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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死刑废除论的“人道”错位] 死刑废除论

来源:竞聘 时间:2019-11-29 07:57:39 点击:

评死刑废除论的“人道”错位

评死刑废除论的“人道”错位 内容提要:“人的宝贵与尊严”对于所有的人都是相同的、平等的。当一个 人强调自己生命的宝贵与人格尊严的时候,他同时应当尊重他人的生命与尊严。

法律对所有人都是平等的,它保护某个人的生命与尊严同时,对其他所有的人施 以同样的保护。一个人如果为追求自己的不当利益,公然践踏明文的法律禁令、 残酷剥夺他人只有一次的宝贵生命,那他就同社会准则、道德和秩序格格不入, 法律就不能再偏袒他的生命。否则,法律的天平就会失衡,法律的不公就会造成 社会的混乱。人们不能在口口声声追求法律公正的同时,却以杀人犯受到法律制 裁时的心理感受而决定法律的取舍! 关键词:死刑,人道 年初,湖南湘潭大学法学院院长邱兴隆教授(中国全面废除死刑的首 倡者)再次发动了“全面废除死刑”的舆论高潮。舆论宣称此主张已成我国“当今 主流”,其实是部分“学者”强加于人的策略,虚张声势而已。社会调查以及网上 讨论均显示其与我国民意相悖。为此,笔者撰文,对某些“学者”的错位“人道”观 予以评析。

死刑全面废除论者一个极显赫的“亮点”:死刑是践踏人权的、不人道 的、残忍的刑罚。

何谓“人权”?即“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世界人权 宣言》)。何谓人道?简言之,即“人的宝贵与尊严”(1973年《人道主义宣言》)。

捍卫人权是人道主义的核心,人道主义可解释为“人生只有一次,人们应当充分 利用它去进行创造性的工作和追求幸福”,人道主义还包括对人应当施以仁爱和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转引自雷永生《谈谈人道主义问题》 http://www.yangzhizhu.com/leiyongsheng8.htm)人道主义已经成为当今公认的社 会生活准则和公民道德,但它不能成为法律的唯一原则,“人道主义”作为一种社 会道德在法律领域的作用和影响不应无限扩张,法律最重要的准则应当是公正、 平等。譬如,享有自由是人道主义的基本内容之一,法律却具有限制和剥夺人的 自由的国家强制力;
刑罚本身就是国家强制力对某些人的自由与权利的限制和剥 夺,其目的在于保护更多人的自由与权利,维护社会的公正与秩序。如果有人在 人道主义和“人性”的幌子下,对社会法律制度进行挑战,那么法律就应当是无情 的。所有的人都享有相同的、平等的人权和人道主义的法律保护;
当一个人强调 自己生命的宝贵与人格尊严的时候,他同时应当尊重他人的生命与尊严。一个人如果公然践踏明文的法律禁令,以牺牲他人的权利或利益为代价来满足自己的不 当利益,法律就必须给予无情、公正的惩罚。生命对于任何人都只有一次,生命 权无疑是最宝贵的,残酷地消灭他人的生命无疑是最严重的犯罪;
既然杀人者背 离了社会道德准则与秩序,他就没有权力要求别人珍惜它的生命,法律也就不能 再偏袒他。否则,法律的天平就会失衡,法律的不公就会造成社会的混乱。刑法 中的死刑正是以最严厉的手段惩罚最严重的犯罪,用形式上的不人道惩戒实质上 的不人道,以维护社会道义。

死刑废除论源自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的革命启蒙思想,是针对欧洲极 其黑暗的封建专制统治——镇压革命党、滥杀无辜、滥用酷刑、草菅人命而提出 的。18世纪法国杰出的启蒙思想家、激进的民主主义者让·雅克·卢梭(1712-1778) 于1962年发表《社会契约论》,提出了“天赋人权”说,认为生命是天赋的权利, 任何人包括自己无权剥夺生命。受《社会契约论》影响,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 亚(Cesare Bonesana Beccaria, 1738——1794)在他的《犯罪与刑罚》(1763 年)中首次提出废除死刑;
他认为死刑折磨人的精神、消灭人的最宝贵的生命是 不人道的,从刑罚的目的上说,监禁已使其丧失再犯罪的危害,何必非要剥夺生 命?个人本无权抛弃自己的生命,他又如何有权把这样的权利转移给主权者?所 以,国家用法律手段剥夺任何人的生命都是不正当的。

但是,卢梭却并不认为法律不得剥夺杀人者的生命。《社会契约论》 第2册第5章:“社会契约的目的是保障契约各方的生存。为了这一目的,人也就 必须有相应的手段。这里的手段是和危险以至生命损失分不开的。任何人如果要 保障自己而牺牲他人,他也就必须在需要的时候也为他人牺牲生命。”“刑事犯罪 的死刑也可以用同样的理由看待。为了不成为谋杀的受害者,每个人就必须同意, 一旦他自己成了谋杀犯,他就得偿命。”“更进一步,每个刑事犯罪都是在攻击破 坏社会权利,这种犯罪,使他成为国家的反叛和出卖者。违法,他也就不再是国 家一员,甚至是向国家挑战了。国家的生存因此不再和他的生存相容,两者必去 其一。当刑事犯死刑时,他不是公民,而是公敌。他的刑审判决宣告了他破坏了 社会契约而不再是国家的一员。既然他曾一直是国家一员,至少是生活在其国土 上,他就必须和它割断一切联系,或者作为公约破坏者而驱逐出境,或者作为公 敌而死亡;
因为这样的敌人不是一个法人而是真实的人,在此情形下,战争的权 利是杀伤击毁对方。” (:其林译 http://www.mypcera.com/book/wai5/lusuo/shqy/00.htm) 某些主张全面废除死刑的学者、教授在论证死刑存废的问题时,恰恰采取了错位的“人道”观,并且极致地进行了发挥与演绎。

譬如,邱兴隆教授在多次演讲中用他自己曾因涉嫌犯罪被关押时的经 历论证。其中说道:“我曾有一段和死刑犯在看守所朝夕相处的人生经历。”他讲 述道:“有一个死囚(注:杀人犯),和我关在一间号子里。他成天乐呵呵的, 说已经做好了死的准备。他戴着手铐、脚镣,为了到时候能很快换一身新衣服上 刑场,他就只穿内衣、内裤,外面再被一件大衣。后来有一天真叫他出监房时, 他知道自己要死了,但还显得无所谓,跟我们笑嘻嘻地说再见。我们都觉得这小 子是条汉子,不怕死。可后来干警告诉我,就在推他上囚车的一刹那,他屎和尿 拉了一裤子,刚穿的新衣服全弄脏了。我这才知道,他平常的模样都是硬撑出来 的,他对生命还是非常留恋的。这件事对我触动极大。我们都是同类,他昨天还 和我一块儿吃饭,甚至今天早上7点钟还和我一起喝粥,8点钟却上了刑场。而且, 我们还经常开玩笑,-起打扑克,他家里送来好吃的,还和我分享。日常劳动时, 他也很积极。我丝毫看不出他像毒蛇猛兽。从那时起,‘我们为什么要残杀自己 的同类?’这个问题,就一直困扰着我”。

(http://www.southcn.com/law/fzzt/fzztgk/200301170331.htm) 只可惜邱教授没有同那些被罪犯残酷杀害的无辜者以及他们的亲人 也曾经“朝夕相处”,当然也就无法知道邱教授是否有同样的温情对待被害者,或 者也同样扪心自问过“为什么要残杀自己的同类?” 我也经历过一件“对我触动极大”的事情,虽非“朝夕相处”,却是我亲 身经办的真实的刑事案件:
1973年,我还是一名日夜奔波在生死一线的刑事警察。夏季的一个深 夜,在接到一起杀人案的报警后,我们风驰电掣般奔赴辽宁西部那个发案的偏僻 山村:
一个年仅16岁的男孩,因为诚实地指证了一个人的盗窃行为,就遭到 了残酷的报复,头部和颈部被残忍地砍了31刀!当我们到达时,只见孩子的老父 亲紧抱着那个满身鲜血的、垂死挣扎的儿子,默默无语,红红的眼睛里充满绝望 和痛苦。男孩的脸已血肉模糊,哆开的刀伤纵横交错,眼球和牙床已经裸露,鼻 孔在向外冒着血沫,全身在痛苦地颤抖,虽然已经频死,却仍能感觉到他那强烈 求生的企盼。我们的心在滴血!不顾一切地把血孩子抱上警车急速拉去医院抢救, 转身徒步扑向山坡去擒凶手。男孩终因伤势太重死去了!我未敢再去看那已彻底 绝望的孩子父母,毕竟是她们的亲骨肉,“朝夕相处”抚养了16年,指望孩子成人,指望孩子养 老送终。残忍的杀人犯夺走了他们的骨肉,夺走了他们的希望,夺走了他 们后半生的欢乐,甚至也将剥夺他们的生命!当杀人犯的屠刀一次又一次地砍向 少年的头颈,当花季少年鲜血四溅、痛楚恐怖至极时,邱教授是否也有情伤同类 之哀?当某些“学者”们,不顾国情和人民的意愿,痛惜杀人者留恋生命的悲哀, 申斥法律为什么“要残杀自己的同类”,呼吁保护杀人犯的生命权利时,我着实也 “困扰”了!人们在口口声声追求法律公正的同时,却以杀人犯受到惩罚时的心理 感受而决定法律的取舍!邱教授在另一次演讲中还有句名言:“死刑所适用的犯 罪正好是侵犯人的生命的犯罪,我认为是不值得的,投入的是生命,保护的也是 生命的话,那么死刑的价值为零。”(《死刑的价值之维》(URL)http:
//www.dffy.com/faxuejieti/xs/200311/20031116213431.htm)把正负相抵消的理论 如此应用,恐怕仅属邱教授的“专利”了。我想邱教授可能并不懂得力学中的平衡, 自然不会理解天平指针的“零位”寓意何在。

无独有偶,在去年9月召开的全国刑法学年会上,河南大学法学院的 郝守才教授也发表了一篇名为《论死刑的消极作用》的文章(以下简称 [郝文])。

文中用重头笔墨描述死刑犯及其家属的心理“折磨”,倾注了无限关爱与深情。我 在这里举例评析一二:
1、 [郝文]:“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机会,每个人都希望幸福”,“可是对 于死刑犯来说,他们的生命是极其悲惨和受人唾骂的,失去了上天赐予的唯一的 机会。” 郝文:“犯罪人的死很可能使其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从而断绝了主要 经济来源,生活从此陷入困境。更重要的事,犯罪人的死意味着父母失去孩子、 孩子失去父母,妻子失去丈夫、丈夫失去妻子。特别是对于一个失去父母的孩子 来说,让他们还不明事理、没有经历太多风雨的幼小心灵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 下去承受人世间最大的痛苦,这人道吗?当无限的憧憬从天真的目光里渐渐泯灭, 死刑,还能无动于衷吗?” 教授是否也曾想到过,被这些罪犯残忍剥夺了生命的无辜的受害人, 难道他们的生命不是只有一次吗?他们不希望生存和幸福吗?他们的父母、妻儿 老小不是在承受“人世间最大的痛苦”吗?对于他们的感受,我们的良心“泯灭”了 吗? 再请看:2003 年,河南平舆特大杀人案罪犯黄勇,使用自制的“木马”残酷杀 害23名花季少年。黄勇对每个被害的孩子都先剥光衣服,用布条勒住脖子和腹部, 然后残酷折磨, 用注射针对着肚子和脖子乱扎;
为了不让被害人叫出声,他 还用布条塞进孩子嘴里,直到折磨致死。这些花季少年又是怎样在痛苦与死亡的 折磨中哀求、渴望生存和幸福? 河南省驻马店杀人恶魔杨新海,两年内在皖豫鲁冀四省作案22起,杀 死65人,重伤5人,强奸23人。这些被残害的人们哪一个没有生的权利?哪一个 还能复生?哪一个没有家庭、父母、孩子??每一个人的惨死,都是对几个家庭 的沉重打击和无休止的精神的折磨。┅┅ 这一桩桩残忍的、血淋淋的、令人毛骨悚然的、甚至是毫无人性的灭 门惨剧,是对人权的肆意践踏,是对人道的无耻亵渎!对非人道者大行人道、悲 悯、仁慈,就是对无辜者的再次伤害、对法律公正的强奸!当有人把仁慈、爱心、 情感全部倾注于杀人犯时,公正就显得那么渺小和无足轻重。如果人们同情的只 是丧心病狂的杀人犯在将要受到严厉惩罚时的惊恐和悲哀,那无疑是对无辜公民 的生命权利以及家人幸福的冰冷漠视,也是对社会正义精神的亵渎和对社会秩序 的叛逆。

2、[郝文]:“犯罪人中的很多人都是家中的顶梁柱,上有老下有小, 他们的死无疑会使自己亲属的生活受到较大的影响。” 如此说来,无疑把他们放出去继续养家糊口才是人道!即使不枪毙, 仅仅是判刑关押显然也不能解决对其家属生活的影响,自然也是不人道的了!是 否也应当考虑废除监禁刑?可是人们又在想:教授怎没想到被他们杀死的无辜之 人的家庭又是怎样的惨状呢? 3、教授笔锋一转,也“关心”起受害人了,[郝文]中讲道,判处犯罪人 死刑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属来说“只是得到了一种虚假的公正,真实的谎言”,即仅 仅是一种安抚;
因犯罪行为所失去的巨大利益、幸福、美好,没有再得到,“都 被死刑的执行而掩盖”。

按照[郝文]中设计的方案,最好的办法是多给予受害人家属一些钱, 让他们得到利益,“过得好一些。”也就是说,杀了人可以用金钱弥补,这才是真 实的公正!那些大款们,是不是可以随心所欲了?4、[郝文]:“由于杀死1个人和杀死100个人所受刑罚相同,……他会 后悔当初为什麽没有多杀几个人而感叹,显然这和刑罚目的相悖。” 教授的思维果真非同常人!澳大利亚阿德雷德市的约翰贾斯汀邦廷 和罗伯特乔韦格先后杀死12名同镇居民,并肢解存放,烹煮、油炸以招待客人。

澳大利亚已经废除死刑了,最后邦廷被处以11次终身监禁,韦格被处以10次终身 监禁,的确体现了“杀死1个人和杀死100个人所受刑罚”的区别。(http:
//news.tom.com/1006/2003910-415009.html)可是,他们并没有因为这种区别而少 杀几个人;
而且,一个人难道有11 次生命吗?在该人“第一次”生命正寝后该由 谁执行其余10次监禁?庄严的法律其不是成了儿戏!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在这里 都为杀人犯的人权和“人道”让路了! 5、[郝文]:“从死刑的判决到死刑的执行还有一段时间,在死亡的极 度恐惧中等待死亡的到来是一件极其痛苦的事,这种精神折磨对于犯罪人来说并 不是应当受到的惩罚。” 如此,是否可以理解为采取快速的“立即枪决”,要比繁琐的司法程序 更人道一些啦!美国有记录,判决死刑后,拖10年执行,耗资500万美元,如此 长期的折磨,怎么有的“学者”们(这里不指郝教授)还言必称、行必效美国呢? 6、[郝文]:“死刑对犯罪人在犯罪中会产生消极作用”,即:明知自己 的罪要判死刑,所以千方百计地“提高犯罪保密性、安全系数”,“这些行为更有 利于犯罪的实施。” 如此推断,死刑无疑是提高犯罪“隐密性”的促进剂;
倘若取消一切刑 罚,犯罪就会变成明火执仗,侦查工作岂不是方便多了? 7、 [郝文]:由于犯死罪的人“要直接面对被处死的危险”,会因恐惧 而抗拒侦查、审讯,拒不供罪,甚或托人情走后门搞假证,以至于成为“使他人 犯罪”的诱因。

[郝文]:受害人及其家属“基于对犯罪人的极度愤恨,他们都期望 犯罪人被判处死刑,必置之死地而后快,很可能去拉关系、走后门,不仅会败坏 社会风气,干扰司法公正,而且可能会使更多人犯罪。” 死刑又成为了郝教授笔下腐败的根源之一。在我历览若干分析腐败成 因的著作中,尚未有此论,不知教授是杜撰还是有调查统计数据为证?还是教授 想得“周到”,为了杜绝司法腐败,为了避免更多的人被受害人家属“拉拢腐蚀”,还是废除死刑——根本解决,谁也别有非分之想。可奇怪的是,在我们国家里, 要判决杀人犯死刑,还得要被害人家属“走后门、拉关系,败坏社会风气”?不知 教授何以得出如此结论。

8、[郝文]:“死刑的宣判使犯罪人嗅到了铡刀的铁锈味”,“犯罪人所 遭受的心理扭曲是难以想象的”,以至于“神经错乱,甚至自杀”。

又[郝文]:“在一般情况下,潜在犯罪人都将那些犯罪人看作英雄和榜 样,而胆敢犯死罪的人更被他们是为‘人中之龙’,产生强烈的崇拜,进而出现模 拟欲望。死刑没有遏制犯罪,却刺激了犯罪。” 恕我直言,教授思维出问题了!前一段话,被判了死刑就吓得神经错 乱了,哪里像个“英雄”?后一段话,他们又成了“人中之龙”,令人崇拜,竟达到 了刺激犯罪的程度!怎麽这 麽矛盾呀?当然,我更不知道郝教授的“死刑崇拜”论来自何处? 极个别“学者”以小说的细腻手法刻画死刑犯临刑时的心理细节,以此 论证死刑之不人道。如果学者们大讲特讲的人权仅仅是指杀死别人者渴望保存自 己生命的权利,如果教授们大书特书的人道仅仅是指给别制造了痛苦与悲剧的人 希望保护自己的体面与尊严,那无疑是人道的严重错位。错位的情感绝不代表人 民,错位的理论也绝不代表进步。

怜悯、宽容杀人犯,杀人犯决不会因此而怜悯他人。请看发生在中美 洲的一桩血案:洪都拉斯议长洛博·索萨在竞选总统时曾经呼吁恢复在 1950年取 消的死刑,以震慑日益猖獗的犯罪分子。这惹怒了一群“反对恢复死刑”的人们, 他们于2004年12月23日携带冲锋枪,在洪都拉斯北部圣伊西德罗地区的公路上, 对一辆公共汽车疯狂扫射,残忍地杀死23名无辜乘客,打伤16人,死伤者中大多 数是妇女和儿童,车厢内布满了弹孔和斑斑血迹。(摘自《天津日报》2004年12 月25日第4版《国际新闻》) 再看,2004年5月12日, 年仅38岁的贵阳市白云区优秀女法官蒋庆在 家中被犯罪分子赵湘阳残忍报复杀害。她从事审判工作16年,不仅秉公执法,恪 尽职守,而且对犯罪者倾注了无限关爱;
她先后帮教过多名少年犯,不断鼓励他 们好好改造。然而她却被自己真诚帮教过的人杀害了!家中的墙上还贴着她亲手 制作的教儿子学习的小卡片,儿子还等着妈妈来教他;
退休后的父母还等着女儿来和他们促膝谈心,还不知道蒋庆已遇害的老外婆还盼着外孙女来给她讲戏,可 是他们都等不来了……(http:
//www.cnr.cn/news/200410270315.html)人民对 杀害优秀法官的罪犯痛恨至极,记者问一位大妈,“知道蒋庆吗?”大妈说,“蒋 庆?不是被杀了吗?”并关切地问记者:“那坏人枪毙了吗?”当记者告诉她,坏 人已经枪毙了时,大妈欣慰地说:“好。早点枪毙,早点好啊。”人民的这种淳朴 曾被某些学者斥为“愚昧的重刑思想”。

有人说,我国人民反对完全废除死刑,是受自古以来的“重刑”思想和 “杀人偿命”报应观念的束缚,真是如此吗? “杀人偿命”,一命抵一命,的确是一种对等报复观念,或曰留有原始 “同态复仇”痕迹。但是,现代刑法中的死刑,并不等于“杀人偿命”,它仅仅是一 种公平原则下的罪责刑对等。杀人,既然残酷地剥夺了他人唯一的、没有二次的 生命,也就是剥夺了他人的全部,剥夺者就应当承担相应大的罪责与惩罚,这才 真正体现公平。因而,为了警戒他人、安抚受害者及其家属、维护社会安定和不 特定人的生命安全,需要对故意杀人犯处以死刑。

在刑法规定中,并非杀人都需要偿命。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有不少 虽杀人而不须偿命的规定。譬如:我国《刑法》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 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故意杀人者,尚且要区分情节,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刑法》233条:“过失 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不具有杀人故意,因过失剥夺他人生命,最高刑仅为七年。这 显然已经同“一命抵一命”、“同态复仇”毫不相干了。《刑法》29条:“对正在进 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架、以及其他,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 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无限正当防卫权利, 法律允许对那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者,必要时置之于死地。这样的 杀人,是为了制止严重不法侵害的行为,非但不须偿命,而且不负刑事责任。杀 人并不都要偿命,死刑又为何硬被说成等于“杀人偿命”? 人们常说:法律是“高悬之剑”,它并不是随意杀人的;
但是,它对于 那些毫不珍惜别人生命的凶残杀手不会、也不应当仁慈。欧洲有位政治家曾说 过:“当有人跑到街上挥刀杀人的时候,他就必须付出生命的代价。”这就是政治 家们对待死刑的废存一直持慎重态度的原因——政治家同“学者”们的重大区别 就在于对全社会承担的责任不同。光凭理论的高亢是不足以治国的!不顾本国现 实,用自己的脑壳装别人的脑髓,按照别人的指挥棒治国,盲目地照搬别国的律条,同样将贻患无穷。

我并不否认死刑是一种最严厉、残酷的惩罚手段,并且存在负面作用 (譬如,家属长期地与国家对立;
被处死人家庭产生新的悲剧等。)但是,死刑 的全面废除不是现在的事。废除死刑是人类社会进步的结果,但不是进步的手段。

欧洲一些国家废除了死刑,只能是因为他们的经济基础、文化传统、道德观念、 宗教信仰以及长期形成的法制意识,具备了废除死刑的可行性。然而,有些人(包 括欧洲一些学者)却错误地以为他们的思维与生活方式应该强加于全世界,这是 一种错误的理念。当前,有些“学者”对不接受他们的西式说教、反对“全面废除” 死刑的民众概称之为“愚昧”,殊不知他们陷入了一种新的愚昧之中:即不加分析 地、盲目地崇拜西方的一切政治、文化、法律、制度,不顾中国现阶段国情、民 情,一概立即照搬效仿。譬如,政治制度推崇“多党制”、“三权分立”;
经济制度 要全盘“私有化”;
意识形态崇尚“自由化”;
信仰趋同宗教化;
司法制度也要全盘 西洋化,甚至要求中国法官佩戴假发。所谓强烈要求“全面废除死刑”,不仅仅是 简单刑罚制度改革问题,而是在思想观念、意识形态、司法制度全面效仿西方的 组成部分。

需要说明,我不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死刑的规定都是恰当的。我主 张大量减少死刑罪名、严格限制死刑执行,严格坚持“少杀”、“慎杀”,但是现阶 段不能“全面废除”死刑。我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应当充分尊重和听取全社会的意 见,毕竟社会的主体是人民大众,不是少数“教授”,法律的得失与利弊最切身体 验的也是人民大众;
人民坚决反对的就不要办。据说2003年1月在新浪网上,关 于死刑存废问题“热点评论”了一周,仅在网上就有约75.8%的人主张坚决保留死 刑。又据说,我国台湾高达71.1%的民众不赞成废除死刑。(http:
//news.xinhuanet.com/legal/2003-11/25/content_1196470.htm)邱教授自己也曾介绍 过,中国社会科学院曾经做过社会调查,中国同意全面废除死刑的人比例不足1%. (http:
//www.hunantv.com/newspaper/20050126/news15.htm)现在,许多已经 废除死刑的国家,人民强烈呼吁恢复对暴力犯罪的死刑。我国在相当时期内应当 也必须保留对那些故意残酷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判处死刑。这类死刑的废除,不 能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它应当伴随社会进步——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 发展,人们法制、道德观念的普及,社会自律能力的加强——自然消亡。那时, 恶性、暴力案件的发生仅仅是偶然,死刑判决和实际执行已经寥寥无几,死刑的 “全面废除”成为自然而然的事情,也为绝大多数国民认同。

对待死刑不能感情用事,更不能用那些抽象的“人道主义”、“契约论”作为理由,违背最大多数民众的意志。死刑的废除必须同国家经济、民族文化、 全民道德与法制信念、整个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同步进行。我认为,无论是道德 观念、还是法律文化,以及其他任何意识形态,世界各国之间既存在许多共性, 也必然存在若干个性。我们应当依据我们国家和民族的历史、文化、民情、国情, 确立我们自己的治国理念,而且要树立民族的自信。对于西方的、以及一切外国 的思想、文化、观念不可全盘移植,也不可全盘否定,而是扬弃地为我所用。北 京大学刑法学教授杨春洗先生针对死刑存废问题有一段话:“全部问题的实质, 就在于其刑罚制度,包括适用死刑,是维护社会进步、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还是 阻碍社会进步、束缚生产力的发展,是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还是维护少数人的 利益。”此言极是。

结语:当前“全面废除”死刑制度绝对不合时宜;
删减我国现行刑法中 的过多死刑罪名,严格死刑审核程序,厉行“少杀”、“慎杀”原则,同时加快社会 文明建设步伐,提高全民道德和法制素养,才是当务之急。此外,总结和扬弃中 华民族数千年法律思想,挖掘中华民族优秀法律文化,结合新中国建设社会主义 的国情,建立具有自己特色的中国法律理论体系,更是法学工作者的神圣使命, 也是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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