微不足道的行为制定极为严苛的惩罚,甚至像在孙 志刚事件里表现的那样无法无天。但滥用权力的可能性是无所不在的,即使是全 国人大明确授权规定的强制性措施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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