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版
您的当前位置: 钻爱网 > 发言致辞 > 竞聘 > [行政协商:构建和谐社会的行政救济法基础] 论如何构建和谐社会

[行政协商:构建和谐社会的行政救济法基础] 论如何构建和谐社会

来源:竞聘 时间:2019-11-28 07:54:27 点击:

行政协商:构建和谐社会的行政救济法基础

行政协商:构建和谐社会的行政救济法基础 「摘要」强调法律全球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关注法律移植问 题。但是法律移植必须与本土资源有机地结合。诉辩交易和ADR对于建立中国特 色的行政协商制度具有重大借鉴价值。行政协商的基本特征是在救济程序中的自 主性。在主体上,它排除了审查机关的居中调解。这样是为了体现行政协商的真 实内涵,避免审查机关调解的弊端。行政协商可以贯穿于审查程序的整个过程。

但是行政协商的内容不得涉及行政行为的性质。审查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商 意见,直接终结审查程序。终结决定具有终局性。

「关键词」法律移植,本土化,行政协商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 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的不懈追求。根据新世纪新阶段中国 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 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 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也是给我国行政法学界和实务界的一个重大而又全新的命 题。现代行政法所研究和要解决的焦点问题之一,就是如何充分发挥行政救济程 序的价值,在实现公民权利最大化的同时,使行政权力的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实 现。现实已经活生生的表明,公民为保障自己的私权利,而与行使国家公权力的 行政机关进行的充满激烈对抗的行政诉讼以及行政复议等程序中,其结果往往不 是一方的胜利,而是因为付出的巨大程序性成本导致双败。实现社会的和谐,必 须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和谐。要实现这种和谐,我们重视行政救济中行政 协商机制的价值,并将其作为行政救济法的基础之一。

任何社会的文化都不能孤立地存在,法律移植是人类文化交流的必然 产物。但移植法律必须与本国的传统结合起来,才能实现法律的本土化。近几年 来,关于法的移植与本土化的讨论异常热烈。在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的过程中,实 现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的对接,是法律全球化的重要内容之一。正如伯尔曼所 言:“正在出现的世界社会终将转变为世界共同体的时代,逐渐创造一个世界法 传统会是这一转变的一个重要部分。”[1](P189) 现在,有的学者开始论证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修改问题。

① 我认为,今后在对“两法”进行修改的时候,应当在借鉴国外法律资源,在法律移植的基础上 ② ,充分发挥本土资源的优势,建立行政救济程序中的协商机制。

按照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在行政诉讼和行 政复议程序中 ③ ,应当对被告或者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 行审查,然后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在行政救济程 序中,法律不允许审查机关 ④ 进行调解。

⑤ 也就是要求审查机关必须旗帜鲜 明地表达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态度,是支持还是否定,究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 合法还是违法 ⑥ .即使当事人要求撤回起诉或者申请,审查机关也要对撤回的 理由进行审查 ⑦ ,并不是当然地准许撤回。如果审查机关认为撤回的理由不当, 可能会不予准许,而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是,从实际效果看,在 行政救济程序中这种严格审查、不许调解的制度并不能总是产生理想的法律和社 会效果。主要表现在:
第一、现行的行政救济程序是建立在审查机关积极主动地行使职权, 必须纠正被审查主体违法行为的基础之上。例如,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就规定,该 法的目的之一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为了将法律赋予的职权用足 用好,人民法院当然要严格执法,坚决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但是在这样积极的 职权主义模式之下,没有给行政机关预留自我纠正错误的机会。在救济程序中, 即使行政机关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甚至行政机关已经撤销了原具体行 政行为,只要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还要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样, 使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积极性大为降低,并不符合建立行政救济制度的目的。

因为只要违法的行政行为得到纠正,就应当认为行政救济的目的已经达到,行政 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法律的保障。

第二、行政救济程序的启动,依赖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起诉和申请行 为。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是这种监督制约机制得以发挥作用的前提。但是,存在的 问题是,行政救济程序中的撤诉缺乏民事诉讼中撤诉的随意性。有时,当事人可 以发起救济程序,却不能终结救济程序。当事人发起救济程序,就如同点燃了火 箭,升空以后便不再受其控制。但是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况,那 就是当事人在私下已经达成某种协议,被告承认违法并予以补救,原告受损害的 合法权益已经得到补救和满足,因此原告表示谅解和接受。此时,应当认为救济 程序的目的已经达到。但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还要照常进行,因为法律并没有 如此结案的规定。人民法院和各方当事人都 “欲罢不能”。不得已,只得动员原 告撤诉。但有时原告处于种种考虑坚决不撤诉。在此情形之下,人民法院只能继 续原来的诉讼,判决被告行为违法。使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归于无效。不仅在制度设计上增加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还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重要原因是我们缺乏相应的替代性解 决争议的手段。在这方面,西方国家的诉辩交易制度和ADR机制可资借鉴,可以 在充分借助我国本土资源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法律移植,建立行政救济程序中 的协商机制,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法律体系。

二、诉辩交易与ADR的合理内核 (一)诉辩交易制度的特征及其价值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种种社会原因,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 有限的人力、物力解决日益增多的案件,美国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 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认罪答辩”。在这种交易中,被告放弃他受宪法保护的 权利,以换取比较短的刑期或比较轻的刑罚。由于这种结案方式快捷灵活,因而 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

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认了诉辩交易 的合法性。虽在其发展中遭到一些非议,但当今美国犯罪率高、监狱人满为患、 刑事诉讼程序花费惊人 ⑧ 等现状,成为诉辩交易发展的温床。现在大约有四分 之三的刑事案件,都由诉辩交易的方式结案。[2](P 177 ) 诉辩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为诉辩谈判、认罪协商,是指在刑 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提 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减少控诉罪行,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 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

因为控辩双方都争取有利于己的最佳条件,协商谈判的过程就会出现讨价还价的 局面,双方都会要作出不同程度的让步,因而称之为诉辩交易。

美国诉辩交易制度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指控交易,是指检 察官同意以比原指控要轻的罪名对被告人进行指控,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二是罪数交易,是指当被告人犯有数个罪名时,检察官以减少一些罪名的指控为 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三是刑罚交易,是指检察官以同意向法官提出有 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科处其同意的刑罚,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 辩。通常在检察官许诺作出上述一种或者多种形式的让步之后,只要被告人接受 并作出有罪答辩,即达成诉辩交易。

⑨ 学者们一般认为,诉辩交易制度在美国的存在至少有以下两个基础:一是当事人诉讼主义理念。二是美国检察官的广泛裁量权,为诉辩交易的盛行从 制度上提供了便利条件。正因为检察官拥有了减少、减轻控诉 和刑罚的权力,才有了与辩方交易的资本,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从 而以较高的效率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确保整个司法体系的正常运转。德国教授 赫尔曼指出:“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均扎根于个人自由和独立的观念。” 基于意 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理想,辩诉交易被看作是迈向自由主义审判模式的重要步骤。

从诉讼价值论的角度看,诉辩护交易制度反映出正式的审判制度本身 并不是目的,它只是服务于更高层次的社会目的的手段。从社会的角度看,充分 发挥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作用,鼓励被告人以合作换取宽大处理,激发当事人 自律地设定自己与社会今后关系的努力,并尽量将这种努力反映在程序及其结果 中,可以获得较正式审判更为积极的社会效益。[3](P 1)对于诉辩交易制度 的价值,虽然毁誉不一,但是相当多的人认为,美国在刑事诉讼中大量采用诉辩 交易,使案件的定罪与量刑能同时得到迅速而彻底的解决,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避 开了冗长繁杂的审判程序,避免了审前羁押阶段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大大缩短 了刑事案件的处理时间,提高了整个司法体系的营运效率,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 以节省。甚至有人认为,如不充分运用诉辩交易,美国刑事审判制度就会崩溃。

(二)ADR机制的特征及其价值 如今,众多西方国家正在进行民事司法改革,这些改革具有一个共同 特征,即ADR受到了普遍关注,并在不同程度上被纳入民事司法改革的总体架构。

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意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泛而言之,它 是一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的总称。ADR概念源于美国。它是世界民商事领域内 (也有一些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越来越引人关注的争议解决方式。从20世纪70 年代起,ADR在美国得到发展,加拿大、澳大利亚、欧洲国家及日本、韩国等国 家竞相效仿与采纳。ADR业已成为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式体系中的重要成员。在英 国,其民事司法制度存在五个主要缺陷:案件审理过分拖延;
诉讼成本过高;
不 适当的复杂性;
诉讼中对可能花费的时间与金钱的不确定性;
不公正性,即财力 强的当事人可利用制度的所有短处击败对手[4](1)。这也是英国启动民事司 法改革并引进 ADR的根本原因。总的来看,它主要是民间性质的解决争议的方 式,具有如下一些特征:
非正式性。这是相对于诉讼的正式性而言的。诉讼必须严格遵循法律 规定的程序和制度,而ADR程序的启动甚至过程的设计均由当事人协商、创设,当事人还能赋予这一程序的结果发生约束力与否。这种非正式性便于在当事人之 间形成融洽的气氛,减少对抗与诉累。

灵活性。各种ADR程序几乎不存在什么固定的模式。而诉讼程序则须 被严格遵行。

非强制性。ADR解决争议不是通过强制实现的,而是当事人自愿的选 择。而诉讼则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强行了断纠纷。ADR方式解决争议的结果一 般不具备强制执行力,须双方自愿履行。

依附性。由于ADR的非强制性, 诉讼仍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和途 径。由于在ADR程序中,当事人友好协商、互相妥协,其决定一般将会得到当事 人的遵照执行。[5](2) ADR在实践中已经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例如,1992年8月和9月,美国 佛罗里达州和路易斯安那州的部分地区相继遭受飓风袭击。面对约100万宗诉请, 专家们预期,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的采用,将给受害人和保险公司节省至少达 2000万美元的诉讼费并且加速解决诉请争议的过程。可见,ADR在提高纠纷的解 决效率、降低解决纠纷的成本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因各国的国情不同,ADR 还可能针对各国的特殊需要起到不同作用。例如,对于已经出现“诉讼爆炸”现象 的国家,ADR可以极大缓解司法和社会的压力;
对于职权主义程度较高的司法体 系,ADR可以带来民主化的气氛;
对于特殊类型或复杂的案件,ADR可以提供 符合情理、追求实质正义的个别平衡等。

三、法律移植以及本土资源分析 (一)关于法律移植 关于法律移植,孟德斯鸠曾说:“为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 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
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 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 [6](P6)这一论断,曾影响了将近两个世纪比较法 学家的思想。然而,社会在不断进步,孟德斯鸠在作出论断时所依据的条件(气 候、宗教、法律、施政的准则、先例、风俗、习惯)等已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 全球信息及学说充分交流的今天,法律移植已成为可能并已成为本国法律进步的 一个重要条件。诉辩交易、 ADR 分别发生在刑事案件和民商事纠纷中,将其移 植到行政救济程序中似乎不可思议。笔者认为,虽然程序的构造和机理不同,但它们定纷止争的作用是相同的。将诉辩交易、ADR中的合理内核移植到行政救济 程序中,充分吸收它们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缓和矛盾、简便 易行等方面的价值,是完全可能的。

诉辩交易的突出价值是通过被告人的认罪换取了刑罚上减轻,同时在 客观上提高了诉讼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在这方面,似乎是亵渎法律、让人匪 夷所思,但它在更高层次上体现了法律的社会价值。正是这一点,在行政救济程 序中非常重要,非常值得移植和吸收。例如,在有关行政罚款的行政诉讼案件中, 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往往为了数量不多(在治安案件中有时仅是200元以下)的 罚款被起诉到法院。经过一、二审程序往往需要半年多的时间。双方当事人所耗 费的精力和物力超过罚款的事情屡见不鲜。即使最后判决原告胜诉,这也是一场 得不偿失的诉讼。如果存在被告承认违法,原告作出适当的妥协,双方达成某种 协议(或者交易)法院直接予以认可的协商机制,无论是对双方当事人,还是对 国家而言都未必是一件坏事情。首先使行政机关通过这场诉讼知晓了其行为的违 法性。其次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一定方式和一定程度的实现。同时,无论对 当事人还是法院都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另外,通过行政协商机制, 对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密切“官” “民”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在现实 生活中,很多地方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张。如果再经 过一场“斗气”式的诉讼,双方之间就会形成尖锐的对立。如果允许他们在诉讼中 进行充分的协商,以合意的方式解决纠纷,无疑会缓解他们的矛盾,有利于社会 稳定。

ADR最大的特点是解决纠纷中的替代性。它对行政救济程序的借鉴价 值,首先在于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解决纠纷,而无须通过法院正式的审查和裁 判程序。其次是替代一般审查程序中的结案方式。现在困扰审查机关的一个非常 重要的问题是,在当事人私下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以后,审查机关没有合适的结案 方式。只有以某种方式的动员,让当事人撤诉终结审查程序。例如,在行政诉讼 中有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就是撤诉率一直居高不下,1997年全国第一审案件的 撤诉件数50735件,撤诉案件为当年审结案件总数88542件的57.3%,1998年行政 诉讼一审结案98390件,撤诉结案47817件,撤诉率48.6%.[7]行政诉讼撤诉案 中,除部分案件确属原告自愿撤诉外,有相当大数量是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被 判决败诉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与原告“协商”,甚至由法院出面“动员”或“劝说” 原告一方“自愿”撤诉的结果。除此之外,还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虽然当事人已经 达成协商,但由于原告不同意撤诉,法院不得不继续审查程序,以至最终作出正 式裁判。(二)关于本土资源 诉辩交易和ADR的共同之处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这一点在我国具 有非常丰厚的本土资源。在我们的本土资源中,协商的基本表现形式就是调解。

在现实中,我国非常注重用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调解 的过程就是协商的过程。可以自豪地说,有关调解的法律规定和制度,我 国优于其他任何国家。根据调解的主体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 和法院调解。半个多世纪以来,人民调解制度在解决民间纠纷、缓解社会冲突、 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被誉为 “东方经验”,西方国家的 ADR与之非常相似。1982年,人民调解被确立为我国的一项为宪法保障的基本制 度。它是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化解自己内部矛盾的重要法 律制度,是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结合的社会主义民主政 治的重要体现。改革开放以来人民调解工作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形成良好的生 产和生活秩序所做出的重要贡献,是维护社会稳定特别是基层社会稳定的一支不 可或缺的重要力量。[8]目前,我国人民调解组织每年调解约600万件民间纠纷, 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为刑事案件平均5万多起,化解和疏导群体性上访平均4万多起。

人民调解这个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已经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 途径和有效方法之一。[9]目前我国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 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规、规章。我国行政机关依法可以调解的种类很多。可 以说,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所遇到的纠纷,基本上都可以进行 调解。通常的行政调解有:基层人民政府的调解;
国家合同管理机关的调解;
公 安机关的调解;
婚姻登记机关的调解等。由于其巨大的作用。有的人大代表建议 制定“行政调解法”[10]。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 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诉讼活动。

这种调解一般只限于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调解是中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 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 势,调解可让诉讼更加“人性化”,可以有效降低诉讼的对抗性,更符合诉讼效益 的要求,也有利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针对近年来出现的一些地方重判轻调,调 解结案率不断下降,上访、申诉数量不断上升,执行问题难以克服,审判资源严 重不足等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 定》。从历史传统上,由于儒家“和为贵”思想的影响,就非常强调以调解的方式 处理纠纷,以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和气。我国自古就有乡治调解、宗族调解、行会 调解、亲邻调解的法文化传统。中国文化的基本精神之一是贵“和”持 “中”。如孔子就主张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小大由之。有所不行,知和而 和,不以礼节之,亦不可行也。“[11]这是强调以礼为标准和谐,是一种”贵和 须息争,息争以护和“的和谐论。中国传统文化的主要特点是重视人、倡导德。

儒家对”仁“的强调,对”礼“的推崇以及”和为贵“等主张,都是为了协调、规范和 平衡人际关系。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这种以”仁“为本、”立德“为先及”天人和谐“、” 人际和谐“、”情理和谐“的全方位的和谐精神是具有世界意义和现实意义的。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我们完全有理由在蕴涵深刻文化底蕴的调解制度 的基础上,建立行政救济程序中的协商制度。这一制度要深深地根植于我们的本 土资源——调解制度与“和为贵”的法文化和儒家思想传统的沃土之中。再适当借 鉴诉辩交易和ADR的合理内核,实现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的有机结合。行政协商 不是对西方法律制度的简单套用和移植,而是将其根植于我国丰厚的本土资源之 中,“发展法律的解释和应用技术,使新的法律制度适应社会现实,成为地道的 属于中国的法律。”[12](P90) 四、我国行政协商机制的构想 (一)行政协商机制的含义及其特征 或许受本土资源中调解制度的影响,无论是实务界还是学术界的人们 往往习惯于从调解的角度对行政诉讼法提出批评或者提出修改建议。例如,有人 从实践的角度提出行政诉讼中应当有调解制度的设想。[13](3)有人则从比 较法的角度找寻相关的论据,认为一些家和地区在行政诉讼中已引入调解制度。

如法国和德国均在法律中规定可以在行政诉讼中有限度地进行调解。我国台湾地 区,其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对和解制度也作了专节规定。[14]因此我们也应 当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调解。有参与立法工作的专家也提出了在行政诉讼法中增加 调解制度的建议。[15] 笔者认为,行政协商不同于行政调解,二者是相近又不相同的两个概 念。试图在行政救济程序中引入调解程序是对“东方经验”的简单套用,是不科学 的。例如法院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用平等协商的 办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人民 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
二是 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主持和引导当事人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纠 纷,达成协议,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16](P168)它突出了两个方面的主题, 一是尊重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权,二是让法院在其中扮演积极的居中斡旋者的角色。正因为如此,实践中出现法院“硬调”和“久调不决”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

由此可见,协商是调解制度的基本内核,但又不是法院调解制度的全部内容。协 商的基本含义,就是当事人共同商量以便取得一致意见。它与调解的最大区别就 是缺少了居间主持人,完全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愿的基础上。

因此,行政救济程序中协商机制的基本含义就是允许当事人在明辨是 非、平等协商、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达成某种协议,审查机关予以认可,以解决行 政争议、终结审查程序的制度。其特征是:
第一、允许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对所争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 性进行协商,以消除行政纠纷。

第二、审查机关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背国家的基本 法律原则,一般都予认可。

第三、审查机关认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以后,直接出具终止审查 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终结案件。该决定具有终局性,当事人达成的协商意见包含在 法律文书中,具有强制执行力。

笔者之所以主张在行政救济程序中建立协商机制,而不是调解机制, 主要出于三方面的考虑:首先,行政救济程序的特殊性。行政纠纷是因行政机关 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与相对人的私权利发生碰撞而产生。在行政救济程序中, 例如在行政诉讼程序发生以后,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时候,并不象在民事诉 讼程序中那样居中。从监督行政的角度,法院和原告都在履行监督者的角色,因 此法院应当坐在“靠近”原告的位置,与被告的距离要远一些[17](11)。因此, 如果再让法院居中调解在制度设计上缺乏一定的可行性。其次,法院调解有相当 大的副作用。例如,在《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前,即20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 初,曾一度把民事调解推向极端,片面强调“调解为主”。当时,民事审判工作有 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办案,调解为主”。由于把调解绝对化, 片面强调调解率,使民事调解工作出现了暗箱操作、久调不决、强迫调解、欺骗 调解等弊端,有的法院工作陷于被动,办案效率低,群众认可程度差。从《民事 诉讼法》颁布,一直到20 世纪90年代初这一段时间内,立法上针对“调解为主” 的弊端,规定了“着重调解”的工作方式。同“调解为主”相比,这是一个大的进步, 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一些暗箱操作、法官包揽诉讼等问题仍没有得到有 效地解决。[18]法院调解既创造了无限的辉煌,也在相当一部分心中留下了难 以抹去的伤痛。如今虽然有所完善和进步,颁布了关于诉讼调解的司法解释,但是效果如何 还要拭目以待。与其效果不好,还不如取其没有。再次,避免在救济程序 中出现“官官相护”的现象。尽管行政救济程序中的审查机关履行的是监督行政机 关、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但是勿庸讳言,在实践中的确存在审 查机关与被审查对象“官官相护”的现象。例如,在行政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是政 府机关,具有特殊的地位。在目前的情况下,由于人事、财政等等方面的原因, 法院跟政府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出于对“官官相护”因素的考虑,在实践中很少有 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案件在整个法院系统所审理的案件中,简直可以忽略 不计。1998~2002 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共审结各类案件2960 万件,同期这些法院审理了464689件行政案件,仅为前者的1.57%.有的地方,立 案数量甚至在下降。可能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 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时刻注意维护行政审判的中立性和独 立性,排除各种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和非法干预行政审判工作的现象,杜绝“官 官相护”。[19]即使这样,至于效果如何,人们还要拭目以待。如果允许法院 在参与到当事人的协商过程中“主持”调解,某些素质不高的法官很可能会与行政 机关联合欺压、欺骗百姓,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救济程序中的协商 机制可以充分借鉴诉辩交易中的做法:法官保持消极性,协商在当事人及其律师 之间进行。充分发挥ADR中意思自治的特点,让当事人在没有外来干预的条件下 自主协商。

(二)行政协商机制的运行 第一、启动的时机。在这方面可以充分借鉴诉辩交易制度和我国民事 诉讼中的调解程序的做法,即行政协商机制启动的时机可以在审查机关立案以后 直至作出最终裁决之前。贯穿于所有不同性质、不同层次的审查活动中。也就是 无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还是在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甚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 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进行行政协商。虽然人民法院不再参与其中,但可以 提出当事人进行协商的动议。

⑩ 第二、协商的内容。诉辩交易中的协商内容简单地说就是“你承认犯 罪,我减少指控”。前者是协商的底线,后者是协商的条件。由于受公权不可处 分原则的限制,在行政协商中原则上不允许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性质进行协商。

协商的内容不得逾越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具体的讲,行政协商内容会涉 及到但在行政案件中协商的内容都会涉及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行政行为合法与 行政行为是违法还是合法难以确认三种情况。首先,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救济程序中认可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此 时双方达成的共识是都认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下一步,行政协商的轨迹是,行 政管理相对人以放弃推进救济程序进一步发展的权利(如任凭审查程序的继续发 展、上诉、申诉等)为协商的条件,换取行政机关减轻或者免除对其作出的不利 益行为(如减少罚款、免除征收的费用等)。行政机关则要在充分考虑继续行政 救济程序所要付出物质上、精力上以及其他有形的和无形的成本(如对行政机关 的形象所造成的影响)基础上作出决定。如果协商一致,当事人就要将协商的内 容呈请审查机关,由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审查机关终结审查程序,或者由审查机 关根据协商达成的协议迳行决定终结审查程序。

其次,是在行政救济程序中,行政机关已经意识到并承认了自己行为 的违法性。此时,当事人双方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达成共识。下一步,行政 协商的内容是行政机关以什么合适的条件换取相对人的谅解,以免除败诉的后果。

根据不同行政行为的性质,行政机关可以采取适当的补救乃至赔偿措施。例如对 于行政机关积极作为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理决定、罚款等),可以采取撤销或 者变更原行政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方式;
对于行政机关消极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答应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等。达成 协议后,由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撤诉,或者审查机关根据所呈报的协商意见,直 接终结案件。

再次,由于存在“得理不饶人”的可能性,上述两种情形下达成协商意 见的难度比较大。但在行政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难以确认的时候,如拘留在家中 看黄碟的夫妻 11 ,达成一致协商意见的可能性就比较大。基本的思路仍然不外 乎上述在对行政行为的合法与违法达成一直后的协商。

第三、结案的方式。诉辩交易和ADR对建立行政协商机制的另一个重 大借鉴意义是,如何在现行制度框架之外,找到一种当事人都能接受的方式。既 能体现出法律的尊严,又有利于化解行政纠纷,同时提高诉讼效率、行政效率、 降低诉讼成本和行政成本、密切官民之间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实现法律效果 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对于当事人达成协商一致后,申请撤诉的,当然还是依 照现在的方式裁定准予撤诉,对于撤诉的理由一般不再审查。对于当事人达成一 致协商意见,但又没有申请撤诉的,审查机关可以根据协商协议,直接决定终结 审查程序,并且这个决定是终局决定。

第四、协商的限制。整个行政协商机制涉及到多方面的问题和观念上的突破。既有关于公权的处分问题,也有对私权的保护问题,还有如何处理司法 权对行政权的监督问题。我认为,行政协商机制的核心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

基本的原理是牺牲一个较小的利益换取一个更大的利益。从就像诉辩交易制度一 样,从整体上看它的存在价值还是优于其消灭的价值。其最大价值是维护了社会 秩序的良性互动,有效地发挥了刑事诉讼机制的整体功能。但是,即使在好的制 度如果没有一定的限制也会产生负面影响。行政协商机制必须把握两条不能逾越 的“红线”:审查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责不能放弃、达成协商一致的内容必须 合乎法律规定。如果协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审查机关可以拒绝采纳,而继续行 政救济程序。另一条“红线”是行政行为的是否合法的性质,原则上不容许协商, 不允许行政机关为了达成一致意见,以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为协商条件。

注释:
①有报道说,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已经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5年立 法规划。见《行政诉讼法实施十五年有待修改 面临五大突破》,载《中国青年 报》2004年4月5日。

②苏力教授认为“法律移植不大可能”(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自序)。但我认为,有些法律在观念上的移植是完全 可能的。这也是本文得以写作的观念基础。

③以下统称行政救济程序。

④为了叙述方便,我这里将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和行政复议 机关统称为审查机关。

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 案件,不适用调解。” ⑥有人认为,我国法律之所以在行政诉讼中排除调解,其理由主要有 三: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不能转让、放弃和处分;

公权不可处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作出具体的行政 行为,是国家意志的行为,是代理国家履行职责,因此,行政权属于国家公权, 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处分,法院不得居间调解;
由行政诉讼庭审任务所决定的。人 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任务,在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法者予以维护, 不合法者予以撤销,在合法与不合法之间不存在中间状态,无调解之余地,因为判别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唯一标准是法律,人民法院要根据事实和法律 依法审查确认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作出判决。见陈小 毛、邓增添:《试论行政诉讼调解》,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7月15日。

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 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 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⑧通过一个案件就可以窥其一斑。据新民晚报报道,NBA明星科比涉 嫌性侵犯一案,刑事部分虽然因为原告不愿出庭而被撤销,但美国媒体透露,控 方开销已达到近40万美元,而科比更被估计支付了至少1200万美元的巨额律师费。

⑨这种交易有时难以让人置信。美国当代最伟大的律师德萧维奇在他 的著作中曾经谈到他为其当事人做交易的过程。有一次,他的当事人梅尔因涉嫌 持枪故意杀人在下级法院胜诉,但是检察官试图提起上述。但是双方都没有胜诉 的把握。他就主动与检察官联系,试图作成诉辩交易。检察官建议梅尔承认犯了 过失杀人罪,被梅尔拒绝。因为这样就等于认定梅尔杀了人。律师又提议由梅尔 承认他非法持有枪械,被检察官拒绝。由于没有合适的罪名,可以既让检察官感 到满意,而又可以让法官判处缓刑,律师建议编造一个适合本案特殊事实的像“过 失杀人未遂”之类的罪名。承认犯下这个罪,可以让法官有理由判缓刑,也可以 满足检察官要求梅尔承认犯下威胁人命的重罪。于是他们达成了这笔交易。最后, 梅尔承认犯下了“二级过失杀人未遂罪”。但是,法官却难以解释这个近乎荒唐的 罪名。不过,法官还是认可了该协议。梅尔被判处5年缓刑。

⑩我认为这一点非常重要。在实践中有的案件当事人都有进行调解的 意向,当碍于面子都不好意思主动提出,需要有一个“捅破窗户纸”的中间人说话。

因此,在行政协商中法院提出动议很有必要。

11 2002年8月18日深夜,陕西延安某村村民张某和妻子李某在家看 “黄碟”,之后,张某被突然闯入的民警带走,随后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此案在 全国掀起轩然大波。12月5日,张某被解除取保候审,当地公安部门将此案撤销。

为此,妻子李某委托律师讨要“公道”。公安部门向张某做出道歉和赔偿,并对责 任人作出处理。一时间关于夫妻在家中看黄碟是否违法、公安机关如他人家中扫 黄行为是否合法等争论非常热烈。见《夫妻家中看黄碟警方闻讯入室扫黄能否进 家?》,载《中国青年报》,2002年9月3日。

推荐内容

钻爱网 www.zuanai.cn

Copyright © 2002-2018 . 钻爱网 版权所有 湘ICP备12008529号-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