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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产权房”的法律]关于小产权房的法律

来源:感谢信 时间:2019-11-23 07:50:16 点击:

“小产权房”的法律

“小产权房”的法律 “小产权房”在各地不同程度的存在,其合法性饱受争议。多地政府采取各 种手段 “叫停”,法院在审理此类买卖纠纷案时也多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在依法治 国政策下,法律应如何破解“小产权房”带来的困惑以助推城乡一体化文章对此展 开探讨。

一、“小产权房”的法律界定及分类 (一)法律界定。“小产权房”并非法律术语,学界对其概念的界定各有说法。

有的从销售对象上将之总结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向本集体组织以外的人销 售的房屋;有的侧重于建房程序,认为未经法定征地和销售等程序而在集体土地 上开发的商品房;有的强调产权的完整性。

包括由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建设供单位职工居住、职工仅享有使用权的福利 房,也包含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由政府或村委会颁发权属证明的房屋。由此可见, “小产权房”的内涵复杂难以给出科学的界定。本文所研究的“小产权房”主要指在 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用于居住的房屋。

(二)分类。(1)建设在集体建设用地和农用地上的“小产权房”。按照《土地 管理法》相关规定,集体建设用地只能用于建设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 公益事业,建设在集体建设用地和农用地上的“小产权房”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其 共同特点是:一是建设行为本身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没有办理房屋建设审批手 续,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二是建设者不享有所有权;三是房管部门不会对此类 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

现实中乡镇政府或村委会给此类房屋出具权属证明,用以表明房屋的所有 权;四是此类房屋多是为了对外销售而建造,属于自始至终的违法行为。(2)建设 在宅基地上的“小产权房”。这类房屋建造本身是按照国家关于宅基地的规划用途 进行的,属于合法行为,其特点为:
一是“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按“地随房走”的政策,村民一户也 只能拥有一处房屋;
二是宅基地本身是经乡(镇)政府审核并经县级政府批准的,在此建造的房 屋一经建成即可取得所有权;三是农民将房屋卖给集体组织之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将不受法律的认可与 保护,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契税证等合法手续。

二、纠纷类型及其利益分析 (一)纠纷类型。经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关于“小产权房”案件的梳理, 其引发的纠纷主要有:第一,城市居民购买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造的合法房屋后 村民反悔而以买卖合同不合法主张合同无效;第二、政府征收城市居民购买村民 房屋所在宅基地的,城市居民因不具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而得不到赔偿;第 三,城市购买者因“小产权房”存在质量瑕疵、或未按期交房而主张出卖者承担违 约责任的;第四,因政府征地拆迁,城市购买者得不到赔偿的。

(二)利益分析。“小产权房”自产生以来,就涉及到村民的不动产权利、级 差地租、房地产商经营利润等各种利益,各种主体基于各自的利益考量促进和抑 制着“小产权房”的发展,争夺着农村集体土地产生的利润。随着土地价值的不断 抬升,土地上附着的房屋的价值也“水涨船高”。

城市居民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到居住房屋,节省成本;村民建造房屋不用缴 纳土地出让金,因出卖房屋而增加财富。在此博弈过程中,房产开发商并不希望 “小产权房”的合法存在,因为“小产权房”合法就意味着农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加入 到房地产市场竞争,房产商的垄断利润也就越低。

三、解决路径 (一)对于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买卖的处理。按照《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 定,在农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自建造事实行为设立成就时就取得房屋所有权, 不以房屋登记为取得要件。而按照《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宅基地依法属于村民 集体所有,由县级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予以确权。村民宅基地须经乡(镇)政 府审核,由县政府批准,后集体组织无偿分给组织成员。

每户可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由于我国现实行房 地一体政策,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房屋的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转让的对象只 能是该集体组织成员。若购买人为组织外第三人,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由于没有 依法登记,物权变动不能发生效力,购买人也因此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二)对于集体建设土地上房屋的处理。集体建设用于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 建设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 利用年度计划,经乡(镇)政府审核,向县以上地方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因此,将集体建设土地用于建造住房,无论是自住还是对外销售,都改变 了土地应有的用途,不符合总体规划,属于非法建筑,即使有乡镇政府或村委会 颁发的权属证明,建造者也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此类“小产权房”虽属于违法建筑,但其并不会造成农耕地的减少,将 来还可能纳入城镇规划,因此应充分考虑其违法程度、违法对象和执法成本等因 素分别采取没收、补办征地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手段予以灵活处理。

(三)对于农用地上房屋的处理。我国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守耕 地红线,按照《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 地的,必须是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等重大建设项目,且应当办理农用 地转用审批手续。

对于村民或集体组织在农用地上建设的用于居住或销售的房屋属于非法 建筑,买卖合同因标的物违法而归于无效,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房屋建造者违反耕地保护制度,根据违法程度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对于 农用地上的“小产权房”则视其在建、建成、已入住以及房屋用途等情况予以拆除、 没收或转正。

作者:吕九红 林威 来源:青年与社会 2015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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