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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精神人权化与构建和谐社会】

来源:环保演讲稿 时间:2019-11-26 07:51:41 点击:

宪法精神人权化与构建和谐社会

宪法精神人权化与构建和谐社会 “人权入宪”后,对什么是宪法精神,应当建立什么样的宪政,是理论界引 起诸多争论中热点话题,本文首先评判了当前学术界关于宪法精神的论争,认为 当代中国的宪法精神正在从国家本位向人权本位转化,并指出中国人权的本位转 移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理论基础,同时指出了现行宪法应当进一步改进之处,论 证了“以人为本”、“人权至上”是当代宪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最高原则。

党的十六大以来,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倡导“以人为本”、 “执政为民”。2004年修宪时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为当今的宪法注 入了“以人为本”的新鲜血液。随着时代的发展,宪法应当更加有效地维护公平正 义,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一、“人权入宪”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理论基础 什么是宪法精神应当建立什么样的宪政是理论界引起诸多争论中的 一个热点话题,而弄清这个问题,有着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究竟宪法精神是什么有的学者说,“宪法精神的实质是:限制国家权 力,保障公民权利;”有的专家认为,宪法的精神是依宪行政,限制权力;另有学者 提出,宪法精神是以人的权利为中心,实行“人权与法制的合一”;有的专家认为, 应当从指导思想、主体平等意识、权威现象和保障公民权利观念等“全面把握宪 法精神”。理论界还有人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的基本价值所在。我们现 在探讨宪法的稳定性,须在这一价值体系之下进行。”这些不同观点,基本上可 代表目前国内学者们对“宪法精神”的不同思路。

受到上述看法的启迪,笔者提出以下看法:其一,将宪法精神体现为 以权利为中心或保障公民权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还不够,因为公民权利 只是由宪法规定的那些法定权利,还不能涵盖所有人享有的权利和人权,其应当 包括宪法没有规定的“剩余权利”和无法规定的“保留权利”。其二,将宪法精神体 现为“依宪行政,限制权力”,虽然表达了一定的宪法精神,但其局限于执政能力 和有限政府的内涵,推导不出宪法精神的本位是什么。其三,将宪法精神表示为 “人权和法制的合一”,从实施机制而言,人权的靠山是法治,人权应当得到法治 的保障,这是正确的说法,但其反映出二元本位的思想,宪法的主题精神不突出。

其四,把宪法精神概括为“全面”内容,面面俱到,不存在何者为本位而言,这就 不能揭示出真正宪法精神是什么。其五,从法律的稳定性来考察宪法精神,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定位在基本价值的认识上,具有相当的进步性,但尚未上升到“本 位”的高度来理解,存在着层次认识的问题。

人权入宪,虽只有一句话,可有千钧之力。由此迈开了中国宪法精神 从国家本位向基本人权本位转移的重要的第一步:其一,突出了人权在宪法中高 于一切的神圣地位,侵犯人权就是违宪;其二,人权入宪,将增强全民的知权、 爱权、维权的宪法意识和人权意识;其三,尊重和保障人权,主要是侧重于保护 无权无势的平民百姓和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其四,尊重和保障人权,要求保护 所有法定的宪法权利和非法定的权利,即所有人的基本人权和非基本人权;其五, 人权人宪有利于加强国内和国际人权相接轨的双重保护,推进国内和国际人权法 的进一步发展。有此一条,确立了现行宪法推祟基本人权的精神,使中国宪法精 神发生了很大变化。“法治的真谛是人权。人权加法治等于民主。”要实现依法治 国,必须将宪法人权化,而不是宪法国家本位化,这样,人权和法治双举并下, 实现民主制度才有希望,才是真真切切的政治民主,社会民主,人民当家作主。

“人权入宪”不是一个宣言式的口号,而是要求国家把尊重和保障公民 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转化为基本原则。其中,要特别突出保护广大平民百姓尤 其是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因此,宪法对人权的保障作用,主要展现在确认了基 本人权原则、范围和国家权力运行“以人为本”的规则体系之中,这样的宪法才是 地地道道的良宪。“人权人宪”所体现的中国人权的本位转移,为构建和谐社会提 供理论基础。

二、在构建和谐社会方面现行宪法仍有应当改进之处 就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而言,现行宪法仍然存在着需要改进之处:
(一)宪法文本缺乏稳定性。建国后制定的四部宪法,反映了三个不同 时期不同利益的“一元化”需要,前后缺乏连贯的稳定性。在国外,如就美国而言, 由于其具有较深的个人主义传统,强调个人价值之实现。所以在其宪政传统中, 比较强调利益的多元化,并试图在这些多元的利益关系中寻求一种平衡,因此, 美国的宪法虽经两百年之发展,但总是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两百年来仅修正过六 次,有26条修正案。其它多数发达国家亦然。而就发展中国家而言,如中国,在 特定的时期,往往过于强调某一特定阶层的利益,忽视甚至压制其他利益集团的 利益,即忽视利益多元化的作用,民主机制在这种过分强调“一元利益”的环境下 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多元化的和谐社会的格局无法形成,从而使得宪法的变动 频频发生。如我国现行宪法,其在短短的2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已历经四次修正,共有修正案31条,而且大多涉及制度性变化,尤其是经济制度,相对而言,应该 说,稳定性是较差的。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尤其是民主的发展,这种 情况无疑将会得到进一步改善。就中国四次修宪中有关经济内容的规定的调整而 言,我们看到这种多元化关系已经慢慢地受到重视,其保障制度也渐渐地法定化。

而这正是社会各种力量对比关系渐进发展的必然结果。社会各种力量对比关系的 变化促进宪法革命。“只有稳定性的宪法,才能构建稳定性的和谐社会”。

(二)基本权利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应当更加广泛。一般而言,宪法和法 律保障的人权包括两类:一类是已予宪法确认的人权,即转化为人们的宪法权利;
一类是尚未宪法化或法定化的法外人权。前类权利已为人们所共知,后类往往被 忽视。宪法除保障有本国国籍的公民的权利外,也要保护非本国的外国侨民、难 民、移民、无国籍人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只要是生活在本国范围内的所有人, 其作为人所应有的基本权利和人权,都在本国宪法保护范围内,而不限于本国公 民。这是国际人权法所确认的共同准则。除非某些纯属本国公民才享有的选举权 或被选举权和社会保障的福利待遇等积极的权利。构建和谐社会要以尊重和保障 人权为前提。《世界人权宣言》所宣示的一些基本权利,如自由迁徙权、罢工权、 组织工会权、政府长官直接选举权、反抗权和追求幸福权等并没有列为宪法权利。

宪法中有 “平等权”等基本原则,但其不可诉。以此衡量现行宪法,距离人权化 还有一定距离。有鉴于此,有学者曾撰文提出,“应以宪法固定化的十种权利” 为基本人权,即生存权、平等权、接受公正审判权等,列为宪法权利。这些权利 在现行宪法中除界限不清的公私财产权和环境权外,基本上不是上述的明示的权 利,宪法没有宣示这些基本权利,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三)应当规定人民享有“剩余权利”或“保留权利”,充分保护人权。纵 观世界各国宪法,宪法已确认的权利是有限的,按照“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人 民还享有宪法和法律未确认也未禁止的权利,这可称为“剩余权利”、“潜在权利” 或“漏列权利”以及日后随着经济和政治、法律文化的发展而“新生的权利”。这也 是为什么美国宪法修正案要单列一条指出:“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种权利,而认 为人民所保留之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抹煞。”(第9条)而这些“保留的权利”就包 括一般人权和其他习惯权利、新生权利。可惜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确认公民有宪 法上尚未确认的剩余权利;相反,倒明示赋予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务院有 “剩余的 权力”。如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除拥有本条前列的14项权力外,还在第15款 规定有“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第67条也规定全国人大常委 会有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第89条第18款也确认国务院享有全国人大及其 常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对此,有学者认为,“这种偏爱恐怕还是基于权力本位的理念,把宪法只视为国家和政府‘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而不是以人权和人民 以权利制衡国家权力的约法。” (四)应当建立可操作的违法审查机制,使宪法具有可诉性。正如有学 者指出的,在国家权力日益多元化、社会化的当代政治趋势下,公民权对国家权 力的参与和渗透,日益广泛和深入,它是人民“以公民权利和社会权力制衡国家 权力”的主要武器。它既是对国家权力的政治防卫权,也是对国家权力的自由参 与权。我国现行宪法第2条确认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除通过人大行使权 力外,还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而公民行使政治权利正是 公民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途径与形式’,这一点却往往被忽略或抹煞。”每次修宪 时,各界都呼吁建立违法审查机制,足以说明民众及学界的诉求之强烈。“在实 际的社会生活中,违宪事件屡屡发生,无法及时纠正,势必对构建和谐社会造成 或多或少的妨碍。” 宪法和法律都是对人权和其他权利在法的层面上重要的保障。不过, 宪法所特别保障的是基本人权和公民权。宪法作为公法,主要是规范和制约公权 力,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这就是说,如果国家(政府)或执行社会公共权力的社 会组织侵犯了这些公民基本权利,就是违宪,就可以提出宪法诉讼。而且,对侵 犯行为的限制和制裁,宪法的特别作用是针对法上的侵权行为。凡建立了违宪审 查制度的国家,相关权力机关(如国会或最高法院),有权依据宪法的原则精神, 对侵犯基本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宣布其违宪而予以撤销,或不予适用。

至于人们的私权利,则主要通过法律和司法程序给予保障。这也是为什么必须一 方面重视抓紧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一方面抓紧权利与自由的立法缘故。由此我们 不得不进行反思,现行中国宪法为何没有建立真正的违宪审查制度 为了克服宪法成为“纸上谈兵”的形式主义根本大法,必须建立宪法实 施和违宪审查机制,赋予人民保障人权的可诉性,才能使人权宪法化的精神变成 现实。人权宪法化或宪法人权化,必须是可实施的,不能只停留在“国家尊重和 保障人权”的宣示上。为此,要使宪法人权化精神纳入实施轨道。其一,将宪法 的人权内容具体转化为国家施政、执政的方针和政策,成为可施性的东西;其二, 为宪法人权原则转化为可诉性的机制或制度,让人民或有关机关(如法院)审查、 追究违宪行为。众所周知,中国宪法虽然确认监督宪法实施制度,但在操作上基 本上是处于“真空”地带。“据悉,直至2004年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增设了一个备案 审查室,对政府法规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明眼人看出,这个“备案审查室” 的机构,不管采取“被动审查”方式,还是“主动审查”方式,宪法是全国人大自己通过的,加上现有的人大职能和事务繁多,不管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全国人大一 无时间,二无第三者审查机构,只凭“人大审查”自己通过的宪法(相当于法官审 理自己的案件),不可能有效的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三、人权至上是当代宪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最高原则 长期以来,中国把宪法视为高高在上的殿堂;是确认国家根本制度和 根本任务的根本大法。如何认识根本大法上“根本”二字,未能形成共识,从而异 化了反映真实内涵的宪法精神。“根本”的旨意是何者为宪法的本位人权为本位, 就是人权为执政、安邦、立世的根本。根本不牢,地动山摇,世无宁日;社会不 和,天下难平,无法维护公平正义。

如果宪法不能有效保障人权,就是徒有宪法形式,或只是用宪法的外 衣包装起来的专制的“统治法”。这样的“宪法”或政治契约,已不是人民约束统治 者,也不是人民放弃其基本权利使之转化为国家权力、从而获得权力的保护;而 是将其固有人权放弃给了一个独裁的暴君或集团的特权,这个暴君或集团所制定 的 “宪法”,只是“弱者贫者被征服者的卖身契约。”因此,1784年孟德斯鸠就深 刻地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与其说 是经验,实际上是教训,其告诉人们,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会导致官员腐败、 国家变质和人民不幸。应当坚决反对那些掌握国家统治权的“公仆”或严重脱离、 欺压人民的官员,他们把服务于人民的人权当作特权,人权从而成了异化的权利, 滥用权力,图谋私利,祸国害民。

现今我国新一代领导人提出“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原则,“以人为 本”,在法律意义上也就是“以人权为本”;民主执政,就是执政为民,依法执政就 是科学执政,执政的最终目的为人民;也就是表明人民、公民是国家主权和宪法 的主体,是执政者的服务和服从的对象和目的。这就把执政党居上临下的“领导” 和“代表”地位,转换到、落实到以人权为本位的出发点、立脚点上,从而把比较 抽象、笼统的代表性,具体化为以人为本和人权为本的民主性和务实性,应当说 是向前迈进了一大步。至于遵守和贯彻执行现行宪法中的“四项基本原则”,最终 也是以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为目的。“这才是符合真正民主的、人民的宪法的基 本精神和根本指导原则的新的宪法观。”回顾法治国家的历史,宪法以人权为基 础,宪法是人权精神的产物。所以,“以人为本”、“人权至上”应当成为我国宪法 及依法行政的最高原则,宪法必须体现否定特权的人权化的精神。

当今世界,人民主权原则已成为全球化的共识,人权在宪法中是高于一切的神圣地位。如何将人权原则贯彻于各国的宪政之中,无疑地必须高举“以 人为本”、“执政为民”的大旗,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及各领域,不问涉及 道德的、政策的、法律的方方面面,也不问立法的、执法的、司法的各式各样, 都必须真真切切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特别是平民百姓和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 应当处于优先保护的地位,才能真正维护公平正义。同时,要尽快建立违宪审查 制度,确保宪法的可诉性、可验性和最高的权威性,有效地遏制权力滥用、权力 腐败和人权特权化的现象,以便充分体现人权本位的宪法精神。

综上看出,尊重、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三者间是有机联系的。为此,要把构建和谐社会摆在全局工作的重要性,用和谐 观念来看待人权,就要把维护公平正义、尊重和保障人权放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 来研究和推行,着重谋求以下四类关系的和谐:一是权利与义务、利己与利他、 个人与社会、个体与群体的和谐;二是法律与道德、平衡与竞争、团结与冲突、 公平与效率、改革与保守的和谐;三是政府权利与公民权利、政治自由权利与经 济社会文化权利、个人的自由权和发展权与民族自决权和发展权的和谐;四是个 人关系、集团关系、民族关系、国家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关系之间的和谐。高扬 人权,是富民之路,是社会和谐之路。

作者:林金贵 来源:学术探索 2006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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