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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中的经济制裁 论国际法的渊源

来源:党支部 时间:2019-11-29 07:51:53 点击:

论国际法中的经济制裁

论国际法中的经济制裁 在中文中,“制裁”的基本释义是“用强力管束并惩处,使不得胡作非为”。

而在英文中,sanction由法令、庄严的协定等含义发展出多种释义:一是从法律角 度指为保证法律得到遵守而采取的手段,包括对于违反法律实行的各种惩罚和为 了预防违法而采取的奖赏的形式;是从道德的角度指维护道德的约束力;三是从国 际法或国际政治的角度指几个国家通常一致采用的一种强制性手段,迫使违反国 际法的国家停止违法活动或服从裁决,尤指采取不给贷款、限制双边贸易,或者 采取武装干涉或封锁等措施。国际经济制裁一般是指一国或多国对另一国或多国 所实行的一种经济惩罚,其实质是以制裁为手段达到一定的政治目标及其它目标。

西方国家直言不讳地宣称,制裁是其推行外交政策的“一种强有力的工具”。联合 国有时也以通过某些决议的形式迫使会员国参与集体制裁。20世纪以来,随着经 济全球化的加速发展,其使用频率越来越高。据K·A·伊利沃特(K·A·Elliott)和G.C. 哈夫波尔(G·C·Hufbauer)对1914年到1998年170件案例的分析,150多件发生在战 后50多年的时间里,而在90年代不到10年的时间里就发生了50多件。

通观战后国际经济制裁实例,可以得出所采取的形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也是应用最普遍的即战略禁运。禁止向被制裁国提供核武器、 常规武器和军民两用技术产品,阻止高科技及其产品进入被制裁国;而在通常没 有必要进行战略禁运时,一般综合贸易禁运。对被制裁国实行进出口禁运以及资 金与人员往来限制。此外还有专项贸易禁运。重点选择关于被制裁国国计民生的 若干贸易项目进行禁运。被选择的项目通常是粮食和石油等。

国际经济制裁的特点 首先是强制性。在强度上经济制裁是介于外交手段和军事手段之间的 一种手段。制裁方为达到目的,不会顾及被制裁方的感受。

其次是对抗性。制裁者在实施制裁的时候从不掩饰自己所要制裁的对 象以及所要达到的目标,这就使得制裁者与被制裁者之间处于一种公开的对抗状 态。

此外还有相关性。经济制裁是使双方利益均受损失的双刃剑,而且制 裁还会影响到第三国的利益。经济关系越密切,所受的损失就越大。经济制裁的 这一特点决定了大多数的制裁难以成功,因为在利益的驱动下,不仅制裁国的公司有可能违背政府意旨而行事,而且制裁联盟的成员国也会各行其事,从而使制 裁效果大打折扣。

国际制裁的核心问题是效率问题,即如何以最小的代价,最少的时间 达到是对方屈服的目的。伊利沃特等对大量案例的实证分析后发现,经济制裁的 成功率在不断下降,1938-1972年间,迫使对方做出让步、达到制裁预定目标的 为67%,1973-1990年则下降到22%,即使在90年代,经济制裁的成功率也只有大 约1/4。在影响经济制裁效率的因素中,首要的是目标国所承受的经济成本。伊 利沃特的统计发现,大多数成功的案例中,制裁所造成的成本超过目标国GDP 的2%,而失败的案例中这一比例不到一半。

经济制裁的所造成的损失是要由民众来承担的。一般来说,经济制裁 会造成民众的损失,导致民众对政府不满,进而影响政府的决策。这个假设是建 立在受制裁政府是民选政府的前提上的。假若被制裁的国家政权不是民选政权, 那么制裁的效果值得推敲的。例如像朝鲜这样的国家,政府控制了全部的媒体, 民众得到外部消息的唯一来源就是官方消息,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稍作煽动,民 众对所遭受苦难的痛苦情绪很容易就转化为对制裁方的仇恨。这样不仅达不到发 动制裁的目的,反而使受制裁国的政权更加稳固。海湾战争后,联军对伊拉克的 制裁一直延续到2003年,大大地削弱了伊拉克的实力,从而为后来的军事行动铺 平了道路。但是制裁的最初目的——希望伊拉克人自己反抗来推翻萨达姆政权— 无疑是失败的。

经济制裁往往对制裁国自身也会造成很严重的损失。例如二十世纪七 十年代美国为了迫使苏联撤离阿富汗,对苏联发动了粮食禁运,随后又发动了油 气管道禁运。对苏联的粮食和油气管道禁运严重损害了美国农场主和工业企业以 及相关产业的利益,最后在利益集团的压力下,美国后来不得不主动取消了这一 制裁。当然这也和阿富汗战争的进程和国际形势的转变有关。美国七八十年代对 伊朗和利比亚的资产冻结,既包括保存在美国本土的两国资产,还涉及到美国银 行海外分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中的资产。其实施不仅引起与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地的 法律冲突,损害到该地的主权和金融界的利益,也损害了美国金融界的利益。

" 从更广阔视野看,更重要和攸关美国国家利益的是,客户对美国银行服务能力的 信心的丧失,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这类顾客离开纽约或美国其他市场,到诸于伦敦 这类被认为能够提供比较公平环境的外国市场"。据国际经济研究机构在1995年 的报告称,制裁给美国公司造成的损失在150亿到190亿美元之间,并且影响到约 20万工人的就业问题,其结果必然引起相关行业的不满。至于民主国家之间,政治体制越发成熟,国家间的联系日趋紧密,牵 一发而动全身,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做出会受到制裁的行为,更不用说去制裁别 人了。

所以,有时候,往往制裁不一定给力,直接采用军事手段,才是最有 效的方法。随着地球上敢于公然进行独裁的国家越来越少,可以预见的是,制裁 这种手段,离消失已经不远了。

国际经济制裁的法律地位 一般说起来,国际经济制裁的法律地位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制裁国在 什么样的情况下有权采用经济制裁。二是制裁国在什么样的程度上有权使用经济 制裁。前者系指国际经济制裁的程序性规定,后者即国际经济制裁的实质性规定。

国际上第一个涉及国际经济制裁的公约,是1919年巴黎和会结束时签 订的《国际联盟盟约》。该盟约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联盟会员国不顾以仲 裁解决争端的规定而从事战争者,“应即视为对于所有联盟其它会员国有战争行 为。其它各会员国担任立即与之断绝各种商业上或财政Α之关系,禁止其人民与 破坏盟约国人民财政上、商业上或个人往来”。这就是说,第一,经济制裁是针 对特定的战争行为,该行为一旦发生,其它会员国实行制裁的义务即自动产生;
第二制裁是全面、彻底的,是“全面的经济制裁”;第三,不仅会员国,非会员国 也得参加经济制裁,因而是“全球性的经济制裁”。

然而,如此严厉的经济制裁的法律规定不久便为国联大会一项关于 “经济武器”的决议所取代。这项决议提出:破坏盟约的战争行为是否存在,由各 会员国自己决定;国联行政院可对此提出咨询意见,但不能作出约束性的决定。

这一修改,限制了国联行政院的权力,加强了各会员国的任意性,削弱了1935 年对意大利经济制裁的力量,同时,也为此后单边国际经济制裁的根据留下了伏 笔。

同多边制裁和全球性制裁的法律地位相比,单边经济制裁的法律地位 则至今尚未明确。一方面,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一个国家决定同另一个国家 建立或断绝经济、贸易往来,纯属该国内政,系该国主权的体现,外界不得干预。

西方有些国际法学者还找出前面提到过的国联决议来论证单边经济制裁的合法 性。他们提出,由于联合国的无能为力,促进和维持国际和平的任务已经落在各 个成员国之上,而各国的主要工具就是经济制裁。另一方面,国际上也有个趋势,主张对国际经济制裁加以限制。如联 大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和 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32条)就曾规定:任何国家均不得使用或 鼓励使用经济、政治或任何它种措施强迫另一个国家,以取得该国主权权利行使 上之屈从,并自该国获取任何种类之利益。但是,什么是“外国不得干预的主权 行为”,什么是“迫使一主权权利行使之屈从”,则各国都有自己的标准,很难达 成一致的定论。

目前的习惯国际法是,一国对另一国的经济制裁只要不牵涉军事行动 或武装封锁,只要不牵涉它国的司法管辖权(1984年1月美国总统里根宣布扩大对 苏联出口石油和天然气设备的禁运范围后,美国就曾同英、法、西德等西欧国家 就管辖权问题发生过争执),一般并不会引起别国的非议,当然也不会引起国际 法上的国家责任。

作者:潘新宇 来源:金山·下半月 2011年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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