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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宪法监督制度及其发展】宪法监督制度

来源:就职 时间:2019-11-30 07:47:34 点击:

谈谈宪法监督制度及其发展

谈谈宪法监督制度及其发展 任何一部宪法的实施,都离不开健全的宪法监督制度。宪法监督体制或监 督宪法实施体制是一个国家为了保证宪法顺利实施,维护宪法权威而采取的重要 制度形式。它包括着对实施宪法监督的主体、对象、程序、方式等内容的规定, 本文以宪法监督主体为视角谈谈如何完善宪法监督制度。

一、宪法监督的主体 (一)自然主体,或称“终极主体” 通常讲,宪政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主权在民”。它是针对“君权神授”而 提出来的。

我国现行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国家权力属于人民,这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从权力的构成来看,我国宪法监督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既然国 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那么宪法监督权也是属于人民的;
从权力的来源和归属来看,我国宪法是基于人民的权力而产生的,是 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人民制定了宪法,人民就有权监督宪法实施,宪法 制定权及其监督权最终应归属人民。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监督的自然主体或终极主体是人民。

(二)授权主体 在我国,享有宪法监督权的主体依法授权于特定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 被授权的机关可称为“授权主体”。

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 “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行政 法规和决议”;
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 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地方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 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 的遵守和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 议”,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二、宪法监督的方式 关于宪法监督制度的确立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其一是由立法机关行 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此种宪法监督制度以英国为代表。英国实行“议会至上” 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 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议会有权修正或废止。

这种监督模式的最大的优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 的法律得以更有效地贯彻和执行。不过这种模式的缺点是显而易见的,其实质是 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失去了违宪审查的真正意义,达不到违宪审查的效果。

其二是由司法机关即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首创这种体制的是美国,其直 接渊源是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这一判例,由最高法院通过对法律的违宪性 审查来监督宪法的实施。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模式的优点在于法院通过违宪审查 权的行使,有效地制约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保证了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法律 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往往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使宪法得到了 经常性的贯彻与监督,强化了宪法至上的观念。但司法活动本身也难保证是绝对 客观中立的过程,法官选择与操作的过程中,其主观任意性决定法官要准确表达 立宪者的意图是不可能的,因而该种模式也并不十分完善。其三是由专门的宪法 监督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法国是实行这种体制的典型。法国现行宪法规 定成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共和国选举”,“各组织法在公布 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 符合宪法作出裁决”。这一制度兼具了议会审查和普通法院审查的优点,但其缺 点在于宪法委员会是政治机关,政治倾向性强,很难保证客观公正的监督。

三、我国宪法监督取得的成就和现行的方法 (1)明确宣布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

(2)规定了宪法监督的总原则。(3)明确了宪法监督机关,扩大了宪法监督机关的范围。

(4)建立了逐级监督和保证宪法实施的监督体系。

(5)规定了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监督方法。

四、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 (一)宪法监督的历史发展 1954年宪法作了如此规定:全国人民大行使宪法实施的监督的职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决议。这种 规定过于简单,同时也没有因此而确立监督的具体程序。后来,极“左”思想盛行, 宪法原由遭到了践踏,违宪行为也未得到制止和纠正,甚至连宪法本身也被抛弃 在一边了。

1975年宪法对宪法实施的监督干脆只字未提。“文革”期间,由“四人 帮”炮制的“公安六条”甚至凌驾于宪法之上,把中央机关的权力集中于“文革小 组”,把地方机关的权力一律归之于“革命委员会”。一切无所谓违宪合宪,公民 的宪法权力遭到肆意践踏,人权根本得不到任何保障。

1978年宪法恢复了由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 有权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由于该宪法本身不 尽完善,况且也没有具体制度来落实有关条文,要求全国人大经常性地履行监督 权,这不切实际,也没法办到。所以,这种规定形同虚设。不久,该宪法为1982 年宪法所取代。

(二)现行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 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 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同时,宪法还规定了国家权利机关和国家 行政机关内部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方面应形成的监督机制,以保证权力机关 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内容受到严格的合宪法性审查控制,以保证不与宪 法相抵触。

根据宪法,宪法监督制度内容和运行机制表现如下:
第一,宪法序言宣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确认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 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 施的职责。此外,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有不得 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 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以上规定共同确立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 的最高地位,确立了宪法不可侵犯的原则,为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奠定了基础。

第二,宪法第62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大行使“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 权;第67条第1款又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由此,宪法确 立了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在监督宪法实施方面的主导地位。

第三,宪法进一步明确,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 不适当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 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 会)指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而根据《中国人民 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设立的各专门委员会 分别审查相关领域的法律文件的合宪性,相对于前几部宪法来说,这无疑是迈向 法律监督专门化的重要一步,也具体落实了由国家最高权利机关对宪法行使监督 权的行使。

第四,宪法第99条规定,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在本行政区内保证宪法的 遵守和执行。具体而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消本级人大常 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第104条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消本 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消下一级人大的不适当的决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和第39条对 此作了更详细规定。

五、如何完善我国宪法监督 1.制定立法法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是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 的立法体制。”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有关地方制定的有些法律性文件还存在与宪 法或法律相抵触的现象,主要表现为部门利益本位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这 一倾向已极大地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损害了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因而引起人们的 不满。所以,应尽快出台《立法法》,对立法主体、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立法技术、备案审批、违宪责任等加以规范,以保证各层次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民 主性、统一性。同时也为审查抽象违宪行为提供依据。

2.制定人大监督法 在我国,监督的主体是多元的,但人大的监督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我 国宪法、组织法虽然规定了各级人大享有监督权,并对监督的对象、方式等也作 了规定,但缺乏系统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应尽快制定出包括全国人大 和地方各级人大对“一府两院”进行监督的基本法,其中应包含监督的对象、范围、 方式、程序、效力、违宪责任形式、裁决及其执行等,以保证人大监督权的充分 行使,切实体现其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

3.制定宪法诉讼法 宪法也是实体法,具有实体法的属性。因此,宪法的实施同样需要程 序法来保障,使其具有“可诉性”,以有利于对一切违宪行为进行追究和制裁。宪 法诉讼,是指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后,通过其他救济模式如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仍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时,而向有权机关提起诉讼的一项法 律制度。所以有必要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诉讼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受理机关、 审判程序、责任形式、判决和执行等。根据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可以在最高人民 法院和省级人民法院设立宪法权利法庭,作为宪法权利纠纷的管辖机关。这既体 现了宪法权利的重要性,也有利于维护审判权的统一。

作者:岳晓刚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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