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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状及问题对策研究论文 [信托法制度修改问题对策研究论文(共6篇)]

来源:典礼 时间:2019-11-24 07:48:45 点击:

信托法制度修改问题对策研究论文(共6篇)

信托法制度修改问题对策研究论文(共6篇) 第1篇:信托法适用若干问题浅析 法国著名律师皮埃尔·莱勃勒曾对信托有这样的一段评论:“从最庞大 的战争赔款到最简单的遗产继承,从华尔街上最具创新的金融计划到对子子孙孙 的关爱,都可以看到信托的身影。信托在整个人类为了自我生存所付出的各种努 力中,无处不在。信托是昂格魯·撒克逊人的守护天使,冷漠地、无所不在地陪 伴着他们,从摇篮到坟墓”。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移植,信托制度亦在我 国生根发芽,信托业务在整个经济体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信 托业的发展过程中也不断的被纷繁的问题所困扰,正如维特洛克所说“无疑没有 其他部门法能比信托法带给人们更多的理论研究机会”,揭示信托本质,充分发 挥信托架构的固有优势,拓展信托业的范围,诚为笔者写作本文的主旨。

一、信托法律规则的理性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 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 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一界定揭示了信 托制度的两个特征:
一是信托关系是三方法律关系,涉及到三方主体——委托人、受托人、 受益人,其中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让给受托人以创设信托,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 信任实际管有该信托财产,而受益人直接享受该信托财产所生收益。

二是信托制度设置了信托财产所有权和收益权相分离的财产处理模 式,信托财产一经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即成为来该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可 以占有、使用、处分该信托财产,然而收益权则归属于受益人。细思我国立法对 信托的界定及其揭示出来的特征,并不能充分说明信托制度的独特性、彰显信托 本质,因为通过传统的民法理论中的委托制度同样能够达到财产的所有权和收益 权在受托人和受益人间分离的法律效果。

笔者认为,信托的本质属性应表现为信义关系,亦即信托关系一经成 立,受托人即对受益人产生信义义务,其要求受托人为受益人谋取最佳利益时所 要履行的最为严格的、最高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不仅要求受托人管理受托财产时恪尽职守、禁止自我交易、避免利益冲突,而且要求受托人积极促进受益人利 益最大化。虽然信义关系的形成是基于契约关系,然而信义义务的承担则是一种 超然于契约之外的强加的、不具有等价性的法定的开放性义务。信义义务的承担 使得信托法律架构能够达成传统财产制度所不能实现的制度约束。而信托模式则 是一个相互制衡的动态互动机制,能够解决人的逐利性产生的道德风险,因为在 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一方面受法定信义义务的正面约束,知其可为和不可为之事, 另一方面,一旦出现违反信义义务的情形,受益人还可给予灵活而弹性定衡平法 规则行使特殊救济,从而对受托人的行为产生双重利导机制,克服其可能存在的 机会主义行为。信托制度的这一核心特征或者说是本质要素——信义关系,比较 好的抑制了由于信息不对称、控制能力不对等原因诱发的机会主义和道德风险, 使得信托架构可以广泛应用于财产管理、财产治理和融资等多个领域。

信托制度是三方法律关系,通托信义义务的设置形成了财产所有权和 收益权相分离的财产处理模式,使得信托制度能够实现信托财产的闭锁功能、隔 离功能、追及功能。然而在缺乏英美法系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二权分离 理论背景的大陆法系,这一系列深具魅力的实用功能的达成尚需对信托财产独立 性这—特征的强调,没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就无从辨认信托财产,从而信托制度 将无从谈起。信托财产独立性指信托一经有效设立,委托人的固有财产将转化为 信托财产,该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信托管理 运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发生破产、抵销、混同、强制执行等事宜,均不得追及信托 财产。

二、信托制度的适用思辨 (一)信托财产属性之辩 英美法系的信托财产权体系为受托人享有普通法收益权,受益人享有 衡平法所有权的“双重所有权”结构,而大陆法系则奉行严格的“一物一权”的所有 权结构,大陆法系国家移植信托制度需要解决的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信托一 旦设立,信托的受益人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分别享有何种性质的法律权利。如何 妥善融合两大法系对信托财产属性的看法,成为信托制度成功引入的关键环节, 为此,我国学术界提出了众多对该问题的论述和阐释,包括“债权——所有权说”、 “混合权利——所有权说”、“物权——代理权说”、“价值支配权——管理权说”、 “特殊主体说”等学说。。

“当今的时代是‘淡化公司’的时代,新型商事组织,如有限合伙、商事信托等制度的蓬勃发展,将让我们逐渐远离‘商事组织法’就是‘公司法’的时代”。

首先,作为商事组织的信托能够解决很好的实现信托的财产隔离功能, 委托人一旦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即形成信托组织的财产——信托财产,该财产 不但独立于出资的委托人,而且独立于行使管理权的受托人,亦独立于分享收益 的受益人,而受托人个人财产与信托财产相隔离无疑是商事组织的显著特征。

其次,信托法把防止受托人滥用其受托权而损害受益人利益设定为根 本目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托人应承担最大信义义务(高于公司董事的信义义 务),勤勉履职、保护和实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此,信托合同应为信托组织 的章程,信托当事人根据各自需要灵活创设针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置规则,而 信义义务制度看视为信托组织的治理规则。

再次,将信托视为商事组织不仅得到信托实践的检验而且迎合信托发 展的需求。我国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越来越高,信托财产作为商主体独立财 产,能够更加有效地隔离受托人所建立的各个信托之间的关联,合理控制风险。

同时,信托作为独立商事组织,也能强化人们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理解,正确认 识受托人“刚性兑付”和银信合作中信托通道业务的合理。

(二)信托与规避之思 正如美国的信托法学者斯科特教授所言“创建信托可以实现的目的如 同律师的想象一样无止境”。信托构建了一种灵活的机制,使得人们能够遵从“趋 利避害”的人性本能规避对其财富支配方式的规范束缚,选择最有利于实现自己 财富最大化的方式,实际上对于制度创新和经济繁荣发挥了非常好的效果,然而, 规避法律这一信托制度的“原罪”,是否继续成为信托制度的“本罪”,学界的认识 存在着明显的不一。

对规避行为的最早的表述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做法律禁止之事的人 是在违反法律,而那些不触犯法律言词,却违背法律精神的人则是对法律实行欺 诈”,罗马法并未严格区分违法行为和法律欺诈行为,而一并认为这两种性质的 行为是无效行为。英美法系对法律规避行为的处理和大陆法系存在着某种暗合, 其并不断言法律规避行为必然无效,而是将其判断的权利交给了法官,一般认为 规避法律的行为违反公共政策可能会因目的违法而导致无效,然对于旨在排除特 定规范适用的合同是否无效则有赖于合同解释和法律解释判斷。我国理论届和实务界就法律规避行为具有中性价值这一点却能达成 共识,至于采取何种标准和理论来区分法律规避行为的效力则莫衷一是,目前国 内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
一是史尚宽先生提出的只有被规避的法律规范的目的是禁止某种结 果发生,该规避法律的行为才能认定为无效。

二是日本东海大学刘得宽先生则认为规避法律行为的效力应结合“社 会需要”进行考察。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依照法律规范目的对行为效果进行解释, 往往产生超文义解释,而文义解释在诸多法律解释方法中无疑应处于最高位阶, 同时法律规范的目的到底是结果禁止还是行为禁止往往并不是一辨即明的,因此 “目的”判断法在适用过程中还是存在一定障碍的。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社会需求”判断法,会导致法官超越现 有法律规范的文义和目的而进行司法造法,这一方法在我国当下的法治环境和司 法水平下,显有失当。因此,笔者更倾向于日本我妻荣教授的观点,即认为应区 分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经济上的弱者还是维护交易安全,如果偏向保护经 济上的弱者则应认定该规避行为无效。

具体到对规避法律的信托效力的判断,笔者认为第一个需要注意的事 项应是判断信托是否成立,否则信托是否生效则无从谈起。根据该架构我们发现, 受托人实际上并未履行代受益人管理处分财产的职能,实际上是受益人本人控制 了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这一情形在英美法系被认为是消极信托,信托受益人 直接执行用益从而成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人。我国信托法没有涉及消极信托,该 类信托由于缺乏设立信托的目的而不成立;
在判断规避法律的信托效力时需要注 意的第二个方面就是对信托所规避的法律规范的目的的有效判断。如利用信托避 税,其运作方式为高税率国家的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让给离岸地(往往是避税地) 的受托人以避免这些财产所产生的高额税收。税法不仅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保 证国家财政收入的有效途径,而且也是平衡社会资源、调整贫富差距的重要手段, 从这一角度讲利益信托规避国家税收监管的行为应是无效行为,但是,对该问题 的思考还是不能太过简单,因为离岸信托一旦设定,受托人在管理、处分该信托 财产时必然与第三人从事交易行为,如果径自认定信任无效,无疑会损坏第三人 利益,妨碍交易安全,因此笔者倾向认定该信托行为有效,对于避税问题的处理, 可以比照公司法的“揭开法人面纱制度”,“揭开信托面纱”向实际受益人课税。作者:段向坤 第2篇:浅谈我国信托法的修改 引言 现如今,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等构成现代多元化金融体系。中国 信托业起步晚,但发展迅速,很快融入金融体系并成为主要组成部分。究其缘由, 主要与我国国民经济的高速增长,使得居民闲置资金宽裕,投资意识提高,对投 资理财的需求增大有关。中国资产管理行业迸发增长的时代已经到来,快速重构 的金融资产为信托业的生存发展提供了日益肥沃的土壤。我国于2001年4月21日 的第九届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上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 法》,中国信托法自颁布以后至今尚未修改过,现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公 司法》共同规制日益发展的信托业。随着信托业的飞速发展,我国的信托法已经 已经出现很多不足与缺失,实践中缺乏应有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不能很好的适 应信托业的长远发展需要,而信托业的前景和在我国金融市场的经济地位越来越 突出,在不久的将来,一举成为领跑者也不是没有可能。因此,很多专家学者都 在认为《信托法》的修改迫在眉睫,并为了金融市场的发展对中国信托法的完善 提供了若干修改意见。日本是大陆法系中引入信托法比较早的国家,经过80多年 的发展,在吸收和转化原本来自英美法的信托制度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对于我 国信托法的理论和实践发展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笔者欲通过日本信托制度的发 展与特点,结合整理诸位专家学者对我国信托法的修改建议,进行归纳总结,希 望可以为即将来临的《信托法》修改尽一份绵薄之力。

一、日本信托制度的发展与经验 日本信托业发展较早,大体上经历了从信托公司到信托银行,从国内 信托到国际信托的历史过程。1900年颁布的《兴业银行法》中,日本首次使用“信 托”这一术语。1922年,日本制定了首部《信托法》,此部法律是以英美国家信 托法律理论为依据制定的,直至2006年12月日本对施行84年之久的《信托法》进 行了重大修改。日本在将英美法的信托制度本土化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而英美 法等国家是信托产业发达国家,因此研究日本信托法理论发展,对于中国信托法 理论的完善有着宝贵的借鉴意义。

日本此次修改《信托法》主要在三个方面,首先,之一是大量增加任意性规范、减少强行性规范,体现了信托法的本质属性,我国《信托法》在立法 时就将国家干预作为主导思想,以强行性规范为主,着重监管力度,使其具有经 济法的公法特点,不益于信托行业自由快速发展。基于此,我国应借鉴日本的做 法,使其回归私法本质属性。日本此次修改《信托法》之二是确立了民事信托、 商事信托和公益信托的共同规则,并增强了信托法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1]。我 国制定《信托法》时考虑到商事信托发展尚不成熟等因素,只将民事信托和公益 信托纳入调整范围。现如今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市场多元化的形成,商事 信托发展渐入佳境,但是调整其顺利发展的法律制度却不存在,因此必须将商事 信托尽快纳入信托法调整范围,保证其健康有序发展。

中国信托制度与日本信托制度相比,首先是经济制度不同所导致的信 托产业在市场经济中所占比重和市场定位不同,中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市场经 济,国有资产信托在我国信托业中占据重要位置。再加上文化背景差异,人们对 政府的信任远远高于个人。这样使得国有资产信托占有过多市场份额,形成垄断 形式,然而当今市场经济盛行阶段,大家公认有竞争才有发展,原理同样适用于 中国。这就需要重建我国个人和企业的信用文化,使得公众对其重新认识,树立 信任,进而形成公平竞争、和谐发展的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有序信托发展模式。

二、我国信托法制度国内主流修改意见 1.明确界定受托人赔偿责任 《中国信托法》在第四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二十八和三十 二条分别依不同情形规定了受托人的赔偿责任。但是具体如何赔偿,条文并未细 化。由于《信托法》强调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那么根据条文应该是指以信托财 产为限赔偿,类似于日本信托法中的限定责任信托。但是,根据信托的特点,受 托人是从保证人的立场承担责任,这样以其固定财产为限承担责任的方法似乎更 为恰当,一旦规定了必须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承担责任,对于考虑要承担这些责 任的受托人而言,就有了抑制以不适当的方式处理信托事务从而导致信托债务发 生的效果,有利于受托人尽心管理信托财产[2]。

2.建立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 信托终止进入清算,必然与外界产生各种各样的债权债务纠纷。受托 人是信托财产清算的义务人,同时在信托财产分配中也是利害关系人。我国《信 托法》对受托人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的规定过于宽泛。对于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以及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只要受托人以其固有 财产先行进行了支付,受托人一律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国信托法关于债权人的清 偿顺序无明确具体的设计[3]。这就有可能为受托人滥用权力,恶意伤害债权人 的利益提供了可能。我国信托法应当建立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对于信托业的健 康发展同样重要。

3.完善公益信托制度 公益信托在我国的发展仍处于萌芽阶段,一方面相关法律规定过于原 则化,不易操作;
另一方面我国的公益事业受到“郭美美事件”的负面影响,使人 们对做慈善丧失了信心。公益信托本来在我国发展缓慢,加上种种立法上的不完 善,使得公益信托的发展前景不乐观。应当通过放宽公益信托设立条件,制定税 收优惠政策,强化监管等措施,为公益信托在我国的发展提供条件。

4.制定相关配套法律 我国出台《信托法》短短十年间,可以看到信托行业的发展规模日益 扩大,但是除了其本身,我们目前必要的配套法律制度都是不完善的,例如税收 制度、监管制度以及救济途径等。完善健全的配套设施在《信托法》的顺利实施 与信托业的发展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三、结语 笔者粗浅地认为,虽然信托法理论在英美国家发展比较成熟有效,但 是移植到中国也未必得到很好的效果,这主要和经济发展历史轨迹不同、发展程 度各异以及文化传统差异等因素有关。所以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金融市场现状 以及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结合国外理论经验,合理借鉴,吸收转化,制定适应我 国信托业发展水平的独特信托法体系,也不失为一个选择。

作者:王亮亮 第3篇: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析 关于民法的实施角度、所有权的归属等问题,造成信托受益权作用下 的具体绝对性物权、必要法定公式内容,和相关原则结构之间,产生一定的冲击 效果。信托法在民法体系格局出现的时间不算久远,其自身携带的对民法整体结 构的不稳定影响效应内容,还有待考量。为了实现国家民法健康体系的构建目标,完善适应信托法引入的良好机遇结构,保证传统民法理论内容知识的不断创新。

信托法自身在民法体系结构中出现这样一类问题,即物权法领域的概念内容模糊 不清,定位不够精确,若想实现关键问题的诊断,就必须透过信托法的适应考验 研究活动,做好内部排斥效应事件的筛选,确认整个系统环节,以及信托法具体 违反民法规定的问题结构形式,以满足后期必要改革工作的依据考察要求。

一、信托法与民法法系所有权概念内容的具体关系分析 关于信托的主体概念研究工作,是在一定双重所有权的影响制约下, 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凭借各自的所有权格式进行工作活动的引导,这类关系的直 接制约效应使得民法法系自身矛盾重重,这不得不引人所思,关于信托受益人的 所有权,以及相关本质功能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有权的性质具有一定 的绝对水准,但其带来的价值层面的主观意识过于沉重,因此被法律的逻辑客观 规划范围所摒弃;
实质性财产所有权的本质,是借助权力和法律关系的元形式, 碎片化理论内容等进行总结。关于财产权形式的划分,可以针对权能分解以及部 分效能作用进行法律特别内容规定的总结。传统观念下的所有权一直停留在占有、 收益等表面内容,在现代化绝对性,以及完整性推理作用下,关于剩余权的规则 确定标准也逐渐衍生,这是在法律特定结构中全新的产物形式,是对所有权承担 者具体结构内部要素的肯定性认证。在剩余权作用理论延伸的过程指导作用下, 传统民法的所有权概念还是不能充分认证,在绝对所有权产权结构主要形式的控 制下,弥漫着其他财产结构权力的放纵,这就验证了绝对所有权下的财产权和限 制性结构的共性存在依赖关系,是保证财产权力独自存在的必要隐形优势。

经过一定时期,并且在国家传统民法概念逐渐改变渗透的趋势作用下, 信托法奠定基础结构也逐渐成型,尽管异类形态尚未完全得到解除,但涉及信托 权能的引用已经势在必行。在整体信托受益人所有权结构形式的隐性作用,和绝 对性原则成立不定观念的综合指标控制诱导下,所有权在民法法系中对信托法的 排斥理论也就不攻自破了,这也是决定信托自由能够存在于民法体系中的必要指 导要素而存在的主要证据。

二、信托法与物权法的相关性分析引导研究 (一)信托受益权的物权性质探索 物权在排他性、优先性根本特征的绝对控制下,结合新型产物的时代 格局的信托受益权力的开放效果,以及信托依赖主体形式的表现状况,进行财产物存在形式的研究。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在独立性债权,信托受益人撤销权的管理 职能诱导模式作用中,随着委托主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的处分,对信托目的的 支撑,保证关于后期受益人追究收益请求的标准能力,并且维护了物权的主要存 在形式。这就表明了信托债权人不能直接独立进行财产信托工作,而是补充信托 内部的物权效果认证模式之后,结合债法约束范围的超越标准进行总体阐述。英 美法系一直以来对物权法的规定管理没有明确认可的迹象,加上法院的保守主义 原则规范效应施加,造成了物权定义内容的不相成文。法院对于法理的依赖信任 程度非常之高,在新的财产形式逐步施压的格局规范模式作用下,创新型的财产 类型变化理发内容也渐渐有了不同格局的扭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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