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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司法机关的近代转型]司法机关是

来源:主持讲话 时间:2019-11-28 07:46:51 点击:

清末司法机关的近代转型

清末司法机关的近代转型 晚清中国建立司法独立制度的尝试,最主要体现在大理院的创设与独立审 判制度的确立。1906年11月6日,清廷颁布谕旨宣布新官制规定,改刑部为法部, 专任司法行政。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专任司法审判,这道谕旨从体制上宣告行政 官监理司法事务制度的灭亡。分立后的大理院大体上经历两个发展阶段,第一阶 段到1908年“九年筹备事宜”颁布为止,主要按照西方“三权分立”的模式,制定相 关审判组织法,以及人员的配备、经费的筹措和司法权限的划分等。第二阶段直 到辛亥革命爆发为止,重在筹建地方各级审判机关,并制定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和 实施细则。

晚清中国建立司法独立制度的尝试,最主要体现在大理院的创设与独 立审判制度的确立。1906年11月6日,清廷颁布谕旨宣布新官制规定,改刑部为 法部,专任司法行政。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专任司法审判,这道谕旨从体制上宣 告行政官监理司法事务制度的灭亡。分立后的大理院大体上经历两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到1908年“九年筹备事宜”颁布为止,主要按照西方“三权分立”的模式, 制定相关审判组织法,以及人员的配备、经费的筹措和司法权限的划分等。第二 阶段直到辛亥革命爆发为止,重在筹建地方各级审判机关,并制定相配套的规章 制度和实施细则。

一、大理院的设置与组织章程 构建近代司法独立制度伊始,由于京师乃变法改制的中枢要地,对地 方司法改革起着榜样和示范作用,而且大理院的成立是司法独立之象征而为中外 所瞩目,所以,大理院在详尽考察日本裁判所制度的基础上并结合中国旧制实际, 很快拟定出《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对京师各级审判机关的建立予以规定。此法共 5节45条,对司法独立的建立、大理院的设置与章程以及审判的基本制度等作出 初步规定。该编制法第一次对司法独立进行明确表述,规定大理院以及大理院所 辖的各审判厅司在进行司法裁判之时,不受行政权力的干涉,以确保国家司法独 立大权,保护人民身体和财产。打破中国传统重刑事轻民事,民刑一体的审判机 制将民事和刑事案件分开,要求各审判厅局均分为民事和刑事两类审判事。规定 在各级审判厅内设检察厅。检察官于刑事有公诉之责,并监视判决之后正当施行。

与此同时,初步拟定大理院的设置和组织章程,规定大理院对法律拥有解释权, 对全国审判衙门起约束作用。按照《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规定的京师各级审判机 关组织制度,大理院在京直辖京师高等审判厅、京师城内外地方审判厅以及京师分区城谳局,四级三审制初现端倪。1910年2月,我国第一部全国性法院组织法 《法院编制法》出炉,这部较为系统全面的各级审判机关组织法,与先后出台的 《法官任用考试暂行章程》、《司法区域划分暂行章程》等一并实施,使整个审 判组织法更趋完备。

二、地方各级审判厅的筹建与相关规章制度 1907年,法部根据《天津府属审判厅试办章程》与修律大臣沈家本呈 奏的《法院编制法》(草案),制定《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直到1909年始获实 施。该章程确认四级三审制的审判机关组织制度,将民刑案件相区分,规定较完 备的起诉制度,并细化检察官职权,为已经成立或在建的新式审判机关审理案件 提供依据。在相关组织法规渐趋具体化和体系化背景下,各省各级审判厅的筹备 工作亦先后展开。但同中央一级行政、立法分立的过程一样,地方审判厅的独立 也必然受制于地方官制改革的基本原则。早在中央颁布地方官制改革之前,直隶 总督袁世凯就在直隶试办独立审判机关。他在天津的府、县、城乡分别设置高等 审判厅、地方审判厅以及乡谳局,择取法政学校毕业者、对法律素有专研者及原 府县发审员,经考试后录用为办事人员。并制定《天津府属审判厅试办章程》、 《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员弁职守》,始开清末地方试行独立审判之路。为稳妥起 见,奕劻等人上《续订各直省官制情形折》,提出从东三省入手,并率先在直隶、 江苏两省试办地方审判厅,其余各省由督抚斟酌办理。1907年,东三省司法独立 工作开始实施,时任东三省总督徐世昌计划在省城设立高等审判厅,在奉天府设 立地方审判厅一厅,在承德、兴仁(后改为抚顺)两县地方按巡警区域设初级审判 厅六厅,并要求每个审判厅附设检察厅。但初级检察厅由于缺少合格法律人才以 及资金上的困难,检察官由各巡警局的巡警官兼任。1908年清政府颁布《钦定宪 法大纲》之后,紧接着颁布《逐年筹备清单事宜》规定建立全国审判机构的年限 和顺序。从1909年开始筹办各省省城与商埠各级审判厅,到1910年一律成立。1911 年筹办省府、厅、州、县各级审判厅,到1913年一律成立。1913年开始筹办乡镇 初级审判厅,到1915年全部成立。尽管这一计划是如此缺乏可操作性,各省在筹 办审判厅时也遇到了很多难以解决的困难,但无论怎样,各省督抚们大多行动了 起来。广西、山东、浙江、四川等省设立审判厅筹办处专门负责审判厅的筹办。

为催促各省的筹办进程,1910年宪政编查馆派人分赴各省考察审判厅筹办情况。

虽说各地情况各异,进度也不尽相同,但基本上都按照《逐年筹备清单事宜》的 要求依次建立。可是整个地方司法系统的建立也仅止于此。因为,1911年辛亥革 命并未给满清王朝更多的时间,司法未能独立,满清已亡。清末之前,中国既没有专门进行审判的独立机关,也没有与之相对应 的诉讼、审判原则,而且民刑不分,政出多头,审级繁多。负责中央司法事务的 刑部、大理寺和督察院组成的“三法司”中,虽然规定刑部掌管刑罚的政令,握有 司法权力,但是在其进行审判活动时,要受到大理寺和督察院的监督与牵制。对 于刑部的审判结果,大理寺有权复审驳回,督察院可以稽查纠核。这样一种制度 安排,是清代中央集权专制政治体制的应有之义。在君主集权专制的政府制度内, 是不可能将司法大权委以某个机关的,因为这种体制始终要保持皇权的绝对控制 力。所以,刑部仅有对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有决定权,不仅如此,还要将判决发 送大理寺进行复核,并接受督察院的稽查。如果认为刑部的审理有失当的地方, 大理寺有权要求驳回重审,如果认为审理存在严重错误,督察院有权进行弹劾。

从表面来看,这种制度设计是为追求司法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但实际上是为了维 护君主的专制统治。由于中国传统解纷机制是一种自发自止的行为习惯,具有历 史的惯性,所以要想改变这些传统行为习惯,必须借助外来危机以及种种刺激予 以推进,才能构建起新的法律制度和机制。对于晚清中国来说,这一改变既是照 搬国外现存模式的过程,也是国内各种势力博弈妥协的过程。

作者:石晶 来源:青年时代 2016年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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