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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消法 [试论新消法中网购平台连带责任的性质]

来源:国旗 时间:2019-11-30 07:46:36 点击:

试论新消法中网购平台连带责任的性质

试论新消法中网购平台连带责任的性质 【摘要】2013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布,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网 络平台的连带责任,本文将对此连带责任进行特点性质分析,以及对其合理性进 行分析,以探究此法条有无现实意义,是否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网络交易平台;
连带责任 在此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中,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 消法)强化了网购中网络交易平台的先行赔付责任。第四十四条中规定了消费者 通过网络购买商品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既可以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 偿,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 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一、网络交易平台在消费者维权过程中承担的责任的特点 (一)法定性 网络交易平台承担的连带责任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网 络交易平台承担的连带责任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三方当事人之间若有协议 也不得更改法律赋予的连带责任。在网络交易平台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一般为 网络交易平台存在过错的情况,属于法定的加重责任主主体责任的情形。

(二)补充性 根据新消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不能直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责任 事实上网络交易平台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承担有先后顺序和特定情况,只有在销 售者不承担或者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才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 任的补充性是一种请求权的竞合,正是因为一个自然行为符合多个法律要件形成 了多个请求权,但多个请求权的目的一致,所以才造成了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责任 的连带性。

(三)附条件性 新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即网络交易平台在责任承担时的一 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是否要承担责任。具体来说网络交易平台在一 定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即是在一定条件成立时,网络交易平台才需承担责任。二、网络交易平台的连带责任在性质及原因 在侵权责任法中,有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形态,是与竞合的侵权行为 相对应的,由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法定义务,当他们实施的侵 权行为侵害了该法律所特殊保护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时,被侵权的民事主体就 产生了两个以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分别针对负有不同法律义务的侵权人。对于 这种侵权行为,法律规定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予以保护。在侵权 责任法中,凡是符合这样要求的侵权行为,都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以更好 地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损害造成的后果。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 连带债务,是民法债法中的一种重要的债务形式。

笔者认为在网络交易平台有条件的承担责任时,所承担的为不真正连 带责任原因有:首先,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各自独立的侵权责任,各个责任就 救济受害人损害而言,具有同一救济目的。网络交易平台和销售者基于不同的行 为造成一个损害,他们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是独立的。销售者因其产品存在质 量瑕疵或服务不符合约定,网络交易平台因不能提供销售者的信息虽为两个不同 的行为人实施的独立行为,但共同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其次,本条规定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近规则”,即是消费者可以 选择离自己最近的或者说自己权利最可能实现的侵权人承担责任。消费者作为受 害人享有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或者销售者求偿,为择一 行使权利,而非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消费者所选择的请求权实现之后,其他请 求权即消灭。

最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即是否有权向没有承担责任的最 终责任人请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赔偿后,有权向服务者或者销售者追偿, 即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直接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网络 交易平台承担的为中间责任而非直接责任,且当其承担责任后,销售者或服务者 对消费者承当的责任也归于消灭,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最终 责任人,这些规定符合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现实合理性 在新消法的解读中关于新消法第四十四条有这样一个案例:吴女士在 某大型网购平台的一家手表网店中购买了一款某品牌手表。收到货后,吴女士发现手表并非正品,便联系卖家退货,但通过网店中所留的电话、邮件等均无法联 系上。李女士向网购平台工作人员反映,他们在核实后表示,对方当时提供验证 的身份证件系假冒,他们能做的是关闭这家网店,吴女士遭受的损失只能自己承 担。在现实生活中,因为网购成为一种重要的消费方式,在消费中占的比重越来 越大,在网购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但是同案例中的吴女士一样,销 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虚假信息使网购维权十分困难,而新消法的出台,使一部 分的问题得到了解决。新消法第四十四条对网络交易平台的监管、注意义务提出 了要求,对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进行了清晰定位,即规定网购平台不能提供销售 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新 消法李女士有权要求网络交易平台赔偿。网络交易平台和销售者、服务者之间的 连带责任的确定,确保了消费者的求偿权的实现,在新消法出台前,许多现实的 案例中网络交易平台往往借口质量瑕疵或者服务不符约定应由商家承担责任而 推卸责任,新消法出台后,消费者可以根据第四十四条要求网络平台承担连带责 任,有利于网络平台对商家的审查和监管以及消费者的求偿权的实现。

笔者认为新消法四十四条规定的网络平台连带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不 真正连带责任,在法定情形下网购平台与商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连带责任 的规定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这一连带责任的规定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也是立法的进步,但是其实际作用和实践性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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