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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法律 法律知识

来源:管理方案 时间:2020-01-20 07:49:28 点击:
[推荐]法律

试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引言

公司的演进与产生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从商人基尔特组织到康孟达到现代意义的公司产生,经历了几个世纪的发展。其独立人格的产生与完善也是如此,由分散的个人人格到数人聚集而成的团体人格是与公司的发展完全同步的。也正是因为公司的独立人格特性才得以使公司这种组织形式在世界经济领域内存在和发展。然而其有限责任的弊端与漏洞也使人们渐渐意识到有必要在适当的时候为社会正义和公平而牺牲某一特定法律关系中法人的独立人格。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便由此产生了。本文试图从这一制度产生的背景、适用条件、存在类型及对我国公司实务操作的借鉴意义等角度挖掘其背后的理论基础,以利于我国公司立法的完善,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

一、法人人格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一法律规定揭示了法人人格的概念,也即法人人格就是法人的法律地位,是法人这种社会组织的人格化。

按照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公司与股东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一旦依法设立便是一个独立于其股东的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人格,而不是公司股东人格的延续。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拥有的财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也就是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分离且相互独立。

公司独立人格的发展与公司存在与发展的规模有密切联系的,即与公司资本不可分割。在小农经济时代,小规模的作坊式经营足以满足个人及简单的市场需求;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进入资本主义时期以后,生产力的发展使市场竞争异常激烈,形成资本雄厚的大规模的企业或企业联合,它们因在竞争中处于优势而获得生存。从个人联合到资本的联合就迈出了公司发展具有决定意义的一步。随之由分散的个人人格到数人及资本的聚集而成的团体人格的演变使得公司独立人格得以确立。

  公司独立人格最早产生于英国1897年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Salomonv.A.Salomonco.)案。在英美法系国家之中,学者们往往将公司的独立人格形象的称之为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Theveilofthecorporation),这层面纱将公司的人格与组成公司的股东的人格相区别并加以分离,使公司股东基于此而不受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追索。之后英国法中确立了现代公司的“三大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合股原则、法人资格原则。其中对公司法人资格原则作了若干具体规定:“(一)公司法人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股东)而独立存在的经济实体,他不因其设立人的成员或经理的死亡而终止,它的生命具有相对持久性;(二)他可以以法人名义起诉其中的任何成员,也可以被其中的任何成员作为法人起诉;(三)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出资者提供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所有财产享有所有权。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使得公司的设立人股东可以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降低了投资风险,能够实现法人人格独立的效益与正义价值,因而公司在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论

  随着公司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往往呈现为一柄双刃剑:公司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分离,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使独立人格的价值得以实现,但有限责任的绝对化又使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特别是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人制度的适用只有在和整个法律制度的目标不相矛盾时才是值得考虑的。”‚为此各国都在试图对法人的独立人格进行修正以弥补其不足。于是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于十九世纪末首先在美国产生,并被形象的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PiecingtheCorporationVeil):

  一般情况下法人对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人格犹如一层面纱把股东和债权人分开,债权人不能穿越法人面纱,追索法人背后的出资人的责任;但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根据特定的事由,法官可以个案否认公司和股东的独立人格,揭开这层面纱,责令隐藏在法人之后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法律制度。在大陆法系的有些国家也称之为直索。

  “揭开公司面纱”理论首先在美国产生,这与美国的司法制度,尤其是美国的公司法制度有密切联系。我们知道美国公司法中规定有灵活的资本原则,实行的是授权资本制,也就是由公司的章程确定公司的资本总额,即所谓的授权资本,但股东不一定要全部认购。确切的说是它仅构成一个上限,在此限度内,公司可为筹集更多的资本而发行股票,但不必修改章程。尤其是“自七十年代美国各州逐渐取消最低资本限额以来,只要有一分钱就可以成立一家公司,在保留最低资本限额

的州里,只要发行$1000股票就可以合法的营业。这就在法律上为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留下了余地,而美国公司制度的发展和判例法传统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产生的土壤。

  在此理论产生之后,有的学者将其称之为“不幸的和后患无穷的制度”,‚可以据此剥夺公司的独立的法人人格。我们不同意这种看法,象美国这种判例法国家,虽然成文法典不是其主要法律渊源,不能从立法上象大陆法系国家一样禁止损害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行为,但判例更具有其灵活性和一定的立法功能,可以弥补成文法典存在的不足,从而适应变化着的经济生活。况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存在的合理性、真实性,相反正是在承认公司作为法人一般具有独立于法人人格,以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为前提。如美国首创此理论的法官Saorn在其判例中指出“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被看作法人而且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征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作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应当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ƒ因此其性质只能是作为公司法人资格或公司独立性原则的例外,整体上仍然承认公司取得的法人资格的合法有效,并不当然导致法人人格的消灭。

从揭开法人面纱直索背后的股东责任的角度讲,此理论是民法中法人特殊的有限责任向自然人无限责任的回复,是对股东的一种监督与制约。

  日本学者鸿常夫评说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本质时说:“所谓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指按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当认为某公司所保持的形式的独立性违反了正义、平衡的理念时,或者公司所具有的法的形式超越了法人格的目的,非法的加以利用时,并不全面否定公司的存在,而是认为它作为法人存在的同时,针对特定事例,否认法人格的机能,以保障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一视同仁的地位。”„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本质特征有以下几个:

  1、此理论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的正义与公平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是此理论的价值取向。从投资者的角度讲是寻求利益与风险、成功与失败的最佳结合点,因此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足以实现投资者与债权人间利益平衡。但若投资者滥用法人人格取得法外利益则势必损害债权人利益,打破原已建立的和谐、有序的社会正义与公平的秩序。因此就有必要从法律上予以调整。针对这些具体情形,人们选择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此理论的适用仅是否认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法人人格,而不及其他法律关系中的法人人格。也就是说它是对“人”而非对“世”的。前面我们已经讲过,它仅是对法人人格的修正和补充,并不导致法人人格的消灭。德国最高法院反复强调法人人格的重要性:“不应该使我们轻率的和毫不限制的忽略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也就是说承认法人的独立人格是此理论使用的前提。美国学者菲力普和希拉姆伯格论述说“法人人格否认意味着在法人竖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之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

3、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法律责任,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与股东人格的独立性,将其视为一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美国著名公司法专家高尔(Gower)在其《公司法原理》中谈到揭开公司面纱时曾指出“法律要么绕道公司独立人格的背后直接找到公司的个体成员,要么忽略关联的公司中各个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视之为经济统一体”。

4、此理论适用上极其严格的限制。与盛行的法人人格否认学说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各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法人人格的否认都一贯采取相对谨慎的态度,在尊重法人独立人格的基础上仅把其适用视为一种例外。ƒ英国“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上较为谨慎和保守”,„在德国法中只有在很少的情况下股东才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不是医治“公司百病”的“万能药”,不可乱套滥用。…

  “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是在美国判例法中产生的,判例并没有严格的统一的标准和适用条件,而且在不同的案例中,不同的法官根据不同的事由对个案的裁判也会不同。但根据创制此法理的判例以及英法德日等国家法官在适用此原则时的理论基础,一般来说其适用的标准是:

(1)股东的行为表明他们在进行活动时从未对公司实体的独立性加以考虑,并且

(2)一旦法院不否认公司实体将导致不公平。

  而美国法院在判定是否揭去法人面纱时的标准是:“法人性的确认是否会导致与法人的概念及立法政策相悖的不公正或不理想的结果。”

  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中此理论的适用条件也是各不相同,学者中也有多种看法。有的认为1、有外在控制关系存在2、外在控制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或在某种业务上不能自由决策3、利用所控公司进行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4、公司人格的滥用行为给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实际损害5、适用相应实定法以难以救济公司人格被滥用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害。‚

  有的认为采三要件说:1、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取得独立人格式,2、公司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3、公司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客观上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ƒ  我们认为,公司合法成立与取得法人人格是此法理适用的法律前提而不应当归入条件;各种具体的情形也不应当归入到适用条件里。因此,我们认为从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角度讲以下条件较为合适:1、主体是对公司有控制权的股东。2、股东进行了滥用控制权的行为。也就是将公司的独立人格当作其牟取法外利益的工具、当作逃避法律追究的挡箭牌3、公司人格滥用行为给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如果其滥用行为情节不足以危及到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则没有必要否认公司法给予的、对公司法人格的保护4、相关的实定法不足补救公司法人格滥用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作为一种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导致的不公平事实进行事后规制的手段,应当是在实定法已无法完全救济受损当事人利益时,为了公平、正义之永恒价值目标的实现,配合各种实定法而运用于不同的具体场合,从而发挥着任何单一法律调整都难以达到的最佳效果”。„

  对于何种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各国都有不同规定。在美国既然要剥夺公司法给予股东的保护,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法庭必须有充足的理由,根据各州的判例法,以下是法庭在刺穿公司面纱时最常用的理由:

(1)制止“欺诈行为”(Fraud)

(2)制止“非法行为”(Illegality)

(3)制止“虚伪陈述”(Misrepresentation)

(4)达到公平(Equity)的目的…

  英国公司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1、股东故意混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2、公司的高级职员非以公司名义从事活动(第108条)3、公司股东人数降至法定限制以下公司继续经营满六个月(第31条)4、贸易部在依法调查公司状况时提出申请。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2条则规定:当股东降至一人时或滥用权利时,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公司部分成员未能缴付应付股款时,公司全部股东都得对公司资本欠缺承担责任。

  德国的判例学说则认为,当滥用法人人格以规避法律、违反契约或侵害第三人利益时,应当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

  日本则认为“在法人人格完全沦为空壳的场合,或者在为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的场合,若肯定法人人格不合于法人人格成立的本来目的则应当否认法人人格。”‚

  统观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外国立法、司法时,此理论更多的适用于以下场合:1、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主要是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时候,如劳动法中,税法中以及行政法中,规定公司法人负有某一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但公司却利用其独立人格规避此种义务的履行。如企业挂靠经营行为。个人企业或合伙企业挂靠的集体或全民性质的企业以规避法律,享受各种优惠,亏损时以其具有公司人格为由逃避无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还有如利用避税港逃避税收等,仅是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尤其是强行法的情况。

2、利用公司法人格逃避契约义务或其他债务:此种情况主要是利用法人独立人格,通过利用欺诈、虚伪陈述等不诚实的行为降低自身风险,或利用多个公司人格避免法人财产被强制执行,侵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情形较典型的有:公司资本不足、一人公司、母子公司实为一家公司、企业抽逃出资脱壳经营等行为。

3、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负社会责任的行为。如环境污染等我们认为应当从法人人格否认的角度,强化股东责任的方式,从整体上确保社会的进步。

  当然并不是在任何一种情况下都可心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这主要有两个例外:

  一是为避免契约对方先行违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而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强美国Berryv.OidSouthEngravingco.一案便是此种情况的典型案例,ƒ被告的行为是自我救济,如果法院否认原告公司法人人格则对被告极为不公平,故不能适用这一法理。

  二是股东出于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股东人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一旦选择以公司形式经营,就必须承受公司作为法律上独立主体所带来的利益(如减少投资风险)和因此产生的不利益(如责任负担)。基于公平正义,利益与不利益应当是统一的。也就是“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以平衡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为圭臬,而不能用于保护股东利益,不能为股东自己利益而主张法人人格否认。”典型的美国案例是Goldbergv.Friedman案。‚

  就法人人格否认的效力来讲,主要有以下三点:

1、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仅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发生效力,因而与公司破产以及解散等导致公司人格完全消灭的情形截然不同。它仅针对特定的案件中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不溯及既往,也不延及将来,至于何时适用,如何适用我们不再重复。

2、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仅是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特定当事人发生效力。并不否认其他当事人之间行为的效力。但哪些有控制权的股东滥用法人人格与哪些第三者发生行为又是不确定的。只要发生以上事由,法官就可以考虑适用此法理。

3、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仅在实体法上被承认,而在诉讼法上却不认为其有直接的效力。也就是说仅是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在实践中应当按照什么样的程序进行审理裁判,却没有规定甚至涉及。但一般认为没有特别的诉讼程序予以适用,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不直接发生影响。

4、此法理的地域效力要看各个国家的规定或适用情况。不过象传统的法律渊源一样,大陆法系国家更倾向于规定到成文法当中,在全国适用。如瑞典。英美法系则是因判例的适用范围而有所差别。但一个总的趋势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重视并移植此法理在本国的适用,以完善本国的公司立法,规范公司的运作。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之借鉴

在我国由于很长一段时间里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完全计划型企业占主导地位,公司立法起步较晚,许多原则和制度有待于更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不例外,在确立我国法人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后规范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司法》中均不见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中因破产而导致对法人人格的否认不是对法人人格的否认,而是法人人格的消灭。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30日《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内容已确立了我国法人人格的否认制度。但毕竟尚为明确提出且没有更多的具体的规定和解释,因此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在现实中大量的一人公司、皮包公司存在,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因此研究英美法系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确立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我国没有一部完备的公司法,加之各部门受部门利益的驱使,在我国很难找到一家从严格意义上讲符合公司法的公司,因此公司人格被滥用的险象环生。如:公司注册资本不实而骗取法人登记或登记之后抽逃出资,形成大量的皮包公司或脱壳经营公司;再如前边提及的企业挂靠经营行为,其中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形成一种特殊的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党政机关办企业。

党政机关办企业一般是在各级党政机关甚或是军队、权力机关的直接支配下成立公司,名义上是独立经营,实质是党政机关的附属物,没有经营管理权,但党政机关却给予各方面的特权,进行钱权交易,以牟取自身利益。一旦公司破产,他们便一走了之,以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为由脱逃责任,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企业股份制改造的纵深进行,在企业清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己于1987年作出的批复中指出: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公司的呈报单位应就不足之额承担清偿责任。这实质上就是行政性公司的否认。

在我国出现的另一种典型情形是母子公司问题。曾一阶段我国大量兴办集团公司,许多公司成为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集团公司或通过控股或通过控制人事关系,完全控制子公司,致使其丧失自主权,并利用子公司的独立人格规避法律,谋取利益,在必要时便使子公司破产以逃避债务。因此我们应当从母子公司的股东关系,资产是否分离,业务是否独立等角度判断是否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子公司的独立人格,由母公司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的颁布使我国的公司运作走上正规,适应了经济发展的要求,但却未对公司人格否认作出相应规定。新的公司法修正案仅仅强调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和高新技术公司问题,‚依然没有涉及此法理。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鉴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尤其是公司制度发展的现状,我们认为要在我国确立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应当作好以下工作:

1、完善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强化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原则以及公司资本最低限额制度,以加强股东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和对转让股份的限制。这样可以从公司成立之初就不留有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余地,同时加强监事会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察力度。

2、在《公司法》、《破产法》等单行法中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性条款,同时放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应付变化着的经济发展。为保证其效力可以以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的形式出现。

3、更加注重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及禁止权利之滥用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在将来的统一民法曲中可以采用列举式加原则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加以规定,以加强操作性以及适用各种形势的变化。

4、在民事诉讼法中和专门解释中规定提起法人人格否认的特别程序。我们认为主要应体现以下内容:①受害人要明确以何种理由提起诉讼②受害人必须就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③否认公司人格之后责任负担作为法院支持受害人请求的当然内容予以裁判,而受害人不必再次起诉要求法院进行审理。

四、结语

  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是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法人人格的确立、法人人格的消灭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法人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以一种法律认可的制度去规避或调整另一种同样被法律认可的制度,以修正和平衡发生倾斜的法律天平”。在我国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纠正单纯强调公司的盈利性过度注重公司经济价值的错误倾向,规范公司行为,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公司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偏向和被异化。当然,我们应认真分析因素,严格把握其适用标准,从而更好的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从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①为论述的方便,本文的法人仅指公司法人

李庆《公司独立人格的法律思考》现代法学1999-3期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20卷第4页

胡果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李庆《公司独立人格的法律思考》现代法学1999-3期

ƒ转引自孔祥俊《从公司脱壳逃债看公司人格的双重性》人民法院报1999-2-6

„转引自南振兴、郭东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学研究1997-2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20卷第4页第26卷第31页

‚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评述》外国法译评1996-3

ƒ南振兴、郭东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学研究1997-2

„同上

…赵信忠《对我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质疑》河北法学1999-4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359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郭富清《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理论基础及适用条件》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1

ƒ孙文桢李卫刚《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研究》10页经济与法1999-1

„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条件》中国法学1998-5

…胡果威《美国公司法》84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359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同上361页

ƒ详见余辉《论法人人格否认》69页江西师范大学学报1999-3

孙文桢李卫刚《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研究》10页经济与法1999-1

‚详见南振兴郭登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学研究1997-2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7年4期21页

‚详见《新法规月刊》2000-3期第3页

郭载宇《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归责问题浅析》当代法学199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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