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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法院 人民的宪法,还是法官的宪法

来源:党委 时间:2019-11-24 07:45:13 点击:

人民的宪法,还是法官的宪法

人民的宪法,还是法官的宪法 宪政主义是一种人们赋予信赖的代名词,这种信赖的对象是聚集在公文纸 上文字的力量,以确保政府的有序运行。在我国,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都是人民 根本意志的根本反映,党的政策成为国家法律后,依法办事就是执行党的政策。

自1997年9月,“依法治国”四个字被写入十五大报告,依法治国成为了中国共产党 执政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政策。而党的领导作为宪政的绝对权力展示,在我国的 司法运作中仍然起到积极的作用。

世界是由人组成的世界,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但正因为不同人的欲 望,这个世界才会如此丰富多彩和辉煌。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休斯(Hughes)曾有 名言说:“我们的确生活在一部宪法之下,但宪法就是法官所说的。”而人的欲望 在根本上是相通的,近些年来,公民法权意识的勃兴,合宪性审查之吁求的澎湃 奔涌,现行规范违宪违法审查制之阙如,在特定政治体内,在公共议题上,谁适 合或应该拥有最高权是“人民的宪法”,还是“法官的宪法” 宪政不是资产阶级的专利,社会主义同样可以实行宪政,就如人权、 民主一样。民主政治是国家公共权力机构最重要的要求,它是对人民负责,在现 行的司法审查制度中,法官与人民之间就存在一个悖论。众所周知,宪法是关于 主权之构成和运作的真实规则,其概念的含义并非亘古不变。自18世纪以来(而 不是在此之前),人们习惯于将亚里士多德(Aristotle)的politeia翻译为宪法:“一部 宪法就是对一个城邦政府机构的安排,特别对最高政府机构的安排。”这一定义 体现了亚里士多德在其宪政著作中提出的,宪法是一项实质性的法律,而不仅是 形式上的标准。再经由古代中国历史的考察中,有学者指出,我国宪法是以宪法 概念为主,将其作为一种改革的纲领和我国的宪政经验,从体系到法制化的转变, 是我国确立了宪政制度实施的基本要素。在这一大历史背景下,对法规的合宪性 与合法性的控制,被有些学者称为“人民宪政主义”,也可称作政治宪政主义,即 是为确保人民宪政平和的展开,确保人民宪政的自我巩固,在常规状态下,应通 过公议程序来引导和规范的方式。人民宪政主义,是通过人民的、政治的、公议 的、民主的渠道,限制权力的滥用,遏制邪恶的特权利益,强化政治责任和回应 性,维护和扩大平等的自由,塑造对共同的制度框架和文化的认同,推动政治改 良和宪政转型。人民宪政主义是以人权保障为旨义的宪政主义,拥有人类所共同 追求的普世性价值。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人民宪政主义是对西方自由主义宪政的革 新与超越。而司法宪政主义也是由历史生成的,是以观念和制度的演化为轴,是 我们习以为常的、所谓普适性的关于宪政制度的框架构造及其相关的理论,是以 英美特别是美国为代表的司法至上的宪政主义,是在“高级法和根本法”的观念及 同为制衡的三权分立要求下形成的。笔者认为司法宪政是推动和探索宪政建设的 司法途径,是推动司法改革中的宪政运动前行,推动司法改革的宪政改革万山, 从而更好地引入司法上的合理性,在宪政建设中,进行司法公正和司法改革的宪 政建设。

具体的说宪法原理上,司法宪政主义包含两个基本假设:现代公民的 法律标准可以在公共问题的定义上理智的达成共识,这些共识是宪法民主的基本 规律;司法程序在寻求民主共识的进程里,比民主过程更可靠。但这两个假设是 站不住脚的。现代的政治问题的基本特征是,社会组织和公民的普遍且合理地不 同看法:一方面的在经验上,在社会、政治和经济领域,因果关系是极其复杂的, 很难确定;另一方面,对公民的福利和价值规范识别也存在分歧。在公共组织的 标准上存在分歧的问题,如果是通常且合理的,普通的法官可以在他们的解释或 决定建立“正确的”的基本权利上;如果不能认为,对于围绕人权和平等的差异, 比民主本身更全面、合理的是在司法过程中的判断。

相比与司法宪政主义,笔者更主张“人民宪政主义”,它不仅更正当, 而且在中国特定的制约条件下,也是更现实可行的选择。我们每个人都深有同感, 那就是我国三十年的法制改革是伴随着原先的党政一体化或党和国家一体化的 政治改革同步进行的,这个改革目前并没有完成。四项基本原则、党的领导作为 宪法的绝对权力仍然在中国的法治建设中发挥着无比重要的作用,因此,依法管 理国家的背后存在着强有力的政治色彩。在这种政治色彩的主导作用下,对于我 们思考宪政主义,尤其是所谓的司法宪政主义产生深刻的影响。这就是一直以来 我们都倡导的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的看法,加 之法学界关于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体系,对抗和争议等,都表现出一种强大的 力量。笔者认为实体决定的正当性问题的解决需要转化为在决策过程中的合法性 问题。当处理分歧和必须采取行动时,它可以按照平等无私的关怀和尊重的原则, 反复斟酌不同意见并作出决策;这将可能反映了更具包容的“公共理性”,更能促 进立法本身来实现理想的自由;还可以促进公民的意识整合,从而形成监督他人 恣意妄为的有效机制。

作者简介:徐若尘,1990年9月,汉族,安徽马鞍山,贵州民族大学 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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