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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几个问题刑法论文(1)_刑法拒不执行罪

来源:保险演讲稿 时间:2019-12-02 07:50:54 点击: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几个问题刑法论文(1)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几个问题刑法论文(1) 【内容提要】情节严重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特别是近年来 暴力抗法事件频频发生,是对司法权威的公然挑衅。但现行法律规定在本罪的犯 罪对象、犯罪主体、客观方面、追究程序和处断上均有不完善之处,制约了司法 机关对这类犯罪的及时打击。本文就此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议。【论文关 键词】犯罪 刑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暴力抗法目前,法院执行难的一个很重 要因素就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尽管我国刑法对此早 有惩处规定,但现实中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数不多。由于 打击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而逍遥法外,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造 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①在现行刑事法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 称为“本罪”)的规定模糊、适用范围狭窄、追究程序复杂,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打击力度太弱,使“执行难”的问题难以缓解。更为严重 的是,“暴力抗法”的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据福建省高级法院统计,该省2000 年上半年共发生暴力抗法事件38起,因暴力抗法而受伤的执行干警达25人次,比 上年同期上升177%。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数字是:从1999年7月到2000年11 月,全国法院执法过程中发生暴力抗法事件249次,384名法官被打伤。②“执行 难”尚可归咎于多种客观因素,譬如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地方保护主义、财产 难于查找等等,但暴力抗法事件的频频发生,不得不引起司法高层和学界的高度 警惕。这种势头如不能得到充分的遏制,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则面临着开倒车的危 险。制裁不力无疑是“执行难”和“暴力抗法”屡禁不止的重要因素。加大本罪的打 击力度,对本罪犯罪构成的各方面从立法上予以明确,乃是当务之急。一、 人 民法院一切生效法律文书均应作为本罪犯罪对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作 为本案犯罪对象系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自无 疑义;
但是体现人民法 院司法权威、具有实体和程序意义的法律文书却远不限于这两种。因修订后的刑 法取消了有罪类推,这种机械的限制遂成了制约该项法律规范发挥其作用的枷锁。

试看以下的案例——“陈建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案”:被告人:陈建明,男, 29岁,浙江省金华市人,无业。1993年8月9日被逮捕。陈建明拒不执行 人民法院判决一案,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建 明与赵素英因债务纠纷,于1989年10月在拱墅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 愿达成调解协议:从1989年10月起至1992年11月止,陈建明分月支 付赵素英本息共60400元。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陈建明仅在前两个 月支付了2000元,以后就不再履行。为此,赵素英于1990年1月向拱墅 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采取划拨陈建明所开的卤味店银行帐内存款、查封店面等强制措施,迫使其分批偿还了12630元。在此后的执行过程中,陈 建明仍在经营卤味店,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却无视法院的多次教育和通知,不 按期偿还欠款。1991年4月,拱墅区人民法院传唤陈建明到庭,陈建明谎称 近日内即支付部分欠款。然而三日之后,陈建明竟关闭店面,带妻儿、母亲举家 携款外逃。其间,陈建明先后在福建省三明市和浙江省金华市开烤禽店。直至1 993年7月30日,陈建明潜回杭州时被依法逮捕。陈建明被捕后,赵素英与 陈建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陈建明一次性偿还人民币3万元,其余债权,赵素 英自动放弃。陈建明在其家属帮助下交付给赵素英人民币2万元,美元1000 元。拱墅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明与赵素英之间的债务纠纷,在人民法院 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既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结果的记录, 又是人民法院认可和批准当事人之间协议的法律文书。它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与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人陈建明无视国家法律,有履行 能力而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采取欺骗、躲避的方法,公然拒 绝执行,其行为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 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第123条(3)项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建明归案 后认罪态度较好,催促家属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美金1000元,可以从轻处 罚,而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 其宣告缓刑。据此,杭州 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 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的规定,于1993年9月17日判决被告人 陈建明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 被告人陈建明表示认罪服法,没有提出上诉。这个案件发生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修订前。按照修订后的法律,本案的处理反而会遇到诸多的困难。首先面临的问 题就是:调解书并非本罪的犯罪对象。这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的困难。笔者认为:
1、调解书理应明确纳入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从性质看是法院 的裁判文书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调解书 经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是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民事 案件依法进行的一种审判活动,调解书的性质是在法院诉讼活动中进行的、经法 院确认、以人民法院名义发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司法文书。

①所以从理论上讲,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与判决和裁定是等值的。无论是拒不执行 法院的判决、裁定,还是拒不执行法院调解书,在达到情节严重的时候都应该受到刑事追究。否则,一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会采取假意调解的办法,一但调解书 下达,其强制执行力逊于判决和裁定,且不会因拒不执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这 与法治精神是相悖的。有学者认为,现行司法解释已明确将法院调解列为拒不执 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之一,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作出的《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②但从法律的效 力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上讲,修订后的刑法仅列举了判决和裁定,让最 高法院在几年前的司法解释再适用于此当然不妥。尽快出台一个有权解释显得尤 为必要。2、人民法院生效的决定、通知、命令亦应纳入本案犯罪对象人民法院 的生效决定、通知和命令,均是体现法院审判权的重要法律文书。其中一些因其 解决的问题的特定性,甚至不允许复议和上诉。象人民法院的决定,具有即时执 行的法律效力。①事实上,无论是判决、裁定,亦或是人民法院的其他法律文书, 均是司法权的有形的载体,其作出和执行,均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对社 会公众有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的规范作用。无论是拒不执行哪种生效的法律 文书,均是对审判权的亵渎和挑战;
无论是对法院作出的哪种法律文书拒不执行 而未受到制裁,都足以降低人民法院行使职权行为的社会公信力。对一般公众而 言,并不能完全地知悉在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产生约束力的介质是一份判决 书、裁定书,还是一份调解书或其他法律文书;
他们只需要知悉体现在各种文书 上的人民法院的意志得以不折不扣地实施就足够了。一但这种意志被推诿、阻碍 甚至暴力抗拒,而人民法院又不能对此作出迅速有效的反应,司法权威已然受到 损害了,这与法院生效文书是何种类没有直接关系。2009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 所作的有关立法解释,已将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明 确下来,按照这个精神,对其他法律文书作同样对待,应在情理之中。从外国立 法例看,亦未将此类犯罪的对象局限于判决和裁定。如最早出现拒不执行判决裁 定犯罪的刑法立法——1810年《法国刑法典》。该法第209条规定,“对于法院附 属人员,田野森林之看守人、官兵、赋税征收人员、强制执行人员、海关人员、 诉讼两造相争物之保管人、行政警察及司法警察官员,于其执行法律或政府机关 之命令、法院传票、拘票或判决书时,实施攻击或以暴力抗拒者,依据情况,构 成抗拒政府之重罪或轻罪。”明确包含了对暴力抗拒执行法院判决——甚至包括 拘票和传票——的行为予以治罪的内容。②二、单位应当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在 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争论不休的 “协助执行义务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随着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所作的立法解释画上了一个句号。根据中 国的司法实践情况,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大体有如下几种:一是败诉的当事 人;
二是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
三是其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包括 两类,一类是虽非当事人但却与判决、裁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再一类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而是败诉当事人的亲友、同事、邻居、单位领导等,出于对 败诉人的庇护而实施妨碍执行的行为)。③但是单位主体并未明确规定为本罪的 犯罪主体。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典第三十条对单位 犯罪明确为“法律规定为单位 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认为本罪可以由单位构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 果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且情节严重,对行为 人也只能按自然人犯本罪论处。④所以现在对单位(包括作为被执行人的单位和 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还不能对单位判处刑罚。从概 念上讲,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等社会组织,为了 给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为了维护本单位的局部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 单位负责人决定,而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律义务,过失实 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⑤从我国刑法典分则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广泛存在 于大多数的类罪当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属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也不 鲜见,共涉及23条33个罪名。笔者认为,对本罪,也应当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理 由如下:1、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职务行为,而不仅仅是 个人行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履行法定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时, 无论是银行行长及其他负责人,还是临柜职工,都是在履行单位的职责。在通常 情况下,拒不协助行为的发生动机,往往是考虑到银企关系,出于对被执行人的 一种短视和狭隘的保护。有的企业认为,如果开户银行没有能尽到保护自己存款 安全的“职责”,即为服务不到位。个别银信机构为了拉拢客户,遂不惜以身抗法, 有时能够造成裁判无法执行的严重后果。2、 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个人决定或单 位领导的集体决策来对抗法院裁判的执行,较之自然人主体的对抗行为,具有更 大的社会危害性。在单位领导的公开决定、支持、怂恿或默许下,法制观念不强 的职工极易产生过激行为,暴力抗法、冲击法院、围攻党政机关,诱发不稳定的 社会因素。3、 可以提高单位员工,特别是单位领导履行人民法院裁判的主动性 和自觉性。明确规定本罪为单位犯罪,会进一步树立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权 威,促进执行义务单位的履行行为。三、“软抵抗”和“硬抵抗”都是本罪在客观方 面的表现屡见不鲜的暴力抗拒执行事件,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一种常见的 客观方面的表现。但该罪更多的情形体现为一种“软抵抗”。与人民法院的执行活 动进行疾风暴雨式的对抗,以其明显的反社会性,无疑会受到相对迅速的控制和 制裁;
但如果采用一种相对温和的措施来抗拒执行,其手段和方式的隐匿性使其 更易得逞。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的,认为“情节严 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 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 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这是两种常见的非暴力情节。类似的 情形还有:1、 转移财产的行为早在诉讼之初即发生。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三 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扩充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表述为“被执行人隐藏、 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 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取消了最高法院解释中“发出执行通知”这个时间 限制。但还有一个问题随之产生:被告(人)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初,甚至在预感 到诉讼不可避免之时,就开始了“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致使判决和裁定无法执行。在这个时候, 行为人还不是“被执行人”,也不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如果将“被执行人” 变更为“当事人”,似更合理。至于诉讼进行前的类似行为,还不宜规定为罪,对 于行为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受害人可依据 合同法行使撤销权。2、 协助执行单位或第三人与被执行人的串通(或在特定情 形下未经串通)的实行行为。这种行为在当前甚难查明。就以金融机构协助执行 为例,当前金融机构已基本普及微机办公,在被执行人与之串通的情况下,临柜 职工可以进行简单的操作,将被执行人的存款余额只剩一个零头;
如果执行人员 未要求进一步查看其帐簿和凭证,就很容易被蒙骗。更有甚者,即使执行人员要 求查看凭证,金融机构会拿出一份事先准备好的支票或其他票据(空白票据存放 于开户的金融机构,可由金融机构职工临时填写应付法院执行)。这种串通行为 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因为 在表面上金融机构对法院执行公务采取的是积极协助 的态度。有时虽未经串通,金融机构也会想方设法为开户单位“保全”其财产。当 然,以上的情况极其个别,但社会危害性不可小觑。3、 逃匿行为。为避债举家 消失,法院的判决、裁定形同白纸。这种情况绝非少数。本文前述“陈建明拒不 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案”即是一例。在这种情况下,一但确知被执行人下落且其有 履行能力者,均应视为“情节严重”而治之以本罪。四、关于诉讼程序某法院在执 行一宗案件时,被执行人黎某拖欠150多万元债务拒不清还,并在诉讼前大量转 移其个人财产,使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数次落空。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从 黎某家中搜出的财务账册和单据里发现黎某在法院执行期间还向他人借出现金 40多万元。鉴于黎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该院在对其进行拘留后,将证据材料移 送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报请检察机关批捕,但检察机关却以行为 人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为由一直拒绝批捕,结果黎某在司法拘留期满后即逃去无 踪,使该院对此案一直无法执行。类似黎某行为的例子在法院执行中并不少见, 但由于法网太疏,很多赖债者从其不法行为中尝到了“甜头”,对其所负的债务能 拖得拖、能逃得逃、能抗得抗,根本不把法院放在眼里。①关于追究本罪的诉讼程序之悖论,学界的文章已经很多见了。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有学者认为,这类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导致刑事诉讼程序不科学, 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不能有效打击犯罪,客观上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对 赖债和抗债的被执行人不能产生有效的威慑作用。这使得法院在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罪的侦查和批准逮捕中扮演了尴尬角色,且产生一些实践操作上令人困惑的 问题:法院在这类案件的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中处于什么地位,充当 何种角色?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同意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时,法 院是半途而废,还是据理力争?在公安机关、检察院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中, 法院执行人员是否以证人或被害人的身份接受调查?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 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是由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的,那么,法院的意见对公安 机关、检察院来说是公文还是证据?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 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违背了司法独 立的原则。②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制定的目的,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在一 般情况下,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共同完成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但就本罪来说,机械地坚持和强调司法机 关之间的制约,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现在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 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
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 委托辩护人辩护”的规定,自有其合理性,可使司法活动的阻碍和浪费最小化, 效果和支持最大化。五、对本罪处断的几点建议我国刑法强调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的原则,认为刑罚只是一种手段,目的在于教育。屡禁不止的暴力抗法事件和执 行难的不可缓解,给我们提供的信息也许就是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打击效 果是不明显的。笔者认为,目前对本罪的法定刑宜加重,特别应当注意重典惩治 暴力抗法行为,保持刑罚适用的严肃性,确保刑罚效果。1、 加大打击力度,严 惩暴力抗法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与严重的暴力抗法事件,特别是聚众 围攻冲击型的抗法事件造成的恶劣影响相比,处罚太轻,对行为人来说刑罚的特 殊预防目的难以达到,对社会公众的一般预防目的就更谈不上。对此类行为,应 当参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行为的规定 定性,以本罪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罪进行数罪并罚。2、 规定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单位应作为本罪的犯罪主 体本文前面已经论及,对单位犯本罪的,应按一般原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3、 对于拒不执行以给付财产 为内容的判决、裁定的,一律并处罚金。罚金刑的基本功 能在于通过一定数额 财产的所有权的剥夺,形成一定的制裁结果,藉此强化行为人的规范意识,以期 达到抑制、预防犯罪的目的;
或者通过财产的剥夺杜绝继续犯罪的可能性。罚金 刑并不具备类似自由刑持续作用于犯罪人人格的强制功能,也不直接剥夺犯罪人 的行为自由,属于“非设施化”的刑罚方法,一般适用于较轻微的犯罪以及以财产 为目的的犯罪。①但单纯适用罚金刑远不能起到足够的作用,对于拒不执行以给 付财产为内容的判决、裁定的,应一律在科以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有助于发 挥罚金刑对这类贪利型或财产型犯罪的反动机功能。①潘建国《维护一国法律和 秩序的基本方法,就是保证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得到执行——试论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难的原因及对策》,载 2001年3月29日《人民法院报》② 赵俊梅《暴力抗法事件不断》,载2001年3月29日《人民法院报》① 魏俊哲 王 培历《拒不执行调解书行为的处理问题》,载2009年6月30日《人民法院报》。

② 赵秉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见赵秉志主编《疑难刑 事问题司法对策》第六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318页。① 参见马 原主编:《中国行政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193页;
祝铭山主 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216页;
柴发邦主 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52页。② 赵秉志《拒 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见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 对策》第六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294—295页③ 赵秉志《拒不执 行判决裁定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见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 第六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325—326页④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赵秉志执行主编,谢望原撰稿,《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第561页⑤ 苏海澍《试论我国刑法的单位犯罪问题》① 这个案例转引自:潘建 国《维护一国法律和秩序的基本方法,就是保证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得到执行—— 试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难的原因及对策》,载2001年3月29 日《人民法院报》② 何永刚 谢阿桑:《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 权》载2009年7月1日《人民法院报》① 陈浩然著,《理论刑法学》,上海人民 出版社,2000年版,第3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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