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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上的不当得利研究】 国际私法的研究方法

来源:销售 时间:2019-11-25 07:50:18 点击:

国际私法上的不当得利研究

国际私法上的不当得利研究 [摘要]许多学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了 随意性,威胁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稳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据此,笔者确 定了在不当得利法律适用选择过程中应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基础,并通过列举限 定的几种连接因素,及制定依法选择的顺序规则的方式加以限制,再辅之以当事 人意思自治原则。

[关键词]不当得利,最密切联系原则,国际私法 解放以后,新中国的国际私法走上了一条坎坷不平的发展道路。随着 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对外开放的扩大,国内经济与国际经济的衔接及国内市场 与国际市场的接轨也必将加快,从而必然会加强我国国际私法与国际社会的普遍 实践同步发展的态势[①].借鉴国外相关法令,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国情,在立 法上创设一些国际私法的条文,进行从无到有的研究,是提升我国国际私法水平 的捷径。在此,本文参考国外相关立法和学理研究,尝试探讨在国内尚属空白的 国际私法上的不当得利问题。希望抛砖引玉。

一。不当得利概论 不当得利源自罗马法,虽然罗马法上并没有概括的不当得利概念。

《十二表法》第7条规定,果实落在邻人的土地上,果树的所有人有权将其取回 [②].后来,大法官创立了“请求返还之诉”,以此来保护丢失东西而要求取回丢失 物的权利人的利益,后世法学著作概括罗马法这一精神,称其为不当得利[③]. 在我国,不当得利成为一项独立的债法制度,是由《民法通则》确立 的。《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 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 因而受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④].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首先是取得利益,即当事人一方获得利 益。此利益以能用金钱价值衡量者为限[⑤].表现形式通常有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 和消极增加两种。其次是致人受损,指因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财产损失,既包 括积极的损失也包括消极的损失。第三个要件是因果关系,即取得利益与受到损 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理论上有直接因果关系和非直接因果关系之争。我国《民法 通则》所采意见应为非直接因果关系[⑥].最后一个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既缺乏取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但非指权利或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⑦]. 大陆法系对不当得利的划分始于奥地利人WILBURG.他将不当得利 划分为给付的不当得利和非给付的不当得利。前者包括给付原因自始缺乏,给付 目的未能达到和给付目的消灭等情况;
非给付的不当得利包括基于受益者的行为 (包含事实行为,法律行为,执行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 利,基于受损失者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事件的不当得利和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 得利[⑧]. 二。不当得利法律冲突的表现及国际私法上的识别 各国对不当得利的地位和性质的认识是不一样的,对不当得利的法律 规定也就不尽相同。有些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中以专门章节规定 不当得利,使之成为一项独立的民法制度;
另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将不当得利规 定在“准契约”中,将其与其他请求权并列;
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专门的不当得 利制度,但吸收了“损人而利己乃违反衡平”原则,对不当得利予以救济[⑨].正是 基于以上原因,造成国际私法上不当得利的法律冲突,主要包括:[⑩] ㈠原因关系上的冲突。

罗马法创制不当得利之诉讼,完全基于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理论。德国 继承了罗马法,创立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并以此为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而 英美法系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他们认为不当得利发生的基础是契约,将 其视为契约的补救措施之一。

㈡应用范围上的冲突。

法国人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认为物之所有权转移取决于当事人 之间契约的效力,当契约不成立或无效时,受益人之已受利益其所有权仍在给付 人一方,此所谓所有权的复归。这里不需要不当得利制度的存在,即给付人可以 直接凭所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而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德国,则允许给付人以不 当得利为基础请求保护。

㈢成立要件上的冲突。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取得利益为要件之一。英国法上的“受益”一般仅限 于财产金钱或劳务,而德国则主张包括知识产权和期待权。对于因果关系要件,德国民法传统理论主张限于直接因果关系,使受 到损失的人不能向取得利益的第三人请求返还其所得利益[11].我国台湾地区也 是如此。而我国大陆则采纳非直接因果关系。

㈣受益人返还利益的范围上的冲突。

大陆法系区分受益人的善意和恶意,受益人不知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 取得他人利益致他人受损的,为善意,其返还范围为原物以及由原物取得之其他 利益,所受利益不存在的,免负返还义务,即只返还现存利益。反之,明知无法 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为恶意受益人,其取得利益,不论是否存在,应 当全部返还。而英美法则没有这种区分,如在确定受益人的获益时,他们采取的 是复杂的主观方法和客观方法,其中主观方法占重要地位,即认为此返还物品的 价值要根据具体特定的情况而分别确定。

要解决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冲突问题,势必还要先解决另一个国际私 法上的问题-识别。

识别是指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事实构成 作“定性”或“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的冲突规范进行解释, 从而确定应适用哪一冲突规范的过程[12].同理,对不当得利进行识别,也就是依 据一定的规则或观念,对不当得利的事实进行法律上的分类以及赋予法律特征, 同时对有关不当得利的冲突规范进行解释,比如,将不当得利识别为专门的不当 得利制度,或是识别为准契约,准侵权,或非法律行为而生之债等等。

对于识别的依据,有法院地法说,准据法说,分析法学与比较法说, 个案识别说,两级识别说,功能定性说,折中说[13]等,其中法院地法为通说。

有学者提出了“自体识别说”[14],笔者深以为是,就此以“自体识别说”对不当得 利进行识别,表述如下:
对不当得利的分类,依法院地法;
对管辖权规则的识别依法院地法;

对与不当得利有关的冲突规范的识别依冲突规范所属的法律体系;
如果依上述标 准不能恰当地解决识别问题(比如依法院地法识别而法院地法中无不当得利这一 法律概念),则依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制度来识别。

三。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的现状如前述,正是由于世界各国对不当得利的地位和性质的认识不同,导 致对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国际私法上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冲突也就 不可避免。

对于不当得利应适用的准据法的选择,有如下几种不同的主张:
㈠适用事实发生地法,即不当得利事件适用事实发生所在地国的法律。

通常由于“事实发生地”可作多种理解,又可细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⑴原因事实发生地法。如《日本法例》第十一条规定,“因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或不法行为而产生的债权成立及效力,依其原因事实发生地法”[15].意 大利1978年民法典第25条第2款规定,“非合同之债,适用引起债的事实发生地法”。

埃及1948年民法典第21条亦作如上规定。秘鲁民法典第2098条规定,“因法律的 实施,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不适当交付某物所产生之债,依已经或将要引起该 债产生的原因事实发生地法”。《泰国国际私法》第14条也规定了不当得利依其 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⑵利益发生地法。《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5条规定:“不当得利及其 法律上的后果,适用利益发生地法”。阿根廷1974年国际私法草案第34条规定, 不当得利使用得利人财产增值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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