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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与德国“行政公开廉则”对比分析 德国和丹麦

来源:感谢信 时间:2019-11-23 07:53:58 点击:

丹麦与德国“行政公开廉则”对比分析

丹麦与德国“行政公开廉则”对比分析 ―、两国行政法体系及行政公开原则 (一)丹麦行政法体系及其公开原则 1.丹麦行政法体系简介 在1987年之前,丹麦的行政法律体系主要由一系列行政行为准则构成, 这些准则是在行政机关处理与公民关系,以及对不成文法律原则进行实践的过程 中逐渐形成的。直到1987年1月1日《公共行政法》生效,丹麦才拥有了自己的行 政法典。

2.行政公开原则与丹麦政府信息公开立法 丹麦宪法中并没有提及行政公开原则,该原则伴随其信息公开立法的 发展而起步。丹麦首部涉及信息公开内容的法案是在1964年5月13日通过的《行 政部分公开法》®。

1970年6月议会通过第一部关于公众获取行政档案文件的全^的信息 自由法——《行政文书公开法》,该法在1985年被《行政文件公开法》所取代。

2000年,丹麦《个人信息处理法》颁布并施行,该法适用于对有关私 人、财务问题在内的不得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处理。除个人信息外,此法还适屛于 一些私人机构、公司信息的处理。

2005年,《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法》颁布并施行。该法的目标是为公 共部门掌握的文件、信息的商业性的和非商业性的再利用建立一套通用的最低标 准的规则。依据此法,公民和其他组织可以就公共部门的信息提出公开申请。

(二)德国行政法及其公开原则 1.德国行政法体系简介 德国法律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受加罗林王朝影响,但并不认同政府以国 家名义对个人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这一理念,因此加罗林式的行政管理模式日渐 衰弱,德国社会逐渐形成“邦君权国一聱察国一法治国”的发展路径®。德国从15 世纪开始出现警察法及与维护社会秩序有关的法律,构成德国行政法的萌芽。但现代意义行政法的产生则是从19世纪初开始,当时,德国的一些州引进了法国的 行政裁判制度,并发展了行政法体系。当前德国行政法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行政 法律体系,1976年的《行政程序法》和1960年《行政法院法》分别近似于行政实 体法法典和行政诉讼法法典,这两部法律共同构成其完整的行政法基础。

2.行政公开原则与德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 早在1986年和1994年,德国就分别通过了两部联邦政府专业信息规划。

1988年,德意志联邦议会颁布了《档案法》,规范德国联邦档案局的工作。该法 规定大部分保存期限在30年以上的文件可以对外公开,而个人信息的保留期限为 该个人去世后30年或者其诞生后110年。18在德国的法律体系当中,具有宪法性 质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尽,.虽未明确规定联邦公民享有“信息公开牵请 权”,但其第五条第一项中却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从一般 的允许取得情报之处不受阻碍地获得信息”,为德国行政公开原则的确立提供了 基本法依据。

为执行欧盟1995年《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德意志联邦议会于2002 年1月制定《数据保护法》。作为在全球范围内专门针对个人数据保护较早的立 法之一®,该法对德国乃至世界其他国家的信息保护工作都起到了积极的示范及 促进作用。本法确立了联邦数据保护专员制度,明确了保障个人数据的监管机构。

二、两国政府倍息公开立法概述 (一)丹麦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概要 《丹麦行政文件公开法》经议会通过后,于1985月12月签署颁布,并 于1987年1月1日生效。关于该法的最新修正案于2013年5月4日通过,并于2014 年1月1日施行。以该法为总则性规范,丹麦的信息公开法律体系还包括以下几部 法律:《个人信息处理法》;《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法》;《公共行政法》。

《行政文件公开法》全文共分为五章18条。第一章(第1-3条)规定了本 法调整的范围以及具体的适用情形,明确本法不适用于刑事案件;并且规定了有 关部长在信息公开程序中的职权。第二章(第4-6条)规定了享有行政文件公开申请 权的主体,适用及不适用信息公开申请程序的具体文件类型等。第三章(第7-14 条)规定了不予公开的行政文件以及公开申请权受到限制的文件。不予公开的文 件具体包括政府内部工作文件(但以某些特殊形式表现的除外),国务委员会的会议纪要,为科研或公共资源统计而收集的资料,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文件 等;公开申请权受到适当限制的主要为涉及国家安全保障,对外交往,打击犯罪 以及保护公共财政利益的文件。第四章(第15、16条)规定了行政文件公开申请的 受理与决定。第五章(第17、18条)规定了本法的生效时间、适用的地域范围,以 及与其他法令的关系,此外本章还对“包含事实信息的文件”作出了特殊规定。

(二)德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概要 《德意志联邦政府信息公开管理规定》 (FederalActGoverningAccesstoInformationheldbytheFederalGovernment)于2005年9 月5日通过,并于2006年1月1日正式生效。本法赋予德意志联邦公民以信息公开 申请权,并对这一权利给予法律保障。德国的信息公开法律体系框架还包括:《德 意志联邦档案法》;《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斯塔西档案法》。

德国《信息自由法》全文共十五章,44条具体规定。第一章主要规定 信息自由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公开原则、保障原则等。第二章对本法中相关定义 进行界定,特别明确了本法中“官方信息”和“第三人”的概念。第三章至第六章为 不予公开的信息,明确了联邦应当对以下性质的信息加以保护,不予公开。第七 章至第十五章依次规定了申请方式及程序,与第三人有关的程序,申请的拒绝及 法律救济,德意志联邦信息专员制度,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修正案,信息公开报告 及评估等。

三、两国政府信息公开法比较研究(一)信息公开的范围 两国在规定信息公开的范围时采用了基本相同的立法方式——排除 式,即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不在此列的政府信息均属于依职权或依申请应 当公开的信息。

丹麦《行政文件公开法》中涉及应当不予公开信息的规定主要有:第 2条第1款涉及刑事案件的文件;第7条地方政府内部文件;第10条国家政府部门工 作内容的记录;第12条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第13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信 息;第14条公务员或选举产生的官员,应当依法遵守保密义务不公开特定的信息。

德国《信息自由法》第三章至第六章依次规定了对下列信息的保护, 即不予公开涉及以下内容的信息:特殊公共利益信息,官方决策过程信息,个人 隐私信息,以及涉及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信息。(二)信息公开的方式及程序 在公开方式及程序方面,两国的规定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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