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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浅探建筑法与刑法的协调】

来源:教师节 时间:2019-11-27 07:52:54 点击:

浅探建筑法与刑法的协调

浅探建筑法与刑法的协调 建筑法与刑法本是两个不同的部门法,通过两法的比较,协调及完善 来强化建筑法和刑法在控制建筑领域犯罪的进路,从而预防建筑领域犯罪问题。

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各行各业都面临着诸多机遇与挑战,建筑业也不 例外。建筑业作为国家的支柱性产业,关系着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关系着千家 万户、普通老百姓的切身利益。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关建筑业的违法犯罪愈演 愈烈,甚至达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主要表现在,参与建筑活动的主体不合格, 发包方违背相关程序、不报建、不招标或者在招标过程中压级压价、甚至肢解工 程发包,承包方转包、无证或越权经营等,这些行为不仅扰乱正常建筑市场秩序, 还引发一些权钱、权色交易等不法行为。建设工程质量事故不断,豆腐渣工程不 绝,安全责任事故频发,这些严重侵害客户的合法权益且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这就需要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严格规范,建筑法与刑法作为建筑业顺利运行的两大 护法。

一、建筑法与刑法的区别 (一)概念与调整范围 建筑法,狭义的概念是指调整建筑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范 围是建筑活动,具体说来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 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广义的建筑法,除《建筑法》之外,还包括其他所有调 整建筑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如建设部的部令、各地的地方法规等。①刑法 是指关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调整范围是犯罪与刑罚,即规 定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对该种犯罪适用什么样的刑罚,因此刑法又叫“犯罪法” 或“刑罚法”。广义上的刑法又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二)立法目的和任务 《建筑法》的第1条明确地阐述了我国《建筑法》的立法目的是,加 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与安全,促 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关于建筑法的立法任务,并未以任何法条的形式直接呈现出 来。但经过反复推敲,笔者认为可以概括如下,建筑法制定的任务是促进建筑业 市场有序、和谐运行,拉动国民经济稳定发展,维护公民权利,保护国家利益。《刑法》第1条也介绍了立法目的,即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 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显而易见, 刑法更注重于惩罚犯罪。把惩罚犯罪放在整个刑法条文的最前面,对惩罚犯罪的 重视程度可见一斑。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刑法的惩罚性功能。《刑法》第2条明确 了其任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 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 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 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由此可以看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 法益和预防犯罪。因为各种犯罪都是损害法益的行为,运用各种刑罚与各种犯罪 作斗争,正是为了抑止犯罪行为,从而保护法益。且预防犯罪,是因为犯罪侵犯 了法益,预防犯罪是为了保护法益。

(三)调整与保护利益 建筑法调整的只是建筑活动方面的社会关系,而刑法所调整与保护的 社会关系最广泛,不仅是针对建筑法,甚至是针对其他任何一个部门法。刑法所 保护与调整的社会关系最为广泛,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可以说,凡是其他部门 法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最终都有可能需要刑法的保护和调整。

二、建筑法与刑法的协调 (一)在立法背景上 我国第一部刑法典是1979年全国人大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 年全国人大又通过了新修订的刑法,对1979 年刑法做出了重要修改和补充。

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进行修正,以维护刑法的稳定性。

修改的原因与当时的背景密切相关。无独有偶,建筑法也是在1997年制定的,与 新修订的刑法是同一年。

具体到刑法领域,一些旧罪名的设置已滞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 新的不法行为还未入罪。而具体到建筑法领域,我们会发现在当时,建筑业作为 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在完成大量建设任务、保障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居住条件的 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建筑市场中旧的经济秩序打破后, 新的经济秩序尚未完全建立起来,以致造成某些混乱现象,如违法招标、无证承 包、收受贿赂、工程事故等。为了解决建筑活动中出现的严重问题,加强对建筑 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建筑业健康、有序地发展,迫切需要制定建筑法。

因此,可以说,建筑法与刑法在立法背景上有不可忽视,不可分割的协调之处, 它们都是市场经济的产物。

(二)在立法价值取向上 建筑法在立法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护。建筑 业目前普遍存在的暗中进行权钱交易直接破坏了公平竞争原则, 它不仅扰乱了 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组成部分的建筑市场,也根本上破坏了我国尚不完善的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是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一部分。而刑 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则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保护法益是通过对犯罪的惩治实现 的,人权则是通过限制国家的刑罚权,包括刑事立法权和形式司法权。可以说, 在立法价值取向上,两法有协调之处。

(三)在行为处罚规定上 建筑法与刑法在行为处罚规定上的协调体现为两法的交叉关系。首先, 这种交叉源自违法性的交叉。在认定建筑犯罪时,要分别考虑建筑违法行为和刑 事法行为,重点是要考虑到二者的重合与交叉部分。其次,这种交叉关系还表现 为法律责任的交叉,即建筑法违法行为要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如《建筑法》第 71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 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 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 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再次,建筑法及相关部门与刑事法律规范内容上有交叉。建筑 法和刑法的在行为处罚规定上的协调还体现在两法的衔接关系。一直以来,建筑 法与刑法被认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甚至认为这两个部门法根本毫不相干。

其实二者有着极其微妙甚至密切的关系。衔接主要表现在:一是实体上的衔接, 如建筑犯罪与一般建筑违法行为的衔接(即罪与非最的区别)。二是建筑犯罪与普 通刑事犯罪的衔接;三是建筑法责任与刑法责任的衔接。显然,不论是二者的交 叉关系还是衔接关系都是两法在行为处罚协调上的体现。

三、建筑法与刑法在协调上的不足及完善 上述提到的两法在立法背景与价值取向上的协调,笔者不再多说。因 为在立法背景与价值取向上虽仁者见仁,有所侧重,但都大同小异。而在行为处罚上的协调的确存在一些客观的不足。于此,笔者单选两法在刑事处罚上协调的 不足并谈谈自己的一些想法。刑事处罚上协调的不足主要包括,罚金与罚款的混 乱,拘役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不明确,资格刑的不完善以及死刑的滞后等。针对这 些不足,笔者从完善建筑发的角度出发,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罚金替代罚款的原则 此处到底是用罚金还是罚款呢罚款是一个行政法概念,即罚款是行政 处罚,而罚金是一个刑法概念,即罚金是刑事处罚。建筑法中明文规定,违反相 关条列,处以罚款。而笔者更倾向于用罚金替代罚款。中国历来重刑法,甚至于 一般普通百姓也都认为,经过刑事处罚的才是对犯罪分子“善有善报,恶有恶报” 的最好诠释。罚金毕竟是刑罚,引入罚金,一方面可以震慑犯罪分子,另一反面, 也能起到宣传作用。例如,建筑法第64、65、68条都有关于罚款的规定,②于此 我们不妨改为罚金。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罚金的弊端也是不可避免的。一是贫 富差距导致罚金刑的不公正且影响罚金刑的效果。二是操作数额难以平衡和稳定, 存在地区差别,通货膨胀,贫富悬殊等因素影响。三是罚金可由本人之外的人支 付。四是罚金刑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因此,在建筑法与刑法的协调中我们要更加 注重罚金设置的公正性与强制性。

(二)保留自由刑原则 马克思有句名言“一旦有了适当的利润,资本就大胆起来,有50%的 利润,它就会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人间一切法律;有了300% 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甚至冒绞首的危险”。③将此段名言来描述建筑犯, 尤其是其中涉及到巨额利润的犯罪特别贴切。该类犯罪唯利是图,对其处以罚金 很难预防其再犯,尤其是一些特大房地产商。今天处罚了他们,明天一旦有机会, 他会再次冒险。在他们看来,只需成功一次就可将他们因处罚所损失的全部弥补 回来。这种利欲熏心和极端的侥幸心理是其敢于冒险犯罪的主要动力。因此,无 怪乎,有犯罪者就是不怕犯罪,因此要坚决保留自由刑。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第91条,很明显看到有自由刑的存在。④并且笔者认为,可以尝试着 罚金刑与自由刑相结合的原则。至于自由刑,不在乎长短,关键是对犯罪分子形 成巨大的震慑力与威慑力。

(三)充实资格刑原则 不难发现,建筑法中有很多关于资格刑的条款,如建筑法第65、69条等。我们知道,很多建筑犯罪者不仅唯利是图,铤而走险,而且更多的是专业 人士。譬如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他们熟悉建筑物设计、建造、建设、施 工的各个环节,了解各种流通渠道,并且掌握各种从事非法建筑活动的奥秘,这 种职业上的内涵倘若与主观上的恶性贪欲相结合,后果就会产生极大的犯罪动力。

因此,如果在这些专门人士犯罪后,剥夺其从事职业或一定行政活动的权利的资 格刑,将会使我们的建筑法更趋于完善。

(四)死刑宽严相济原则 实践证明,在犯罪中设置和增加死刑的效果与创造者的最初愿望往往 是背道而驰的。一部刑法中设置的死刑多,并不代表其所起的威慑作用越大,也 并不代表犯罪率会减少。一方面,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票据诈骗 罪,走私文物,走私贵重金属罪”等13个罪名,并且在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刑 事处罚上废除了死刑。但是法条也明确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也正是刑事处罚宽严相济 原则在此处的适用。总之,在现阶段下,我们还不具备完全、彻底废除死刑的条 件。我们唯一能做的就是严格适用死刑,做到宽严相济,并把这一原则贯彻到其 他部门法,建筑法也不例外。

四、结语 刑法与建筑法,原本两个不同部门的法律。在介绍了两法的区别,协 调及协调中在刑事处罚上的不同及完善后,作者不禁产生了要构建一个新的边缘 学科的想法。我们知道,在我国行政刑法的整合过程中,产生了公务刑法学、环 境刑法学、军事刑法学、安全刑法学、卫生刑法学、保安刑法学、经济刑法学等。

却唯独没有建筑刑法学,或许是交叉学科不好做,或许是这两门学科都上尚不完 善。关于此,至今未有一位学者公开提出,至于是否有学者私下已“蠢蠢欲动”, 我们不得而知。其实,我们不妨大胆假设,小心求证,尝试着去研究构建一个新 的学科——建筑刑法学。当然一个学科的构建与独立,并不是简单地提出与略微 的论证就行了。关于建筑刑法学的架构与体系,才是重中之重,才是需要我们花 大力气研究的。

作者:谷海霞 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2年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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