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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查处管理办法]

来源:转让合同 时间:2020-01-05 07:47:46 点击:

县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查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占地是指未经依法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以及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到期未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条 县政府成立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查处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研究、通报情况,协调处理突出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 建立相关职能部门、乡镇政府(工业园区、国有农场)以及社区和村(居)三级联动、相互配合的管理体系。

  第六条 县国土、城管等部门和乡镇(工业园区、国有农场)主要负责人为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查处管理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及联系社区、村(居)的乡镇干部和社区、村(居)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乡镇政府(工业园区、国有农场)应当建立完善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查处管理工作体系;组织领导本辖区有关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和社区、村(居)委会开展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的认定和查处,依法拆除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配合做好镇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拆除工作。

  第八条 社区、村(居)负责本辖区内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的巡查、制止和上报工作,协助乡镇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做好违法建设拆除工作。

  第九条 县国土部门负责土地利用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对非法占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出租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协助乡镇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强制拆除工作。

  第十条 县城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认定和查处工作;依法拆除城镇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协助乡镇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拆除违法建设。

  第十一条 县住建部门负责对物业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各类建设工程批后的监督与管理,参与对县城镇规划区、乡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的认定和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 县水务部门负责河道管护区域内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的监督巡查工作,依法组织查处和拆除。

  第十三条 县交通公路部门负责公路管护区域内违法建设的监督巡查、调查取证、查处拆除工作。

  第十四条 县电力部门负责查处违反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县工商、卫生、环保等部门,不得为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已经办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变更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县电力、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用电、用水、用气等提供条件。

  第十七条 县公安部门负责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查处的治安保障工作,对阻挠、抗拒执法,殴打执法人员、挑唆群众闹事的当事人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县监察部门负责查处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处理过程中发现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的失职、渎职以及参与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等违纪违法的行为。

第三章 巡查报告

  第十九条 乡镇政府应建立健全巡查网络,负责辖区内的巡查工作,建立日常登记、村向乡镇旬报告、乡镇向县月报告、特殊违法行为随时报告制度。

  第二十条 县国土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区外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巡查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完善巡查、登记、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城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建设部门负责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巡查,制订巡查方案,确定批后管理责任人,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三条 县水务、交通、公路、房产、电力、工业园区、国有农场等单位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巡查工作,及时登记、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领导小组组织力量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县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进行巡查,督促乡镇政府和相关单位落实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乡镇政府、国土、城管、建设、水务、交通、公路、房产、电力、工业园区、国有农场等单位于每月五日前向县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上月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情况,并由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计、汇总。

  第二十六条 在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土、城管部门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核查。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七条 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一经发现,乡镇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八条 乡镇政府、相关部门发现或依法调查确认的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单位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严防抢建。

  第二十九条 乡镇政府(工业园区、国有农场)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经制止无效的违法建设,由乡镇政府组织拆除;在城镇规划区内的,乡镇、工业园区和国有农场应当于2小时内通报县城管部门和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条 县国土部门对发现的非法占地行为,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对不听劝阻、继续施工的建设项目,依法予以制止或拆除。

  第三十一条 县城管部门对城镇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及时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县直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工业园区、国有农场)应当协同做好拆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国土和城管部门对所查处的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涉及违反水务、交通、公路、房产、电力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国土、城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依法责令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应通知电力、供水企业停止施工用电用水。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社区和村(居)负责人对辖区内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监管不力、对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不积极配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议社区、村(居)民会议依法罢免其职务;违反党纪的,由纪律检查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乡镇政府(工业园区、国有农场)对其辖区范围内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不劝阻,又不按规定及时报告和查处,一年内应拆除未拆除达到一定例数,给予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相应的组织处理或建议:

  (一)应拆除未拆除(含应处理未处理)1例,通报批评;

  (二)应拆除未拆除(含应处理未处理)2例,诫勉谈话;

  (三)应拆除未拆除(含应处理未处理)3例以上,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第三十六条 县国土、城管部门对巡查发现或接到举报的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案件不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一年内应拆除未拆除达到一定例数,给予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相应的组织处理:

  (一)应拆除未拆除(含应处理未处理)3例以上,通报批评;

  (二)应拆除未拆除(含应处理未处理)4例以上,诫勉谈话;

  (三)应拆除未拆除(含应处理未处理)6例以上,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其中在县城规划区内,1例通报批评,2例诫勉谈话,3例引咎辞职,4例责令辞职。

  第三十七条 县房产部门违法违规为违法建设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和危房安全鉴定的,供水、电力等单位违规向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供水、供电的,工商、文广、环保、卫生、消防等部门违规为在违法建设场所开展经营活动核发有关证照的,查实1例给予单位通报批评;2例责令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3例责令直接责任人辞职(或者建议免职),第一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因不配合查处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工作,一年之内三次以上被县委、县政府通报批评的,责令单位主要负责人辞职。

  第三十八条 乡镇政府、工业园区、国土、城管、建设、水务、交通、公路、房产、电力、公安、工商、卫生、环保、供水、供气等单位在查处、纠正、制止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中,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造成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后果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比照第三十六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阻挠非法占地和违法占地查处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是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xx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xx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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