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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社会惩治影响力犯罪刑法规制纵览|刑法规制

来源:雷锋 时间:2019-11-25 07:50:17 点击:

国际社会惩治影响力犯罪刑法规制纵览

国际社会惩治影响力犯罪刑法规制纵览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我国刑法的确立虽然是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和社 情,但不可否认也是借鉴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相关规 定的结果。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犯罪化可以说是一个国际趋势,是国际社会惩 治腐败的重要举措——通过打击腐败犯罪的外围犯罪对腐败进行综合治理。对此, 许多国际性或区域性公约以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法律均对利用影响力受贿 犯罪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国际公约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翔实且全面 从国际法层面来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与其相对应的国际性或区 域性公约,均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进行了较为翔实的规定。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 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1)直接或间接向公职 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 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 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2)公职人员或者其他 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 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 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美洲国家组织反腐败公约》第11条第1款第3项规定:“任何人通过 自身或第三人或者以中间人的身份作为或不作为,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非法获得 任何利益或好处而谋求公共机关的决定,不论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是否损害国家 财产。” 《欧洲委员会反腐败刑法公约》第12条规定:“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 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在国内法中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者间 接地,向断言或者确信能对本公约第2条、第4条至第6条、第9条至第11条所提及 的人员的决策施加不适当影响的人许诺给予、实际给予或者提议给予任何人不正 当的好处,无论这种不正当好处是为本人或者他人,以及出于对此种影响力的考 虑,索取或者收受或者接受提议给予或者许诺给予的好处,无论该影响力是否被 运用或者假定的影响力是否导致预期的结果。”根据上述联合国及区域性国际公 约的规定,以及适应国际反腐趋势的需要,很多国家也纷纷效仿设立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

《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第4条第6项规定:“向或者由宣称 或证实其能够对行使公共或私人机构的决定施加影响的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地提 供或给予、许诺、请求或接受任何不正当利益,无论该不正当利益是为了其自己 或任何其他人,也不论请求、接受、提供或许诺该不正当利益所产生的影响是否 会导致预期的结果。”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上述规定在刑法中通常被解释为“影响力交 易”犯罪。从该公约的规定可以看出,其中的第一部分主要针对的是影响力交易 中的请托一方;第二部分中指的是被请托一方,即受托人。实际上,这两类人中, 都包含了我国《刑法》第388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主体。

因此,从该公约规定的内容看,其主要目的在于打击请托一方。在适 用刑罚时,既包括利用影响力的需求者,也包括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实施者。其他 国际性公约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也制定了相当完善的立法规定,其可操作性也 较强。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其关键用语与实质精神内容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的条款规定基本上是相同的。例如,在犯罪主体基本上都是“其他任何人员”,行 为方式都是规定为“提议给予、许诺给予或者实际已经给予”;犯罪对象也是规定 为 “不正当好处”等内容。由此可见,国际社会不仅要求预防和打击公职人员本 身的贿赂行为,而且还要求惩治那些对公职人员施加不正当影响的行为。

各国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立法虽形式有别但态度均严 从国家层面而言,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类似犯罪在大多数国家的立 法中均有所涉及,有些国家因签订了国际或区域性的国际公约而增加,有些国家 因本国法律体系的严密而本身已有规定,各国均普遍认可影响力受贿行为不同于 单纯的行贿、受贿行为,应予以重视。然而,世界各国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采取 了不同的立法形式,有的国家对此作出了具体的、明确的规定,有的只简单、概 括性地予以规定,还有的至今仍没有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首先,有些国家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进行了具体、明确规定。例如 《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该法典第163条规定:“从任何人处为其自己或他人接 受或取得,或者同意接受或企图取得任何酬金,作为通过施加个人影响诱导公务 员做或克制做某项公务行为,或在该公务员履行职权时提供或不提供好处,或从 政府、国会议员或内阁成员、或任何公务员的职权为诱饵给任何人提供或企图提供服务或不予服务的起因或回报,处可长至一年的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罚并 处。” 由此可以发现,新加坡刑法中规定的内容,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方式、 行为对象和行为主体等,均比我国《刑法》第388条之一规定的内容更具有可操 作性。此外,新加坡规制贿赂行为的专门立法——《新加坡防止贿赂法》第241 条也对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进行了规定:“非公务员为自己或者他人从别人处索 要或收受,或者同意收受或者着手索要任何酬劳好处作为诱因并运用个人影响力 诱使国家工作人员为或不为或者如何为某种行为。” 又如《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该法典第308条“被禁止的干预” 实际上也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规定:“(1)故意直接地或间 接地对官员、公营企业的负责雇员、一般代表机构的成员或外国官员施加影响, 使其实施或不实施属于其任务范围的勤务工作或法律行为,为接受此等影响而为 自己或第三人索要、接受或让他人允诺给予利益的,处三年以下自由刑。(2)只 是接受少量的利益或让他人允诺给予少量利益的,不依本条第一款处罚,但职业 性地实施该行为的,不在此限。(3)在其职权范围内为有偿代理的,不依本条第 一款处罚。”该规定虽然主要是针对公司、企业而言,但在我国存在大量国有公 司、企业的前提下,仍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其次,也有些国家简单、概括性地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进行了规定。

例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21条规定:“(1)实施下列行为的,构成犯罪:…… (d) 对政府或者政府部长或者官员具有或者假称具有影响力,而为自己或者他人要求、 收受或者索取,或者同意收受酬金、获得便利或者任何利益,作为下列有关事项 之合作、协助、影响或者作为不作为之条件……” 又如《澳大利亚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308条第1款规定:“故意直接 或间接地对官员、公营企业的负责雇员,一般代表机构的成员或外国官员施加影 响,使其实施或不实施属于其任务范围的勤务工作或法律行为,为接受此等三类 人索要、接受或让他人许诺给予财产利益的,处三年以下自由刑。” 再如《西班牙刑法典》第428条规定:“当局或者公务员对其他公务员 或者当局施加影响,利用后者职务或者其他源于其人际关系或者官职等级的地位, 达成能直接或者间接为前者或者为他人谋取经济利益的决议的,处六个月以上一 年以下徒刑,并剥夺其从事职业或者担任公职的权利三年至六年,同时给予追求 或者获得利益两倍的罚金。确已获得利益的,在法定刑幅度内取较重半幅度处 罚。”该法第429条还规定 :“私人对某公务员施加影响,利用后者职务或者其他 源于其人际关系或者官职等级的地位,达成能直接或者间接为其或者为他人谋取经济利益的决议的,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徒刑,同时给予追求或者获得利益两 倍的罚金。确已获得利益的,在法定刑幅度内取较重半幅度处罚。” 还如《泰国刑法典》第143条规定:“为了自己或者他人,要求、收受 或者同意收受财产或者其他利益作为报酬,而采用欺诈或者非法方法或者利用其 影响力,引诱或者已经引诱公务员、国会或者省市议会议员,执行或者不执行有 利或者不利于他人的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1万铢以下罚 金。” 我国《刑法》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无论是内容抑或形式均与上 述国家法律较为接近,即虽然明确地、单独地规定了对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处 罚,但也均规定得比较简单,在范围、对象的界定方面较为粗犷,因而容易造成 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时难以准确把握。

最后,还有些国家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与一般受贿犯罪或对向犯混 合进行了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32条规定:“(1)公务员或对公务负有特别 义务的人员,以已经实施或将要实施的、因而违反或将要违反其职务义务的职务 行为作为回报,为自己或他人索贿、让他人许诺或收受他人利益,处六个月以上 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2)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3)犯 本罪未遂的,亦应处罚。”其中虽然主要规定了一般受贿犯罪,但其所规定的“让 他人许诺或收受他人利益”,实际上包括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在内。

又如《法国刑法典》第433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直接或间接索要或 同意奉送、许诺、赠礼、馈赠或任何其他好处,以滥用其实际或设定的影响,企 图从权力机关或公共行政部门获得区别于他人的领域、工作职位、市场合同或其 他有利之决定的,处五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顺从前款所指之索要,或者无 权但直接或间接提议奉送、许诺、赠礼、馈赠或任何其他好处,以图某人滥用其 实际或设定之影响,图谋从权力机关或公共行政部门获得区别于他人的领域、工 作职位、市场合同或其他有利的决定的,处相同之刑罚。”可见,其与《联合国 反腐败公约》的立法模式相同,不仅将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放在同一法条中描述, 而且还设定了相同的法定刑,表明了立法者对行贿受贿行为给予了同等的评价。

总体而言,各国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法条中所规定的犯罪主体中均 未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那样突出强调“公职人员”,究其原因应该是公职人员 的受贿是各国严厉打击的一种犯罪行为,基本上每一个国家对于公职人员的受贿 行为应该都已有很完善的立法规定。关于交易的对象,各国也并未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那样限制为“不正当好处”。可见,各国关于交易对象性质的规定还是 较为宽松的,这也就意味着对影响力受贿的打击更加严厉。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 的刑罚规定,各国既普遍规定了自由刑,又规定了财产刑,我国也同样采取了此 种刑罚方式。

反腐重心不能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立而转移 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的设立与施行,可谓是逐步与国际接轨。

当然,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之所以受到人们的关注,与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和 公务员制度不无关系。在我国社会中,“人情”“裙带”自古以来便发挥着独特的社 会功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立,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等一系列国家工作 人员的“身边人”纳入了我国刑法惩治受贿犯罪的范围之中,是对过去受贿犯罪主 体扩展的延续,是为了通过打击腐败犯罪的外围犯罪对腐败进行综合治理,从而 “为我国的反腐工作注入了一股强心剂”。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十分必 要。

然而,应当看到,公权力始终掌握在国家工作人员手中,反腐败斗争 的核心对象始终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扩 大反腐的外围,从而加大反腐力度和广度,而绝不是转移反腐的重点。对此,各 个国家和地区的反腐实践也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和经验。我们绝不能因刑法 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就偏离了反腐的重心。为了防止这种异化风险的出现, 我们在防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单独犯罪的同时,理当继续保持惩治国家工 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高压态势。

作者:李振林 来源:检察风云 2016年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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