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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来源:植树节 时间:2020-01-05 07:46:20 点击:

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农村敬老院建设与管理,促进五保供养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山东省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鲁民[2007]43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办的农村敬老院。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管本辖区内敬老院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把农村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完善五保供养服务网络。

五保对象较多、具备条件的村可以举办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四条 农村敬老院是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办,市以上民政部门主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管理的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名称原则上由市名+镇街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组成,也可以保留敬老院等传统名称。

第六条 农村敬老院应在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的基础上,以应保尽保、愿进全进为目标,吸纳其他有需求的五保供养对象,向他们提供吃、穿、住、医、葬方面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同时,对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供养服务,并逐步开展面向农村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的各项生活服务。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市财政局按照上级规定的分担比例统一筹集,每半年拨付到镇街财政,由镇街财政拨到敬老院帐户和分散供养人员的个人帐户;敬老院管理经费由镇街财政依据实际需求进行拨付;其他组织与个人为农村敬老院提供的供养、管理资金、捐赠资金,也应直接进入农村敬老院专门帐户。

 

第二章 服务对象管理

第八条 农村敬老院以供养和服务农村五保对象为主,并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供养;在确保五保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敬老院可以适度向社会开放,开展自费代养、托养、临时看护服务,由敬老院与代养、托养、看护对象或其监护人签订有偿供养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农村五保对象进入农村敬老院,可由本人提出申请,也可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市民政局审批。

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农村敬老院不得向申请入住的农村五保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农村敬老院要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五保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农村敬老院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具备精神病救治、护理和传染病隔离设施、医疗救护力量的也可接收入院,但必须实行隔离护理,不得影响其他供养服务对象的生活。

第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应为供养服务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供养服务对象特点和身心健康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用品,按季节添置、更换衣被等生活用品;

(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及沙发、橱柜、电视机等家具家电,配有取暖、降温、洗澡、健身等必要的设施;

(四)保障五保对象有病及时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给予照料;

(五)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妥善办理供养服务对象的丧葬事宜,由敬老院和其所在村居委会按约定处理。

(六)对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应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农村敬老院每月发给供养服务对象10元以上的零花钱,满足其特殊消费需要。

第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服务规范。主要包括:

(一)膳食服务。供养服务对象的饮食应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做到整洁、卫生;每周有食谱,荤素、干稀搭配合理,注意膳食营养;一日三餐适时开饭,保证开水供应;根据供养服务对象特殊需求或不同饮食习惯,可制作软食、流质及特殊饮食,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二)护理服务。农村敬老院对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分级护理制度。对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常规护理,提倡和促进五保供养对象自我服务、相互扶助,为行走不便的五保供养对象配备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特殊护理,对重病号实行昼夜值班服务;还应注意对供养服务对象的心理护理,消除其心理障碍,保持其良好心态。

(三)医疗保健服务。卫生部门要在农村敬老院设立医务室,配备两名以上医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具有执业证书或经过专业培训,并配有常规器械设备和常见病药物,药品实行成本价销售;及时了解供养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应定期进行健康查体,建立供养服务对象病历档案;经常组织供养服务对象进行健康教育和自我保健、自我护理知识的学习,开展健身锻炼和康复活动;做好休养区和院内公共场所的消毒灭菌工作,防止疫病流行;对患病者要及时检查、合理用药、妥善治疗,不明原因的疾病要及时送医院确诊;对患有传染病的应采取特殊保护措施,进行隔离治疗;患大病、重病的要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全部由市财政出资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医疗费用按规定予以报销,合作医疗按规定报销后的剩余部分,再由农村大病救助、慈善救助和镇街财政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为供养服务对象提供精神生活保障,实行亲情服务,给予精神慰藉;组织供养服务对象开展健身娱乐和学习活动,活跃其精神生活。

对病情垂危的供养服务对象应实施特殊护理和临终关怀。

第三章 机构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应按规定的人员编制、配额比例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主要由主任(院长)、护理服务员、炊事员、卫生员、会计、出纳员、保管员等组成。工作人员可以专职,也可以兼职。

有条件的地方,可组织志愿者参与农村敬老院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负责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聘或从镇街工作人员中选用,由市、镇街按组织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镇街行政干部兼职的农村敬老院负责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任命;聘用的农村敬老院负责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任。

农村敬老院负责人任职条件:政治素质较高,事业心强,有较强工作能力,有开拓精神,会管理、懂经营,热爱公益福利事业,热心为供养服务对象服务。

第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根据供养服务人数,按精简效能、按需设岗、公开招聘的原则配备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与供养人员比例不低于1:10。工作人员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面向社会公开招考、选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素质:

(一)热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事业,全心全意为供养服务对象服务;

(二)具有中等专业以上文化水平、一定的业务能力;从事医疗、护理、会计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技能;

(三)具有开拓进取精神和科学管理知识,善于协调工作人员之间、供养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创造团结、和谐的生活氛围,实现民主管理;

(四)能组织供养服务对象开展适宜的文体活动和康复活动,科学安排供养服务对象的日常生活;

(五)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炊事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各项身体指标应符合健康要求。

第二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纳入事业编制的人员由人事部门核定;实行聘任制管理的工作人员要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发放,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缴纳养老保险。

第四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实行主任(院长)负责制,负责农村敬老院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农村敬老院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农村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增强农村敬老院自身发展活力,改善供养服务条件;

(四)加强班子建设和工作人员队伍建设,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五)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工作,开展各种教育、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管委会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其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院务管理委员会是院民自我服务、自我管理和对敬老院进行监督管理的组织,对敬老院各项事务行使民主管理职能,日常工作可由供养服务对象推选的代表主持,也可由院长或其他行政人员主持。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讨论、通过敬老院的各项规章制度等,同时对敬老院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研究决定敬老院的重要事项,讨论、审核并监督财务、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开支,审核供养服务对象的供养水平是否达到供养标准要求;

(三)对敬老院领导、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并参与对敬老院领导和工作人员工作业绩的民主测评;

(四)组织供养服务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调解供养服务对象矛盾,活跃供养服务对象的文化生活。

建立健全供养服务对象大会、供养服务对象代表会议制度和院务公开制度,通过定期召开会议、公布有关机构建设发展和内部管理的信息,接受全体供养服务对象的民主监督,鼓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自觉参与机构事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敬老院应确定管理目标,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岗位责任、人事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思想教育、值班请假、车辆设备、安全保卫等行政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目标、工作要求和工作流程,工作人员挂牌上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要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昼夜值班,建立值班日志。强化治安教育和内部管理,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公共安全。

第二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应保持环境卫生。生活区应平坦宽敞,干净整洁,无异味、无垃圾、无蚊蝇;生产区可视具体情况设置在院内或院外,但不应影响供养服务对象日常生活。室外环境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搞好环境绿化美化,保持院容院貌整洁美观;室内环境应保持整洁、干燥、卫生,无蚊蝇,无鼠害;卫生间应经常冲洗,无异味。

第二十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供养资金、管理经费、医疗基金、丧葬基金、各类物资及生产经营收入等都应建立专帐,帐目要定期公开,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

对农村敬老院负责人应实行离任审计;财会人员离职时,也必须清查帐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经济实体和其他财产依法由农村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需要代管的财产,其不动产可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代管,动产可由敬老院代管。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死亡后,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后,按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财产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及时归还本人。

第二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实行等级管理,设三个等级(一、二、三级),依据考核评分标准,每三年评审一次,不搞终身制;一级院省民政厅审批,二、三级院枣庄市民政局审批。两年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取消评选资格,已评为等级敬老院的,降级或取消等级。等级敬老院由各敬老院所在镇街申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上报,枣庄市民政部门审批。进入等级的敬老院由市民政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标志牌,并给予一级敬老院一定的奖励。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和指导,经常组织进行经验交流,定期开展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培训;

财政部门应加大投入,支持农村敬老院的建设、管理和发展,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资金、专项救助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依法对农村敬老院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可通过自办、联办或租赁承包等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发展农工副业和第三产业,增加收入。生产经营收入归敬老院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为农村孤寡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弱势群体服务的特殊经济形态,是农村敬老院的重要经济补充形式。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其发展,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和措施,按相关规定优先办理并减免其税费。

第三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可以鼓励供养服务对象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机制

第三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敬老院负责人实行年度考核制,由院务管理委员会组织供养服务对象进行测评。其他管理和服务人员由敬老院进行考核。对业绩突出、考核优秀的,给予奖励;对工作有重大失误、考核不称职的予以免职或解聘。

第三十五条 敬老院院长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供养人数,冒领五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的;

(三)挤占、贪污、挪用敬老院资金及侵占、违规处置敬老院资产的。

第三十六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违反规定的,由院务管理委员会或上级管理机关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勒令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滕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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