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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必须 [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委会专职委员职能定位研究]

来源:交易合同 时间:2019-11-25 07:46:42 点击:

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委会专职委员职能定位研究

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委会专职委员职能定位研究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制度是是中国检察制度发展中的一大特色。作为新生 事物,其相关配套的工作机制尚不健全,各检察院在操作过程中也没有统一规范 的做法。要达到设置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初衷,适应新一轮司法制度改革带来 的冲击,保障专职委员职能作用充分发挥履行,必须对专职委员进行更精准、更 符合改革趋势的职能定位。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产物,是在加强和改进检 委会工作,强化检委会的决策作用的背景下酝酿产生的。通过这十余年的运行看, 其起到了一定的推动检察工作的作用,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在新一轮的司法体制 改革背景下,各地正开展着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工作的探索和试点,对检察官实行 员额制,旨在让检察人员各归其位、各尽其责,逐步实现检察队伍的职业化、专 业化和精英化。以此为契机,对专职委员的职能进一步准确定位,即符合时代潮 流,又具有现实意义。

一、检委会专职委员履职现状 (一)专职委员职能不“专” 所谓“专职”,词典解释为“专设职务,专人管理”,与“兼职”相对。由 此可见,检委会专职委员应是专门履行检察委员会委员职责的人员。但在实践中, 明确赋予职责且切实做到专职专责,发挥加强检委会工作作用的实例并不多,许 多检察院或多或少的存在专职委员“不专职”的现象。

目前专职委员履职模式主要以下几种:一是专职委员兼任业务部门负 责人,如高检院反贪总局局长是由副部级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兼任,一方面这彰 显了高检院反腐决心,但另一方面也是专委定位不明的一种表现,而在基层检察 院,这一模式更加常见,由于案多人少矛盾突出,专职委员往往兼任重要业务部 门的负责人;二是专职委员协助检察长、副检察长分管或单独分管某方面业务工 作,实践中,协助分管业务工作的居多,且大部分未分管检委会办事机构工作;
三是专职委员作为检委会秘书,承担检委会办事机构的职责;四是专职委员不承 担具体的职责,由检察长临时安排工作任务。

(二)职责履行呈两极分化从目前笔者了解的情况看,专职委员职责履行情况呈现两个极端。一 个极端是职能定位较偏且过宽,兼任部门负责人的、协助分管工作的或接受临时 安排工作的,许多专职委员要么履行的是某业务部门中层干部的职责,要么就是 协助分管队伍建设、检察宣传等工作,而对其职责的中心即案件指导和督察、业 务咨询等工作则很少涉及。另一个极端则是职能定位过窄,如前所述的承担检委 会办事机构职责的,往往局限于日常检委会议案审查,其他职责履行的较少,有 的专职委员自身也存在“重议案、轻议事”的工作思路,往往忽略了其他重大检察 业务事项。虽然案件审查是专职委员的重点职责之一,但偏于一隅,势必会大大 限制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功能的实现。

二、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委会专职委员的职能定位 上述专职委员的履职现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检委会专职委员制 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在于对专职委员的职能定 位不准确。要改变专委不“专”的现状,就必须准确定位,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专职委员的法律定位 在检察权的行使中,只有检察长和检委会才能作出如何行使检察权的 决定,而专职委员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保障检察长和检委会科学决策,具体到 工作实践中,专职委员应当围绕检察业务中重大疑难案件和重大问题开展工作。

因此,有观点认为,专职委员可以定位为: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秘书长”,检 察长的法律政策“顾问”和参谋助手。笔者认为这一定位较为准确,且符合如今司 法体制改革的发展趋势。并且,鉴于专职委员“专职”这一特点,其应当超脱于部 门利益之外,站在更中立、更客观、更专业的立场为检察长和检委会出谋划策。

(二)专职委员与检察长的关系 专职委员与检察长之间是上下级关系,这一点毋庸置疑。因此,专职 委员应当履行好检察长的法律顾问和参谋助手的职责,为检察长决策提供科学合 理、具体可行的建议和意见。同时,按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选任 及职责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专职委员要接受检察长的委派从事其他工作。

并且,应当自觉接受检察长的监督。

三、明确职能定位后需注意两个问题 (一)专职委员的选任与退出1.建立与员额制改革契合的选任制度 目前,各级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的选任没有统一的标准和程序,操 作起来随意性较大。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由于其党政副职的领导职数较少,专职 委员的选任上行政色彩较浓,有的将其作为了一种政治待遇,存在论资排辈现象, 有的则成为了一种提拔为副检察长等领导干部前的过渡。与此相呼应的,则是在 专职委员的选任上,不太注重候选人的法律专业素养、检察业务能力,而更注重 其行政职务、工作年限等。这与目前正在开展的司法体制改革是背道而驰的。

2.建立科学的考评退出和追责体系 检委会委员任期“终身制”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而在基层检察院 较为普遍。专职委员的“终身制”则更为明显,除去专职委员提拔为副检察长等领 导干部的情形的,其他专职委员一旦上任,基本都会担任至退休。有的观点认为, 这种只进不出的模式,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检察队伍的生机与活力,应当实行专职 委员“任期制”,专职委员的任职期限可与检察长任期相同,随检察长换届而换届, 届时重新考察;或可结合工作需要直接规定专职委员每届任期为3-5年以避免专职 委员的终身制。在检察官实行员额制前,这一观点较为科学,但员额制改革后, 检察官不仅进口难,出口也窄了。专职委员的任免太频繁,则不符合改革后的情 势。建议不对专职委员的任期作具体年限限制,而是建立一套科学的考评和责任 追究体系,对专职委员每年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对于不能胜任的专职委员进行及 时调整,对怠于履职的专职委员严格落实责任。

(二)专职委员应更加关注案件 “凡是进入检察官员额的,要在司法一线办案,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 这是中央对员额制内检察官提出的要求。专职委员作为员额内检察官中的业务专 家,当然应该更加关注案件办理工作。

作为员额内的检察官,专职委员必须承担相应的办案任务,以案件承 办人的身份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并且,相对于检察长、副检察长,专职委员的 法律属性应大于其行政属性,其行政事务也应当更少,因此,其办案数量应当适 当高于检察长、副检察长。相应的,专职委员也应当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在案 例办理上,成为一线办案的表率。

作者:蒲曦 叶小舟 来源:商情 2015年5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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