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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必须 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侦查权性质之我所见

来源:改革 时间:2019-11-25 07:46:40 点击:

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侦查权性质之我所见

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侦查权性质之我所见 我们国家的司法改革始于10年前,源于当时的法律制度跟不上社会经济制 度的发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力度的加大,当时的司法制度和世界上先进的司法制 度相比,有了很大的差距。而且在实际的运行过程当中也出现了许许多多的问题, 具体到侦查程序中则有“非法拘禁”,“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现象屡屡出现且屡 禁不止。究其原因,只因侦查权性质的不明确而导致对侦查程序中的制度约束上出 现了“真空”。而界定侦查权的性质对解决上述问题提供理论基础。

围绕侦查权性质的争议上,大部分学者都持行政权说,只有少部分人持 司法权的观点。而明确侦查权的性质,一方面,关系到如何规制侦查权的行使,使之 不至于侵犯到公民权利;另一方面,可以为我们当今的刑事司法改革在侦查程序中 的进行规制提供一个理论支持。

下面笔者将对司法权、行政权的特征入手进行分析,随后再对侦查权 的特征进行探讨。由此来论证侦查权是行政权而非司法权。

一、国家权力运行之考察 现代法治国家的活动从根本上可以划分为两类:一是立法,二是执法。

其中执法又包括了两种不同的制度形态:行政与司法。从宪政体制的角度来看,所 谓行政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宪法、法律,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是国家政 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比较,其性质或许是不言自明 的,它是一种裁判权,即通过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将一般的法律规则适用于个案 之中,解决业已发生的利益争端。司法权的功能是以权威的方式解决那些业已发 生的纠纷,并使得各项法律通过具体的案件得到实施。

二、侦查权不具有司法权属性 一般认为,与行政权相比,司法权应具备如下特征: (一)被动性。在通常情况下,行政机构依靠其对社会生活的主动干预、 管理、控制,来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但与此不同的是,司法活动遵循不告不理 原则,如果没有适当的控诉主体依法启动程序,法院不能主动对社会争端或事项进 行裁判。侦查权显然不具备这种被动性,侦查机关对于怀疑已经发生、正在发生 的犯罪事实均是依职权积极主动地进行调查,进而展开侦查活动。(二)公开性。与侦查活动通常呈现的秘密性和封闭性不同,司法活动应 当具有公开性。司法裁判的全过程,一般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允许公众在场旁听, 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而侦查活动,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在原则上应秘密进行;在 我国,尽管在理论上有学者呼吁侦查公开,但在实践中由侦查大都在秘密进行。

(三)独立性。司法权的典型特征之一就是具有独立自主性。司法独立 的基本含义在于:一是指司法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行使;二是 指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独立地对案件作出判断。侦查机关不 具有这种特性,侦查机关是组织严密的集体,必须遵从一体化的上令下从的模式。

(四)多方参与性。一般而言,行政活动是由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双方构成 的,行政机构在作出行政决定时通常采取一种单方面运作的形式。司法裁判一般 有作为第三方的裁判者参与,裁判活动要在争议各方同时参与的情况下进行,也即 “两造俱备,法官居中”的等腰三角形结构;而侦查活动通常只涉及侦查机关和被侦 查的对象,无法也没有必要形成三角形的结构。

(五)终结性。司法活动具有“终结性”,作出生效裁判之后,非依法律明确 规定,不得启动对该案的再审程序。终结性具有“定纷止争”的功能。侦查机关不 具有这种终结性的权力,侦查活动在整个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属于审前的准备程 序,对案件的实体结论和公民的法律责任没有最终的裁决权。

三、侦查权的行政属性 在否定了侦查行为本身的司法属性之后,那么我们通过考察侦查在整 个刑事程序中的地位及其作用方式来确证侦查的本质属性——行政性。

笔者认为,侦查的目的、主体、结构和手段本身具有行政特征。第一, 侦查的目的是查明事实真相,这一目的内在地决定了在侦查中适宜行使行政权。

第二,侦查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这一行政机关不因承担侦查任务而浸染司法的色彩。

第三,侦查程序在整体上呈现出上下位的管理结构,表现出迥异于三角形结构的行 政特色。在犯罪侦查的过程中,不存在确定的、单一的被追诉人,司法所要求的三 方主体无从形成。在整个侦查活动中存在冲突不确定的多方,其中,负责侦查的人 员居于调查者的地位,行使国家权力;而所有被调查的嫌疑人彼此的利益是多向度 的,呈现出发散性,显然不是共同对抗警察权力的一方主体,而是多方主体。因此, 侦查与其他种类的行政在机构上没有区别。侦查的主体是处于支配地位的侦查警 察或检察官,侦查的客体是待查明的案件事实,被调查的公民都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第四,侦查的手段强调效率,突显行政的风格。在国家的两种执法形式——司 法和行政中,司法有利于保障公正,行政有利于实现效率。在现代社会,对犯罪的惩 罚最终要通过司法权来实现,这本身就是一种正义的代价(因为司法由于结构的复 杂、程序的繁杂,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如果在侦查的过程中赋 予太多的司法因素(如听证和裁判),就会影响追究犯罪的效率。“迟来的正义等于 非正义”,因侦查的失败而导致实体正义的丧失也不符合刑事司法的宗旨。在侦查 过程中为了给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作准备,有必要采取体现效率的行政模式。

综上所述,笔者始终赞同“行政权本质说”的观点,既侦查权是带有司法 性质的特殊的行政权。

作者:刘晓靖 来源:大科技 2010年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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