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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问题(8)法学理论论文(1) 物权归属如何确定

来源:规划方案 时间:2019-12-01 07:49:17 点击:

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问题(8)法学理论论文(1)

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问题(8)法学理论论文(1) 5.当事人双方向公证机关提交的、目的在于发生物权变动的公证申请书

这种申请书同样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存在。

6.动产交易,发生权利 证书交付的情形,也可以证明其物权变动的效果。比如存折、票据的交付等。

从 上面这些可以确定物权归属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行为可以看出,以这种物权合意 作为基本要素的法律行为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他们必须具备某种可以在客 观上得到证明的方式。这就是物权法律行为的“形式主义原则”,具备可以从客观 上可以认定的形式,而且形式成为法律行为生效的必备条件。

因为物权具有排 他性效力,即排斥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应该可 以被社会从外在的形式上得以认定,以保护交易的安全。根据这一原则建立的物 权公示原则,得到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承认。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不动产登记制 度,都是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我国一些学者采纳日本学 者提出的“债权形式主义”,以“合同加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有效条件的观点。但 是这种观点具有严重的缺陷:(1)它不能解释物权变动不成就时的合同的效力 问题,因此他们得出了不动产合同不登记不生效、动产和同步交付占有不生效的 规则,从而在根本上违背了物权与债权相区分的民法法理。(2)它把登记理解 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授权,违背了民法原理。(3)它只认可不动产登记一种物权 交易方式,不承认不动产登记之外符合当事人内心真意的物权交易方式,从上述 案例3和案例4的分析看,其实践的结果完全是削足适履。现行立法受其影响,结 果十分消极。因为这一问题的探讨不属于本文的范围,所以对此本文不再展开。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由于物权法律行为具备的形式不同,其公示的效果也就不一 样。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式,是由国家建立的,而且是以国家信誉作为担 保的,所以以这种方式作为确权依据时,其效力最强;
不动产登记之外,其他这 些可以作为物权确权依据的方式,因为其形式条件差异,不一定都能达到不动产 登记所具有的强烈的排斥第三人的效果,有些甚至不能产生排斥第三人的效果;

但是在不涉及第三人时,它们至少可以在当事人之间确定物权的变动,有些甚至 可以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果(比如不动产权利证书的交付、提交登记申请书等)。

四、结论 1.民法上的两个最基本的权利物权与债权的效力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 因为这一本质区别,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即他们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 的法律根据必须加以区分。而最重要的法律根据的区分,是法律行为的区分,因 为法律行为才是交易的基础。这是现代民法的根基,也是物权确权的根基。

2. 债权意义上的合同的生效,只是产生债的(即请求权)约束力,因此不能以这种 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据。同样,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物权变动时,也不能反过来认为合同无效。

3.非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各种物权变动,依据法律直接规定 的条件产生效力,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成就时,认可权利取得人取得物权。这种物 权取得,不必以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作为必要条件,但是,为保护第三人, 这些物权变动,如果是不动产则在不动产登记之前、如果是动产则在交付占有之 前,不能发生排斥第三人的效力。

3.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的交付,具有充分 的公信力,可以作为物权确权的充分依据,也可以充分发生排斥第三人的效果。

4.不动产登记之外,具备物权意思表示的形式要件其他行为,可以在当事人之 间作为确权的依据。在这里,必须明确形式要件的意义,即这些物权变动的法律 行为必须具备可以从客观认定的形式,或者说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物权公示原 则的要求。

但是这些行为是否能够发生排斥第三人的效果,不能一概而论。比 如,不动产的交付本身具有较强公信力,虽然不能排斥登记上的第三人,但是可 以排斥登记之外的第三人。但是交付之外的其他行为,因此公信力十分薄弱,因 此依据法理,基本上 可以认定它们不具备排斥第三人的效果。

比如,当事人之 间如果以交付不动产权属证书来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时,如果不涉及第三人,可以 根据证书的交付认定所有权已经转移,因为这种所有权的交付不一定涉及第三 人;
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如果以交付方式来设定抵押权时,则不可以认定抵押 权设立有效,因为抵押权设立的目的就是排斥第三人的,为第三人正当利益考虑, 没有进行登记的,不能认定抵押权设定有效。

5.上述具备一定的客观形式、但 是不具备排斥第三人效果的物权行为,在作为确权根据时,应该督促或者要求当 事人补办不动产登记的手续,以充分实现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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