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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司法审查制度分析比较|司法审查制度

来源:年终 时间:2019-11-23 07:53:32 点击:

中外司法审查制度分析比较

中外司法审查制度分析比较 司法审查就是由司法机关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的审查。而在我国,公权力 主要由立法机关和行政机行使,立法权和行政权是我国主要的公权力,构成成分。

一般来看,司法审查主要是审查立法权行使和行政权行使;对立法权的司法审查是 对立法权行使的合宪性进行的审查,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是对行政权的行使的合 宪性和合法性进行的审查。

一、司法审查的中外内涵 司法制度审查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最初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制度。

我们知道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公、私法的区分,法院在三权分立原则的宪政制度中 具有独立地位,普通法院能对公权力的行使与私权利的行使进行独立公正的判断, 因此普通法院拥有了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英美法系国家 建立司法审查目的在于对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进行司法监督,以平衡立法权、司法 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维护法律权威,保护公民权益。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 系国家都同时规定了违法、违宪审查。根据上面的阐述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规 定,不难发现我国的司法审查与外国的司法审查存在很大差别,我国的司法审查 制度主要是通过行政诉讼活动来进行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是依据《行政 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建立的行政诉讼制度,并没有美国的司法违宪审查制度。

我国行政诉讼完全等同于司法审查,是一个不完整司法审查制度。可见,我国法 律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与外国的司法制度并不相同。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都 包括违宪审查和违法审查两种制度,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几乎等同于行政诉讼制 度。

二、司法审查的中外具体差异 首先,表现在审查的依据和范围上。我国的行政诉讼,即通常所称的 司法审查,是根据法律、行政和地方性的法规对某一案件来进行合法性审查,并 无权处理抽象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再结合 排除条款的做法确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即司法审查的范围。目前,我国 人民法院只能对有限的行政行为行使有限的审查权。但在国外,如英美国家司法 审查可以依据制定法和普通法进行,既可以针对对具体行政为也可以针对对制定 规则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和宪性审查。除非有制定法的明确排除,否则所有 行政行为都允许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这也就是西方国家所谓的“司法最终原则”。

其次,表现在法院判决的效力上。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法院的司法判决对以后类似的案件也产生约束力。某一法院针对某一行政案件形成的审理判决,会以法律 文件的形式向外公布,且判决中所确立的标准和原则对以后的判决产生法律约束 力,也即“遵循先例”原则。而在我们国家,某一人民法院审判某一行政案件所形 成的判决,只对该案件产生约束力,对该法院及下级法院审判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不能成为法院审判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所以说我国没有遵照先例的规定,法院 判决的效力仅限于该审理的案件。最后,表现在法官的地位上。例如英美法系国 家的法院在传统上完全独立于政府和政党,法官的独立性很高并拥有很高的社会 地位和威望,能更有力的监督立法、行政权力和保护公民权利。我国的宪政实行 的事议行合一制度,司法机关的地位低于立法机关的地位,且司法权还受制于行 政权,有时甚至沦为政府行政的工具。所以我国的老百姓对司法极度的不信任, 普遍怀疑司法的公正性。这在社会中表现为轻讼、厌讼和无讼。另外,我国法官 的素质和威信远低于西方国家的法官。

中外司法审查制度存在差异的原因很多,但根本上还应归结于中外的 宪政制度的差异。西方国家实行三权分立的宪政度权力,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 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并赋予司法机关司法审查权来制 衡立法和行政权,防止权力的高度集中和独断专行。我国实现的事议政合一的人 民代表大会制度,立法权产生司法权和行政权,立法机关选举产生司法机关和行 政机关并其负责,二者共同接受立法机关的监督。我国的法律规定在强调司法监 督行政的同时,更强调司法权与行政权协调互动。

三、中外比较下的启示 司法审查制度能够防止国家权力过渡扩张,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我 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建设开始得晚,加上社会、经济、政治、历史影响,使得我国 司法审查制度发展极不健全。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任何权力都要受到 监督。但是我国对立法的监督属于立法机关的内部监督,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 监督效果有限。因此,为了保证我国宪法的实用性,发挥其公民权利保证书的作 用,监督立法行为,树立更高的宪法权威,就需要利用司法的独立性,建立违宪 审查制度对立法权加以监督,对违宪行为的进行审查以完善我国的宪政制度,维 护我国宪法的权威。从而真正建立起包括违法审查和违宪审查的司法审查制度, 达到监督立法和行政的目标。

作者:彭顺俊 来源:企业导报 2013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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