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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司法,便利了谁] 互联网司法

来源:人事 时间:2019-11-23 07:54:23 点击:

互联网司法,便利了谁

互联网司法,便利了谁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互联网+司法”以回应司法需求紧迫性不断提高, 但在对于何为互联网司法的理解上,千差万别。不同的理念驱动不同的法院信息 化实践,直接决定未来法院信息化可能达到的境界。

推进互联网司法,必须对本轮司法改革之前,过去十余年法院信息化 的成果予以评估。经过不断的努力,整个法院系统已经构架起信息化体系,硬件 水平不断提高,信息化对于提升办案水平亦有很大帮助,法院对于信息化的期待 与认识不断深化。但整体而言,评估还需检测效果,最终无法回避法院信息化的 三大终极目标上,即:司法是不是更加公正,法官是不是能够更好减负,人民群 众行使诉权是不是更加便利。

法院信息化检视 必须承认,过去多年的法院信息化并未达成这样的目标。

以公正司法而言,在启动此轮司法改革之前,人们对于司法公正问题 的批评已成共识(在本轮司法改革中借助互联网推进的司法公开就赢得了很高的 支持率)。而随着法院总体收案量的持续增长,法院信息化并未成为法官减负的 良药,法官不仅要面对案件审判的压力,还得完成“信息化”带来的任务。对于人 民群众而言,尽管采用了部分便利办理诉讼业务的网上程序,但作为诉讼最核心 的利益相关方,人民群众在诉讼过程中本应处于核心地位,却因为大众与司法两 套语言体系,知悉度严重缺乏,导致对司法的安全感与信赖度无法提升。

其原因在于,过往法院信息化以IT技术构架展开,更多考虑审判流程 设计与案件管理,在回应三大目标上缺少手段与目标的匹配。

司法公正遭受质疑,固然有种种复杂成因,但从信息化角度,亦有迹 可循。无论是裁量权的约束,还是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抑或是案外因素的影响, 现有法院信息化体系无能为力。司法公开的理念提升了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

但裁判文书作为结果公开仍是阶段性成果,套用时髦的互联网用语,这算是司法 公开1.0(结果发布),更重要的是过程公开,或者说每一个个案具备全过程公开的 可能性(鉴于隐私保护等需要,并非一定要真正公开),并随时接受公众或相关机 构的审视,达到司法公开2.0(过程公开)。法官减负角度,一方面,法院收案量持续增长与法官审理不可能大幅 增加构成矛盾的两面,现有法院信息化体系在促成制度预期、推动纠纷于司法前 端解决,无所作为。另一方面,法官办案系统上线后,原来案件审理之外,还要 留出足够时间完成系统强制性工作流程,法院信息化没有减少法官负担,却真实 地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

就司法便民而言,庞杂的法律体系给普通当事人带来信息不对称;当 事人需要支付高额律师费,造成经济上的压力;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缺乏法律知 识的当事人被配置严苛的举证责任,现有法院信息化体系对这些问题无力回答。

以上种种,构成互联网司法构造的背景。

何为互联网司法 置于今日互联网突飞猛进发展之下,互联网司法至少包含两个角度:
生产力环节,以电子商务为例,生产者、生产工具、生产对象与工业时代完全不 同,规则不断变革,互联网领域越来越多新问题的裁判,给司法带来挑战,本文 不展开讨论。生产关系环节,电子商务与互联网的发展,非面对面交易使得商业 交易突破空间、地域壁垒,成为全国统一市场,但包括区域管辖、证据体系在内 司法的基本假设,仍以1979年民刑两大诉讼法确立的框架展开。

在现有司法体系中,从诉调对接到立案登记,从诉讼风险提示到诉讼 材料接转,从诉讼费用缴纳到财产保全,从案件流程管理到案卷移交,从案件的 审理到财产的执行,从受案数量上来说基数庞大,从地域上来看跨区域诉讼逐步 增多,从财产执行来看类型繁多隐蔽难查,从案件审判来看办案质量各地各层级 法院仍有差距。司法面对日益增多的跨区域诉讼,传统的司法审判耗费当事人大 量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从制度上与司法便民形成冲突。老体系面对新场景, 变革不言而喻。

对于这些问题,有共识的是,必须依靠互联网技术与大数据支撑才能 解决。但这个过程中有依靠互联网进行司法与互联网司法的分野,前者仅依靠互 联网技术来改造这些环节,本质上仍然是以法院、以案件为中心,完成案件的流 程再造。某种意义上,过去的法院信息化,正是依靠互联网的司法,即利用互联 网完成某些司法中的流程、工作。

真正的互联网司法应当以用户(当事人)为中心,一旦用户(当事人)产生诉讼需求,便可以在线完成任一环节需求。司法决策层一再倡导的“枫桥经验”, 其生命力在于矛盾纠纷的就地化解,在互联网时代,“就地”就是“在线”,互联网 上的“枫桥经验”就是司法面向任一在线的用户,使其在互联网上便捷完成司法诉 讼。在此需求下,诉讼制度的变革、司法政策的形成均以用户(当事人)便捷、法 官减负、司法公正为面向,用户(当事人)成为司法大数据的采集者(而非法官)。

大数据成为互联网司法的关键因素。某种意义上,没有大数据也就没 有互联网司法。但对于何为大数据,解读五花八门。有人提出,千万级别的公开 裁判文书是大数据。甚至还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声称对全所几十个律师、几千 件办理的案件做大数据分析。在我看来,这都不是大数据。道理很简单,数据量 再大,能大得过国家统计局吗顶多算是大样本的数据。

大数据有各种各样的定义,以我之见,最本质的一点,大数据是当事 人真实行为或意思表示的持续数据记录。它只能来源于当事人的真实行为或意思 表示,而不是想象。道理很简单,觉得灾区人民可怜是一回事,真的捐助又是一 回事,后者才是真实行为。数据还必须要持续记录,单点的、偶发的数据没有意 义。

在过去法院的信息化系统中,数据都由法官或者书记员录入,当事人 法庭辩论说了一个小时,但法官可能抽象成几句话,这样的数据显然不能代表当 事人。也因此,只有不同主体(当事人、律师、鉴定机构、法官等)自己的行为或 者意思表示持续不断被记录下来,才可能反映出一个真实、全面的司法过程;只 有能够容纳不同主体持续不断自主采集数据的信息化构架,才称得上互联网司法。

互联网司法展开:回归人本身 撇开政治职能,对国家治理而言,司法的本质是定分止争。治理纷繁 芜杂,但本质无非有二:对人的管理与对物的管控。对于前者,中国自有封建王 朝以来,就建立了严密的户籍制度;对物的管控最典型的莫过于禁限售物品的管 理。争议、纠纷及于物,但最终只能由人产生。

司法要定分止争就必须回应人的需求,而非案件的管理。这与互联网 司法的理念不谋而合。再进一步,争议由人(当事人)产生,案件由人(当事人、律 师)驱动,审判由人(法官)完成,法院信息化三大目标的共同点,都是为了解决人 的需求。司法公正为了人,法官减负为了人,便利群众还是为了人。

遗憾的是,现有的法院信息化成果中,看到的都是案件。在各级法院的系统中,能够看到立案数量、各类案由比例、审结情况等数据,但要从人的角 度做分析则难之又难。原因在于,多数办案系统对于诉讼结构的关注大于对人的 关注,从立案到庭审再到判决,案件审判在线下完成,办案系统仅发挥着流程管 理的作用,而互联网司法至少意味着全程在线,这只是最低要求。

回归人本身,首先意味着,互联网司法的设计需以当事人而非审判抑 或案件管理展开。这种展开,不仅意味着从诉讼的发起,举证、质证、法庭辩论 的推进,直至判决,均可全流程在互联网上完成。更为核心的是,互联网司法需 要通过技术的创造,实现法律语言向大众语言的转换,普通公众只要认字,即可 在没有任何法律专业人士辅助的情况下实现诉讼的全流程推进。司法便民的本质 是要在大多数简易案件之中,改变过去当事人依靠律师才能完成的诉讼过程,进 而实现真正意义的当事人中心,律师将回归代理人或者辅助人的角色。

其次,回归人本身意味着程序可预期。高度的司法公信力,在美国可 以依靠民众信仰,在中国则还需要民众知情所带来的安全感。知情权不是停留在 词语描述,也不是简单立案信息的公布、裁判文书的公开,而是包括:诉讼流程 以结构化的面目展现于互联网司法系统之中,清晰简单,一目了然,当事人知悉 每一步进展。这种知情权也包括期限、时效的刚性约束法官无法任意更改,还包 括全程透明以及大数据对同类案件的过程与结果评价,案外人干预无从实施。法 官的裁量权在每一环节受到技术背后的规则约束(无从篡改),法官异常行为实时 报警,法官不端职业行为受到硬约束。法官在此之中,因为全流程公开而不敢触 及司法禁区,法官与律师的诉讼关系也一目了然。就此而形成司法各参与主体之 间的良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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