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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来源:干部 时间:2019-10-29 07:57:57 点击:

论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法的目的是以实现损害的赔偿和移转而保障 公民权利,进而实现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复杂 的案件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往往就成为了案件的关键所在,也 相应的成为了当事人之间争论的焦点。对于这一问题,本文 认为因果关系在逻辑结构上应当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在判断标准上应当采纳修正后的相 当因果关系说。修正后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分为三个逻辑层 级:首先判断是否具有“条件性”,其次判断是否具有“相 当性”,再次结合“法规目的”进行判断。

摘 要:
因果关系;
二分法;
判断标准;
修正相当因果关系说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的标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要件说、四要件说、 五要件说甚至七要件说。三要件说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 要件包括:过错、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要件说以法国民法典和学理为代表。我国侵权责任构成要 件采用的也是三要件说。

因果关系是其中最为关键的一环,它直接决定了侵权责 任的有无问题。理论界已较为一致地认识到,损害事实为侵 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结果,但对于因果关系的原因是违法行为、 过错、还是加害行为学术界有不同的理解。无论是哪一种学 说都没有离开传统的理论的桎梏,即认为,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这一观点将因果关系过于简 单化了。笔者认为因果关系应当划分为侵权行为和被侵害的 权利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以及被侵害的 权利和后续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 ) 客观世界千变万化,以法律的一般去适应现实的个殊, 难免会暴露法律的局限性。但是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因果关 系必须具备确定性和限定性。确定性给行为人一定的预期, 在行为自由与责任承担之间合理安排;
限定性则是依照一定 公共政策,将责任划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既使受害人得到 赔偿,又不至于使责任变得漫无边际,影响行为自由。依据 如此法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分为两个步骤:条件关系 和相当性。

[1] 但是仅仅通过这两个步骤在个案中可能仍然不能实现 正义。曾世雄教授指出,相当因果关系此项被视为可能率的 科学问题包含阴暗部分,如可能率基数不确定,全有全无原 则的不合理,法院常以损害已经发生或同情被害人而认定相 当因果关系的存在。因而笔者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应当吸 收法规目的说的合理内涵。法律事实不仅包括案件事实,更 包括法律规范,司法在考虑行为是否具有相当性时,同样应 该考量法规的目的,对损害赔偿进行限缩,防止责任漫无边际,使得“责任承担危及生存”。只有这样,才能够在充分 分析法律事实的基础之上,做出合理的裁决,以实现形式正 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

[2] 综上,修正后的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可分为三个步骤:
①条件关系②相当性;
③法规目的考虑。第一个步骤是对案 件事实的考虑,第二个步骤是依据一般社会规范或者经验对 案件事实进行考量,第三个步骤则是对法规本身目的的考虑。

第一个步骤主要是积极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及赔偿范围,第三 个步骤主要是消极的对侵权及其范围进行限缩,而第二个步 骤则即可扩张又可限制,弹性极大。

条件关系,指某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具有条件关系。

条件关系的判断标准是“如果没有某行为,则不会发生某结 果,那么该行为就是该结果的条件”。这一标准也可以从反 面认定,“如果没有某行为,某权益被侵害的结果仍会发生, 那么该行为就不是该结果的条件。”条件关系即自然的因果 律。如果违背了自然的因果律,那么行为和结果之间必然不 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施皮尔在《侵权法的统一:因果关 系》中写道:“所有的国家都认为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 成要件之一,而且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都把无之则不然条件 作为第一步标准。但是,也仅有一个国家,即比利时,明确 将无之则不然条件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唯一要件。”条件关 系是判断因果关系的第一步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条件关系是基础性的标准。但是仅仅适用条件关系会产生极大的不 合理,因而必须进行补充和限制。

[3] J. [4] 相当性是指具备条件关系的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 关系达到一定程度,从而使得该行为人对权益的被侵害承担 法律后果具有正当性。相当性的判断标准是“通常会产生该 种损害”。

“法律不管琐屑之事。”相当性的提出是符合法律当然 之理的。影响一个案件的事实有很多,法律行为的创设就是 为了为用法者和司法者划定一个框架,将最重要的法律事实 纳入其中,使得用法者和司法者能够把握问题的核心观念。

将条件关系视为唯一的要件,认为各个事实对于案件的影响 是等价的,这是违背法律的当然之理的。相当性的提出是及 时的也是必然,将相当性和条件性相结合,构成了相当因果 关系学说的基本内核。

王伯琦认为:“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 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 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应说明者有三:①所谓“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种损害”即 为条件关系。“若无,则不”的判断程序是一中反证规则,旨在认定“若不存在,仍会发生,则非的条件。”其功能在 于排除与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②所谓“有此行为, 通常足生此种损害”,系指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并从积 极方面加以界定之。有此行为通常不生此种损害,从消极方 面界定,其目的则在排除“非通常”的条件因果关系。③因 果关系的“相当性”系以“通常足生此种损害为判断标准”。

[5] A B A B [6] 法律事实包括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因而也需要对法规 进行价值判断,由此在德国产生了法规目的说。笔者认为, 可以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吸收法规目的说的合理内涵,即:既 考虑案件事实的“相当性”又考虑法律本身的“相当性”。

因果关系问题本就具有极强的主观色彩,正如赖特勋爵 所言:“在变化多端的事态网中,法律需抽取一些相关的结 果,并非基于纯粹的逻辑,只不过是出于实践的原因。”因 果关系的认定,应当进行价值判断,既要判断案件事实又要 判断法律政策。

[7] 一般认为,侵权法是一个不断发展的领域,其面临的是日新月异的世界,承担的处理新纠纷、创立新规则的任务。

因此,对侵权法一般做粗线条的规定。侵权法一般条款的规 定就是显著的例证。粗线条的法规制定使得在适用法律时, 容易使责任变得漫无边际,也使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受 到伤害。因而在认定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方面,就必须注重 把握法规目的。换言之,侵权法本身的不明确性使得把握法 规目的显得尤为重要。

依法规目的而判定某项损害应否归于行为人负责是令 人信服的:依法规目的而指定某项损害应否归于行为人负担, 因法规决定法律义务,因违反而招致损害时,其赔偿义务则 与法规具有关联性。

但是法规目的说不能作为一种优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 指导理论而存在。诚然,“法规目的说”对于违反 法律义务而生损害的案例适用应属恰当,但对于其他的 一般侵权案件的 适用 则非易事 ,因为一般条款的法规目的不易判断。笔者认为,应当 先进行“条件关系”和“相当性”的判断,如果符合侵权条 件,则运用法规目的进行检验,进而确定赔偿与否以及赔偿 范围。按照以上三部确定因果关系得到了欧洲侵权法与保险 法研究中心的肯定,其认为这三步分析方法“导致从效果上 说德国分析方法是一个灵活的分析法,它至少考虑可预见性、临近、充分、政策以及保护目的这些要素。” [8] 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接受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理论,因此 不存在法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已证明的情况下,判断法律 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为了达到保护权 益同时又不过分限制权利,仍应坚持保护权益同时兼顾行为 自由。此为法律政策上的思考。但是面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种 困惑,完善因果关系理论,给予实践以相应指导已经成为了 当务之急。笔者建议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分三步走:首先判断是否具 有“条件性”,其次“相当性”,最后结合“法规目的”进 行检验。笔者认为通过以上的建构能够更好的解决实务中出 现的诸多疑难。


[1] 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 [M]. : 2010:657. [2]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M]. : 2009:213. [3] 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 [M]. : 2010:657. [4] J.施皮尔.侵权法的统一:因果关系 [M]. 北京 : 中国法律出版社出版,2001:178. [5] 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M]. : ,1999:77. [6]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M]. : 2009:196. [7] 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 . [M]. : 2010:325. [8]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 [M]. : 2009:201. 1990.06-- ),女,汉族,福建省厦门市,本科生,研究方向:民 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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