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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权之民法保护] 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来源:年终 时间:2019-11-23 07:52:12 点击:

个人信用权之民法保护

个人信用权之民法保护 个人信用指自然人的经济能力和履约意愿在社会上获得的评价和信赖。个 人信用权就其性质而言,应坚持其人格权的本质属性,并注意区分其隐私权的界 限。我国信用权保障体系尚未形成,缺少立法的专门保护。笔者认为,在保护模 式上,应效法德国,在民法典中确认信用权的人格权属性,再通过信用征信的有 关法律进行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可将信用权的保障性规定从民法中延伸到特别法 上,形成完整的民法保护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个人信用交易的发展和信用体系的初步建立,个人信用利益受到 侵害己呈现逐渐递增的趋势。个人信用作为自然人经济能力和履约意愿在社会上 获得的评价和信赖,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体制下非常重要的通行证。市场经济发展 繁荣的同时,个人对基于自身信用所享有的权利要求开始觉醒,实际生活中已经 出现了利用法律保护信用利益的社会性需求。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现行法律中 并没有将个人信用明确规定为一项法律权利。在我国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 即使个人信用利益受到了侵害,可能也得不到有力的救济。

个人信用权制度是近年来才进入我国民法界视野的一种人格权制度。

目前该制度正在探讨之中,由于法律对其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对该权利制度确 立与否持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信用权应该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类型加以 规定;有的学者则认为个人信用权没有独立存在之必要。虽然在2002年法工委起 草的民法典草案中规定了信用权制度,但我国民法典的颁布依然遥遥无期,并且 信用权能否进入民法典也不确定。研究个人信用权制度并提倡通过未来的人格权 法来保护个人信用权有很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个人信用的内涵其权利化 (一)个人信用的内涵 随着社会交易的频繁化和复杂化,一些民事主体在利益的驱动下做出有违 信用的行为,信用从道德和经济意义中分化出来演化为一种法律规范,成为法律 调整的对象。信用一词的法律渊源,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罗马人将于因作伪证 或用文字侮辱他人,宣告为“无信用的人”,该主体会丧失作证人或请他人为自己 作证的资格。[1]在古德国,信用制度往往也在交易活动中体现。人们将其与诚信联系在一起,在诚实之外加“Glauben”一词作为誓言,以 保证契约的履行。[2]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信用被称为credit,《牛津法律大辞典》 将其解释为“为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给付报酬的做 法”,“一方是否通过信贷与另一方作交易,取决于他对债务人的特点,偿还能力 和提供的担保的估计”。[3]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解释“信用是出借人对他人借 钱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货物的偿付能力和可靠性的积极判断”。[4]前者更侧重于 道德层面信用的含义,后者则强调信用的财产性价值。

两大法系对信用的不同定义是因为二者的法律传统和经济发展轨迹的差 异性。德国著名学者冯·巴尔指出:侵害信用,不涉及请求履行合同的问题,而 是在商业或事业上的成功以及一个受到好评的企业名誉的价值。[5] 综上,笔者认为,信用是指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和履约意 愿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评价和信赖。信用具有人格性,它是民事主体本身所 具有的,其客体是主体的人格利益,能独立于财产利益而存在;信用具有财产性, 信用以财产为基础,在交易活动中是主体的无形财产;信用具有信息性,它通过 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这些评价信用的外部信息可以反映信用的好坏。

(二)个人信用权利化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才刚起步,目前,规范个人信用、保护个人信用利益 主要通过其他法律来间接实现,且仅停留在法益层面,没有上升为法定权利。德 国学者梅克尔提出的权利法力说认为,法益是指主体享有的特定利益,特定的法 益加上法律上之力,才构成权利。[6]然而,对于法益和权利,法律的保护程度 是不一样的。

在个人信用利益没有上升为法定权利之前,法律对其只是消极承认,个人 对自己的信用权也只能消极享有,不能积极利用,法律对个人信用承认了其合理 性,但是提供的保护薄弱,除非严重侵害了信用利益并且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 法律才提供救济。因此,为了维护个人合法的信用权益不受侵犯,保证信用利益 的实现,使信用利益得到更充分的利用,有必要将个人信用上升为一项法定的权 利——个人信用权,在法律上予以确立。

个人信用权利化的确立已具备理论基础。为保护特定法益,予其以法律上 之力,使权利主体能够享受特定的利益,并课以相对人相当的义务,以确保权利主体对其利益的享受。这种受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即为权利。[7]个人信用利 益符合权利的价值判断,应该将其纳入到法律体系中,把它上升为法定权利。

它已经具备法律的三要件:正当性、可诉性、典型性。[8]个人信用利益 的行使不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是合法的。个人信用利益具有可诉性和典型 性。在私力救济已经不能保证主体的合法权益时,需要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提供公 力的救济,此时个人信用利益具备了可诉性。个人信用利益遭受侵害的案例也越 来越多,对个人信用利益的侵害已经具有典型性,法律对其进行保护已经成为一 种需要。

个人信用权利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确认个人信用权是经济转型时期解 决信用危机的必然选择。我国处于经济转型时期,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的配套行 政措施和法律措施并不完善,加之市场本身具有盲目性和自发性等弊端,大量的 失信行为导致的信用危机已经演变成阻碍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毒瘤。[9]信用制 度的建设已成为解决信用危机的必然选择。

在法律上将个人信用确认为一项权利,能够指引人们到守约守信的正确轨 道上来。[10]个人信用权的确立能促进市场经济良好发展,繁荣信贷市场,从而 有效促进内需,刺激经济增长。个人信用权的确立是保护人权的应有之义。民法 充满着人性的关怀,高度尊重个人利益。将信用利益上升为一项法定权利,可以 使人们清楚地认识到自己实施信用活动的内容、范围和条件,使自己的利益在法 律上现实、明确、可行。三、个人信用权性质探究 个人信用权是信用权的子概念,故应考察信用权的性质。对于信用权 的性质,主要存在以下观点:财产权说认为信用权属于一种无形财产权[11]。人 格权说认为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信赖与 评价所享有和其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12]。名誉权认为信用是基于人的财产上地 位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与经济上的信赖,信用应包括于名誉概念之内。[13]商事人 格权说认为信用权是一种人格权和财产权交汇而产生的新的权利类型,对此新型 的权利可称之为“商事人格权”[14]。目前,学界多赞同人格权说。

笔者认为,信用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它符合人格权的基本特征。信用 权是主体依法所固有的权利,专属于特定主体,不可转让。信用权的客体是信用 利益。个人信用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获得的客观、公证的社会评价,能 够满足民事主体立足社会的精神需求,并因此给民事主体带来精神利益以外的财 产利益。信用权是维持主体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无信不立”,在现代社会中,每个民事主体都不可避免要参加经济交易,信用评价关系到个人的发展,信用评 价降低,就会使其在社会经济交往中举步维艰。

四、个人信用权之民法保护对策 (一)我国个人信用权的立法保护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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