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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吧 司法改革语境下的民事审执分离研究

来源:改革 时间:2019-11-25 07:47:30 点击:

司法改革语境下的民事审执分离研究

司法改革语境下的民事审执分离研究 在新一轮司法改革的语境下,推动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 具有重大意义。审执分离应当是涵盖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分离、审判程序与执行 程序分离、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分离及执行裁决与执行实施分离等多层涵义的体 制改革试点。在具体制度构建过程中,应将审执分离置于司法改革的背景之下, 与法官员额制、司法机关人财物改革等措施相协调配合,强调分段管理与垂直管 理的结合,以保证审判和执行的协调统一。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 国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 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由此,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成为共识。但两 者如何分离、何种程度的分离及分离的模式等却依然处于探索阶段。为此,“要 积极探索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模式,取得实践经验,认真研究论证后再逐步 推开。”本文从当前我国民事执行的现实背景出发,多角度对审执分离改革进行 解读,并提出审执分离制度构建的初步设想。

一、审执分离改革的现实背景 近二十年来,执行难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社会。在法院行使执行权的 现实之下,人们往往将执行难问题归咎于法院。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早在上世纪 末,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就已然提出了审执分离的对策。伴随着学术研究的推进, 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强调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和审监分立等“三个分立”,审执分离 的观点在当时的司法改革中有所体现,法院内部的审执分离改革也取得了一定的 成就。到2002年上半年,全国绝大多数法院已实行“三个分立”。具体表现为执行 法庭改为执行局,其与审判法庭做到相对的分离,执行局在法院内部也具有明显 的独立性。但执行难作为我国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而导致的一种司法现象,是人 民法院三轮司法改革尚未最终克服的顽症。十几年前形成而延续至今的审执分立 格局,并没有完成破解执行难、提高司法公信力等改革任务。为此,在新一轮司 法改革的语境下,如何推动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理应成为当 前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

二、审执分离改革的多层次解读 审执分离的第一层应有之义是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分离。纵观我国现 行执行实践,执行人员的构成由法官、执行员、书记员、法警组成。其中,法官、法警的编制单列,书记员普遍采取编外聘任制,而执行员的编制则没有单列,有 的法院要求执行员只能由具备审判员或者助理审判员身份的法官担任,有的法院 则将执行员列入法警系列。在“审判重在判断,执行重在实施”的原则之下,审判 人员与执行人员的分离,旨在防止审判人员兼任执行所存在的道德风险,促进执 行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审执分离的第二个层次是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分离。审判程序旨在确 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执行程序旨在运用现实的国家强制力保障确定权益的实 现。尽管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具有共通性原理,但执行程序也存在诸多需要特别 对待或者补充规定的内容。《决定》明确指出,切实解决执行难,制定强制执行 法,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 经推出第六稿《强制执行法(草案)》,杨荣馨教授主持的课题组也于2011年出版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专家建议稿)》,民事诉讼法学以及实体法学界 均有相当数量的学者投入到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研究工作中。因此,在理论研 究充分与急切的实践需求之下,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单独立法指日可待。

审执分离的第三个层次是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分离。理论上,民事执 行机构改革的模式有两种,一是相对分离,即在法院内部加大审判与执行之间的 分离尺度,强化法院内执行机构的独立性。二是彻底分离,即把执行权从法院中 分离出来,交由行政机关行使,又分为两种子方案,一是把分离出来的执行权交 由现在的行政机关行使,即呼声较高的司法行政机关。二是把执行权和执行局从 法院中分离出来,分离出来的执行局作为专门行使强制执行权的国家机关,其独 立存在,不隶属于任何现有的国家机关。当前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突出强调了“去 行政化”的要求,目的就是通过从审判权的内部运行模式到外部环境的改革,为 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创造条件。只要不是审判所必需的事务,都可以考 虑交由其他国家机关或机构去处理。由此我们可以判断,彻底分离审判业务与执 行业务,更符合分离审判权与执行权体制改革的初衷。

审执分离的第四个层次是执行裁决与执行实施分离。在执行过程中, 法院除了“执行根据”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实施外,还有一定数量的纷争性事务 需要处理。比如,执行债务人或案外第三人以其实体权利为根据,在强制执行过 程中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由此发生的争议就是执行中比较典型的实体性纷争。

这些纠纷需要法院运用审判权加以裁决,相对于执行实施性事务,我们可以称之 为执行裁判性事务。而审执分离的最高层次就是执行程序中的分离,即区别对待 执行权中的裁判权和实施权,分别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赋予不同的部门行使,以贯彻审执分离原则的价值。

三、审执分离改革的初步设想 (一)与新一轮司法改革措施相配合 1、与法官员额制相协调配合。根据员额制的基本精神,法院系统的 组成人员包括法官、法官助理、司法辅助人员以及法警等。根据这一基本方向, 在进行审执分离的制度改革过程中,可以考虑依据执行不同阶段,按照比例确定 现有执行局人员的分工。在执行局内部,选任“德才”兼备的人员作为行使执行审 查权的法官,并为其配备助理和司法辅助人员。同时,宜选用具有丰富经验和上 升潜力的执行局人员担任执行实施过程中的主管、组织及决策性工作。而具体执 行实施人员,可主要从法警中遴选,编制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

2、与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改革相协调配合。按照改革文件精神, 司法机关人财物改革的基本方向是省级统管。换言之,无论是执行审查部门还是 执行实施部门,其经费主要来源都在省级司法机关。而考虑到执行的积极性问题, 执行费用的收取可采用分段式的方式,即在执行审查阶段,收取固定数额;在执 行实施阶段,合理确定标的额并按固定比例收取。

(二)分段管理与垂直管理相结合 分段管理即通过将执行过程分为不同阶段,交由不同部门行使相应职 权。在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审查权相分离的基础上,将执行行为细化为执行受理、 执行裁决、执行实施与执行申诉。法官承担受理、裁决等相关工作,执行部门负 责专门执行实施,而执行实施部门的上级机关处理在执行过程中有关主体提出的 申诉。

而垂直管理即是现有执行审查权应由执行局人员转至法院法官行使, 法院宜成立专门的执行裁决庭,处理相关工作。执行局则专门负责执行实施事项。

而在管理架构上,执行裁决庭依据其工作性质,属于法官统管。对剥离执行审查 权后的执行局则由上一级执行局领导,而执行局则应逐步整体划归到司法行政机 关。

作者:林敏聪 来源:商情 2016年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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