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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物在民法中的主客体地位】民法客体

来源:办公室总结 时间:2019-11-29 07:51:16 点击:

论动物在民法中的主客体地位

论动物在民法中的主客体地位 动物在民法中的地位一直备受争议。对动物是主体还是客体,能否接受遗 赠,动物受害如何赔偿,能否接受精神赔偿,动物加害如何处理,是否应该入刑 等等问题在实际操作中都非常棘手。通说认为的动物在民法中的客体地位近年来 随着对动物保护意识的增强也受到了挑战。因此,本文探究动物在民法中的客体 地位,对我们的学术研究和现实司法实践活动都有重要有重要意义。

一、从物的角度分析动物的主客体地位 (一)物的概念 民法学上所称为“物”,必须具有能为私权客体的属性,既涉及一般意 义上的有体物;也涉及某些法律规定的权利,如可以转让的不动产使用权、债权、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由法律确认的适用物的规则的财产权利。这是广义的物 的概念,狭义的物,即实物,被认为是物权法上的物,即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 为人力所支配,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具有一定物质形体的物。

从物权法中对物的定义中我们就能能得出动物在民法中的客体地位, 且动物应为客体中的物。首先,动物为人体之外的客观存在物,不为人体的一部 分;其次,动物能被人支配与控制,我们可以利用动物为我们的生产生活提供一 定的服务,比如,利用牛耕地、马拉车、狗拉雪橇等;再次,动物能满足人的需 求,例如,动物的肉蛋奶可以为人类食用,我们还可以利用动物的皮毛制成工艺 品,供人们欣赏等等;其四,动物具有经济价值,如前所述,我们可以利用动物 的产品进行交易,获得经济价值;最后,动物可以独立成一体,动物不依赖于人 人而独立存在。以此种种我们可以说动物为民法中的物。

(二)分析动物为民法中客体中的物 在民法典草案第一章的第1条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自然 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 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 制定本法。”换言之,民法典所承认的法律主体仍然不包括动物。而在第111条中 明确规定:“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的处分,不得违反自然资源法和动物保护法 的规定。”与我们现行的《民法通则》相比,民法典更为强调对动物的保护,但 是对其的规定仍然是放在了“权利客体”这一章,由此也看出了立法者对动物地位的态度。

另外,从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责任能力来讲,动物在 民法中的主体地位的说法是应予否定的。首先,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 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于出生 终于死亡。法律并未赋予作为物的哦那个物享有这种资格。其次,动物不具有民 事行为能力。从哲学上讲,人区别于动物是因为人有大脑会思考,可以以自己的 意识改造客观世界,但动物却不能。动物不可能依据其意思表示进行民事活动, 而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的核心要素。我们更不能根据动物的年龄、发育水平来划 分其行为能力,不可能说一只2岁的狼不能捕捉食物,而3岁的就可以,如果2岁 的狼捕到一只羊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还需要受到其父母的追认,你不觉 得这很荒谬吗还有就是,动物还能行使代理权吗难道动物也要享有姓名权、荣誉 权、隐私权、财产权、著作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吗显然这是很荒诞的!我认为, 无论是从社会观念还是在法律规定中,动物只可能是民法中的客体。

二、典型案例分析 既然动物为民法中的客体,动物加害该如何处理,能否得到精神赔偿 国外有许多案例说明了这一点。例如,法国有这样一个判例:被告的狼犬把原告 名贵的短腿钢毛犬咬死,因原告对被害动物具有重大感情利益,法院除判给原告 购买新犬费用1400法郎外,另给精神损害赔偿2000法郎。不过这个问题在欧洲引 得法律界的争论很大,没有定论。

在我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对此有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消 灭或者毁损,物品中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 以受理。”据此能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的物是特定纪念物,必须还要具有人格象征 意义,宠物很难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因此宠物主人无法以此条款规定为依据 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野生动物为害乡里,则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特 别保护区域内的动物属于国家或者保护区域组织所有或者管领,当期侵害附近区 域内的居民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时,应由国家或者保护区予以赔偿。发生在四川 熊猫保护区域内熊猫损害居民庄稼就属于这种情况。但不受法律保护的动物就为 无主之物,既然没有主人,受其之害就只能归天灾啦,受害之人就只能买保险啦。

三、动物客体地位确立的意义《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后两句规定:“动物非物。动物受特别法律保 护。对于动物,在未有特别规定时,准用关于物的规定。”我国有学者依此规定 认为,既然动物不是物,不是客体就只能是主体,此种观点显然“是荒谬的”。此 项规定并不是将动物人格化或当成权利主体,而是指在表示对有生命的“物”的尊 重,动物的所有人不得任意处分动物。在民法上,动物仍属物,只是对动物的支 配,应收特别法的规范,受到限制[11]。据此,除非有特别法规定,动物仍然受 民法中关于动物的规定,表面上这似乎提高了动物的法律地位,但实际不然。这 只是从政策上引起人们对动物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和物种的多样性以实现人类 的可持续发展。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却遭到垃圾大的破坏。

特别是在一些发展中国家,人们以破坏生态平衡为代价换取经济的一时繁荣,实 际上这是极不科学的,不符合自然规律不利于人类的可持续性发展。

虽然动物在法学地位上不断提高,但其客体地位是不容动摇的。当今 动物生存环境的恶化,绝大部分是由于人类中心主义的不合理性造成的,人类只 从自身利益出发,而忽视了其与动物的联系,割裂了二者的统一性。所以我们应 该从法律层面上对动物加以保护,但这种保护是完善对动物的立法保护,而非改 变其客体地位。我们只需约束人类的行为,而无需创设法律主体这种复杂的法律 关系来保护动物。创建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效率的,这不符 合当今高速发展的社会。

肯定动物在民法中的客体地位不仅对当今社会生活的发展具有重要 意义,对完善我国立法工作、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当然也是对人类作 为万物之主的尊重! 作者:王丽丹 张俊 王琳 来源:西江文艺·下半月 2015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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