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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木属性 [乌木的法律属性与法律适用探析]

来源:劳务合同 时间:2019-11-23 07:54:12 点击:

乌木的法律属性与法律适用探析

乌木的法律属性与法律适用探析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月村民吴某在当地发现了一根长达34米的乌木。2月9号吴某 雇佣一辆挖掘机开始挖掘乌木。后当地派出所到达现场阻止吴某继续挖掘,随后 当地政府调集力量将乌木挖出并保存。2012年7月3日当地国资办召集文管、林业、 等部门共同研究并答复吴某:乌木归国有,奖励7万元。对此处理结果吴某并不 认可。2012年7月8日吴某正式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2013 年2月2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乌木权属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 回吴某请求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并裁定中止诉讼。吴某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 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15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乌木的法学法律属性问题(一)乌木属于文物, 应国家所有 从《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的列举式规定可以归纳,文物是人类在历史 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遗物、遗迹。其典型特征在于与历史上的人类活动有关, 具有了解过去的学术研究价值。虽然乌木深埋地下千百年,但实在没有证据表明 其与千百年前的人类活动有关。其所具有的巨大价值存在于经济方面,而很难判 断其对考古研究上有学术价值。因此,作者认为,乌木不属于《文物保护法》种 列举的文物,不能归国家所有。(二)乌木属于矿产,应属国家所有 《矿产资源法》并未对矿产的概念范围作出规定。立法者在《矿产资 源法实施细则》中概括式规定的同时,以附则的形式在《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 对矿产的具体范围作出界定。同时还规定新矿种的公布由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因此单纯从法条规定上看,尽管乌木之形成与煤炭等矿产资源有一定相似性,但 其确实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矿产资源。矿产的重要特征在于其在工业生产中的巨 大价值,社会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将其纳入国有范围。乌木在此与矿产资源差别 巨大,如果将矿产扩大解释为包括乌木在内的非工业原材料,显然超出一般的社 会语义范畴,影响法律的预测性功能。因此,作者认为乌木不属于矿产类。(三) 乌木是天然孳息,应归用益物权人所有 这也正是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主张。其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 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 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可以肯定的是孳息必然是相 对于原物而言的,需在原物不改变其性质的情况下与原物相分离。如果乌木是孳息,其原物是什么呢是土地,还是原来被埋时的金丝楠木土地既没有与乌木在物 理上相互分离,也与其不存在一个产出的关系。而原先的树木就更难这样认定了, 与其说乌木是树木所生,不如说乌木是树木所变。二者是同一物质在不同时间阶 段的表现形式。因此,作者认为乌木并非天然孳息。(四)乌木是埋藏物,应归国 家所有 这也正是本案中通济镇政府的主张,学界也有不少人持此种观点。其 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 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以及《物权 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 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据特别法优先和新法优先的原则,依据后者埋藏物参照遗失物的规 定,国家也并不能当然取得所有权,因为还需经六个月的公告期而无人认领。但 公告认领程序在此没有任何意义。最重要的原因在于乌木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埋 藏物。《物权法》之所以规定埋藏物参照遗失物的规定在于二者的相似性,即都 是有主物且所有人不明。而埋藏物与遗失物之不同则在于埋藏于它物之中无法从 外部发现。作者认为埋藏物主要的特征:埋藏物是有主物,但不能确定其所有人 是谁;埋藏于它物之中而不为外界所见;埋藏物是动产。需注意的是,“有主物”指 的是人们可以依据社会观念和生活常识推知此物存在所有人。依据所有权恒久性 的原理,除非灭失或被抛弃,其所有权不随着时空的变化而消灭。“埋藏”应作为 人为因素。也有学者主张埋入时应不论是人为亦或自然原因,但不可否认的是埋 藏物与人类生活的相关性。如:埋在地下的陶器、珠宝、艺术品显然是埋藏物。

而像乌木这样在千万年前因自然力埋入地下的纯自然物,在当时社会是毫无生活 相关性的。

不少学者针对以上学说不同程度的扩张解释,比如“广义上的埋藏物” 等概念,从而使富有争议的乌木被纳入相应的概念中。首先,这种扩张解释难免 有滥用扩大之嫌。法律当然不排斥一定条件下的扩张解释,但必须慎重地在一定 范围之内扩张。具体到本案而言,对物法律属性的认识涉及到公权力与私权利角 逐和划分时,更应该慎之又慎。

总之,对乌木法律属性的认识上出现的争议,其最重要原因在于立法 者模棱两可的态度。这为掌权人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提供了空间。作者认为在 现有法律规定上不明晰的情况下,把乌木归为文物、矿产、天然孳息、埋藏物之 一种,实际上无异于缘木求鱼。跳出这一思维物还可以将物分为有主物和无主物。上述法律作出规定的物都属于有主物,至少法律都对其所有权人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自然意义上,排除法律明文规定的国家所有的珍贵植物,乌木与地表上的树木 及被埋下的普通树木并无不同。其不同主要体现在经济价值方面。

我们实在无法想象乌木在千万年前是被有意埋下或某人认识其会产 生极大的价值。这一点就足以排除乌木属于埋藏物。依据对于公权力,法无授权 即禁止的原则,乌木既然在《文物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中未作 规定,而又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国家所有的珍贵动植物品种,乌木应该被划入 无主物的范畴。三、乌木所有权归属的法律适用 我国的《民法通则》、《物权法》等都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放眼世 界,先占作为一种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方式是得到广泛认同的。其实,先占制度在 我国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如。《唐律》规定“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罚积 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清律辑注阐述为:“若山野柴草木石之类,本无主物, 人得共采,但他人已用工力,砍伐积聚,是即其人之物矣”。1931年民国政府颁 布的《民法》802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先占无主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建国后随着“六法全书”的废除,我国至今没在法律上对先占制度作出规定。

立法者对先占制度、遗失物、埋藏物等之所以如此处理,原因大概在 于两方面:一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社会制度;二是出于诸如路不拾遗、拾金 不昧等道德风尚方面的考虑。具体到本案引起广泛争议的原因是传统“归公思维” 影响,以及公权力机关一定程度地滥用权力。溯其根本则是现实利益。

似乎即使把乌木认定为无主物,也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于无 主物的归属及先占制度。但运用“对于私权利,法无禁止即自由”这一原则可解决 该问题。民法作为保障私权利的私法应当适用这一原则。《民法通则》和《物权 法》虽然没有规定行为人可以依先占取得无主动产之所有权,但也没有对此作出 禁止性的规定。当事人可依据“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另 一方面,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 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这里的事实行为并不排除作为事实行 为的先占,这样的解释是合乎情理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四、结论 通过逐一的分析,我们排除乌木属于文物、矿产、孳息、埋藏物的可 能。从对物有主物和无主物的划分,作者得出本案中的乌木属于无主物这一结论。

主要的立足点在于:一是对物的定义和认识应当以物之既定的“客观性”为基础。而不应该依据一定区域的观念、政策、利益等因素作出界定。二是 法律虽不排斥扩张解释,但其也须在一定范围内。三是依据“对于私权利,法无 禁止即自由;对于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考量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运用 的正当性更为重要。对于法律并未规定属于政府取得所有权的物,政府不能当然 取得所有权。而对于公民依先占取得所有权的行为法律并未禁止,甚至通过一定 的解释能找到法律依据,公民应当享有权利与自由。

在对乌木的属性属于无主物作出认定后,笔者已经论证了依先占取得 其所有权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现在需要的是立法者和社会对此予以明确的确认 和认可。先占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实际上具有深厚的思想基础,没有人会怀疑捡到 别人丢弃物品取得所有权的正当性。司法实践中实际上也是予以认可,这事实上 已经成为了一种民事习惯。

本案中乌木属于无主物,吴高亮有权依先占取得所有权。法律对国有 和集体共有财产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已足以对社会主义公有财产进行保护和救济。

通过解释把公私界限变得模糊化,实际是更不利于国有财产的保护。

此外,法律的重要意义在于赋予和保障人们权利,而不应该以道德观 念上的考量来拔高对人们的法律要求。这既有损于当事人的权利,也不利于法律 本身的权威和施行。综上,作者认为立法者应该顺应事物之客观性质、法律的历 史传统、国际惯例和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通过立法对无主物以及先占制度加以 明确和肯定,为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和公有财产都提供明确有效的法律依据。

作者:董娇 来源:法制博览 2016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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