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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法对虚拟财产保护的实然与应然] 民法虚拟财产

来源:政府 时间:2019-11-27 07:54:34 点击:

浅析我国民法对虚拟财产保护的实然与应然

浅析我国民法对虚拟财产保护的实然与应然 如何应对多发、隐蔽、超越时空的网络侵权已成为摆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 建设工作者面前的一大课题。我国现有的法律几乎没有涉及到虚拟财产的规定, 但没有一部专门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法律,这就导致侵害虚拟财产行为泛滥、 网络用户维权困难等大量出现,因此,我们迫切需要将虚拟财产纳入法律的保护 范畴,使其成为一项合法权益,而最先要赋予其合法地位的当属民法,只有民法 先予保护了,其它法律才能对其进一步规定。

一、我国民法对虚拟财产的规定 1.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对虚拟财产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合法财产绝大部分属于 有形物。该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虚拟财产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对此我们可以理解 为,由于该法颁布时间较早,且其作为民法的基本法,对当时并不发达甚至未出 现的虚拟财产未予以规定,故未列举,但其框架性规定为后来制定的法律就虚拟 财产的规定留下了空间。

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就《合同法》曾出台两个司法解释,但均未就 虚拟财产做出任何规定,仅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电子 数据交换等形式。虚拟财产虽属电子数据,但其并非网络交易的必备要素,《合 同法》对虚拟财产的属性和保护并未规定,即使网络用户之间进行虚拟财产交易, 也仅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法律对此不予以禁止,但并不代表予以保护。

虽然我国颁布和实施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保护条例》等法规、规章,但均未涉及到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这既是我国立法 的空白,也为今后的立法预留了空间。

2.我国《物权法》对虚拟财产的规定 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何为动产和不动产, 并未作详细解释。一般而言,我国《物权法》所称的物,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均为有体物,看不见、摸不着的抽象权利不属于该法所称的物,但在该法第二条 第二款又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通阅我国《物权法》、 《票据法》、《担保法》、《专利法》、《公司法》、《商标法》、《著作权法》 等法律法规,均未发现有关虚拟财产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第64至69条的规定均可视为对私有财产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基本都是参考《民法通则》和《公司法》 的规定,并未对虚拟财产作出特殊规定。虚拟财产附随于网络,即使对虚拟财产 进行交易,也仅仅是在某网站上有效,无法通过现实的登记、入册、张贴商标等 方式来对其进行产权备案,在现有的货币流通规则中,虚拟财产也不能直接用于 购买实物。需要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的网络购物(用店家赠送的购物券、金币 等虚拟货币购物除外),仅是依靠网络作为媒介,其最终还是以货币来购买实物 或服务,不同于用货币购买虚拟财产或虚拟货币购买虚拟财产,所以司法实践中 如果为解决案件而扩大解释《物权法》时,当注意界限。在国家文化部和商务部 联合出台的《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虽然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适用范 围进行了规定,但该《通知》的对象仅是虚拟货币,并未包括所有的虚拟财产。

3.我国《侵权责任法》对虚拟财产的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该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包括人身、 财产权益,条文所列举的财产权益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 专利权等。该法第三十六条是有关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商的网络侵权责任之规定, 该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需承担侵权责任。

换言之,通过网络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其形式包括网络 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和网络服务商利用网络侵权。虽然《侵权责任法》并 未明确虚拟财产属个人财产,但这部法毕竟是民法领域中就网络侵权作出规定的 首部法律,而网络正是虚拟财产的载体,也是虚拟财产被侵犯的途径,载体和途 径已被明确写入法律,为虚拟财产受保护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也为审判实践带来 了指导性作用,使人们对虚拟财产立法工作看到了希望。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 已就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民事纠纷颁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被侵权人如何自力 救济、如何起诉匿名网络用户、如何赔偿损失的三大问题给出了药方,这些同样 出现在虚拟财产身上的困难也将迎刃而解,相信只要明确了虚拟财产的属性,离 虚拟财产被纳入法律保护范畴已不遥远。

4.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虚拟财产的规定 二、我国民法对虚拟财产保护的不足 1.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未能进行统一界定 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几乎均未涉及到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所以无法 从现有法律条文中得出虚拟财产的属性,我国学界对虚拟财产的属性尚存在较大争议,无论是物权说、债权说,还是知识产权说,都有一定道理。目前,从审判 实践来看,我国似乎更倾向于将其作为债权来加以保护,这与我国国情有一定的 关系。我国是地域广阔、人口众多的国家,加上我国电子侦查技术尚未普及,网 络管理尚存漏洞,当网民的虚拟财产被侵犯时,很难找到侵权人,但法律又必须 对其加以保护,为缩小法律关系,不得不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将网络服务者作 为被诉对象。

2.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财产的主权及价值认定存在困难 对虚拟财产主权的认定,除了前文所述在网络服务商和网络用户之间 存在争议外,在网络用户之间也存在困难,即使认定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网络用 户,用户之间也时常出现权属争议。由于虚拟财产并非都是通过购买获取,大部 分情况下是通过练级、赠送所得,还有一部分是通过拾取获得,而且在虚拟世界 中,对这些财产的获取也不存在类似发票、产权证书等相关凭据,更多情形下是 以占有来宣誓主权。这就导致“盗客”只需通过获取他人账号就可以随意他人账号 中的虚拟财产进行买卖、赠与和丢弃,将这些财产顺利转入自己账户中,这一切 的侵权行为都不会留下任何蛛丝马迹,为案件的处理留下了较大的困难。另外, 由于没有正规的虚拟财产交易平台和评估机构,虚拟财产的价值很难被认定,纯 粹根据虚拟市场的供需和个人的判断来决定,不同的人对相同的虚拟财产的价值 认定亦不一样,对于“外行”的办案人员来说,更是无法通过“经验”来确定其价值。

3.诉讼主体对虚拟财产纠纷的取证存在困难 虚拟财产被侵犯,除具有精神纪念意义的财产外,主权人最希望的是 获得经济赔偿,但仅凭个人的能力,往往很难取得足够证据,即使依据《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起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网络用户也很难提供证据证明其 曾拥有某项虚拟财产,因为很少有人在注册账号时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所有有 关虚拟财产的数据都由网络服务商掌控,服务商仅通过更改、删除用户密码即可 使用户耗费巨大精力,当用户要求服务商提供账号密码时,服务商又可以保护他 人隐私为由拒不提供,用户的诉讼便成为“空口无凭”。还有一种情形是,用户往 往分布在全国各地,甚至世界各国,而服务商却只有一个,仅存在于一个地理位 置,用户要诉讼或找服务商取证,需长途跋涉,对于服务商在国外的,客户更是 需要耗费巨大的财力和精力,即使是权力机关也要几经周折,往往是得不偿失。

取证困难使很多用户在虚拟财产被侵犯后都选择默默忍受,公安机关所立案侦查 的案件,能破案的也是屈指可数。4.对虚拟财产纠纷的管辖不明 对于虚拟财产纠纷管辖的争议,首先,是在刑事与民事之间的争议, 由于我国民法及刑法均未涉及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所以很多公安机关以刑法不保 护虚拟财产为由,对虚拟财产被盗的不予立案,当事人以民事纠纷诉诸法院时, 法院也以虚拟财产不属民法保护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其次,是关于民 事诉讼中地域管辖的争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原则,主要是向 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结果地法院起诉,但由于网络服务商与用户几乎很少 在同一地区或同一国家,司法部门之间因此出现了管辖争议;再次,由于我国正 在进行知识产权法院试点,待改革推广后,将很可能在知识产权法院与普通民商 事案件法院之间产生管辖争议,如果立法将虚拟财产的属性定性为知识产权,则 属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如果定性为财产权,则属于普通民商事案件法院管辖, 这再次说明了对虚拟财产属性形成一致意见的重要性;最后,是在刑事立案管辖 方面的争议,即使公安机关认定盗窃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但由于追查跨区域性 犯罪的难度大,成本较高,甚至超过虚拟财产的价值,部分公安机关之间便产生 了推诿。

三、完善我国民法对虚拟财产保护的设想 1.尽快完善现有民法或制定专门保护虚拟财产的法律法规 对虚拟财产保护的单独法律法规必须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结 合我国国情,遵照《宪法》和《民法通则》的精神制定。首先需要对虚拟财产的 概念、种类、属性予以明确,对其定义规定时应充分考虑到虚拟财产的可交易性, 避免过窄。虚拟财产的种类需要涉及网络游戏、网络购物、网络消费等领域,其 属性应是财产权;其次需要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交易机制、交易平台进行规定, 具体包括:用户在申请账号时应和网络服务商签订服务协议,明确约定虚拟财产 的所有权归用户或服务商,如果属于用户的,则用户可以对其自由买卖、赠与和 继承,服务商仅是提供网络服务,不得随意处置用户的财产和删除用户的账号, 但其可就账号的申请和服务向用户收取经物价部门核准过的费用,服务商可向用 户出售游戏装备,但不得将买卖作为获取装备的唯一途径,也不得以购买装备作 为升级的前提。同时,还要制定完善的交易机制,游戏装备的交易必须在经过批 准的、正规的网络交易平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交易过程中要收取交易税。对于 网络游戏中存在的私服、外挂等问题也要予以规范;再次是关于虚拟财产纠纷的 解决机制,也是最重要的一部分。虚拟财产寄存于虚拟网络,对其所有权确认具 有一定的难度,但也很关键,用户必须加强自我防范意识,这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所在,因此,用户在注册账号时必须提供如实的身份证、手机号码以及关联的银 行账户进行验证,在条件成熟时,还需对用户的眼膜、脸型和指纹予以扫描。对 于通过提供虚假信息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的账户,其ID上的虚拟财产不得进 行交易,也不受法律的保护。如果虚拟财产被侵犯,网络用户可要求服务商提供 侵权人及被侵犯财产实际控制人的ID信息和真实身份信息,服务商拒绝提供的, 将被视为侵权人或共同侵权人,网络用户可因此单独起诉网络服务商要求返还财 产或赔偿损失。如果“盗客”是通过非法窃取的将构成盗窃罪,服务商不提供信息 的将构成包庇罪;最后需就虚拟财产被侵犯后的赔偿予以规定,这就涉及到评估 机制,由于不同的虚拟财产获取的途径、难易度、付出的劳动量不同,对其价格 的评估具有一定难度,这就需要网络服务商在开发网站时须提供虚拟财产的相关 参数及其在该网站中价值的排行榜,并在物价管理部门或交易平台备案。最重要 的是要规定哪类财产具有纪念意义,以及对这些财产的侵犯需返还原物、恢复原 状,否则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还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明确虚拟财产纠纷的管辖 由于虚拟世界没有行政区域划分,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纠纷的管 辖应包含虚拟财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所在地。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民事诉 讼法》)的管辖规定,大部分案件都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虽然网络服务商 提供了侵权人的个人信息,但侵权人可能遍布全国各地,与被侵权人不在同一地, 而虚拟财产的价值可能并不大,让利益已经被损害的被侵权人前往外地,会对其 经济造成更大的损失,反而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 人民法院管辖。本条最重要的就是如何理解侵权行为地,侵权人侵犯他人虚拟财 产时必须以网络作为作案的工具,而全国各地的网络都相互连通,具有延续性, 所以,网络是侵权人延长的“手臂”,虚拟财产在网络中仅是一串代码,用户可以 随时随地通过密码登陆其账户来管理虚拟财产,而账户和密码是网络服务商提供 给用户的、存储于用户大脑的关于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凭证,由用户随身携带, 可视为用户随身物品的一部分,因此,侵权人利用网络侵犯他人虚拟财产时,实 则是对用户随身携带的财产的侵犯,故侵权行为地应当认定为被侵权人所在地, 可由被侵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3.完善虚拟财产纠纷的举证规则 虚拟财产都是电子数据化的,其所寄存的载体----网络是由开发商或 网络公司所掌控,这些掌控者属强大的利益集团,每一个网民都属于弱小的主体,对虚拟世界的数据无法掌控。我国民法在调整实力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纠纷时, 往往会倾向于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尤其是在举证责任方面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 规则,在责任分配上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所以,笔者认为, 根据“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以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来确定 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一规定,在解决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虚拟财产纠 纷时,应由服务商承担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或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并要 求其提供实际侵权人的个人信息及记录侵权行为的相关数据。另,根据我国《民 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虚拟财产数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网络 用户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主动采取保全措施。针对虚拟 财产建立完善的诉前、诉中保全也是保证被侵权人的主张得到真实、有效的证据 支持,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划分责任比例的必要措施。

4.建立虚拟财产的公正、司法评估及追查机制 关于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除了要在《虚拟财产保护法》中予以明确 外,更需要的是制度的建立。目前我国民事案件的评估已从行政、司法部门脱离 出去,虽然目前尚无虚拟财产的鉴定机构,但其在建立时,应当由工信部、司法 系统、虚拟财产交易平台管理部门联合予以指导,待其步入正轨后便完全参照现 行的评估机构,由其在工商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后自主建立、经营。对于虚拟财产 的公正和评估单位,在人才引进时应当首先从精通网络管理、虚拟财产交易、品 行兼优、公正客观的人群中选拔,并且要经过严格的考核,相关工商和物价监督 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评估单位的监督。

四、结语 建设法治社会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共同愿景,也只有讲法治的社会才能 在政治、经济和文化上走向繁荣富强,但是我们都清楚,由于我国虚拟财产保护 制度尚处于空白阶段,对其保护的经验还不足,而且,关于虚拟财产的属性还存 在着较大争议,明确虚拟财产的属性有助于立法工作的开展。但是,虚拟财产保 护的法律完善、虚拟财产的评估、交易平台的建设等工作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 必须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参与,只有既加强法治的顶层设计,又加强法治思想在基 层的渗透,才能确保将我国虚拟财产的保护落到实处。

作者:欧阳喆 张亮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4年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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