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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学角度分析生态补偿立法的困境和对策 乡村振兴的困境及对策

来源:开业致辞 时间:2019-12-01 07:52:45 点击:

伦理学角度分析生态补偿立法的困境和对策

伦理学角度分析生态补偿立法的困境和对策 国内生态补偿立法目前正处于初创期,许多问题迫切需要理论解答。然而, 生态补偿立法的相关研究却遇到了诸如理论基础、概念界定、基本原则、主体划 分、法律关系梳理等重大理论问题的困扰。单纯从法学视角进行的研究已经显出 了视域不足的局限,而处于哲学层面的环境伦理学对生态补偿立法的影响正在逐 渐受到学者们的关注。

一、法理与伦理的冲突:确立人与自然之间法律关系的理论障碍 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生态补偿立法不同于传统法律部门的关键之处在于 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不仅要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更要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进而建 议生态补偿立法应当突破法理学框架而更多借鉴生态伦理学的理论和原则。然而, 笔者认为这种简单的思考是值得商榷的。法理是法治之理,是法律制度之间的相 互关系和处理这些关系的规则准则,是法律规范的基本精神和学理;伦理是人伦 之理,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处理这些关系的行为规范,其核心功能是解决人们 道德准则层面的问题。法理与伦理是有区别的,人们依据法理立法,而依据伦理 待人。可见,在制度与制度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之间,存在着法理与伦理的巨 大鸿沟,企图简单地把人与人的伦理关系扩展到制度与制度的法理关系,必然会 陷入一系列理论困境。

为什么不能简单地把属于人与人关系的伦理扩展到法律制度层面而直接 作为规定人与自然关系的立法依据这主要决定于以下三个理由:(1)主体行为能力 不一致。伦理是规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行为标准,是对于有行为能力的主体的约 束;而人与自然的关系则不同,自然主体往往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人类主体的行 为能力。(2)对行为主体的要求不同。虽然法律和道德同属于社会行为规范的范 畴,都是对人的行为的规制和约束,但法律是对人的行为最低层次的要求、设定 主体行为底线,道德是对人的行为较高层次的要求、反映主体行为的理想状态。

(3)行为规范的效力不同。法律制度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 障实施的,如有违反必定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有明确的责任形式和法律上的不利 后果。道德是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群体认可的,但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违反 道德标准要承担道义责任,但责任形式并不明确,且主要偏重于内心责任、舆论 谴责和精神压力。

行为能力是法律规范确认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行为能力是与权 利能力相对应的一对法律概念。按照传统法理学的观点,生态补偿立法也只能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不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行为能力也是伦理 规范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前提条件,无论是作为传统伦理学第一原则的人道原 则,还是公平、公正、平等等一般伦理要求,抑或是中国古代的忠、孝、悌、忍、 信等人伦标准,均是强调主体的行为能力标准。自然界主体显然是不具备上述主 观条件的,当然也就不可能具备伦理规范所要求的行为能力。因而,直接将伦理 标准和原则套用到生态补偿立法是不现实的。

法律制度是对人的行为的最低要求,伦理标准是对人的行为的较高要求。

例如,环境法律规范中有排污收费的规定,是指国家依法向排放污染物的组织和 个人(即污染者)征收排污费的制度。这种制度设计仅仅是对人的环境保护行为的 最低要求,通过法律上的强制收费,让污染者承担因其污染行为对社会造成损害 的法律责任。如果按照环境伦理的要求,人应当像对待自己一样平等地对待环境、 关爱和保护环境,应当主动地减少甚至避免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并积极治理 污染。这种伦理标准应当视为对人的环境保护行为的较高要求或理想状态。然而, 社会实践中的污染者大都在缴纳排污费之后变得心安理得,对自己污染环境的行 为没有了耻辱感,认为自己是用钱买到了污染环境的权利,并没有谁会主动去减 少或者杜绝自己污染环境的行为。因而,通过法律规定对人的行为做最低要求比 较容易实现,而以较高标准的伦理规范对人的行为做理想化的要求则实难达到。

法理学观点认为法律规范有三个要件,一是假设,二是行为模式,三是责 任后果。法律制度对人的行为的规范一般由上述三部分组成,即人的行为应当在 满足一定预设条件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选择自己的行为模式,否则就要承担 因自己的行为导致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也就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较之于法 律制度对人的外在行为的约束,在规范人与人的关系时,伦理标准更强调对人的 内心的引导。因而,伦理标准对人的行为的规范则是侧重道德和精神层面的,缺 少明确的或者固定的责任形式以保障伦理要求的实现。

可见,要将人与人的伦理关系扩展到立法制度层面以确认人与自然的法律 关系,必须克服三个困难:第一,人与自然同时具有行为能力。第二,将法理标 准对人的要求提升到伦理标准水平。第三,为伦理标准找到合适的责任形式。这 三个困难在现有的法理学和伦理学理论基础上和研究框架内几乎是没有可能解 决的,因此我们必须超越传统研究理念和研究方法,把生态补偿立法实践建立在 一种全新的价值基础之上。

二、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确立人与自然之间法律关系的选择 困难谈及由生态危机引发的、普遍兴起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西方环境伦理学, 不得不提的两类主流观点就是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人类中心主义也 称人类中心论,其思想实质是:人是宇宙万物的中心,一切以人的存在为目的, 一切为人的存在服务,一切以人的利益为考量,一切以人的价值为意义。非人类 中心主义也称自然中心论,一般认为非人类中心主义包括动物平等主义、生物平 等主义和生态整体主义等学说,他们共同强调了人类的道德关怀应当推广至无生 命的生态系统和自然环境,不但要关心生态个体更要关心生态系统这个整体。

传统的法理学正是在人类中心主义的哲学思想之下构建起来的,认为法是 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规范。然而,随着全球生态危机的出现,我们开始反 思人类中心主义带来的根本性问题,继而提出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一系列新的环境 伦理思想。这就促使我们对生态补偿立法的伦理学基础也进行必要的反思在生态 补偿立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过程中,我们究竟应当选择继续以人类中心主义为基 础,还是选择以看似更适合应对生态危机的非人类中心主义为基础呢 选择继续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伦理基础,有利的一面是生态补偿立法在理论 上没有突破原有法学理论框架的麻烦,不利的一面则是要受到人类中心主义的负 面影响,给生态保护实践造成诸多障碍和问题,这也是遭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思 想最多垢病的地方。人类中心主义认为大自然没有内在价值和权利,其所谓的价 值只是人的情感的反射,离开人的主体,大自然的价值就没有了存在的基础和意 义。如果沿着这个思路,生态补偿立法就只能限于传统部门法调整人与人之间关 系的旧领域,而无法规范人与自然的关系,无法对人的行为给大自然造成的负外 部性做出最基本的限制,进而无法引导人类在生态补偿和生态保护方面有所作为, 甚至连生态补偿立法自身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都会受到质疑。

选择以新兴的非人类中心主义为伦理基础,有利的一面是使生态补偿立法 从内容设计和体系架构上能更好地应对生态危机;不利的一面则是必须在理论上 突破原来的法理学框架,即首先要论证法除了能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外,也应 当能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但是,这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理由至少有 以下三点。(1)就法律关系而言,其性质必须要得到彻底的改造。原来法律关系 的主体是人,大自然只是作为主体权利义务指向对象的客体而存在的;但在新的 法律关系中,大自然也将成为一类独立的主体。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同时具有权利 能力和行为能力,才可能成为法定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而这是大多数自然主体 所无法实现的。(2)就法的目的而言,法是对人的行为的最低要求,更高层次的 要求是由伦理道德提出的。如果生态补偿立法将无行为能力(自然)主体的权利与人的权利一同作为最基本的权利要求写入法案,就相当于把各类主体的权利保障 义务统统强加给有行为能力的主体,由人类承担整个生态系统权利实现的责任。

既要保证自己的权利实现,又必须同时保证大自然的权利实现,这种要求己经远 远超出法的目的而绝不仅仅是对人的行为的最低要求。(3)就法的性质而言,法 有价值利益上的是非判断,并且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违反法的规定必须 受到法的制裁。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学认为人与自然是平等的,人有义务尊重共 同体中的其他成员和共同体本身,强调了共同性和协调性却未给出利益判断或者 道德权衡的标准答案。当发生人与其他存在物的利益冲突时,如果立法偏重于生 态系统的补偿,则不符合人的客观需要和主观选择;如果立法偏重于人的价值优 先,则又很难摆脱人类中心主义的质疑。

正如环境伦理学正在经历着的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之争。在生 态补偿立法过程中如何确立人与自然法律关系也同样面临着两难选择。事实上, 在环境伦理学界,己经有学者尝试着从不同的视角解决目前的争议。美国有学者 就不认可简单地将环境伦理问题的焦点归纳为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 之争,并指出至少存在八种不同类型的关于环境的伦理学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对人 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之争进行整合与超越:走向一种开放的环境伦理学。

生态补偿立法研究亦可借鉴环境伦理学研究的思路,转换视角找到确立人与自然 法律关系的新路径。

三、权利同源:系统论语境下人与自然之间法律关系的价值基础 权利在西方环境伦理学中不仅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概念,更是环境伦理 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话语体系。如何确认人类主体的权利和规范人类主体权利的 运行是环境伦理学指导生态补偿立法的关键。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认为在主客二 分的伦理世界内,自然客体的存在权利决定了人类主体的伦理义务,进而认为人 类是依据自然界的有用性来确立保护自然的伦理,即人类有利用自然的权利,同 时也有保护自然的义务。然而,非人类中心主义认为这种建立在功利主义价值观 基础上的环境伦理是不彻底的,当保护自然的需要与人的欲望相冲突时就会失效。

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认为自然的内在价值是不以人类的存在为前提的,是 先于人类的产生而产生的,强调自然价值的独立性与自在性。但是,这种理论又 无法说明为什么人类应当保护一个与自身无关的、独立存在的自然。

如果我们跳出环境伦理学的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争论,而在系 统论语境下重新审视环境伦理,问题就迎刃而解了。系统论的核心思想是系统的 整体观念,强调组成系统的各要素之间的联系与互动,而反对那种以局部说明整体的机械论的观点。生态环境是一个典型的系统自组织结构,人和自然都是这个 生态系统的组成要素,都不是孤立地存在着的,每个要素在系统中都处于一定的 位置上,发挥着特定的作用。人与自然作为生态系统的要素,相互关联、构成了 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只有在生态系统中人与自然才都有价值,如果将要素从系 统整体中剥离出来,它将失去存在的意义。由此看来,无论是人类中心主义还是 非人类中心主义,其共性问题都在于忽视了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而过分强调构成 生态系统的要素(人与自然)的价值和作用,这必然导致以局部说明整体的机械论 认识偏差。

系统论语境下的权利同源,才是确立人与自然法律关系的伦理价值基础。

贝塔朗菲强调,任何系统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它不是各个部分的机械组合或简 单相加,系统的整体功能是各要素在孤立状态下所没有的性质。换言之,人的权 利和自然的权利都是在生态系统内的权利,脱离人与自然共同组成的生态系统而 单独讨论人的权利或者自然的权利就失去了价值意义。系统论整体性原理强调人 与自然共同组成的生态系统的性质和功能,而非人与自然各自的价值;系统论的 层次性原理强调人与自然的差异性和结构功能的秩序性,而不考虑人与自然谁居 于核心;系统论的开放性原理强调生态系统与外界进行物质、能量和信息交换的 性质和功能,而与人和自然谁是中心无关;系统论的目的性原理强调生态系统的 发展变化不受条件和途径的影响,当然更不受谁是中心的影响;系统论的突变性 原理强调生态系统发生质变的可能方式会有很多,但并不决定于谁是中心;系统 论的稳定性强调生态系统能够在一定范围内自我调节以保持原有状态,这仍然与 中心无关;系统论的自组织性原理强调各要素自发地组织起来向更有序和更高级 发展,而并非由中心向外围扩展;系统论的相似性原理强调各系统之间结构功能 和深化过程的共性,而非系统内部的相似性。总之,在系统论语境下,人与自然 谁是中心己经无关紧要,而人与自然之间的紧密联系和相互影响才是决定生态系 统发展演变的关键,这种谁也离不开谁的权利同源关系,就是人类必须保护生态 环境的根本理由。

四、辩证统一:生态补偿立法的伦理考量 人与自然在生态系统中的权利同源关系,决定了确立人与自然之间的法律 关系可以借鉴人与人之间的伦理关系权利同源意味着同处于一个生态系统之中 的人与自然的权利来源是一致的,其权利是各自作为生态系统的组成要素才可以 获得的,离开生态系统其权利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而归于灭失。同样,也正是因 为这样一种相生相伴、互为因果的权利同源关系,决定了确立人与自然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借鉴人与人之间的伦理关系。

生态补偿立法并非是要直接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而是通过调整人与 人之间的关系来间接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如前所述,多年来学界对生态补 偿立法的争议就在于其能否突破传统的法学理论而完成直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 的任务。赞成者提出了设想却没能实现论证,而反对者坚持认为既然自然无法成 为具有行为能力的主体,当然无法承担主体的法定义务,因而也不可能突破传统 法理学中关于法只能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论断。对于这样一个学者们争论己 久的问题,系统论的分析方法给了我们新的思路:既然同为生态系统组成要素的 人与自然必须相依相存,并且任何一个系统要素的变化必然引起另一个系统要素 的变化和反作用,那么只要调整一个要素的行为,就能达到调整双方关系的目的, 而没有必要强调同时调整两个要素的行为。换言之,生态补偿立法通过调整人与 人的关系,即可间接实现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如此,既达到了通过生态补偿 立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目的,又避免了理论上需要突破法的调整功能的难题。

生态补偿立法的亮点在于,它并非只是对人的违法行为做出惩治和处罚, 同时也要对人的合法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这是对传统部门法基于对人的行为进 行底线调整的一个质的飞跃,是生态补偿立法对环境伦理的直接借鉴,在生态补 偿领域率先提出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更高标准,这样的立法提升也正契合了人类 保护生态环境的迫切需要。生态补偿法律关系包含两类子关系,一是涉及自然资 源开发利用的生态补偿关系,即自然资源开发者因其合法行为的负外部性而应向 自然资源所有者赔付的损失,可视为对自然资源所有者原有生态利益的补损二是 涉及环境保护的生态补偿关系,即生态利益的获益者因环境保护行为的正外部性 而应向生态利益付出者偿还的对价,可视为对生态利益付出者预期经济利益的抵 差。可见补损是人的合法行为的负外部性的成本内化抵差是人的合法行为的正外 部性的效益回收,虽然规范方式和结果有所不同,但均是生态补偿立法针对人的 合法行为做出的调整。通过这样的立法设计,使人意识到不是所有合法行为都可 以免责,不是所有合法行为都不会受到立法的否定性评价。这就会引导人们思考 自己的合法行为在伦理道德上的不正当性,再如前文所讨论的排污收费制度,就 不会再发生排污者缴费后理直气壮大肆排污、而没有任何内疚或感恩之心的情况 了。

生态补偿立法还需要以环境伦理为指导确立一系列立法调整的基本原则, 以确保立法目的和精神的系统贯彻。这些基本原则包括:谨慎预防原则、合理限 制原则、生态公平原则等。(1)谨慎预防原则是在传统环境保护的一般预防原则基础上,对人类的生态保护行为提出的更高标准。该原则要求在生态保护过程中, 除了要预防发生人类可预见的生态破坏之外,对于那些存在科学不确定性的生态 破坏的发生,也必须进行谨慎且符合成本效益的预防。(2)合理限制原则是伦理 学思想的集中体现。纵观古今中外各类伦理思想,其表象是各自成系统的人类道 德规范和行为准则,但究其实质均是对人的个体行为的限制:限制小我以实现大 我,限制私欲以成就公道。对人即是对己,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自己权利的行 使以不损害他人权利行使为原则。如果每个人都没有节制地追求自身欲望的满足, 结果只能是损害到其他同类主体的权利而最终招致自身的损害。生态补偿立法中 确立合理限制原则,正是要求人对自己的合法行为进行限制,而限制程度以保障 其他主体的权利正常行使为合理。(3)生态公平原则是人与人之间公平、公正、 平等等基本伦理要求的充分体现。生态公平原则的内涵包括生态利益公平享有和 生态责任公平负担。生态利益公平享有要求人在行使自己主体权利的同时,既要 考虑到当代人的生态利益,又要考虑到后代人的生态利益,还要考虑到大自然的 生态利益。理由是生态系统的未来决定于每一个构成要素,人不能只考虑自己。

生态责任公平负担是指在生态系统自我修复的同时,人类也要主动承担因自身行 为给生态造成破坏的责任,包括污染者补偿、开发者补偿、受益者补偿和管理者 补偿等。

综上,生态补偿立法作为一个新兴的、边缘性的部门立法,必须超越传统 的部门立法,才能契合当前生态环境保护的迫切需要。生态补偿立法应当有更先 进的立法理念,在立法理论上借鉴环境伦理学思想,在立法的调整对象、调整任 务和调整原则上有所提升。

文章付梓之际,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就生态补偿而言,新增条款诸如确立保护优先 的原则、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设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扩大环境诉讼主体资格以 及按日计罚严格责任的设置等,均在不同程度上印证了本文所做的探讨。然而, 我们也必须看到新法为平衡各方利益所做出的妥协也致其存在着明显的保守和 不足。例如,新法未能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通过,致其基本法地位的确立障碍重 重;损害担责原则的出现,仍与无害补偿的先进环保理念相去甚远生态保护补偿 概念的使用,较之多年以来在学者理论研究、国家政策实践以及党中央文件中使 用的生态补偿概念,既缩小了补偿的范围,又降低了保护的要求,与国内当前生 态补偿实践的迫切需求或有背离。不可否认,新修订的环境法较旧法有了历史性 突破,但同样要看到生态补偿的相关立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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