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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商标法 从国际法看我国新商标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

来源:国庆节 时间:2019-11-24 07:46:12 点击:

从国际法看我国新商标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

从国际法看我国新商标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 摘 要:结合国际公约、外国立法例和我国的实践,分析我国新商标法第 13条第1款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所适用的主体和客体的范围,认为这一规 定将突破我国传统商标法的商标权取得原则和商标的地域性观念,对商标立法和 司法保护影响深远。

关键词:国际法;
新商标法;
未注册驰名商标 我国新商标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①,这一 规定体现了商标国际保护体制的要求,符合国际上许多国家商标保护的潮流,反 映了当今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现实;
同时,这也将改变我国商标法制和商标立法 的传统,丰富商标地域性的内涵,对商标立法和未注册商标的司法保护影响深远。

但该款关于权利主体和商标的范围并不明确,本文将结合国际公约的规定、外国 立法例和我国的实践进行分析。

一、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法渊源和影响 未注册驰名商标是驰名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别保护体现在1883年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之中,是商标国际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巴黎公约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可以追溯到《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中。该条规定:“(1) 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 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 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 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 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本条是由1925年海牙修 订会议订入本公约的,1934年的伦敦修订会议和1958年的里斯本修订会议作了修 改。②从本条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第一,享受本条利益的主体是可 以享受本巴黎公约利益的人。首先,根据公约第2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有 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是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对此,该条规定:本联盟任何 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 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 定的权利。其次,根据公约第3条的规定,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 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这也是所谓的“同国民待遇原则”。其三,作为公约受益人的 国民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与公约关于商标权主体的范围是一致的。第二, 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范围。对驰名商标给予特别保护的前提之一是该被请求保 护的商标在被请求保护国驰名。根据公约的规定,这种商标可以包括:一是已经 在被请求保护国取得注册的驰名商标,二是未在被请求保护国注册但已实际使用 中的驰名商标,即仅仅是使用中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三是既未在该被请求保护国 注册,亦未在被请求保护国使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对注 册驰名商标加以特别保护应该是不言自明的,对第二种虽未注册但已驰名的商标, 人们多持肯定态度③,对第三种商标是否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享受特别保护 则容易引起争论,因为这将涉及一国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的范围,以及关于商标 取得的基本理论。根据巴黎公约1958年里斯本修订会议的情况,这个问题可由被 请求保护国自由决定。会议上曾拒绝一项提案,依照该项提案,为了获得某一国 家对某一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要求在该国使用该商标。据此,成员国并无义务 保护在其领域内未曾使用的驰名商标,但它也可以予以保护。从里斯本会议的表 决结果来看,大多数成员国采取了不予保护的立场。④可见,成员国有决定是否 对未在该国使用的所谓驰名商标提供保护的自由。认为成员国应当对可享受公约 利益的人在内国已驰名的商标无条件地提供特别保护的理解是对公约规定的误 解。

(二)TRIPS协议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规定。TRIPS协议继承 和发展了《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代表了当今驰名商标国际保护 的最高标准。协议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6条的第2款。

该款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 在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 根据上述规定,协议成员方在对驰名商标提供特别保护方面,应当考虑到 由于宣传和信息的跨国界流动而致有关商标在被请求给予特别保护成员地域内 驰名的结果,包括“不以该驰名商标必须在认定地域内使用、且在使用中已获得 相当知名度为前提条件。最极端的情况是该商标在该地域内根本没有实际使用, 只是通过大量的广告媒体宣传,达到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仍可以被认定为驰名 商标。换句话说,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基本条件,包括行业要求、地域要求,而 没有使用要求。”⑤也就是说,可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不需要以注册为前提, 一个为可享受协议利益的人所拥有的商标只要在被请求保护国驰名,不管该商标 是否在该国或是注册或使用或者两者都不是的情况下,都可以获得协议第16条关 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对此国外的学者认为,“对这一点应该结合巴黎公约1958年里斯本修订会议的结果来理解,换句话说,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可以要求有关驰 名商标必须是使用中的,TRIPS协议包括了一个更高的保护标准,尽管协议第16 条第2款没有明确一件被请求保护的标记在何处宣传过,问题可能产生于在一个 国家的附带宣传,人们可能会争论该款并不仅仅限于在某个特定国家内的宣传或 促销,权利持有人更倾向于认为在享受本条的保护时并不需要使用甚至包括宣 传。”⑥可见,协议明确并进一步扩大了应受特别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范围。

(三)公约和协议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范围的规定,对商标的国际和国内 保护都将产生十分深远的影响。公约关于对使用中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特别保护 的规定,对普通法系国家影响不大,因为它们在商标权的取得方式上奉行的是使 用取得原则,对实行注册取得原则的我国的影响则比较大,这将使我国在涉外商 标保护中接受商标权的使用取得原则。在市场全球化的情况下,这种制度在客观 上赋予上述外国驰名商标以国际效力,某种程度上打破了商标只具有地域性的传 统观念,使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成了国内驰名商标保护的一种延伸,有利于国际 著名商标的保护。这也是近年来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在整个商标的国际保护制度 中始终非常突出的原因。

协议关于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扩大适用于在内国既未注册亦未使用 的未注册商标的规定,将对商标的地域性带来很大冲击,突破传统商标法认为商 标具有“国别地域性”限制,从而在自然权利的意义上,⑦真正接受商标的“国际 地域性”观念,即不以国界为标志而是以商标影响的范围来确定有关商标的“地域 性”⑧。传统观念认为,商标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即根据一国法律产生的商标只 在该国内有效,离开了该特定的地域性范围,该商标将不再受到保护。如今,这 种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国际地域性是以商标的声誉影响来确定的,包括超国界的地 域性,即可以是无国界的地域性,由商标影响力所及的范围来确定。总之,商标 的地域性与一国的国界不再是等同的。以商标影响力所及的范围来确定商标的效 力的方式,与普通法关于未注册、但使用中的商标的效力以该商标的声誉所及来 确定的情况有点相似。但所不同的是普通法的效力仅仅局限于一国之内即国内地 域性,而后者则是可以超出国界的地域性。在这种情况下,驰名商标的效力范围 尽管和该商标的影响力一致,但并不是当然确定的。由于这种范围远没有以注册 推定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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