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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尊严 [宪法上“人的尊严”概念研究]

来源:管理方案 时间:2019-12-04 07:46:04 点击:

宪法上“人的尊严”概念研究

宪法上“人的尊严”概念研究 一、关于尊严的几种学说简析 ( 一) 人的尊严说 人的尊严学说认为,在尊严的表达用语上应该采用人的尊严。尊严的主语 是人,而这里人的范畴包括一切生物意义上、个体的人,并不能将集体人代替个 体人。有学者认为: 宪法上人的尊严适用于一切人、任何人、每个人。换言之, 人的尊严的主体是人( human being) 。人的概念接近生物( 基因) 理论上的人, 不需要以美德、劳动能力等善为要件。它只有一项依据,即个人作为人存在的事 实。显然,该学说认为,作为尊严主体的人只需要具备生物意义上的人即可,附 加在人之上的道德、伦理因素都不应该成为阻碍人享有尊严价值的障碍。

( 二) 人格尊严说 人格尊严说主张尊严的主语是人格。同时,此类主张也认为人格尊严与人 的尊严语义雷同,只是说法不同而已。此类学说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主张。比如, 有学者主张: 人格尊严是基本权利的价值核心。人格尊严,源生于英文中的 HumanDignity,英国、美国、法国往往直观地将其理解为人性尊严,与欧洲大陆 法系国家所称之的人格尊严同根同义。这里基于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衔接的考虑, 套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说法,即人格尊严。就其本质而言,它是国家的目的, 不能被当作国家及社会作用的手段,人对其基本权利的正当行使有自治和自决的 权利。就其性质而言,它不是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关系也 不完全类同于平等权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就其功能而言,与其他大多数 基本权利不同,人格尊严兼有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的功能,两者相比,前者居于 主导的地位。另外,将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含混使用的还有许多学者。例如,学 者张千帆在其《宪法学导论》第七章第四节中,就权利的保障的共同基础对人格 尊严的尊重问题的论述中,就交替使用了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

二、人的尊严、人格尊严、人性尊严三种概念的内涵辨析 从上文分析中我们知道,虽然三者之间的分歧主要是尊严主体选择上的分 歧,然而却不能把这种分歧简单地归结为只是一种表述上的选择分歧,而要从更 深层次的关系上考虑到以后尊严的宪法保护实践问题,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加 以深刻辨析与阐述。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将人的尊严、人格尊严、人性尊严划等号,而要在尊严的主体表述上选用人较为恰当,主要理由如下:从语义内涵上 分析,人的概念与人性、人格概念的内涵不同,且更具稳定性、全面性与概括性。

从词源上分析,三者之间的分歧体现在HumanDignity一词的翻译上。Human一词 在牛津大词典中被作为形容词或名词两种用法来使用。

如果作形容词,则为人的、显示人的本性的表述,以别于神的、动物的或 机器的表述。如作名词,则等同于hunman being一词。而hunman being一词译成 中文则为男人、女人或孩子。从而,人在西文语义中,Human Dignity译成人性 尊严或许有些接近,却并无译成人格尊严一说。人格在西文中对应的词语是 personality,人性一词在西文中更习惯于用human nature一词表述。人格尊严翻译 成personal dignity比较准确。从翻译学角度来考察,人的尊严表述最接近西文原 意。另外,从中文语义内涵上分析,人、人格与人性涵义相差甚远。人一词的含 义区别于动物,即生物学上的人。人格( personality) 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 人 格) 。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以后引申为一个人在生命舞台上所扮演的各 种行为,或者指面具之后的真实自我。

在罗马法上,它被规定为取得法律上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资格,后来德国民 法用权利能力将其取代,成为民法上的人价值判断的标准。实际上,它是一项民 法上的法律技术,人格上的人指的是民法上的人。从我国有关学者的理解上看, 人格主要限于姓名、肖像等身体附带性客体。总而言之,人格其含义显然比人要 狭窄的多,而且内涵无法相符。人性一词在语义上可以理解为人应具备的品性、 性质,它要求一个人应该具备做人应具有的道德品质。因此,人性一词带有强烈 的主观道德评价倾向。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知道,三种理论都主张尊严价值的享有 主体应该是每个单个的人,而不附加任何额外因素。应该说,人格尊严与人性尊 严都偏离了尊严的目的价值。人性尊严在本质上将尊严的享有主体限制在具备一 定德性的人,而不是一切人。如果按照此种进路,道德沦丧的人是不享有做人的 尊严的,这显然既与尊严理论的价值相悖,同时也与人性尊严说相悖。人格对应 民法上的人,是民法上的一种法律技术,显然也与尊严内涵相悖。由此可见,从 语义上分析,用人的尊严表述比较恰当。

三、结语 社会科学的研究离不开含义明确、界定科学的概念。概念是思维的最基本 的形式,思维的其它形式实际上都源于概念的展开和推演。在宪法学上,人的尊 严是一个基础性的概念问题,必须得到澄清。因此,既不能简单地将人格尊严、 人性尊严等同于人的尊严,也不能视为人的尊严。人的尊严的理论基础是人的自治与自决,是宪法的原则与最高价值,且具备释放其它权利的功能并指导着整个 人权保护实践。对于宪法上人的尊严问题,必须审慎与重视,因为它具有严格的 范畴与语法表达形式。如果将人的尊严表述为或等同于人格尊严或人性尊严,既 反映了在理论上对宪法上的人的尊严价值研究和理解上的欠缺,也反映了采用法 律术语的不谨慎。这样,将不利于人的尊严的宪法保护,导致了实践中损害人的 尊严的现实危险性。只有采用人的尊严的表述,才可以有效地促进宪法上尊严问 题的进一步研究,也才能更好地指导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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