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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两制”理论的国际法意义(1)论文|

来源:护士节 时间:2019-11-30 07:53:24 点击:

“一国两制”理论的国际法意义(1)论文

“一国两制”理论的国际法意义(1)论文 在邓小平同志逝世两周年之际,重温邓小平的“一国两制”理论,深感它不 仅是统一祖国的伟大理论,而且还突破了原有的国际法理论范围,是近年来国际 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指导国际法的实践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一 国两制”理论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新模式 在近代国际法中,解决国际争端的基 本模式或者说主要模式就是战争。近代国际法包括“平时法”和“战争法”两方面的 内容,在近代国际法的初期,“战争法”的地位远远高于“平时法”。近代国际法标 榜国家拥有“战争权”,国家可以把战争作为推行国家对外政策的工具和解决国际 争端的手段或方法。哪个国家打赢了战争,哪个国家就拥有了“正义”、“真理”, 就有权要求战败国割地、赔款,战败国只能俯首称臣,百依百顺,最后沦落为附 庸国、被保护国、殖民地或半殖民地。

在和平与发展已经成为时代主旋律的当 代国际社会中,和平模式是解决国际争端的首选的和最基本的模式。从1928年的 《巴黎非战公约》开始,现代国际法就逐步地、同时也是坚定不移地确立了这样 一个毫不动摇的基本原则:世界上的一切国家一律处于平等者的地位,平等地享 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如果遇到争端,应该用和平的方法解决,禁止任何 国家将争端诉诸战争或违背《联合国宪章》规定非法使用武力。今天的国际和平 得之不易,弥足珍贵。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既是时代的要求,更是每个国家的不可 推卸的义务,解决争端的和平模式已经深入人心,不可动摇。

“一国两制”即一 个国家,两种制度,是邓小平对港、澳、台地区特殊的历史与现实,运用马克思 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分析国际、国内形势后,以巨大的政治勇气 和理论勇气提出的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伟大理论。在近、现代国际法上,用和平 方法解决国家之间的重大历史领土遗留问题,从来都是实行的“一国一制”,即当 一个国家的部分领土原先被非正义地剥夺、其后又被正义地收回时,无论该部分 领土在被非正义剥夺期间实行的是何种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生活方式,在其被 正义地收回时,都一律实行其母国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生活方式。另外,当 一国的一部分领土甚至全部领土和平地并人另外一个国家时,或者相邻的两个国 家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交换一部分领土时,所涉领土都无例外地实行与主国 相同的制度,即“一国一制”。邓小平 “一国两制”理论的提出并成功实践,从根 本上突破了国际法现有的和平解决国家之间重大历史领土遗留问题的方式,树立 了一种全新的国际法观念,为国际上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光辉典范,在国际法 的实践中有突出的示范作用和借鉴作用。

二、“一国两制”理论赋予了和平共处 原则新的时代定义 列宁最早提出的和平共处原则,是一种外交政策和国际战略, 其基本涵义是指:不同社会制度国家之间,即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及其以前时期的国家之间的和平共处,抛开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差异,发展国家和 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

1954年,中、印、缅三国共同倡导了和平共处五项基本 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的第五项原则——和平共处原则——直接来源于列宁 的和平共处思想(原则),同时又赋予了列宁和平共处思想(原则)新的时代意 义,实现了和平共处原则的第一次历史性飞跃。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的和平共处 原则,不仅要求不同社会制度国家之间要和平共处,而且同时又敦促相同社会制 度的国家之间更要和平共处,以实现国家之间和平地共存,和平地友好往来,和 平地解决争端,从而使和平共处原则有了更为宽泛的意义。和平共处原则已经超 越了仅仅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与非社会主义国家交往的方针、政策的范畴,成为指 导所有国家关系的基本准则,适用于现代国际法的一切效力范围,构成现代国际 法不可缺少的基础和核心。

邓 小平多次指出,中国的主体部分坚定不移地实行 社会主义,同时允许在中国领土内的小范围地区实行资本主义,即“一国两制”, 其根本目的和核心问题就是和平统一祖国。港、澳、台回归祖国以后,中国之内 将并存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即“两制”,要处理好这“两制”之间的关系, 就必须实行和平共处原则。邓小平明确提出:“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和平共 处五项原则是最好的方式。”“现在进一步考虑,和平共处的原则用之于解决一个 国家内部的某些问题,恐怕也是一个好办法。根据中国自己的实践,我们提出‘一 个国家,两种制度’的办法来解决中国的统一问题,这也是一种和平共处。”(《邓 小平文选》第三卷第96至97页)邓小平创造性地把和平共处这一国际法的基本原 则运用于解决一个国家的内政问题,实现了和平共处原则第二次历史性飞跃,在 丰富了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同时,也使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这一理论问题有 了重大突破。和平共处原则用之于港、澳、台问题,就要求在一个国家——中华 人民共和国之内,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和平共处,共产党和国民党和平 共处,港、澳、台同胞与大陆人民和平共处,彼此之间互通有无,优势互补,互 惠互利,共同发展,共同繁荣,如果港、澳、台之间或它们与内地之间发生纠纷 或矛盾,应使用法律规定的方法和途径和平解决,禁止诉诸武力。三、“一国两 制”理论与中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国际法主体资格是指国际法主体的法律人格 或国际人格。中国作为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 国际法规范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中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 指中国的法律人格或国际人格。

按照国际法的有关理论,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 体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素,即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权组织和主权, 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构成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 ,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

在构成国家的四个要素中,最重要的一个要素就是主权。主权是国家最本质的属 性和最根本的特征,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其它国家任何形式的干涉和侵犯的最高权力。国家主权不能被非法地分割和限制,也不 受他国主权的分割和限制。针对香港的主权问题,邓小平同志曾一针见血地指 出:“中国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回旋余地。坦率地讲,主权问题不是一个可以讨论 的问题。”(《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2页)从国际法的角度讲,中国对香港的 主权是无可争辩的,有关割让和强租香港的三个不平等条约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英国从来不曾在法律上合法地拥有过香港的主权。因此,中英之间有关香港的移 交绝不可能是主权的移交,中国方面是正义地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而英国则是 把香港交还给中国。

“一国两制”之下的香港继续保持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 五十年不变,实行“港人治港,高度自治”,但同时香港又是中央人民政府管辖下 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凡属于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整体利益范围内的事务 不得“自治”。具体说来,就是国防权和外交权必须由中央政府行使,除此之外,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中央政府的授权,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如在经济、 贸易、金融、航运、文化、体育等领域,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同世界各 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未来的澳门 特别行政区政府也享有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基本相同的高度自治权。基于台湾 的特殊现实状况,台湾除了享有与港、澳地区相同的高度自治权外,还可以有自 己的军队。但是,统一后的台湾不享有外交权,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只能是中华 人民共和国。

总之,按照“一国两制”统一祖国后,港、澳、台地区享有高度自 治的 行政权、立法权、司法独立权和终审权,但这些权力并不是港、澳、台地 区所固有的,不是也不可能是基于主权而自动产生,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及宪法性文件港、澳、台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赋予的,且都不拥有外交权,不能在 国际上代表中国,因此港、澳、台地区不具有独立的国际人格,不是国际法上的 “国际人格者”,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港、澳、台地区拥有的权力是中央政府 赋予的,是一种主权权力的国内自我分割和限制,从本质上讲属于国家的主权行 为,中国仍然是单一的主权国家。港、澳、台地区的高度自治表明,“一国两制” 下的中国是单一制的国家,同时又带有复合制国家的某些特征。在这种情形之下, 中国的国家主权并未受到非法的限制或分割,在国际法上,中国是一个独立自主 的具有完全主权的国家,中国是国际法上的“国际人格者”,具有完全的国际法主 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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