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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考试_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理论与中国的实践(下

来源:教师节 时间:2019-11-25 07:45:45 点击:

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理论与中国的实践(下

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理论与中国的实践(下 四、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及其惩罚 (一)本罪的刑事管辖权 关于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国际条约在管辖权问题上,规定了对危 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普遍管辖权。

(1)各公约采取了并行管辖体系。各公约均规定,不排除依本国法 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同时,各公约规定了各自的刑事管辖范围。

《东京公约》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管辖权为:航空器登记国;
非航空 器登记国,但是,该管辖权的行使,限于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人、受害人的国 籍国或永久居住国等五种情况。《海牙公约》第4条规定的管辖权为:航空器登 记国;
航空器降落地国;
航空器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永久居住国;
以及犯罪 人所在国。《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规定的管辖权为:犯罪发生地国;
航空器登 记国;
航空器降落地国;
航空器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永久居住国;
犯罪人所 在国。可见,《蒙特利尔公约》还规定了犯罪发生地国享有管辖权。因为,《蒙 特利尔公约》规定了地面上的犯罪,首当其冲的必然是犯罪地国。

(2)公约规定了“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东京公约》第16条虽然 规定了引渡的问题,但其目的是在于为航空器登记国优先管辖而创造方便条件, 从而强化航空器登记国的管辖权,而事实上并没有提出“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

《海牙公约》第一次提出了“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蒙特利尔公约》也同样规 定了这一原则。

所谓“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首先,各缔约国间如有引渡条约的,则 应把公约列举的罪行列入应该引渡的罪行;
如果没有引渡条约的,决定引渡时, 公约可视为引渡的法律依据。其次,为了便于引渡起见,每一罪行应视为不但发 生于实际犯罪地点,而且发生在对罪行有管辖权的国家领土内。再次,缔约国于 嫌疑犯在其领土内时,如不予以引渡,则应毫无例外,并不得不当稽延,将案件 交付主管当局,以便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刑事诉讼。

(二)本罪的惩罚和性质 《海牙公约》第2条,《蒙特利尔公约》第3条均明文规定,各缔约国承允对上述犯罪予以严厉刑罚。

应当指出,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不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政 治犯不引渡”是一项古老的国际习惯法原则,但是,从《海牙公约》和《蒙特利 尔公约》的规定来看,显然是排除适用该原则的。《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 约》均在第7条规定,凡在其境内发现所称案犯的缔约国,如不将他引渡,则… 必须毫无例外地为起诉目的,将案件送交其主管当局。该当局应按本国法中任何 严重性质的普通犯罪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11)可见,公约特别注明应当按“普 通犯罪”作出决定,就是将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人排除在“政治犯”之外,当 然就不能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五、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与海盗罪的区别 在英语中,海盗或强盗译为piracy,而有的国家则将劫机称为“空中强 盗”(air piracy)。例如,美国1958年联邦航空法中就规定有“空中强盗”。(12) 美国国际刑法专家巴西奥尼在阐述海盗与劫机问题时认为,劫持飞机是海盗的一 种形式。(13)由于海盗罪也涉及到使用飞机进行掠夺的行为,因此,本罪与海 盗罪很容易混淆。但是,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与海盗罪是二种不同的犯罪, 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

所谓海盗罪,是指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人员或乘客为了 私人目的,在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 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的掠夺行为。海盗,作为一项古老的国际犯罪,原 属国际习惯法规则。1958年4月29日,在日内瓦签署的《公海公约》确认了这一 罪行,并具体规定了海盗行为。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更为详细地规定了 海盗行为及其处罚。(14) 二者的国际法依据不同。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法律依据是上述四 个国际条约;
而海盗罪的法律依据则是1958年的《公海公约》和1982年的《海洋 法公约》。二者的犯罪目的不同。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劫机 或对地面的破坏,对飞机外部的某一政权当局提出政治、经济等要求或纯粹是为 了叛逃的目的;
而海盗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掠夺财物。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危 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犯罪行为主要发生在飞机内部以及机场地面上;
而海盗行 为是指利用飞机或船舶对其它飞机或船舶进行袭击。二者的犯罪地点不同。危害 国际航空安全犯罪可以发生在一国领空以及公海上空;
而海盗罪仅限于“公海上” 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15)六、我国保护国际航空安全的刑法实践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没有参加《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 特利尔公约》的最初制定和签字;
但是,我国已经于1978年11月14日加入了《东 京公约》,除了对公约第24条第1款声明保留外,该公约已经于1979年2月12日起 对我国生效。1980年9月10日,我国又加入了《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 除了对《海牙公约》第12条第1款和《蒙特利尔公约》第14条第1款声明保留外, 这两个公约从1980年10月10日起对我国生效。1988年2月24日,我国政府代表又 签署了《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劫机罪或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在处理国 内劫机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部门采取类推制度,但是,在处理国际劫机 案件时,则陷于尴尬。1989年12月16日,中国公民张振海劫持了一架中国国际航 空公司的民航班机逃亡日本。我国作为航空器登记国、犯罪发生地国和犯罪人国 籍国,根据《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向日本提出了引渡请求。

但是,根据国际引渡法,提出引渡,必须符合引渡罪名相同原则。我国刑法没有 规定劫机罪,显然不符合这一原则;
而日本刑法采取的是罪行法定主义原则,根 本排斥类推制度。因此,中日双方的引渡谈判一度陷入困境。最终,在我国作出 同样的引渡承诺后,按照互惠原则,我国才于1990年4月28日将张振海引渡回国。

基于我国刑法的这一缺憾,1992年12月28日,我国人大常委会第29 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增补了劫持航空器罪。

(一)我国民用航空法的立法实践 1995年10月30日,我国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在第15章法律责任中,非常详细和具体地规定了劫 持航空器和危害国际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方式,并规定对这些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1)关于劫持航空器的规定 第191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依照关于惩治 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16) (2)关于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的规定第192条,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严重后 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7) 第195条,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 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196条,故意传递虚假情报,扰乱正常飞行秩序,使公私财产遭受 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197条,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 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严后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破坏国际航空机场安全的规定 第198条,聚众扰乱民用机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危害国际航空安全运输的规定 第193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 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隐匿携带枪支子弹、管 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194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运输危险 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 罚款。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前款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判 处罚金;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199条,航空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重大飞 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或者第一百一十 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我国刑法的立法实践 1997年3月14日,我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次修订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规定了危害国际航空安全 犯罪的罪名及其刑事责任。

(1)劫持航空器罪。第我国刑法第121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 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 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2)危害飞行安全罪。刑法第123条规定,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 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破坏航空器罪。刑法第116条规定,破坏航空器,足以使航空器 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破坏航空设施罪。刑法第117条规定,破坏机场、航道、灯塔、 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 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规定,比较上述各公约所规定的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可见, 我国刑法对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规定,无论是分类和定罪,还是犯罪的行为 方式,更为详细、具体,更具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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