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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贪污共犯按照个人所得予以处罚的思考]

来源:医院总结 时间:2020-01-18 07:45:33 点击:
在贪污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对公共财产的非法占有或损害的数额,是衡量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等问题的具有决定意义的因素,也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和标准,这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早已形成一致的看法。然而,对于共同贪污案件中如何确定各共犯责任数额的问题,却一直存有争议。

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共同贪污的各共犯承担刑事责任数额的认定,主要是遵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即“两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较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这其中关于贪污集团首要分子或其他共同贪污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按贪污总额承担责任的规定,是中肯的,但关于共同贪污中的非主犯或情节不严重的主犯,按个人所得数额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起来,却不甚行得通,因为它涉及到如何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以及如何正确理解法律,准确运用法律武器打击贪污犯罪活动等一系列实质性问题。首先,笔者认为,这种把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分别只对个人所得数额负责的处理方法是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的。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认为,共同犯罪各共犯对他们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所造成的后果,都抱着故意的态度,正是这种共同的故意,才使得各共犯的意志联成一体,从而使他们的犯罪活动具有统一性、一致性。另一方面,由于共同犯罪是由几个或者更多的人联合实施的犯罪,他们的行为是有意识行为的有机结合,在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各共犯的活动是彼此联系,互为条件的,对于所造成的犯罪结果都是必不可少的,这些行为的总和,就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因此,每个共犯的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都有着因果关系,这就是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应对他们共同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主客观基础。当然,共同犯罪各共犯的刑事责任也是要贯彻罪责自负原则的,但共同犯罪的特点决定了它与单独个人犯罪的罪责自负有质的不同,单独犯罪人行为的危害性直接表现在个人的行为中,与其他人的行为无联系,而共同犯罪中各共犯的行为之间却是紧密联系、互为作用的,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共同犯罪中实际起到的作用,因此,在考虑其刑事责任的罪责自负的同时,应当在全部犯罪事实内考虑,而不是离开其犯罪的全部事实孤立地考虑个人的责任。其次,从审判实践看,这种对共同贪污中非主犯和情节不严重的主犯按个人所得数额定罪量刑的方法,也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举例来说,如被告人陈宗平、张日炳伙同韩利成、郑国健与无业人员孙力武等人采取盗窃的手段,非法占有其共同经手管理的价值50907元的钢材;其中陈宗平参与盗窃七次,盗窃价值50907元的钢材;张日炳参与盗窃四次,盗窃价值41500元;韩利成和郑国健参与盗窃二次,盗窃价值16219元。销赃后陈宗平分得9500元;张日炳分得2500元;韩利成和郑国健分别分得1300元。本案案犯韩利成、郑国健因得赃款额少而被免予起诉。被告人陈宗平以贪污罪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张日炳以贪污罪从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从以上处理结果不难发现《补充规定》关于贪污共犯按个人所得予以处罚的规定在立法上是欠妥的,是有悖于我国刑法关于罪刑相应原则的。其一,本案的犯罪数额与各共犯分赃所得数额不一致,事实上,各共犯共同造成的危害后果是使公共财产损失50907元,并非销赃所得数额,按理,各共犯均应对其参与盗窃的总数额负责,而不是对销赃所得数额负责,更不应该只对个人所得数额负责。其二,陈宗平是主犯,应相对各从犯的处刑要重,但因其无严重情节,故并不需对总数额负责,只需对个人所得数额负责,这样一来,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根本无从适用。因为这种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与个人单独犯罪并无区别。其三,郑国健与韩利成虽然对价值16219元的钢材实施了共同的盗窃行为,只仅因其所分得的赃款数额少,竟侥幸地被免予起诉。《补充规定》关于共同贪污在立法上的不合理,不仅造成纵罪、轻罪的现象,还常常使得法官对类似案件无从审判,十分尴尬!试设想,倘若陈宗平等人尚未来得及将钢材销出,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答精神,各共犯应按照贪污总数额的平均数额承担责任,这样一来,对陈宗平等人的处罚势必比现在重得多!又如李静、王涛贪污一案,被告人李静利用职务之便,与外单位的王涛内外勾结,套取了本单位的人民币10500元,事后,王涛分得9500元,李静分得1000元,本案如果按《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则无法对李静定罪量刑,因为她的“个人所得数额”未达到量刑起刑点,但是,如果不对李静定罪的话,对主犯王涛又该以什么罪来处罚呢?最后,法院只好将李静也定为贪污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把王涛定为贪污共犯,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若从本案共同贪污的总数额来认定,这样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但若按照《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来看,这种处理结果对李静则是不公平,也是不合法的。因此,笔者认为,这种过分重视犯罪分子个人所得数额而忽视他们共同犯罪侵犯的公共财产的实际价值的观点显然是不妥的。如前所述,共同贪污是共同犯罪,各共犯对共同犯罪结果都应负责,在考虑其个人责任时,应该首先考虑共同犯罪结果,再考虑个人情况,作为共同贪污的行为人,自然应首先对共同犯罪结果,即参与贪污的犯罪总额负责,个人所得数额只是犯罪后的分赃数额,它不主要说明行为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因此不能作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本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如果各共犯共同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达到了犯罪的规定,就应该依法定罪处罚。《补充规定》对非主犯和无严重情节的主犯,以个人所得数额为责任数额的规定,离开了共同犯罪的特点,孤立地考虑个人犯罪行为,把共同犯罪视为各人行为的简单相加而与单个人犯罪无区别,实质上否定了共同犯罪,曲解了罪责自负的原则。这种简单地以犯罪分子个人所得数额的多少来定罪量刑的规定,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中自然也是行不通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定罪量刑的正确做法应该是,在对他们共同犯罪结果,即共同贪污总额负责的基础上,根据个人所起的作用和责任大小、认罪态度等加以综合考虑,区别对待。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不枉不纵,准确有力地打击经济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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