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否仅限于信赖利 益?① 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与合同有效并 非水火不容。②一般地说,正常情况下成立的合同,信赖利 益会从合同的履行中得到补偿,因此不会产生信赖利益赔偿 问题。然而某些情况下,因缔约一方的过错使对方额外增加 了负担,即使合同有效,对于这些额外负担受损害方仍可请求信赖利益之赔偿。
首先有必要弄清期待利益、固有利益与信赖利益之间的 区别。所谓期待利益,他是合同当事人定理合同时合理期望 债务人完全履行债务时应得到的利益;
固有利益又称维护利 益,他是债权人(或缔约一方)享有的不受债务人(或缔约 方)和其他人侵害的履行利益以外的现有财产和人身权益;
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是指缔约当事人因信赖法律行 动(尤其是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该法律行为的不成 立或无效所蒙受的不利益或损失;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缔约 费用及其利息,准备履行费用及其利息和丧失与第三人订立 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有人认为"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当 事人因信赖另一方当事人会善意的、无过失地与自己缔约并 促成契约成立、生效所涉及的相关利益"这一定义显得过于 宽泛,混淆了信赖利益与其他概念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提出之初是仅为了保护缔约双方的信 赖利益,然而随着理论和司法时间的发展,它不仅保护当事 人的信赖利益,也保护其固有利益,例如缔约之际未尽保护 义务而致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所应负的缔约责任便 是保护固有利益的典型情况。固有利益本是侵权法所保护的 对象,现代契约法则把保护他人固有利益而负的注意义务吸 引过来,使缔约当事人本在侵权法中应负的安全注意义务被 合同化而成为先契约义务,这也是学者常说的侵权法中应负 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合同化而成为先契约义务,这也是学者常说的侵权法向合同法移转的一种情况。正如有人所指出的, 前者主要指契约不成立、无效和被撤消的情形下,过失方所 应承担的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后者是将积极侵权债务中的 保护义务延伸至缔约阶段,他所保护的利益与履行无关,而 与债权人的固有利益有关。③申言之,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 与正在缔结的合同本身密切相关,设若合同有效成立并得以 完全履行,他会从期待利益或履行利益中得到补偿。而固有 利益与正在缔结的合同本身无关,他是相对独立的,固有利 益若受到侵害,即使合同成立并得到履行也无法恢复,而只 能通过缔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予以救济。
二:缔约过失责任可否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场合? 按照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消 是缔约过失责任构成的前提条件。因为基本上认为合同成立 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紧密的信用关系,这种关系明确 应由合同义务及合同责任加以约束和调整,但是,合同义务 是否会能够保护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以为造成无过错的损 失,是否能够完全照顾到缔约无过错方的利益呢,回答是否 定的,所以我认为,合同虽有效成立,但缔约一方因违反先 合同义务造成无过错方直接利益损失的而合同义务又无法 有效保护的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首先,从世界各国民法立法、理论和实践来看,并不 排斥在合同最终有效成立的情况下依然可以成立缔约过失 责任的情况。在德国,缔约过失责任被认为有三种不同的功能。第 一种功能是,通过运用合同规则弥补德国不法行为责任的漏 洞,特别在替代责任上;
第二种功能是,当事人一方因果实 导致另一方因相信合同成立但最终未成立或者无效而遭受 损失,缔约果实则确立此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第三种功能 是补充性,即在合同最终签订而通常救济似乎又不足的情况 下缔约过失有时被用来确定谈判期间的过失责任。明显可以 看出,第一、第三种功能,尤其是第三种功能,是在合同有 效成立的情况下也可以发挥的。换句话说,在德国,合同即 使有效成立也可成立缔约过失责任。而前文引用的希腊民法 典中的规定以及台湾地区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也都不排 斥在契约有效成立的情况下也可成立缔约过失责任。
而从各国司法来看德国、日本均已把缔约责任使用范 围扩大都合同有效成立的某些情况。例如,在德国,卖方在 合同缔结前的说明为涉及标的特质或瑕疵时,可承认担保责 任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竞合;
在具有专门知识的卖方与无经 验的买方之间的合同中,即使卖方对标的物品质的说明与瑕 疵并无关联,也可成立缔约上过失责任。
其次,从理论上讲,合同有效成立也可以产生缔约过 失责任,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不仅保护缔约方期待利益,也 保护其固有利益。当合同有效成立时,对于期待利益当事人 即可通过合同的履行或根据违约责任来实现,因此并不需要 缔约过失责任来保护当事人的期待利益,所以合同有效成立是不会存在期待利益赔偿问题的。但固有利益与期待利益不 同,他与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无关。在缔约过程中,因一方当 事人故意的损失,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固有利益受到不适当 的损失,这个损失即使合同有效成立也是无法通过违约责任 或其他方式来获得补偿的,这即使合同有效成立也适用缔约 过失责任,受损方则可以以相对人未尽保护义务或未尽其他 义务为由要求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因缔约一方标的 物转移却未尽通知义务而致另一缔约方在赴考察地考察标 的时无功而返,致使考察费用扩大的情况,这些费用是与合 同的成立无关的,并不会因合同的成立而得到应有的补偿, 所以只能通过要求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来补偿。
第三,承认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也可产生缔约 过失责任,从实践中来看,更有利于保护无过错缔约方的合 法权益。在缔约过程中,因一方未尽先契约义务而导致另一 方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根据通说如果合同不成立、无效或 撤消,无过错方可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得到赔偿,但如果合同 成立呢?假设如果不承认合同在有效成立的情况下也可产 生缔约过失责任,那么无过错方的求偿只能适用侵权行为法, 而侵权行为法对其保护的不充分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缔约 过失行为的多样形态,侵权行为法并未规定,受害人有时难 以找到保护自己利益的法律依据,而且缔约双方当事人之间 的关系较其他一般人的信任程度要高,受损害的可能性也较 大,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举证原则是很难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的。而由缔约过失责任来保护则较为周全,也较为合理,因 为缔约过程一旦开始,缔约双方就从消极义务范畴进入了积 极义务范畴,即有了先契约义务的约束,基于民法的帝王法 则----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基于正直坦诚的心履行 一定的先契约义务,一方违反此项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 事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缔约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包括在侵权责任的归 责原则体系之中。事实上,缔约人的故意利益事侵权法和合 同法共同保护的对象,缔约一方侵害他方的故意利益,显然 可以构成缔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而信赖利益可否成为 侵权法保护的对象,尚需进一步的探讨。
综上所述,应当承认,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也可以 成立缔约过失责任。
参考文献:
1、我国学者普遍对此持肯定意见,除王利明、崔建远 一书,另可参见杨立新:《合同法总则》(上),北京:法 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
郭为华主编:《新合同法全 方位解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85-186 页。
2、邹雄:《违反先契约义务责任探讨》 3、参见刘海奕:《加害给付研究》,载《民商法论丛》 第4卷,第376、3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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