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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德两国教育惩戒立法的比较的策略分析】教育惩戒立法

来源:青年节 时间:2019-10-11 08:00:58 点击:

美德两国教育惩戒立法的比较的策略分析

美德两国教育惩戒立法的比较的策略分析 中小学校和教师对学生是否享有教育惩戒权?如何通 过立法规范和协调教育惩戒权与学生权益之间的关系,确保 惩戒权合法行使而不致滥用?这在我国一直是一个理论纷争、 立法空白、实践困惑的难题,但又已经成为推进教育法制进 程亟待解决的问题。鉴于一些发达国家通过立法或司法判决 对教育惩戒的原则和形式作出了明确规范,因而对其研究可 以为完善我国教育惩戒立法提供借鉴。本文选取了作为西方 两大法系代表的美国和德国,通过对两国教育惩戒及其法律 规范进行分析,以寻求可资借鉴的经验。为便于分析,本文 仅讨论公立中小学校的教育惩戒问题。

一、美、德两国教育惩戒的核心原则及其要求 任何教育惩戒措施都会在不同层面和程度、直接或间 接地对学生的身份、名誉、财产、学习和受教育机会等权益 构成不利影响。因此,如何对教育惩戒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 避免惩戒的任意、武断、错误或不当,保障学生的合法正当 之权益,就成为学校法制的一项重要议题。

作为西方两大法系的代表,美、德两国对教育惩戒应 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认识有着各自鲜明的特色。在美国,关于 教育惩戒的案件,其争议大都集中在执行惩戒的程序方面, 较少就实体规定提起诉讼。基本上,法院认为只在学生的宪 法权利受到违背时,法院才介入审查学校对学生的惩戒是否 任意或不公平[1]351。因此,正当程序原则成为美国教育惩戒的核心原则。而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 将公立学校与学生基于教育、管理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界定为 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尽管随后德国对传统的特别权 力关系进行了修正,如战后德国学者提出“基础及管理关系 理论”,宪法法院又采用“重要性理论”,使之有了新的面 貌[2],但学校与学生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未发生实 质的改变。而比例原则恰恰是德国行政法上的一项最重要原 则,自然成为德国教育惩戒应遵循的核心原则。

(一)正当程序原则:美国教育惩戒的核心原则 美国联邦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 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便是著名 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根据美国法院的解释,宪法规定的正 当法律程序具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 程序法的规则,称为程序上的正当法律程序。这种意义的正 当法律程序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在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 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 权利。其二,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实体法的概念,称为实质 性正当法律程序。这种意义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议会所制定 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如果议会制定的法律剥夺个人 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标准时,法院将宣 告这个法律无效[3]383。正当程序原则已经成为美国宪政的 基石,并且不断向行政法领域渗透与扩张,成为行政法上的 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 求听证的权利[4]。

将正当程序原则引入教育惩戒,其核心价值也正是在 于避免惩戒的任意、武断、错误或不当,保障学生的合法权 益尤其是程序权利。1975年的Goss v.Lopez案,美国联邦 最高法院确立了对学生做出短期停学处分必须有某种形式 的通知和听证机会的规定,由此正式确认正当程序对学校 (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具有的指导和限制作用[5]148-152。

正当程序是一个并不确定的概念,其内容也常因情况 的不同而异,但它包含了两项最低标准要件,即通知和听证 会。坚持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学校及其教师在采取教育惩戒 措施时,需完成以下程序:
1.书面告知。即在实施惩戒前,书面正式通知学生及 其监护人,告知被惩戒的事由和将要受到的惩戒形式;
作出 惩戒处理后,应当送达书面处分决定,并告之不服从惩戒处 理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

2.听证。听证是给予学生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学生如 果受到较为严厉的惩戒,有权要求召开公正的听证会,学生 的监护人及代理人可以出席听证会。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教育惩戒都要严格遵照这种程序, 正当程序要与惩戒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就学校惩戒学生而言, 给予警告或记过这样的内部处分无需举行听证会,但是,如 果作出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则需较完备的正当程序要求,包括指控的通知、聘请律师的权利、在公正成员主持 下的听证权、保持沉默权、查询证据权、质问证人权、要求 证人作证权、要求指控方举证权、听证记录的获得权及上诉 权等[6]399。

(二)比例原则:德国教育惩戒的核心原则 德国将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引入教育惩戒之中,其核 心价值在于要求学校及其教师在实施惩戒行为时采取最小 侵害的方法,达到既维护教育秩序又保护受惩戒学生合法权 益的目的。

所谓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 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 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 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7]71德国在教育惩戒引入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要求学校 和教师在惩戒学生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目的正当,符合教育目的。学校及其教师采取教育 惩戒的手段必须能够达到所希望的教育目的,不做不当的处 罚。只有当学校教育活动受到干扰并影响到学校的教育教学 活动,学校及其教师才能采取应有的教育性措施及维持秩序 措施,但不论采取何种措施,其最终目的都不得逾越学校教 育的本质。

2.手段必要,体现最小侵害原则。在所有可达成教育 目的的惩戒手段中,学校及其教师必须选择对学生侵害最小的手段。德国将教育惩戒手段区分为教育性措施和维持秩序 措施两种,由于教育性措施不影响学生的基本权利,因此适 用上具有优先性;
而维持秩序措施由于影响到学生的基本权 利,因此,只有在教育性措施行使无效后方可采取,具有辅 助性,确保将学生的权益损害降至最低。

3.目的和手段合乎比例,体现法益平衡原则。学校及 其教师实施教育惩戒时不能为了达到很小的目的而严重损 害学生的权益,要寻求目的与手段之间的最佳平衡,尤其是 要求学校及其教师的惩戒行为与学生违规行为的性质、危害 程度、学生的过错程度相适应。如禁止集体处罚学生,尤其 是因无法确认班上某个同学的违规行为而集体处罚学生[8]。

二、美、德两国教育惩戒的形式及其规范 由于分属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美国和德国对于教育 惩戒形式的规范也呈现不同的特点。美国强调判例的权威, 更加注重对学生给予程序上的保障;
而德国强调成文立法的 规范作用,对学生产生重大影响的教育惩戒措施,必须严格 依照法律或法律的授权行使。

须指出的是,教育惩戒权的行使本身是一权力运用过 程,因不同情境而带有一定的灵活性,其形式也就多样化, 立法不可能对其采用列举方式一一列出,只能作出原则限定, 列出主要形式,以便为学校(教师)的选择留下一定的自由裁 量空间。

(一)美国教育惩戒的形式及其规范根据台湾学者秦梦群的梳理,美国主要的教育惩戒形 式有:(1)训诫。主要是直接用语言对学生进行批评责备。

(2)剥夺权利。剥夺学生学校正常教学活动之外的、与学生 受教育权无直接联系的某种权利。(3)留校。规定学生放学 后必须留校进行服务或参与心理辅导活动等。(4)学业制裁。

指学校订定各种标准,决定学生能否升级或取得学业证书。

(5)短期停学。指将学生逐出学校10天以内的处分。(6)长期 停学。命令一再违反校规或违反重大校规的学生不得上学, 期间为一季、一学期或一学年结束为止的惩戒处分,还包括 退学(permanent expulsion)处分在内。(7)惩戒性转学。强 令学生转至学区内另一所学校,使其在新环境中学习。(8) 在家教育。指学校认为学生有可能危害自己或他人时,强令 学生停学并安置于家中进行教育。(9)体罚。体罚曾经是美 国学校普遍使用的惩戒形式,后来随着人权观念的普及而逐 渐被废除。在允许体罚的州,法律对体罚的方式和程度也有 详细的规定。其中前四种属于一般惩戒性措施,后五种属于 学生重大违规事件的惩戒[1]350-377。

(二)德国教育惩戒的形式及其规范 在德国,教育惩戒的形式主要有教育性措施和维持秩 序措施两种(如表1所示)。教育性措施依照学校的教育目的, 基于教师的专业自主权即可行使,具体种类包括教师与学生 家长谈话,鼓励,斥责,取消学生参加学校郊游、参观表演 的权利等;
维持秩序措施是对严重违反学校校规的学生所采取的措施,主要方式有书面告诫、转班、暂时离开学校、退 学或开除学籍(义务教育阶段不准退学、开除学籍)等,若干 对学生产生重大影响的维持秩序措施如停学、退学、开除学 籍等,必须有法律或法律授权的根据。

教育性措施和维持秩序措施在行使时机、权力来源、 行使主体、程序要求及行使顺序上都存在一定的区别。

(1)从行使时机看,教育性措施针对学生轻微违纪行 为而做出,属于教师为完成其教育任务而采取的教育性手段, 一般不影响学生的权益;
维持秩序措施则是学校对严重违反 学校校规的学生所采取的措施,旨在确保学校教育任务的完 成和保护学校财产安全与人员的人身安全。

(2)从权力来源看,教育性措施依学校教育目的做出, 无需法律依据;
而在维持秩序措施中,若干对学生产生重大 影响的措施如停学、退学、开除学籍等,必须有法律或法律 授权的根据。

(3)从行使主体看,教育性措施可由教师个人依其专 业自主权行使;
而在维持秩序措施中,可能对学生的基本权 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措施,其行使主体则要由教师集体或者校 长作出。

(4)在程序要求上,教育性措施无须采取书面方式及 遵循特定程序;
而维持秩序措施则须采取书面方式并遵循一 定程序,如给予受惩戒学生陈述意见机会。(5)在行使顺序上,教育性措施优先于维持秩序措施, 具有优先性;
维持秩序措施在教育性措施行使无效后方可采 取,具有辅助性。

(三)两国对教育惩戒形式的规范及其特点 美、德两国对教育惩戒形式的规范大致呈现出以下特 点。

首先,两国都对实践中常见的惩戒形式如言语责备、 隔离、剥夺权利、停课、停学、惩戒性转学、退学等作了比 较明确的规范。尤其是德国,还通过立法对教育性惩戒和维 持秩序惩戒的行使时机、权力来源、行使主体、行使程序及 行使顺序等作出了细致的规定。

其次,两国都依据各种惩戒形式的严重程度,对教育 惩戒进行了分类,如美国将教育惩戒划分为一般惩戒和重大 违规事件的惩戒,德国将教育惩戒分为教育性的措施和维持 秩序的措施,并对各种惩戒形式的行使主体作出规定,明确 了哪些权利依教师的专业自主权即可行使,哪些权利需学校 校长或教师集体方可决定,强化了教育惩戒的可操作性。

再次,两国都对学校(教师)在采取惩戒措施、行使惩 戒权时应遵循的法律原则作出明确规范。美国是判例法国家, 关于教育惩戒的案件,其争议大都集中在执行惩戒的程序方 面,较少就实体规定提起诉讼。因此,正当程序原则凸现了 美国教育惩戒的特色。相对于美国而言,德国更强调比例原 则的适用,只有当教育性措施无法确保教育目的的实现,才采取维持秩序的措施。因此,在行使顺序上,教育性措施具 有优先性,而维持秩序的措施具有辅助性。

三、美、德两国经验对完善我国教育惩戒立法的启 示 我国教育惩戒缺乏明确的立法依据,给学校和教师行 使教育惩戒带来极大的困难。但同时,教育惩戒又具有可惩 戒的范围广、惩戒的形式多样、设定和实施惩戒的裁量空间 大等特征,惩戒方式与手段选择不当,很可能对学生的合法 权益造成侵害,因而需要通过立法对其加以完善。

通过对美、德两国教育惩戒的原则和形式的比较分析, 结合我国教育惩戒实际情况,我们认为,我国的教育惩戒立 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确立教育惩戒的合法地位,并明确其法律性质 我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可以“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教师法》 也指出教师有权“指导学生的学习与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 和学业成绩”。尽管两部法律均未明确提及“惩戒权”,但 实际上赋予了学校和教师对学生实施否定性评价甚至惩罚 性措施(如处分)的权力。而《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 护法》等法律中有关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和变相体罚” 的禁止性规定,则可以理解为对学校及其教师行使惩戒权所 做的限制。因而,我们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实际上隐含着对教 育惩戒合理性的认同,尽管教育惩戒本身仍缺乏明确的界定和规范。既然教育惩戒是学校及其教师拥有的对学生教育和 管理不可或缺的手段之一,立法就应当明确教育惩戒的合法 地位,在承认教育惩戒合法性的前提下,进一步规范惩戒制 度的具体内容,从而为实施惩戒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明确规定教育惩戒的形式 教育惩戒具有公权力的法律性质,“在惩戒过程中, 惩戒双方权益不对等,来自惩戒方的教育惩戒带有一定的强 制性,如果学校或教师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会进一步加强 被惩戒方——学生的弱势地位。……必须对学校惩戒的主体、 对象、事由、方式和程序等加以明确规定。”[9]具体来说, 应通过立法严厉禁止有损学生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体罚 或变相体罚措施;
确认和维持现有的警告、记过、留校察看 和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措施(后两种只适用于非义务教育阶 段);
明确指导和具体规范学校和教师在实践中常用的一些 惩戒形式,如言语责备、隔离、留堂、责令回家反思等,以 便学校或教师在运用时能有明确的规定作为依据。

(三)依据教育惩戒形式的严重程度,将教育惩戒划分 为一般惩戒和重大违规事件的惩戒 对于一般惩戒,教师依其专业自主权即可行使;
对于 重大违规事件的惩戒,必须由学校校长或教师集体方可决定, 并以学校名义实施。

(四)明确区分惩戒和体罚 体罚和变相体罚都已为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因而明确区分惩戒与体罚、惩戒与变相体罚,就成为学校及其教师 合法行使惩戒权的关键。

(五)明确教育性原则、比例原则及正当程序原则等基 本原则在教育惩戒中的指导作用 基本原则为教育惩戒立法提供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 值准则或规范。强调教育性原则,是让家长和学生清楚教育 惩戒的目的并不仅仅是惩戒,其教育性价值远远大于惩戒本 身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强调比例原则,是要让学校及其教 师在实施惩戒行为时采取最小侵害的方法,将对学生造成的 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达到既维护教育 秩序又保护受惩戒学生合法权益的目的;
强调正当程序原则, 是为了避免惩戒的任意、武断、错误或不当,并让学生或家 长有辩解和申诉的机会,使惩戒不当得到监督和救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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