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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及处:破产案件审理

来源:离任 时间:2019-11-26 07:54:39 点击:

当前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及处

当前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及处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为全面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党 的十五大明确提出"鼓励兼并,规范破产,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大决策,在国家 实施积极的"优化资本结构"政策,进行产业调整过程中,一批不符合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规律要求的企业必然要退出市场,而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对现有的国 有企业进行改制和规范,也有一些企业不能继续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或因企业 资源枯竭等客观因素必须关闭,这些企业中多数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来清理 债权债务,退出市场。笔者现在就破产案件的受理、审理中遇到许多难以解决的 问题,谈以下几点看法。

一、在破产案件受理中遇到的问题 (一)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目前很难操作,其一,由于债务人不同意破 产,对于破产清算所需的财务资料不予提供,对于破产清算工作不予配合,法院 如强制其进行清算,就会引起职工的不满情绪,影响社会安定。其二,债务人的 主管部门不同意债务人破产,按照现行《破产法》清算组成员主要从债务人的主 管部门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中指定,债务人的主管部门不派员参加清算组,清算 组无法成立,破产清算工作难以进行。因此,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受 理要谨慎,既要考虑依法办事,又要考虑社会的稳定,在作好债权人工作的前提 下原则上不予受理。必须受理的申请人必须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垫付清算费用。

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向上级法院报告。

(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联营企业的破产。按照法律规定须中外合资、 合作以及联营的双方的同意,并共同派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的中外合资、 合作企业及联营企业的合资、合作、联营一方难以找到,或其不派员参加清算组。

上述企业申请破产的前置条件必须是经过清算,未进行清算的法院不予受理。对 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一方难以找到,或其不派员参加清算的,可以依照相关法 律和行政法规进行特别清算。对于联营企业应当由联营双方先行协商解除或终止 联营进行清算,双方达不成一致的应当先通过诉讼解除或终止联营进行清算。

(三)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申请破产,法 院能否受理的问题。每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很多, 以目前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人员,难以承受这类案件的审理。但是营业执照的吊销 是一种行政处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的是经营权,从某种意义上说企业 丧失的是行为能力,企业的法人地位并未丧失。因此,对这类企业申请破产法院应当受理,但在受理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必须先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开办人 进行清算,清算不能时才能进入破产程序。二是如果被吊销后又被注销的,无论 是否进行了清算均不再适用破产程序。

(四)目前对无主管部门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的,受理和审理难度都 很大。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法生效后,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这类企业法人没有主管部门,由于现行《破产法》是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配套制定的,公司法生效后破产法的配套立法相对滞后。按照现行的破产法,有 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组难以成立。新破产法草案中的财产管理人制度解决 了这个问题。因此,建议在新破产法生效之前,此类企业的破产,必须先行清算。

清算有出资各方共同进行,清算不能时再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清算组由中介机构 和律师事务所与法院指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此外对于这类企业在职工 未妥善安置之前,不予受理其破产申请。

上述凡是经过清算之后破产的,均应由清算组织代破产企业向法院提出破 产申请。

二、在破产案件审理中难以解决的问题 (一)破产企业的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致使破产财产无法 变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 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破产时,其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 民政府无偿收回。这就造成了破产企业的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的 情况,法院对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无权处置,法院委托拍卖公 司拍卖权证不全的财产是否合法尚且不论,购买人在买断破产财产后办理产权过 户所遇到的困难,也是法院无法解决的。各基层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时要积极与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商,采取分别评估、共同拍卖、资金分流的方法处置破 产财产。即由清算组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委托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和土地使用权 分别进行评估,由清算组和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同一家拍卖公司对破产财产和土地 使用权一同进行拍卖,破产财产和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划入法院指定 的清算组账户和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账户。需要注意的是,破产财产的评估和拍 卖必须依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的鉴定人和拍卖机构来进行。

(二)破产财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制约破产财产的变现,我院在审理破 产案件中发现,资产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均赋有半年的有效期限,并且该报告书有效期限的起始日(基准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

大部分破产案件在评估机构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时已临近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有 效期限届满日,加之人民法院在评估机构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后,还须依法将破 产财产清理情况、破产财产评估结果以及破产财产处置方案,向债权人会议通报, 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受法定期限的限制,很难在资产评估报告书有效期限届 满前变现破产财产。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7)10号文件的规定“企业破产财产应以评估确认的 价格为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底价,以拍卖方式为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转让。”在变现破产财产时如果资产评估报告书有效期限已经届满,该评估报告 书确认的价格已不能作为确定拍卖底价的依据。如果重新委托评估,一是要增加 破产费用;
二是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7〕58号文件规定“破产 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以人民法院宣判企业破产并发布公告之日为准。资产评估结 果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不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整 体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企业破产财产处置底价的依据。”依照此规定重新评 估的基准日、有效期与原评估报告书的基准日、有效期相同,重新评估的评估报 告书仍不能使用。我们认为对破产财产的评估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评估是 有所不同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评估的结果,随着时间的变化,受企业行 为的影响是很容易发生变化的,因此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有重要意义。而对破产 财产的管理,理论上说是静态管理,一般不容易发生变化,因此破产财产评估报 告的有效期限意义不大。所以原则上不再重新评估,以减少破产费用维护全体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人民法院已裁定执行,但尚未过户的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目 前在审理破产案件中,曾遇到破产企业的房产在裁定宣告破产前已被法院裁定执 行给申请人,但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 对其房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产生争议,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房产、车辆等财产 的所有权转移,以办理过户登记为准,按照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宣告破产时破 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属于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口曾对在执行过程 中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裁定之日界定的个案解释。这个问题涉及物权法的内 容和破产财产范围的界定,我们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于法院裁定执 行给申请人且已由申请人实际占有的,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也应视为所有权已 经转移,不再列入破产财产;
如果仅仅有法院裁定,但财产未实际交付申请人, 仍然由债务人占有使用,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应认定该财产所有权未转移,该财 产属于破产财产。(四)关于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评估费用的承担,破产 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企业破产时由政府无偿收回,不属于破产财 产。因此,在破产财产评估中不应进行评估,但是当前对国有企业破产财产的评 估程序要求,评估结果必须由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要求, 对于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也应一并进行评估。债权人 会议不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评估费用列入破产费用,我们认为是有道理的,因此, 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破产评估时不应进行评估。如果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坚持评估的,评估费用应由政府承担,不得列入破产费用。

以上问题是近年来,在审理破产案件中所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由于目前 破产立法还不够完备,在破产案件中还可能遇到新的问题。新的《破产法(草案)》 已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新的《破产法》通过后,现行的《破产法》规定 的程序将会发生很大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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