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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自侦工作中“以事立案”的运用】

来源:元旦 时间:2020-01-18 07:51:31 点击:
以期以来,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一般先对案件线索进行初查,通过初查获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确凿事实和充分证据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即通过初查不仅要掌握足够的犯罪事实,而且要确定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这是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采用的较为普遍的“以人立案”方式。这种方式对立案条件把握过严,虽然立案准确率高、撤案少,但却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且严重束缚了侦查人员的手脚,使许多有价值的线索因未及时立案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而无法成案。尤其是在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后,在—定程度上影响和阻碍了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案件的顺利侦破,造成案件当立不立的局面。为强化自侦工作的职能,用足用活用好各种侦查手段,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应运用“以事立案”。

一、“以事立案”的法律依据“以事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依照管辖范围,对发现的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和私分罚没财物等犯罪事实,或者对报案、控告、举报等材料,经过审查和初查认为存在上述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犯罪嫌疑人暂时尚未确定,或具体承担罪责尚未确定的情况,所依法作出的立案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83条以及第86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认为”不等于证实,“认为”是对证据程序的一般要求;二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有一定证据,据此能够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且该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的规定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应当立案。

由此可见,对于直接受理的自侦案件可以“以事立案”,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精神的体现。

二、“以事立案”需要注意的问题

1、把握初查与立案的衔接点

“以事立案”并非绝对以某一事件的发生,不考虑刑事诉讼法的标准来立案,而是当这种事实已以达到了侦查人员认为有犯罪嫌疑人程度时,才予以立案。因此,同样要求做好、做足、做细初查工作,不能因为立案条件不高就不注重初查工作的开展。正确把握初查结束与转入“以事立案”的衔接时机很重要,否则会因立案不及时造成不能适时采取侦查措施而贻误战机,或因立案条件把握不当形成草率立案,导致撤案多,立案质量低下。

2、转变立案观念

运用“以事立案”必须要转变立案观念,改变以往那种立案与破案等同起来的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的观念,不能将立案与破案、结案混淆起来。立案只是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只是意味着被立案人涉嫌犯罪,并不一定有罪。立案阶段要达到的证明程序仅仅是判断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立案以后需要获取证据证明的事情。立案不是定案,不能将立案前的审查目标定在查清犯罪嫌疑人确实有罪的基础上,让有罪的观念先入为主。必须认识到查清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从而撤案,不起诉也是破案、结案的一种方式。

3、慎用强制措施

在自侦工作中,仍然存在将立案条件与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等同起来的现象,这是认识上的一个误区。立案只是刑事诉讼的开端,立案后还需通过侦查,查清犯罪事实,获取了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相关证据后,才能根据案情适时地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以事立案”后如果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侦查手段,采取秘密和公开的侦查方式,查明事实,获取证据,根据所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再采取适当强制措施,就不会发生刑事赔偿。如果立案的目的是单纯为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决定立案的同时就抓人,不论是“以事立案”还是“以人立案”,难免会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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