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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规则标准下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

来源:雷锋 时间:2019-11-29 07:52:17 点击:

论国际规则标准下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

论国际规则标准下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 二战后联合国通过一系列国际规则确立了有关少年司法保护制度的基本原 则。少年司法保护强调少年的幸福,讲究相称原则,保护少年的权利,注意司法 的开放性并且尽可能减少法律的干预。以这些基本原则为参照,我国目前的少年 司法制度缺少全面性、开放性、适应性、充分性和综合性。根据国际规则的基本 原则,健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少年司法保护的国际理念,完善少年司法保 护的立法,加强制度建设,提高少年司法保护的开放性程度,依靠社会力量、加 大司法外保护的力度,建立起多元化、综合性的少年司法保护制度。

近期媒体屡屡曝光了全国各地发生的少年违法犯罪案件,引发了社会 的普遍关心。[1]少年犯罪问题由来已久,早已引起国际社会的注意。国际规则 中有关少年司法保护的基本原则为我们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指导方向。

一、国际规则中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 联合国通过国际规则,确立了少年司法保护的一系列基本原则:[2] (一)强调少年幸福原则 对少年幸福的促进是由《北京规则》明确提出并在其他法律文件中也 有所体现。《儿童权利公约》明确所有由公共或私人的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 政机关或立法机构来实行的有关儿童的行动,首要是为了满足儿童最大的利益。

《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规定少年司法系统应致力于保护儿童权利和 安全,提升儿童身心健康

(二)相称原则 《北京规则》明确提出对少年犯的审判和处理,不仅要与犯罪的情节 相称,而且要与少年和社会的需要相适应;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包括独立 的司法机构、司法人员和司法程序,以避免少年因为年龄和心理脆弱,在受到惩 罚的过程中,受到不利影响。《儿童权利公约》明确缔约国应致力于推动设立特 别法律、程序、机关和机构,以专门适用于被指控违反刑法的儿童。其他两部国 际规则也强调了这一原则。

(三)保护少年权利的原则《北京规则》明确在诉讼中要保障少年假定无罪的指控需通知本人、 沉默、聘任律师、父母或监护人在场、对抗证据等权利。在所有阶段尊重少年儿 童隐私,避免进一步的损害。《儿童权利公约》全面设置了少年生存权、保护权、 发展权、参考权和被推定无罪权。被剥夺自由少年在被指控过程中享有告知权、 法律援助权、沉默权、保护隐私权等。《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对此 也予以明示。

(四)开放性司法原则 《北京规则》明确进入监狱对于少年总是最后一个手段,而且应该是 尽可能短的时间。看管、监护和监督,缓刑、社区服务、罚款、补偿和赔偿,参 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寄养或其他教育设施都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儿 童权利公约》也明确了对儿童的逮捕、拘留和监禁应当是最后的措施。《联合国 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明示对少年的拘留应当尽可能保持开放性——完全不 存在或很少警备,以确保少年最大程度与外界接触。

(五)减少法律干预原则 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应遵循“谦虚原则”,社会各阶层均参与,实行综合 管理。《北京规则》提出采取积极措施,调动一切可能的社会资源,在少年司法 中减少法律干预。《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表明成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整 个社会都需要努力。预防战略的重心应促进全部儿童和青少年的交融,家庭、社 区、伙伴、学校、职业培训、司法系统以及各种自愿机构需通力合作。

二、国际规则标准下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缺失 立法方面,我国已有一系列法律保护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对 少年刑事案件作了特别规定;[3]司法方面,执法单位通过司法解释保障司法过程 中少年的保护。在“教育、感化、挽救”原则的指导下,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 的少年司法保护制度。根据国际规则的规定,当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一些 不足之处。

(一)缺少全面性 对于实施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我国已经注意在司法过程 中予以一定程度的特殊保护。但对于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法律 没有明确具体的矫正部门和矫正方法,而是一般性地规定由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学校教育,导致大量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在流 动人口中少年司法保护存在一定的困境: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由于人口流动而得 不到有效监管,更谈不及少年司法保护;人口的流动导致对违法犯罪的少年难以 适用家庭、社区帮助、缓刑等开放性司法保护措施,作为最后手段的监禁在流动 人口少年中大量采用。

(二)缺少适应性 相称原则要求少年司法有别于成年人,对少年的行为做出司法反应前 要对少年的个人情况进行调查,以利于做出相适应的司法决定。我国法律仅明确 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弹性调查制度,没有建立强制调查制度,不利于对少年做出与 其个体情况相适应的司法反应。同时,没有独立的少年司法机构和专业的司法人 员,少年法庭具体办案人员缺乏相关的医疗、心理、教育和社会学专业知识。我 国少年司法仍处于浅层次的状态,没有真正做到少年司法的个性化与人性化。

(三)缺少充分性 首先,一些少年司法保护的法律,缺乏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对 未成年人的司法程序有特别规定,但这些规定原则性过强,具体操作时容易留于 形式。其次,有些法律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权利,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责任。例 如法律规定在判决前,媒体网络不得泄露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如何处罚违 反上述规定的有关单位,却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最后,有些国际规则确立的少 年司法保护原则,我国法律还没有规定,其中最明显的就是少年司法中的沉默权。

(四)缺少开放性 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处理主要有治安处罚、强制戒毒、社会帮教、 工读教育,刑事处罚等不同形式。各种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 即在不同程度上,剥夺或限制未成年人的自由,导致少年司法保护缺少开放性。

工读学校本应该是一个开放的少年矫正机构,但由于其严格的管理制度,接受教 育的未成年人受到严格的自由限制,与外界处于实际隔离状态。

(五)缺少综合性 虽然我国已经提出了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综合治理的方法,但是法律 保护仍然是我国少年保护的主要形式,其中刑事法律保护更是占了主要地位,应 当由家庭、社会、帮教组织承担的少年保护工作,更多地近于空置状态。即使在司法保护的现行制度中,除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其他非司法组织在少 年司法保护中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没有建立起各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机制。

三、国际规则标准下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 在总结各国经验的基础上,联合国提出了少年司法保护的国际规则, 引导并促进了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在具体制度构建 过程当中,也应当根据这些原则,创建与我国国情相符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谙熟少年司法国际规则的内容,深化国际化的少年司法保护理念 对于少年司法保护国际规则的内容和要求,我国负有少年司法保护职 责的各个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基层部门及工作人员需要深刻了解、准确体 会相关少年司法的国际规则,有利于更好地达成对少年的保护。借鉴国际社会的 成功经验,以国际规则为指导,建立起与各国能够交流与互补的国际化少年司法 保护制度,不断提高我国少年司法保护水平,促进少年幸福的实现。

(二)制定统一法律,从立法上保障建立与少年相称的司法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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