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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权利的经济法分析|经济法的主体权利

来源:年终 时间:2019-11-26 07:53:51 点击:

市场主体权利的经济法分析

市场主体权利的经济法分析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问 题”已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问题。

一、对市场主体及其权利的基本认识 (一)对市场及市场主体的基本认识 市场是一个古老的经济范畴。自人类社会出现社会分工及产品的剩余 就需要产品的交换或交易行为,而要进行产品的交换或交易就需要一个固定的场 所,这一场所就被人们视为“市场”。为此,市场的基本定义就是商品交换的场所。

其中,之所以将“产品”替换为“商品”是因为需要通过市场这一特定场所,使生产者 所生产的产品成为“为他人生产的商品”,从而使产品具有了商品的属性。发展至 今,市场已经由单一的场所,发展成为一种商品交换的渠道或途径®,并进而形 成了与计划经济相对应的市场经济形态。对此,学界将市场经济称之为“看不见 的手”。该理论的经典论述见于1776年由亚当•斯密所著的《国富论》。他认为每 个人都试图应用他的资本,使其生产品得到最大的价值。一般来说,他并不企图 增进公共福利,也不清楚增进的公共福利有多少,他所追求的仅仅是他个人的安 乐,个人的利益,但当他这样做的时候,就会有一双看不见的手引导他去达到另 一个目标,而这个目标绝不是他所追求的东西。由于追逐他个人的利益,他经常 促进了社会利益,其效果比他真正想促进社会效益时所得到的效果更大。”[1]其 最初的意思是,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只考虑自己的利益,受“看不见的手”驱使,即 通过分工和市场的作用,可以达到国家富裕的目的。后来,“看不见的手”便成为 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全竞争模式的形象用语。这种模式的主要特征是在私有制下, 人人都有获得市场信息的自由,并在此基础上可自行决定自己的经济活动,无需 政府干预®。与之相反的是,政府计划指导下的经济和市场运行会通过政府的计划 安排而实现,故为“看得见的手”。

古今中外的市场实践表明,要形成市场就要具备市场的基本要素。其 中,卖方(供方)和买方(需方)共同构成了市场主体的两极,并且,无论是卖方(供 方),还是买方(需方)均应由多个主体构成。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只有存在多 个生产同类产品的卖方(供方)或买方(需方),才能在市场交易中出现以产品质量 和价格竞争为导向的市场运行机制®,并实现经济资源在卖方与买方之间的合理 配置。由此可见,卖方(供方)与买方(需方)是市场主体的基本形态。如果按照现 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细分的话,所谓卖方实际上涵盖了作为提供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服务者®;在买方(需方)方面,则表现为个人和家庭商品的消费者(可简称 为私人消费),以及开展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的消费者(可简称为生产消费者)®。

至于对公共产品的消费而言,由于基本采取了计划经济的分配方式®,这种消费 不属于市场的范畴,因此,公共产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通常均不是市场的主体。

但是,当公共产品基于“拥挤”或效率低下等原因采用市场机制配置时,该公共产 品的提供就具有了部分商品的性质®,进而使公共产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也成为 了市场主体。

(二)市场主体的权利问题一般而言,市场主体及其权利亦属于经济范 畴,具有其自然的和固有的一面。市场主体、市场主体权利及其市场存在的价值, 在于为满足市场主体的消费需求实现经济资源的有效配置。尤其在现代市场经济 和法治社会的双重条件下,市场主体权利的确定,不仅关系到市场主体法律地位 的肯定,也关系到市场主体行为的边界问题,即市场主体的行为,只有在法律规 定的范围内,才有作为的可能;而在法律禁止或限制的情况下,市场主体或应不作 为,或其作为被限制在特定的范围或程度之内。按照以上对于市场主体的基本分 类,本文对不同类别的市场主体权利予以进一步的分析。

1、关于消费者与生产者权利的分析(1)消费者权利的分析 在一般意义上,消费者的存在是市场形成的逻辑起点。这是因为,只 有有消费者的消费需求,才会产生相应的商品生产、经营或服务,进而出现市场 行为。而消费者的需求动力主要来自于人类对“吃、穿、住、用、行”的基本需求 和日益增长的更高层次的需求;至于对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消费,则来自于 为实现生产、经营或服务目的的成品或半成品商品的需求®。为此,要保证市场 经济的发展,法律首先应当明确消费者在市场运行中的基本权利,以保障消费者 利益的实现。对此,世界各国均通过制定和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专门 保障。我国在推进市场经济的同时,还及时地出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 确了生活资料消费者及生产资料消费者所享有的九大权利,即保障安全权、知悉 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依法结社权、接受教育权、获 得尊重权、监督批评权[2]。从而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而在生产消费领域,则通过《产品质量法》的制定和实施,有效地保护了生产者 消费的权利。

(2)生产者权利的分析 生产者亦即市场的供方,广义的还包括市场经营者和服务者。从一般意义上讲,法律在规定生产者法律地位的同时,必须明确生产者开展生产、经营与服 务活动时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并明确其生产、经营或服务行为及活动的范围。法 律的基本法益目标在于,促使生产满足消费需求,创造和积累社会财富。在现代 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通常的法律形态是企业或公司。因此,生产者的权利, 也就是指企业或公司的基本权利。而企业或公司的基本权利,又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组织体所应享有的人、财、物三大权;二是作为一个独 立的民事主体所应享有的自主性生产权、经营权和服务权。具体来说,就是指在 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生产者、经营者和服务者按照市场运行规律所应享有的,有 关生产、经营和服务什么,以什么样的方式和手段生产、经营和服务,以及对生 产所获得的利益如何分配的自由权。例如,就生产者而言,集中体现为产、供、 销和内部管理与分配权;而就商业经营者而言,则体现为购、销、调、存以及内 部管理与分配权。

2、市场主体权利的物权基础及其禁止与限制问题 从市场运行与结果来看,生产者、经营者、服务者和消费者对商品(或 财产)所享有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是《物权法》保障市场主体 权利的基础性权利。这是因为,如果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生产者、经营者和服 务者所拥有的财产,随时可以被他人拿走或剥夺,那么,市场主体的权利是无法 实现的。因此,市场主体权利应当受到《物权法》的保护,拥有充分的自主权。

但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单个市场主体权利的行使可能妨碍其他 市场主体权利正当的或合理的行使时,市场主体权利的行使就会被禁止或限制。

其中,禁止者如毒品的生产、经营、服务与消费;限制者如对涉及特许经营和生 产许可领域生产、经营与服务行为的限制。如果从历史角度考察,这种禁止与限 制古代即有之,即使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也屡见不鲜。只不过随着经济和社会 的发展,其禁止或限制的范围和程度不同而已。在当前及今后,这种对市场主体 权利的禁止或限制,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新提法,被称之为“市场负面清单”。

3、市场主体权利的辩证分析 任何事物均有两面性,市场主体的权利也不例外。法律赋予市场主体 权利,并让经济资源以市场机制来配置,以此充分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并在 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是其正面效应所在。如果从 负面效应来分析,市场主体权利行使的优势可能也是其最大的劣势。例如,即使 在市场主体依法正当行使其权利时,也会出现“市场失灵”,使市场发展走向对市 场自身的否定。比较突出的例子是,在市场竞争“优胜劣汰”机制推动下,必然导致经济垄断,进而阻碍市场机制的正常发挥。更为重要的是,以“利益最大化” 为导向的市场价值目标,会促使人类消费的无限增长和生产的过度化,但人类消 费和生产所需要支撑的自然资源和环境却是有限的。当地球上有限的资源和环境 难以支撑人类无限贪婪的消费欲望时,市场经济体制必然被计划经济体制所替代。

这一历史过程,一开始可能仅仅涉及个别地区、行业或产业,最后将逐渐扩展到 所有领域。正因为这样,马克思在100多年前即预见到,所谓社会主义是在资本 主义进人高级阶段后必然的产物,是人类的无限需求与资源有限性矛盾无法解决 的必由之路。到那时,既然市场经济体制没有存在的必要,那么,市场主体的权 利也必然会消失。因此,在现阶段,虽然市场经济及其市场主体权利有其存在的 合理价值,但从人类社会的长远发展观点来看,它是不可持续的,对此,我们必 须有清醒的认识。

应当注意的是,按照市场经济的逻辑,市场的运行本应按照消费的需 求组织相应的生产、经营和服务。然而,市场经济的实践却往往是生产、经营和 服务在总体上引导着消费,进而使生产过剩成为普遍现象并导致经济危机。为此, 政府的干预便成为现代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如果从市场主体权利的实 现能力角度分析,在法律既定情况下,谁拥有资本,谁就具有了行使市场主体权 利的行为能力。在此情况下,市场主体权利实质上就会被演化为市场资本权利。

换言之,谁拥有更多的资本,谁就掌握了市场发展的主动权。对此,本文认为, 就资本的结构及其历史演变来看,无非是国家资本、私人资本和金融资本之间关 系的协调或相互博弈。在经济和社会处于非常规发展时期时,国家应当拥有更多 的资本权利;而在经济和社会发展处于常规时期时,私人应当拥有更多的资本权利。

至于金融资本,从本质上讲,金融资本是介于国家资本和私人资本之间的相对独 立的社会资本力量,其存在的价值在于为产业发展提供资金服务。但当金融资本 脱离实体经济虚拟运行,或通过金融资本权利的行使控制产业经济发展,进而形 成金融寡头时,经济危机的爆发便不可避免。对此,1998年的亚洲金融危机、2008 年的全球性金融危机,以及我国2011年发生的温州金融危机,就充分说明了这一 点。为此,法律必须防止金融资本权利行使不当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与此同时, 力提升劳动者的工资待遇,解决市场发展固有的贫富差距,做到社会 财富分配的大致均等,使大多数人处于中等水平的生活状态。从此意义上讲,市 场主体权利又可演化为市场消费权利,因此保障了市场主体的消费权利,也就为 市场的良性发展奠定了法制基础。但市场主体的消费权利又可分为基本需求性的消费权利和奢侈需求性的消费权利两类,法律不可同等对待。基于基本需求性消 费权利的必要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它应当是法律所保障的基本内容;基于奢 侈需求性消费权利,由于其与当代社会所提倡的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理念以及传 统的“勤俭节约”的消费理念相冲突,因此除非为了扩大内需在特定时期予以容忍 外,总体上讲,法律是不予鼓励的。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市场主体权利包括了消费者权利和生产者权利 两个方面,它们各自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同的功能。而在资本制约市场行为 条件下,资本对市场的推动力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并形成了国家资本、私人资本 和金融资本的基本结构,进而使市场主体的权利实质上演化为市场资本权利。而 不同的资本权利,也应有其自身合理的定位和功能。这些分析的基本结论,可用 下页表格说明。

二、经济法对市场主体权利实现的历史考察 按照市场的逻辑,市场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虽然有其自然和固有的 一面,但是,自人类社会国家产生以来,法律即开始以不同的形态对其调整。这 种调整影响着市场主体权利的行使,并进而影响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此,从法 律形态的历史演变来分析,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对市场主体权利实现 的禁止、限制和促进,是影响市场主体权利实现的重要因素,并呈现出阶段性特 征。下面,对之予以逐—分析。

(一)民商法之补充法阶段 毫无疑问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与市场主体权利实现最为密切的 部门法为民商法。从世界范围考察,在既有的政治与法律体制下,除国家行政之 强制性规定外,民商法在肯定市场主体独立法律地位的同时,也赋予了市场主体 尽可能的自由与公平交易的私有权利,其所依托的经济学基础是市场自由主义和 “看不见的手”的理论。在此理论指导下,民商法通过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侵 权责任及救济权等权利制度的配置,为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法律基础。

从历史发展来看,西方社会经过了由《罗马法》、《法国民法典》、《法国商法 典》、《德国商法典》及现代民商法的历史演变,逐渐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 系。而在中国古代,与西方国家一样,民商法的形态主要表现为各种民间的商事 习惯,并以国家认可的方式获得了法律地位,直至清末民初才从德、日引进了部 门法体制,制定了民法和商事特别法,使其成为民国时期“六法全书”之一,并至 今影响着我国的台湾地区。然而,民商法市场主体权利的保护,并没有保证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 向着正确的方向发展:一方面,基于“市场失灵”,使市场主体在行使权利的过程 中有可能出现垄断行为,从而使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走向了市场的反面;另一方 面,市场主体权利实现中“趋利性”的无限膨胀,会使其越来越与国家利益、社会 利益发生冲突。为此,国家或政府需运用新兴部门法对市场主体权利实行干预。

这一新兴的部门法就被称之为经济法。但这种经济法的功能通常仅限于如何防止 “市场失灵”的发生,其并不否定市场的基础性地位。因此,学界认为,此阶段的 经济法为民商法的补充法。它赋予了政府依照市场经济规律干预市场的职权,因 而,又区别于主要对政府行政予以限制的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其基本 的经济学基础是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此种意义上的经济法,最为典型的是 反垄断法以及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法;而以克服经济危机为由的金融调控和财税调 控法则成为当代西方市场经济法的典型形态。但这种克服经济危机的经济法,对 于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而言,无论是禁止、限制或促进,其根本目的就在于恢复 市场运行机制。因而,其仍处于民商法的补充法地位。

(二)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共同调整阶段 以上论证说明,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其介人市场的基础是要解决 市场自身及民商法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总的来看,处于被动的地位。但是, 在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学界发现,当国家或政府以经济法的力量介 入市场时,并不仅仅被动地发挥作用,而是为实现国家发展战略目标,保护社会 整体利益,在对市场发展做出规划或计划的基础上,以国家资本主义的方式促进 了经济的迅速发展,提高了国家或地区在整体上的市场竞争力,其重要的经济学 基础就是宏观经济学的诞生。此外,在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中,国家或政府以经 济法的形式干预经济时,必须坚持适度原则及民主协商和监督原则。要尊重生产 者与消费者的意愿,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这也是为克服“政府失灵”所必需的。

而所谓“政府失灵”,西方经济学针对现有西方民主体制的弊端,提出了基于金钱 选举的政府缺乏代表性、政府目光短浅、机构臃肿、活动效低下等观点A而在我 国,在政府经济管制中,存在多种形式的“设租性管制”。其主要表现形式有:政 企不分;政策落差和体制落差;新增企业的“冠名”与挂靠关系;地方保护主义等[5]。

在此情况下,经济法已不仅仅是一种“被动的”民商法的补充力量,而是一种主动 地规范市场行为和促进国家或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独立的部门法律形态。为此, 经济法除作为补充法弥补民商法的不足外,还负有更高层次的、实现国家和社会 整体发展战略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任务。这一任务使得经济法与民商法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权利实现所依托的两个重要的法律部门。

(三)经济法的引领阶段 上世纪90年代,世界性的“冷战”结束。冷战结束意味着世界上国家间 的军事竞争被经济竞争所取代。而在此之前,“二战”结束以来,许多发展中国家 面临着如何使本国尽快摆脱经济贫困,迅速提升国家经济竞争能力的道路选择。

在此背景下,同样是发展市场经济,各国或地区对经济发展战略的选择与实施, 对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影响极大。因此,如果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发展仅定位于微 观市场的规范和促进是不够的,必须加强宏观调控。只有充分调动国内外生产要 素发展市场,才能适应新的世界竞争与全球化的格局。为此,经济法的引领作用 是不言而喻的%经济法主要通过产业发展规划、宏观经济政策与措施的实施,促 进本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在此方面,具有典型意义的是亚洲“四小龙”的崛起。

在此情况下,由民商法所确定的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无不受到经济法引领作用 的影响。但经济法的引领并非主要是强制性的,更多的是在充分保障市场主体权 利,并在市场主体做出有利于自身发展的理性判断基础上,使自己的市场权利实 现与国家或地区发展目标相契合来体现的。

(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的新发展 在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前30年,由于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不仅不 存在经济法,也不存在民商法。后逐步产生的经济法是改革开放以来的事,它是 为完善民商法并适应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而出现的。就经济法的发展而言,它是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发展形成的。

在目前,我国的经济法就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相适 应的部门法。按照官方提法,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就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 出发,X才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者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经济法的主要功能就是“为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度干预和宏观调控提供法律手 段和制度框架,防止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和盲目性所导致的弊端”®。截至2011年8 月底,我国共制定60余部经济法^官方对部门经济法的这种定位,与我国学界, 特别是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的定位略有区别®但其大致反映了经济法对市场经 济关系调整的现状。而就其与市场主体权利实现的关系或关联性而言,本文认为, 可以具体地归纳为以下10个方面:
第一,作为对经济活动实施宏观调控和管理的预算法、价格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通过规范的宏观调控和管理行为,一方面赋予政府和相关 机构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的职责,使其调控与管理行为直接或间接地促成市场主 体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则通过这些法律影响市场主体的利益分配与权利的实 现。其基本的逻辑关系是:政府依照预算法对市场收益拿走的越多,留给市场主 体的收益就越少,两者成反比关系。

第二,税收征管制度及其一系列税收法律制度的建立,也直接影响到 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其中,作为间接税(或成本税)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 等,由于实际负担者是消费者,因此这类税收的增减,必然会影响到消费者权益 的实现;作为收益税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则会影响到生产者和消费者权 利的实现。

第三,作为对金融行业实施监督管理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反洗钱法 等法律,不仅关系着维护金融运行秩序,而且关系着金融行业经济风险的控制问 题,甚至涉及到国家的金融安全。为此,这类经济法实际上为金融行业市场主体 权利的实现预设了一张不可突破的“网”,当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突破了这张“网” 时,金融监管部门就会发出预警,并可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

第四,作为保障农业发展和国家粮食安全的农业法、种子法、农产品 质量安全法等法律,在赋予农业市场主体发展农业权利的同时,也同样为保护社 会公众利益,从农产品的安全角度出发,对农业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规定了禁 止或限制性条件。并针对农产品恶性案件频发的严峻形势,出台了《食品安全法》。

第五,作为对重要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和产业促进的铁路法、公路法、 民用航空法、电力法等法律,一方面,通过监督管理,保证其为社会公众提供良 好的服务;另一方面,在保持国有控股的情况下,引进市场机制,促进产业的发 展。

第六,作为规范重要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的土地管理法、森林 法、水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为市场主体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预设了前提 条件。按照规定,一切禁止或限制开发和利用的自然资源,对市场主体权利的实 现,都起着禁止或限制的作用;而即使是允许开发和利用的部分,也必须合理地 开发和利用。

第七,作为促进能源的有效利用和可再生能源开发的节约能源法、可 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不仅提倡或要求消费者进行节约型消费,而且要求生产者的生产符合节约、清洁和循环经济的要求", 进而影响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

第八,作为保障市场主体之间公平、有序竞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价 格法®、反垄断法等法律,与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有着直接的关系。其中,反不正 当竞争法是中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该法借鉴 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需求,禁止仿冒、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 犯商业秘密、不正当有奖销售、诋毁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经营者公 平竞争的权益。价格法规定国家主要实行由市场形成的价格机制,即使绝大多数 商品和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它是市场主体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权利的保障法。反垄断法对经营者实行的垄断协 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等垄断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该直接 影响到企业与公司权利的实现。

第九,根据官方公布的法律体系《白皮书》,将与宏观管理体系相关 的财税、金融、外汇、投资等体制改革纳入了经济法的范畴。从实践来看,每一 项改革举措,主要通过依法出台相关的政策予以实现,而政策法属性即是经济法 的一个鲜明特点。对此,实践表明,国家每一项财税、金融、外汇、投资等体制 改革政策的出台,对于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均是一个“风向标”,即政策的指向 也就是市场主体权利实现的努力方向。例如,金融组织体制的改革,直接导致金 融市场主体的产生及其权利的实现,而放松金融管制,将导致更多的民间资本投 向金融领域。

第十,为积极履行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承担的义务,对外贸易法赋 予了企业和公司更多的对外贸易权利,这大大促进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而在 新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下,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直接受到了世界贸易规则的影 响。

以上分析表明,我国现行经济法在实现市场主体权利方面处于引领法 的地位。在市场主体通过民商法的完善获取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地位及基本权利后, 经济法作为国家或政府适度干预经济的法,其对市场发展的干预程度越高,市场 主体实现权利的空间越小,反之则越大。但经济法对市场发展干预程度的高低, 取决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处于何种阶段,其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是什么,具有明 显的阶段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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